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合集下载

信托投机机构税收案例解读

信托投机机构税收案例解读

信托投机机构税收案例解读
信托投机机构税收案例是指投机机构通过设立信托结构来进行资本运作,以实现税收优惠或避税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被视为滥用税收制度的一种手法,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减少。

举个例子,某投机机构在国家A设立了一只信托基金,将大
量资金注入其中。

该信托基金由专业的信托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投资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等资产。

投机机构通过信托结构的优惠税收政策,以及通过设立离岸公司等手段,将投资收益最大化,并最大程度地减少纳税义务。

然而,这种信托投机机构的行为被视为滥用税收制度。

因为信托结构本来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而不是为了进行投机活动。

这种滥用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损失,扰乱了税收秩序。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A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或规范
信托投机机构的行为。

例如,在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信托结构的真实目的和合法权益,加强监管和审计控制,对信托投机机构进行严格的税务审查等。

这些措施旨在遏制信托投机机构的滥用行为,保护国家税收的正常秩序。

总之,信托投机机构税收案例是指投机机构通过设立信托结构来进行资本运作,并以实现税收优惠或避税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被视为滥用税收制度,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并造成国
家税收收入的损失。

国家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规范和遏制这种行为。

信托法律案例分析(3篇)

信托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信托公司被告:王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信托财产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XX信托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500万元资金委托给原告进行信托管理。

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王某的意愿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并保证本金的安全和收益的最大化。

同时,合同约定,王某有权随时要求原告返还信托财产。

2019年5月,王某要求原告返还信托财产,但原告以投资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信托财产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 原告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未按照王某的意愿进行投资,导致信托资金损失。

2. 原告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信托财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未按照王某的意愿进行投资,导致信托资金损失?2. 原告是否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3. 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未按照王某的意愿进行投资,导致信托资金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王某的意愿进行投资,但投资风险由王某承担。

原告在投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并未违反信托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不承担因投资导致信托资金损失的责任。

2. 关于原告是否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投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并未对王某的信托财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因此,原告不承担因违规操作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3.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信托财产,构成违约。

但考虑到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对王某的信托财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王某信托财产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相关问题和政策建议探讨

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相关问题和政策建议探讨

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79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相关问题和政策建议探讨查建彬天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00080一、合伙企业概述合伙企业是按照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所设立的,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且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一般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对利润亏损进行分享和分担;二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只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合伙企业基于“先分后税”原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政策法规归纳当前合伙企业的税制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实体模式、非实体模式和准实体模式,我国目前对合伙企业的税制模式采用的是准实体模式。

从2000年以来,我国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法规,并在法规中引入和实施了先分后税的方法以及穿透原则,这些法规主要有:一是国发[2000]16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原来征收企业所得税改革为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确立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先分后税”原则以及经营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

三是国税函[20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采取穿透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红利、股息和分回利息适用个人所得税“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税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是财税[2008]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合伙企业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

案例解析有限合伙的涉税处理

案例解析有限合伙的涉税处理

案例解析有限合伙的涉税处理作者:丁铁成来源:《新会计》2013年第05期一、案例概况张家港正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正富创投”)由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合伙成立。

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GP,出资100万元。

(2)LP为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昌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赵某、钱某、孙某分别出资2 000万元、1 500万元、1 000万元、2 200万元、2 200万元、1 000万元。

(3)合伙目的为对高成长型企业投资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单个投资项目的变现在退出后分配。

利润分配顺序:支付合伙人资金成本(依未返还出资额按年6%计算);返还合伙人出资(未返还出资);剩余资金20%分配给GP,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4)GP管理团队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进行配比投资,作为项目投资风险准备金。

项目退出时项目收益小于零,风险准备金弥补项目损失,有剩余的退还配比投资人;项目收益大于零,配比投资人收回本金并享有年均收益率对应的收益;项目年均收益率超过15%的,配比投资人另获奖励。

(5)合伙企业依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2%每年向GP支付管理报酬。

(6)合伙人违约应依其出资额的0.5%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按出资比例获得该违约金。

(7)合伙人被除名,其份额以被除名合伙人出资额70%的价格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

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涉税处理。

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信托融资中的税务问题与案例

信托融资中的税务问题与案例

如何解决现实中的困境
利用执行时间的差异 对41号文进行修改,修改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 重新设计交易架构,加强前置性税务管理
8

• • • •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 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 (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 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 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 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 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 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 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2013年7月15日
5
信托融资中的税务问题与案例
葛洲坝房地产案例
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平安信托公司不参与葛洲 坝房地产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葛洲坝房地产公司 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 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 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 信托期限为三年,届满之日,葛洲坝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 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 金150,000万元及未支付完毕的股权信托资金报酬。

家族信托持股A股上市公司的架构及税务解析

家族信托持股A股上市公司的架构及税务解析

前言:I P O家族信托股权架构,过去很长时间内,在中国股市基本无法进行。

在过去几年里,有几家企业想要达成这种架构,让公司带着家族信托架构上市。

它们要么以失败告终,要么虽然成功但主要因为有着某些特殊条件的存在,比如说它们的家族信托都是境外信托。

然而,近年来随着监管的改变,市场上已经出现了几例发行人的股权架构中带有境内家族信托但已然成功闯关A股I P O的案例。

01持股架构目前,在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实践中,可行的持股架构设计大致包括三种:一、信托直接持股这种架构下,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直接持有委托人家族企业股份。

这一模式在实操中较为罕见。

此模式下,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企业的直接股东、甚至是实控人,将直接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当中,负有直接管理公司的义务,从而也会产生较高的管理成本和经营风险。

而对于委托人,在公司控制权方面,委托人仅能在信托条款中加以约定,例如,由委托人来指定和委派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通过指令表决来安排家族企业的管理人员。

某种程度上偏离股权家族信托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的诉求。

二、通过控股公司信托间接持股此架构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持股的股权家族信托,该模式下控股公司才是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主体。

家族信托股东角色存在的意义仅仅只是为了获得利润分配。

受托人仅承担有限的管理义务。

委托人可以通过行动协议、委托或选派目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通过有限合伙信托间接持股此模式下委托人以资金设立信托,家族信托通过S P V有限合伙企业,来间接持股家族企业。

在持股架构中使用有限合伙企业优点十分显著。

对委托人而言,家族企业股权的实际管理由委托人进行。

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承担事务职能,没有管理义务。

有效实现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的三分离,同时达到税务递延的效果。

在第三种模式下,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当属振华新材。

通过查阅振华新材2021年的招股说明及其披露的股权架构,发现其家族信托的持股架构如下:从披露出来的情况来看,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振华新材0.0059%的股权,属于振华新材的第三层股东。

家族信托避税案例

家族信托避税案例

家族信托避税案例
以下是一些家族信托避税案例:
1.父亲为他的三个儿子建立了家族信托,将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资产转移到信托中。

信托被设计为每年支付收益给三个儿子,但不允许他们取出存储在信托中的资产本金。

由于资产转移是作为礼物进行的,因此不需要缴纳遗产税。

此外,资产在信托中增值的部分也可以免税。

2.一个富有的家庭将其公司股份转移到家族信托中。

信托被设计为授予一家名为“家族LLC”的有限责任公司(LLC)所有权。

家族成员成为这个LLC的成员,并可以共同管理信托中的资产。

由于LLC被视为一个透明纳税实体,其收入和损失直接归属于其成员,因此可以有效避免遗产税和收入税。

3.一个有心脏病的富有人士将其资产转移到家族信托中,并指定一个赞助人负责管理信托资产。

该信托被设计为为慈善机构的治疗心脏病提供资助的信托。

该信托每年向赞助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并向慈善机构捐赠一定比例的资产。

由于这种信托的慈善目的,其资产可以免税,并可以有效避免遗产税。

虽然家族信托可以有效地避税,但必须确保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建立和管理信托。

如果没有按照正确方式操作,可能会面临税务处罚和其他后果。

因此,建议在建立家族信托时咨询专业的税务律师或财务规划师。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在中国,资金信托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其通过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资金投资于不同的项目,以获得相应的利益。

然而,资金信托在税收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性,下面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说明资金信托相关税收的处理。

案例一:股权投资信托的税务处理某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了一个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在该计划下,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资金用于购买上市公司的股权。

股权投资信托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以下几点注意事项:首先,委托人委托资金给信托公司后,不再直接持有股权,因此在纳税时不能享受股权投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视为委托人自身取得的收益。

委托人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信托收益进行纳税。

最后,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信托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实际收入减去合理支出后的利润,适用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案例二:房地产信托的税务处理某个人将部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房地产投资,在该计划下,信托公司将委托人的资金用于购买、开发或销售房地产。

房地产信托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以下几点注意事项:首先,委托人委托资金给信托公司后,不再直接持有房地产,因此在纳税时不能享受个人房地产投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获得的房地产收益应当视为委托人自身取得的收益。

委托人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信托收益进行纳税。

最后,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获得的房地产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信托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实际收入减去合理支出后的利润,适用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案例三:公益信托的税务处理某富豪将部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成立公益信托基金,用于教育和慈善事业。

公益信托在税务处理上存在以下几点注意事项:首先,富豪以个人名义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届时财产将不再计入富豪的个人财产范围,因此在纳税时不能再以个人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纳税。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所得税穿透,即指基金的收益在分发给有限合伙人之前要优先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款后再进行分配。

在国外,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是以所得税穿透为基础的税制,而在中国,由于税制的限制,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抵免期限为5年。

如果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当所投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无法全额抵免当期所得税,基金就需要在抵免期限结束后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将对基金的投资回报产生不良影响。

其次,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定是对该项业务的直接涉税规定之一。

对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它的投资方式通常是通过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手持股权参与非上市公司的投资收益。

而当股权发生交易时,其产生的利润则必须按照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润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这就会导致基金所得进一步被分流,从而减少基金的投资回报。

最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在境外取得收益时,大多数国家都为税收优惠而在所得税方面实行了穿透税制。

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等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非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会使得基金所得税穿透不完整,可能导致基金在境外收益方面缺乏一定的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仍然存在诸多困难,需要税法立法、政策指导上的改变。

其中比较明显的措施是尽快出台深入贯彻税制穿透原则的税法立法、政策指导文件,提高基金的税收安全性。

另外,还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和信息公开,让投资者了解更多基金税收方面的信息,以便更好地选择合适的投资。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

资金信托相关税收案例资金信托是指将一定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并按照受托人的指示进行投资、运作、使用或处置的一种特殊业务。

资金信托在税收方面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纳税主体、税率、征收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接下来,本文将通过一个关于资金信托相关税收的案例,来探讨其中的税收处理问题。

案例:小明作为受益人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用于进行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的投资。

在信托合同中规定,受托人需要每年按照投资收益的20%作为盈利分成,剩余的80%作为本金继续投资。

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享有对投资资金的操作和使用权,小明作为受益人有权分享投资收益,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提取一定数量的投资收益。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资金信托相关的税收问题:1. 信托财产的纳税主体2. 投资收益的税收问题3. 盈利分成的税收处理4. 小明的个人税务处理1. 信托财产的纳税主体:对于资金信托的财产纳税主体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主体,负责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二是由受益人个人作为纳税主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受托人享有对投资资金的操作和使用权,因此在税收申报和缴纳方面,应由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纳税主体,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2. 投资收益的税收问题: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按照我国相关税法规定属于企业所得税范畴。

对于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应由受托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3. 盈利分成的税收处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需要每年按照投资收益的20%作为盈利分成,剩余的80%作为本金继续投资。

对于这部分盈利分成,应作为受托人的企业所得税成本,用于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4. 小明的个人税务处理:作为受益人的小明在享有投资收益时,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其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小明可以据实申报其享有的投资收益,并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基金,用于投资股权项目的私募基金。

在中国,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在征税过程中存在着所得税的穿透
问题。

所得税穿透问题指的是基金在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不按基金本身征税,而是直接
穿透到合伙人个人身上征税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基金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合伙人需要
根据自己在基金中的持股比例来缴纳所得税。

所得税穿透问题源于我国税收法规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不完善。

在我国的税收法规中,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被视为有限合伙人的账外事业合伙,所以基金本身并没有法人地位,也没有纳税义务。

而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所投资的项目产生的收益会通过基金的企业
法人身份流向合伙人,由合伙人个人承担纳税责任。

所得税穿透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
基金应该按基金本身征税,因为基金与个人是独立的经济主题,应该独立纳税。

也有人认
为合伙人是基金的实际受益人,应该对收益进行纳税,基金本身没有实际收益,不应该纳税。

为了解决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穿透问题,需要完善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基金
的纳税义务和合伙人的纳税义务。

税务部门也需要加强对基金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基金的
投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好地解决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
金所得税穿透问题,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信托经典案件法律分析(3篇)

信托经典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近年来,随着信托业务的不断发展,涉及信托的经典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信托经典案件,对其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信托经典案件概述1.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信托合同,甲将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乙管理。

乙擅自处分房产,导致甲权益受损。

2. 案例二:丙设立信托,将部分资金委托给丁管理。

丁未履行忠实义务,将信托资金挪用,损害了丙的权益。

3. 案例三:戊设立信托,将部分资金委托给己管理。

己擅自改变信托目的,将信托资金用于非法用途,导致信托财产受损。

三、信托经典案件法律分析(一)信托合同效力问题1.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信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信托合同有效。

2. 案例二:丙丁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同样,根据《信托法》第六条规定,丙丁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故该信托合同有效。

3. 案例三:戊己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己擅自改变信托目的,将信托资金用于非法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信托合同无效。

(二)信托财产权属问题1.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房产的权属如何确定?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在本案中,甲将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乙管理,故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所有。

2. 案例二:丙丁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信托资金的权属如何确定?同样,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资金的权属归受托人丁所有。

3. 案例三:戊己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信托资金的权属如何确定?由于该信托合同无效,信托资金的权属无法确定。

国内家族信托营销案例家企混同的税务问题

国内家族信托营销案例家企混同的税务问题

国内家族信托营销案例家企混同的税务问题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尽管信托的法律性质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根据前述定义,信托关系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财产制度安排,围绕着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转移、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分配而展开的。

鉴于信托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将信托本身登记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因此在民商事登记制度中,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只能为受托人。

题述案例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代信托登记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目前对于信托的征税规则几近空白,仅有《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信托收益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仅限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规范层面能否参照适用该文的规定,征管实践中能否依此执行都存在疑问。

根据该文,对于信托取得的相关收益,秉承“单次征税”、“当年不分配征税”的原则。

具体而言,按以下规则进行处理:(1)如果信托项目收益取得当年向机构投资者进行分配的,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在取得收益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进行分配的,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项目信托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不再征税。

不难发现,前述5号文规则的处理思路与现行股票代持征税规则[4]保持了一致,即如果信托将取得的所得进行了分配,则信托层面不征税,相关所得将直接归属于投资人(实际享受利益的人)作为投资人的所得予以征税。

而如果相关收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进行分配,使得受托人在纳税年度内在名义上持有相关收益,在该情形下则改为对受托人就相关收益征税,而该收益后续向投资人分配后则不再征税。

信托公司法律案例(3篇)

信托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一份股权收益权信托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开发。

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承诺将项目收益的80%作为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公司。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完成项目开发,也未按约定支付信托收益。

信托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未付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2. 信托合同中收益权分配的效力;3. 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股权收益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收益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行为。

股权收益权信托属于财产信托的范畴。

(二)信托合同中收益权分配的效力信托合同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其约定的收益权分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各方的认可。

在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收益的分配比例,即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项目收益的80%作为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公司。

该约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且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无异议。

因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信托收益,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精选5篇)

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精选5篇)

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精选5篇)第一篇: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有限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问题分析发布时间: 2011-9-14 14:56:00 来源: ChinaVenture 作者:廖荣华相关行业:投资行业私募股权基金一般采取合伙制或公司制的法律形式。

有限合伙因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为基金通常所采用。

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因此,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指基金投资人(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引言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一般采取合伙制或公司制的法律形式。

有限合伙因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为基金通常所采用。

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因此,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指基金投资人(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从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现有基本规定及演变过程出发,分析基金相关市场主体取得收入的主要类型、性质及相应税负,并以此说明在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税收优化做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问题,在此暂不涉及。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一)16号文《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信托业务企业所得税流失的案例警示

信托业务企业所得税流失的案例警示

信托业务企业所得税流失的案例警示信托业务企业所得税流失的案例警示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2012年6月,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并签订增资协议,增资金额为人民币6亿元整,其中部分为增加注册资本,其余转增资本公积。

增资完成后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6.02%的股权。

2014年5月,A公司与B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所持B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原股东,转让价格7.02亿元。

2014年,B公司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方提供的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确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2亿元(转让收入7.02亿元,转让成本6亿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50万元。

在税务机关通知A公司补缴税款后,A公司补充提供了《单一信托合同》,声称此次股权转让是通过发行“某项目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X公司委托的信托资金用于对B公司的增资。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即“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收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A公司认为其发行信托计划持有B公司股权并非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属于其固有财产,属于股权代持,不应承担缴税义务。

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是A公司还是X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事项,从增资协议到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是以A公司为法律主体,因此纳税主体应是A公司。

A公司则认为,其属于代持股权,不属于本身的固有资产,不应承担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应由X公司承担。

当地银监局、工商局为A公司出具了代持股份证明材料,材料显示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属于A公司的信托产品。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被告:王某、张某案由:财产信托纠纷基本事实:王某、张某于2010年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

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王某、张某决定将公司资产进行信托,以便更好地管理和利用。

2012年,王某、张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信托合同》,约定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信托期限为5年。

信托合同中约定,王某、张某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2017年,信托期限届满,王某、张某要求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财产。

但信托公司认为,王某、张某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拒绝返还信托财产。

王某、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2. 王某、张某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3. 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托财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王某、张某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财产信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有效。

2. 关于王某、张某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王某、张某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但在信托期限内,王某、张某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张某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

3. 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托财产,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张某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

鉴于王某、张某已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且信托期限已满,法院判决信托公司返还王某、张某信托财产。

四、案例分析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信托合同有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2)合同内容明确。

信托合同中明确了信托财产、信托期限、受益人等内容,内容具体、明确。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与有限合伙互为结构因子并相互结合的资产管理结构,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信托PE结构[1]与FOT结构[2]。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应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关的税收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税务机关征管态度的不明确,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则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结构税收征缴的复杂性,该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针对信托PE及FOT结构来分析探讨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税问题。

一、信托PE案例及相关所得税问题分析(一)案例简介信托公司A设立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出资200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甲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

A作为LP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有限合伙企业B出资。

B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作为LP1货币出资6000万元,自然人乙作为LP2货币出资2000万元,公司C作为LP3货币出资2000万元,自然人丙作为GP货币出资2000万元。

B对房地产项目公司E进行股权投资,并持有E 的全部股权,B存续期为两年(结构图见图一)。

图一:经工商机关备案的B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与全体LP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8(GP业绩提成为20%且不收取管理费),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全体LP与GP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未进行工商备案),约定GP应保证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达到10%后,GP和LP之间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如LP的收益达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不参与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补足后,LP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年存续期满后,经清算B的总收益为140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B设立后第2年取得)。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乙、C分别分得收益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此外GP以自有资金600万分别向A、乙、C支付3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以补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案例分析

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案例分析

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案例分析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案例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的出台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打了一针“强心剂”。

根据116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在116号文件生效之前,直接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是采用“先分后税”方式,由投资者就其按照基金向其实际分配的收益和根据合伙协议应享有而未分配的收益之和缴纳所得税。

因此通过投资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从而间接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法人企业不能享受87号文件的税收优惠,唯一的例外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向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需要的资金额度高,风险大,且需要高度专业判断,因此由数家投资企业和专业投资机构组成有限合伙进行间接股权投资的方式普遍受到投资者青睐,采取这种方式,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较小的风险,而且普通合伙人都是专业投资机构,可以对投资对象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督。

但是8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造成了不同投资方式的不同税收待遇,这种状况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进而束缚了企业间接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积极性。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案例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案例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案例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是两种不同的合作形式。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简要介绍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定义、结构、优势和缺点,并通过具体案例进一步加深对这两种合伙形式的理解。

有限合伙(LP)是由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通常只出资,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和运营,而普通合伙人则负责管理和运营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普通合伙人则对企业的债务和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

有限合伙在信托和不动产等领域广泛应用。

相比之下,普通合伙(GP)是由至少两名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都对企业的债务和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并共同管理和运营企业。

普通合伙在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

有限合伙的优势在于有限合伙人可以仅出资而不承担责任,并且企业的税收优惠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来获得。

有限合伙也提供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必自己管理和运营企业。

普通合伙的优势在于,所有合伙人都有参与和管理企业的机会。

合伙人彼此之间的联系更紧密,因为他们共同承担所有企业的风险和收益。

现在我们来看两个案例,以了解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应用情况。

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开发一个项目,需要大量的投资才能实现。

公司创始人决定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在投资方面寻求帮助。

他找到了几个投资者,他们在这个项目中成为有限合伙人。

公司的创始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和运营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度不高于他们承诺的额度,他们的责任也局限于出资。

公司收益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分配利润给有限合伙人,而其余部分用于支付企业运营费用、普通合伙人的薪水和其他开销。

该计划成功地实施了,企业得以快速扩大规模。

有限合伙人的贡献为企业发展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普通合伙人则为企业提供了管理和运营的稳定能力。

一家国际货运公司的两名拥有者之间签署了一份普通合伙协议,一种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的合作形式。

协议概述了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并规定了企业的目标和预期的收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2013年08月01日17:44标签:信托有限合伙税资产管理作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秦茂宪李锐王滨娜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与有限合伙互为结构因子并相互结合的资产管理结构,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信托PE结构[1]与FOT结构[2]。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应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关的税收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税务机关征管态度的不明确,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则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结构税收征缴的复杂性,该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针对信托PE及FOT结构来分析探讨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税问题。

一、信托PE案例及相关所得税问题分析(一)案例简介信托公司A设立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出资2 00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甲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

A作为LP 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有限合伙企业B出资。

B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 作为LP1货币出资6000万元,自然人乙作为LP2货币出资2000万元,公司C作为LP3货币出资2000万元,自然人丙作为GP货币出资2000万元。

B对房地产项目公司E进行股权投资,并持有E的全部股权,B存续期为两年(结构图见图一)。

图一:经工商机关备案的B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与全体LP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8(GP业绩提成为20%且不收取管理费),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全体LP与GP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未进行工商备案),约定GP应保证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达到10%后,GP和LP之间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如LP的收益达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 不参与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补足后,LP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年存续期满后,经清算B的总收益为140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B设立后第2年取得)。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乙、C分别分得收益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此外GP以自有资金600万分别向A、乙、C支付3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以补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一)案例有关所得税问题分析《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称为“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而应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上述信托PE案例中各纳税主体的所得税缴纳情况请参见表一。

表一:1、税务机关对《补充协议》中分配约定的效力持不同态度的情况下,对自然人乙与丙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有何影响?根据159号文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应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159号文并未明确当合伙企业同时存在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对分配比例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税务机关应按何种原则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对合伙人的实际税负水平产生重要的影响。

案例中合伙企业B通过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合伙协议》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践中类似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合伙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之外存在另外一套未经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且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并不一致。

合伙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复印件。

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因税务机关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的认定态度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当《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分配比例等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以哪份协议约定为准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直接影响各合伙人的实际所得税应税金额。

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对《补充协议》分配约定的效力持不同态度的情况下,自然人乙与丙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参见表一)存在显著差异:就自然人乙而言,根据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之约定,自然人乙作为LP应取得的收益为186.67万元;而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自然人乙作为LP取得的实际收益为400万元。

在税务机关认可《补充协议》的分配比例约定,并以此确认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企业应就乙的实际收益进行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自然人乙的应税所得额为400万元;而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自然人乙的收益为186.67万元,即应纳税所得额为186.67万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乙的应税所得额相差213.33万元。

就自然人丙而言,作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GP,按照《补充协议》约定,GP实质未取得任何收益,在税务机关认可《补充协议》约定时,GP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计算,GP的名义收益为466.67万元,其应纳税所得额为466.67万。

实务中,由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及备案上的瑕疵,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对合伙人之间分配事项的约定持不同态度,从而造成各个合伙人之间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还存在GP与部分LP签署“单边协议”的操作模式,对于其中涉及分配事项的个性化约定的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税务风险,也同样值得关注(关于“单边协议”的具体分析,请参见德恒NEWSLETTER第11期文章《有限合伙“单边协议”——实践、效力及风险分析》)。

进行有关收益分配的约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该模式的税收规定及税收征缴问题,在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建议与税务部门就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充分沟通,以避免收益分配预期与税收征管实务不一致的税务风险。

2、B从项目公司E取得收益的性质不同(转让E股权的转股收益与E向B分配股息红利两种方式),是否影响各合伙人(C、乙、丙)的实际税负水平?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并非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人应当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与合伙企业收入来源类型相关。

上述案例中,分别按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系股权转让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进行分析。

当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收益所得时,各合伙人是否应就合伙企业的该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对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应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业B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分配部分,应按照该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性质为股息红利所得,各合伙人是否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对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应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业B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分配部分,应按照该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

3、B是否为股权投资企业、注册于不同的地区,对自然人乙与丙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有何影响?2008年以来,针对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管理及税收政策的地方性文件纷纷出台,其中大都包含合伙制PE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

但已经出台PE地方政策的城市或地区在参照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订地方性的PE管理政策时,一般只是在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区分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情形,如上海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则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体而言,从各地公开披露的政策文件来看,各地对合伙制P E的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税目及税率的规定大体分为四种类型(见表二《合伙制PE合伙人税目税率类型表》[4]):表二:在本案例中,若B不是股权投资企业,则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可参见表一;若B属于股权投资企业,则其纳税依据应按照其所属地方的规定,参照表二所列四种不同的税率类型选择适用,具体金额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地方针对股权投资企业出台的鼓励性文件中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并没有上位法依据,因而存在效力的瑕疵,直接适用地方税收政策存在在全国性规范出台后被调整补征的风险。

4、在案例中,自然人甲和乙初始投资金额同为2000万,甲认购信托计划份额,而乙认购有限合伙份额,两人的投资收益、所得税税负情况是否相同?表三:就自然人甲而言,作为信托集合资金计划投资人因投资信托计划而取得的收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信托公司仅为信托财产受托人,现行法规未规定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012年12月28日修订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公募基金与信托同为资产管理平台,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类似,但无法直接适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缴纳的相关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