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包括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使用、流转、维护和监督等。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建设而划拨或专门提供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并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使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城乡统筹发展要求。
第五条征收、划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符合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公示后进行。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特殊待遇。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用地用途、用地期限、用地条件等,并签订土地划拨合同。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农业主体对农业用地的稳定使用权。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证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划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不得转让、转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根据设备投入、劳动力成本、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种植或养殖规模和品种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第三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地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确保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农业主体合法流转权益。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尊重土地权益,保证限制性农业权益的顺利实施。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农业生产而特设的、有限使用期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地方人民应根据农业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制定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确保设施农业用地合理布局和使用。
第五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⒈设施农业用地的总体布局。
⒉设施农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和方向。
⒊设施农业用地的目标用途和开发强度。
⒋设施农业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确保农业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供应与保障第七条地方人民应当根据设施农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供应。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方式包括调配、征用、划拨、出让等。
具体供应方式由地方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计划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措施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的质量和稳定供应。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和规定条件合理利用设施农业用地,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业生产相关法规,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处理,防止设施农业用地的滥用和破坏。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的简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土地管理专门立法。
⒉设施农业:指利用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人为控制条件的农业生产方式。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附件: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恢复原土地用途,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以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前提,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 2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盘州市农用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盘州市农用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一)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
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
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三)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市县开展卫片执法检查自查中,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
(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
(五)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设施
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对于保障现代农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设施农用地的分类及用途设施农用地主要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比如: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选址要求设施农用地的选址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等,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特别是要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对于无法避让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
同时,要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河道行洪区等区域选址。
选址还应充分考虑周边土地利用、农业生产和村庄建设等情况,避免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农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
三、设施农用地的规模控制不同类型的农业生产,其设施农用地的规模也有所不同。
在作物种植方面,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 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生产建设的土地,包括大棚、温室、塑料大棚等针对农业生产所搭建的设施及其周边土地。
为了规范和保护设施农业用地的合理利用,制定了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下面将详细介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和选址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要求,选择位置宜居、环境适宜的地段。
应避免选址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禁止设施农业用地的区域,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二、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审批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前需进行审批,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资料,包括建设方案、土地使用证明、环评报告等。
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设施农业用地的建设。
未经审批擅自搭建设施农业用地的将受到处罚。
三、设施农业用地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保护是保证设施农业生产正常运行的关键。
管理部门应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监测、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设施农业用地一旦发生污染或病虫害,应及时清理、消毒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农作物生长的健康。
四、设施农业用地流转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可以通过租赁、购买、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
在设施农业用地流转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私自流转或转让国有土地。
流转方与承租方应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五、设施农业用地退耕还林还草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后若长期闲置或者无法继续进行农业生产,应及时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退耕还林还草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时间和标准。
以上就是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通过科学的管理和规范的操作,可以更好地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希望相关管理部门和从事设施农业的农民朋友们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为农业现代化和生态建设贡献力量。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12.17•【文号】自然资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
为改进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一、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
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划定、利用、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指专门用于设施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育苗工场等设施农业设施的占地面积。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护环境。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划定第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土地保护规划,结合市场需求、产业布局、环境条件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六条:各级应当制定设施农业用地划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并定期对已划定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审核、调整。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土地利用的功能需求、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农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利用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利用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选用、布局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的设施应符合农业生产的需要,具备良好的生态环境、气候条件和基础设施条件。
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建设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农业生产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信息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检查应定期进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设施农业用地的滥用和破坏。
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信息统计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及时掌握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利用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国家、省级或地方制定和发布的对土地资源利用进行总体安排的规划文件。
2、设施农业发展规划:指国家、省级或地方制定和发布的对设施农业产业发展进行安排的规划文件。
3、农业土地保护规划:指国家、省级或地方制定和发布的对农业土地资源保护进行安排的规划文件。
第六章:附件附件一:设施农业用地划定技术标准附件二:设施农业用地划定程序附件三:设施农业用地监管检查表。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是指国家针对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定的具体措施和规定。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加速进程,设施农业在中国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维护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农业资源,促进农业产业升级和现代农业的发展。
本篇文章将从设施农业的基本概念入手,详细介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意义。
一、设施农业的基本概念设施农业是指在规定的区域内发展多种经济作物和禽畜养殖业,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然条件和人为控制条件的优化,以提高农作物和畜禽粮食生产的效益和质量。
设施农业通常采用先进的技术,使用大量的高效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包括了温室、园艺、水产养殖、禽畜养殖等多个领域。
设施农业类别包括了温室栽培、切花苗木、果品及蔬菜种植、饲料生产,种排蜜蜂、土著养殖、水产养殖等多个领域。
设施农业是一种高效的农业经济形式,具有适应气候异质性、产品质量稳定、资源利用高效等优点。
目前设施农业已经成为了我国农业转型发展的重要路径之一,同时也是推动城乡经济一体化、实现农村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
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在法规层面上对设施农业领域进行了规范和保障。
主要内容如下:1、设立设施农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并且涉及到用地指标、土地证书、土地达成率方面的规定。
2、设施农业用地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保证植物和动物的健康,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应该组织化、规范化、科技化,保障设施农业发展。
4、设施农业特有的设备、环境控制设施、产品质量保障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要求,应作为保密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5、设施农业用地的转让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设施农业用地的转让应该自愿、公开,以实际交易中成交价值为交易基准。
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推进设施农业的进步与发展的方向大有裨益:1、促进了农业现代化。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包括设施养殖业和设施种植业。
根据提供产品的性质,设施养殖业主要包括畜禽、水产品和特种动物的规模化养殖。
设施种植业主要包括农产品型设施农业、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
农产品型设施农业主要指培育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蔬菜作物以及临时苗圃、果品等为主的种植农业和示范农业。
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指依托农产品型设施农业建立起来的,主要供外来游客进行观光、采摘、休闲度假等为主的示范农业。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发展设施农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设施农业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界定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发展设施农业使用的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包括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划、出让、使用、监管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供以非天然土壤培育方式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应遵循“高效、环保、可持续”的原则,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第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机构为农业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农业管理机构。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划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划应综合考虑土地资源、农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设施农业用地规划方案。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方案应包括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选址原则等内容,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划应与当地乡村振兴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出让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出让应通过招投标、协议出让等形式进行,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出让应明确土地使用权期限、用途、面积等关键条款,并通过合同方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守当地土地管理法规及相应的程序,确保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出让应有配套设施和技术支持,保障使用者顺利进行农业生产。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合法合规进行农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加强设施农业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和质量。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进行农业生产数据的报告和信息的共享。
第五章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第十七条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应由农业部和地方农业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增长,土地资源日益紧张,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食品安全和高质量生活的需求。
设施农业作为一种现代化、绿色、高效的农业生产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设施农用地,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设施农用地的定义设施农用地是指专门用于设施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水产养殖设施、标准化养殖场等。
设施农用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对提高农业生产效益、改善农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设施农用地管理的目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目的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保护环境和生态,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
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合理规划设施农用地的布局,严格监管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加强设施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培训,提高设施农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
四、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原则1.统一规划:设施农用地管理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特点和农业发展的需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集约利用。
2.分类管理:根据设施农业生产的技术特点和风险程度,将设施农用地进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采取管理措施,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
3.科学监管:建立健全设施农用地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设施农业的正常运行。
4.促进创新:鼓励设施农业生产技术的创新和推广,提高农业科技水平,提高设施农业的生产效益和竞争力。
5.依法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坚持科学规范,不得违法占用或破坏设施农用地。
五、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措施1.制定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划:制定全面、科学的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划,明确设施农用地的总量、布局、分区,指导农业生产的发展。
2.加强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和修复:加强设施农用地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等问题,定期对设施农用地进行修复和维护。
3.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权管理:对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健全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制度,确保设施农用地的合法使用。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机构•【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促进全县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进程,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一、范围及规模(一)用地概念和范围设施农业用地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及晾晒场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1、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具体指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2、附属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具体指:(1)管理和生产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主要指果库等。
(3)农产品流通摊点及农业生产资料存放场所等。
(4)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严格把握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范围。
结合我县实际设施农用地具体指各种养殖场。
其附属设施具体指果库、农产品流通摊点及农业生产资料存放场所等硬化晾晒场。
但是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用地规模1、设施农业用地养殖业控制在15亩以内。
2、附属设施用地果库、农产品流通摊点及生产资料存放场所控制在10亩以内。
二、规定及要求(一)设施农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依据为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设施农业定义设施农业是指采用工程技术手段,改变自然环境,为农业生产提供相对稳定和可控的生长环境,以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农产品质量为目的的农业生产方式。
第三章用地保护与利用设施农用地应当优先利用非耕地和低效利用的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合理规划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四章作物种植设施用地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温室、大棚等用于作物种植的土地。
用地规模应根据种植作物种类、生长周期、技术要求和当地自然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章畜禽水产养殖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场、养殖池等用于畜禽和水产养殖的土地。
用地布局应考虑防疫、环保等要求,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农业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仓储、管理用房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避免过度扩大。
第七章合理选址与引导设施农用地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鼓励在丘陵山区等未利用地资源丰富地区发展设施农业,引导设施农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责任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设施农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超标准占用农用地发展设施农业的,依法依规处理。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之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在实际操作中,还需结合具体的政策导向和地方特点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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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 0 0 9 3 2 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 0 0 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 0 0 9〕1号)明确了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措施,对建立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治、明晰土地产权、规范集体土地流转、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中发〔2 0 0 9〕1号文件作为当前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项工作。
现就围绕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一)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
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 0 0 6 - 2 0 2 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国土资源部已将省级政府目标考核结果,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实施计划奖惩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今年3月至4月份,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继续组织开展耕地保护目标履行情况的自查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
(二)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要设立统一保护标志,建立公开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
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提高基本农田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管护、利用基本农田给予补贴和奖励;引导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参与基本农田建设;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较重地区的财政转移支持力度。
二、加快土地确权登记,全面建设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四)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根据法律规定,加快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主体。
以此为前提,推进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
对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有条件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没有条件的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到村,由村委会代管。
同时,对无权属纠纷、经济关系清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要给予登记发证。
(五)按照急需优先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
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
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要优先进行登记发证。
综合改革试验区、城乡结合部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登记发证,适应先行先试的改革要求。
对于没有纠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同步完成。
(六)依据土地确权登记成果,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和流转中的权益。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理征地手续时,必须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资料和证书,对农民进行补偿。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必须做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没有纠纷,保障土地流转和交易安全。
没有经过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所有权主体不清或使用者不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有偿使用和流转,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以保障集体土地各方的经济权益。
三、积极开展土地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七)搭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平台,整合各类土地整治活动和资金。
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部署,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为基础搭建土地整治(即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下同)平台,运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配合各级政府引导、聚合各类资金,共同投入项目区集中使用。
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账管理、统筹安排、各计其功的原则,对田、水、路、林、村实施整治。
各地要以土地整治为载体,整合协调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废弃地复垦以及未利用地开发等各类活动,发挥土地整治的整体效益,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八)创建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土地整治的支持力度。
各地要完善各类土地整治工作的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和各方投入土地整治工作的积极性。
土地整治区内涉及农用地整理的,安排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给予支撑;涉及建设用地整理的,优先安排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给予配套。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全面支撑和推动土地整治。
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所节约的土地,要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
用于其他建设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所得收入严格用于整理区内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反哺乡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九)实施重大工程和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发挥土地整治示范作用。
大力推进《纲要》所确定的七大工程建设,保证补充耕地任务的完成。
今年,国土资源部还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示范工程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国土资源部重点抓好10 0 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 0 0 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国家、省两级土地整治示范工程体系。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目标任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协调配合提出项目名单,搞好项目论证,落实资金安排,共同推动示范工程建设。
四、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十)明确土地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各地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总体要求,深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
今年,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
以后,根据各地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实践,总结经验,再推进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
近期,国土资源部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原则、范围、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管理进行明确规定。
各地要及早谋划,研究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确保工作规范、有序。
(十一)完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健全完善市场配置集体建设用地的价格形成机制。
充分依托已有的国有土地市场,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进场交易,规范流转。
在各地城乡统一土地市场中,要积极主动增设各类土地交易场所,协调有关部门,鼓励林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统一的市场中交易,减少土地权属纠纷,提高交易安全。
要积极培育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完善服务功能,降低交易风险。
(十二)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总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经验,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的分配办法。
国土资源部将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等活动中的土地权益,切实增加财产性收入,促进农村致富、农民增收。
五、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农村土地(十三)科学规划宅基地,促进新农村建设合理布局。
按照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和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要求,严格划定农村居民点扩展边界,合理确定宅基地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创造条件,编制好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农民住宅相对集中建设,促进自然村落适度撤并。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增加新增宅基地规模。
(十四)抓紧修订现有宅基地使用标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各地要遵循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客观规律,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根据城乡不同的地域特点,区分不同住宅类型,抓紧修订现有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均用地标准,控制宅基地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订标准涉及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及时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十五)强化自我约束,探索宅基地集约节约利用新机制。
各地要积极探索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促进宅基地公平分配,提高宅基地利用率。
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用经济手段调节宅基地的分配使用,规范农村宅基地特别是闲置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促进解决现有宅基地集约利用和超标问题。
对一户多宅”、超标准占地依法应退出而不能退出的,积极探索由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有偿使用,形成超标宅基地逐步退出机制。
(十六)改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简化审批手续。
各地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宅基地审批办法。
在村或村民小组内部建立和完善宅基地两图一表”制度,即按照宅基地现状图、宅基地审批控制图和宅基地安排计划表,在村民公开监督下,公示宅基地申请和审批结果,公平分配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