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

张阳过失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我代表被告张阳,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就张阳过失杀人案进行辩护。
我们将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梳理和证据的清晰呈现,向大家展示张阳无意间造成的悲剧,并证明他并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案件概况案件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地点是XX市某公园。
当时,张阳和被害人王明在公园里散步。
因为一时疏忽,张阳将手中的雨伞忘在了长椅上。
在他回去寻找的时候,不幸发现王明已经倒在地上,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案件事实1.张阳与被害人并无任何恩怨,两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或纠纷。
2.张阳在案发时并无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3.张阳的雨伞是他在公园里临时放下的,他没有想到这个举动会导致如此悲剧的发生。
4.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辩护理由1. 过失杀人的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失杀人罪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而过失是指犯罪人不希望结果发生,但由于疏忽、失误等原因,未能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致使结果发生的情节。
2. 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在公园中遗忘雨伞这一行为,是一个常见的疏忽现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有的失误。
张阳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常人的认知范畴,也没有任何恶意或故意杀人的意图。
因此,我们认为张阳的过失是合理可预见的。
3. 张阳的过失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害人在雨中没有及时寻找到遮雨工具,但是他的死亡并非直接由张阳的过失行为导致。
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不幸的结果,可以说是一种意外,而不是直接因为张阳的过失而导致。
因此,张阳不应该承担过失杀人的罪名。
4. 张阳的行为符合公共道德张阳在案发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自责,他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
他的行为展示了他对于悲剧的深刻认识和对被害人的尊重,这是一个守法公民应有的行为表现。
他并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地面对自己的过失。
证据呈现1. 张阳的个人品行证明我们将呈现张阳的家人、朋友、同事等人的证言,证明张阳平时为人友善,善良守法,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倾向。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2016年3月24日,程振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醉酒的张龙上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发生碰撞。
程振贤与张龙摔倒在地,随后,程振贤将张龙送至旅店房屋入住后离开。
次日,旅店店主发现张龙异样后报警。
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张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基于上述案情的基本概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振贤的行为是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出发,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得知,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虽然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但值得注意是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中,首先需要满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而这交通运输过程是有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因为这些厂矿内部、学校内部或者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最、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刑讯逼供过失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行为中, 并不排除伤害故意和杀人故意 的存在。 “我们并不否认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逼取口 供,但逼取口供只是目的,并不是刑讯逼供罪主观方面 的全部内容。 ”[8]行为人对于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致人 伤残、死亡的后果,既可能出于过失或无罪过,也可能 出于间接故意,甚至可能是直接故意。 《刑法》第 247 条 的主要规定适用于行为人出于杀人故意而刑讯逼供的
本案中,周某有伤害故意,但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 态,而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因为,一方面,周某侦查的 只是一个普通盗窃案, 并没有特别巨大的破案动力和 压力所驱使。 另一方面,虽然从打击的强度和持续时间 看,周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明显没有杀人故意。 从周某刑讯逼供所持的凶器来看, 并没有特别的危险 性,其打击的部位也主要是双腿及臀部等非致命部位, 并未对特别致命部位实施打击,持续的时间也有限,而 且一发现可能出现严重问题就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其 反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是很明显的。 因此,我们认为 应将第 247 条理解为注意规定并结合周某的主观故意 来确定其刑罚为宜。
(五)注意规定说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 第一, 注意规定说更符合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 事政策。 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呼声日益高涨和国内构 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如何更 严格地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成为一项长期任务。 注意 规定说认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必须 以符合故意杀人罪本身的主观要件, 更有助于限制和 减少死刑适用,控制死刑立法的条款。 第二,注意规定说更加符合“严而不厉”的刑事政 策。 注意规定说在承认刑讯逼供罪的成立不以造成实 际危害结果为前提的条件下,认为“为私”逼供的也成 立本罪, 同时反对过分扩张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等重罪的成立范围,扩大了犯罪圈,增加了刑罚规模, 又降低了刑罚强度,实行刑罚轻缓,有效贯彻了“严而 不厉”的刑事政策。 第三, 注意规定说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情形主 张区别对待, 而非一概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 罚,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六)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应该以程序限制为基本手 段,而不能以牺牲司法人员的基本人权为手段 拟制规定说认为, 只要造成伤亡就一律按照故意 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主张用重刑遏制和预 防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这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思路, 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遏制刑讯逼供,应通过构筑非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应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认定犯罪要从哪些方面入手呢?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来看一篇辩护词,希望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经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威母亲的委托,指派徐尊立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
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理由如下: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
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通州潞河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第4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辩护意见概要——过失致人死亡案

辩护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康磊的委托,振华律师事务所指派XXX、XXX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询问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人对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出入,同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系下岗工人,高中文化,无任何医学知识,没有预见被害人左心脏肥大的特异体质的可能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饮酒,受创伤,剧烈奔跑会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致死的后果,不具有过失。
二、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康磊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穆辉死亡的行为,只实施了用凳子击打穆辉背部两三下的行为,并不能造成穆辉身体多处损伤,尤其是头皮挫裂伤。
在案发当日,被害人穆辉寻衅滋事,先后与其妻赵红、路人王庆明、摩的司机钱承、赵彬等人发生冲突,并摔倒在地,与多人有拉扯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属意外事件。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三江市平原区人民法院辩护人:XXX 律师XXX 律师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分析

证据分析
证据种类
物证:实物证据,如凶器、现场遗留物等 人证:证人证言,如目击者、知情者等 书证:书面证据,如合同、信件、日记等 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照片等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记录
证据效力
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 关联性
处罚措施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程海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他人死亡
程海明的行为:在驾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死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和程海明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刑事
案件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刑事
案件的审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如驾驶机动车、操作机器等 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如违反交通法规、安全生产规定等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1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开庭前的准备阶段(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
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
传被告人康磊到庭。
(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
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
被告人你的姓名?被告人:我叫康磊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长:你的民族?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判长:家庭住址?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程振贤案感想

程振贤案感想程振贤家庭很贫困,背井离乡来到咱们的城市打工,在工厂里做着最苦的工,拿着非常少的钱。
他吃过数不清的苦,才在华盛电子厂扎下根,找到朋友。
他只是个普通人,无法有更高的追求,看不到什么诗和远方,而只能把朋友,把酒当作生活的光。
他用一颗朴素而善良的心帮助朋友,看到张龙需要帮助,即使凌晨还送他回家,帮他解酒,但最后却只因为在好心帮助朋友的时候遇到意外,便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这样一个可怜而善良的人,我们要去理解他,而不要因为善良而惩罚他。
如果进了监狱,年轻人一生的事业之路会就此被切断,他的三十来岁这个最好的奋斗年华就会全都会白白浪费在监狱里。
即使出狱,他顶着前科的帽子,也不会哪个好单位敢要他。
他会失业,而失业对于这样一个家庭贫困,无依无靠,只能通过出卖劳动在社会立足的劳动者来说,意味着没有生活来源,甚至要流落街头。
程振贤至今未婚,而前科会是他更加找不到对象,这样他以后只能一辈子孤单地活着,连个能倾诉冤情的伴侣都找不到。
这样他的一生都只能生活在他因为帮助别人而换来的“刑满释放人员”这个头衔的阴影下。
另外,程振贤住在农村的父母已经退休,身体都不好,程振贤是全家的顶梁柱。
如果他进了监狱,他的父母根本无法生活。
我们所一生秉持的法律,首先要以维护公民利益为目的,不能让公民因为我们的法律而蒙冤获罪,而要给予其关怀,给予其回到社会的机会。
说完对程振贤个人的影响,我还想说这个案子的社会意义。
近些年我国强调依法治国,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依照事实判案,不能仅根据不全面的事实,作出武断的判断。
我们刚才已经论述过,我们现有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根本不能确定是程振贤导致了张龙死亡,也不能确定程振贤犯有过失,所以不能依据如此证据对程振贤做出有罪的判决。
如果这样判决,既伤害了程振贤本人,又不利于贯彻国家的方针,不利于法治的建设。
与法治建设同等重要的是道德建设。
近些年我们国家的道德情况有所进步,但建设仍需时日。
而法院的判决作为公民身边的大事时事,对道德建设的影响很大。
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范文

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范文尊敬的法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本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一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词。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对于这起悲剧的发生深感痛惜和遗憾。
我对于失去生命的人表示深深的哀悼,并向他们的家属表示最诚挚的慰问。
然而,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没有故意造成这起事故,而是出于无意识的疏忽导致了不可挽回的后果。
其次,我要强调的是,过失致人死亡并非是我的当事人的本意。
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结果,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起事故发生时,我的当事人并没有任何恶意或故意的行为。
他只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由于一时的疏忽或错误判断,导致了不可预料的后果。
此外,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积极的行动来救助伤者,并配合了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这一点可以从相关证人的证言和调查报告中得到证实。
这表明我的当事人并没有逃避责任,而是尽力承担了自己应有的责任。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是一个良好的公民,他在社会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并且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
他是一个勤奋、诚实、负责任的人,他的行为是出于无意识的疏忽,而非故意的恶意。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庭对我的当事人从轻处理。
虽然他的疏忽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但他并没有故意造成这起事故,也积极采取了救助行动。
他是一个良好的公民,对社会有着积极的贡献。
因此,我请求法庭能够对他予以宽大处理,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我再次向法庭表示深深的悲痛和遗憾,并向受害者的家属表示最诚挚的慰问。
同时,我也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法庭的聆听。
辩护律师:XXX。
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书概要

程振贤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百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首先,在客观层面上,被告人程振贤基于应为能为而不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
本案中一连环的事态发展过程要做整体评价,从共同饮酒,到开车送人,再到遭遇车祸,最后是送至旅馆发现伤情,在先前行为慢慢积累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注意义务、救助义务也在不断递进。
而被告人在当时,神志清醒,意志清楚,完全具备自主行动能力,更何况附近还有医院,主客观都满足了作为能力和条件,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把被害人置于旅馆后一走了之,最终酿成了悲剧。
接下来,在主观层面上,被告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
第一,被告人是唯一一个从头至尾全程参与整个案件的人。
第二,对比被害人撞车前尚且还能说话、撞车后反而睡得更死的反常行为,在对比两人的受伤情况,事实从一个个细节处给了被告人一次次的提醒,但被告人却没有预见,疏忽大意。
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又留在现场,等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因喝酒、违规驾车导致车祸、车祸后处理不当、未尽相应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酿成了如此严重的悲剧,是我们整个社会都不愿意看到的。
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与严重性,认真反省并积极赔偿。
公诉人希望社会能以此为戒,在生活中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担负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〇一六年X月X日当庭发表。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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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支持!(Thank you for downloading and checking it out!)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一、案件背景及概述程振贤案基本情况程振贤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被告人程振贤因涉嫌在该起事故中致人死亡,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最终被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案件发生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阶段,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不高,导致了一些悲剧的发生。
程振贤案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
案件的社会影响程振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方面,案件本身揭示了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警示广大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案件的一审宣判也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过失犯罪的高压态势,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此外,该案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深入讨论,对于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及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以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书概要

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书概要程振贤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意见概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百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首先,在客观层面上,被告人程振贤基于应为能为而不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
本案中一连环的事态发展过程要做整体评价,从共同饮酒,到开车送人,再到遭遇车祸,最后是送至旅馆发现伤情,在先前行为慢慢积累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注意义务、救助义务也在不断递进。
而被告人在当时,神志清醒,意志清楚,完全具备自主行动能力,更何况附近还有医院,主客观都满足了作为能力和条件,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把被害人置于旅馆后一走了之,最终酿成了悲剧。
接下来,在主观层面上,被告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
第一,被告人是唯一一个从头至尾全程参与整个案件的人。
第二,对比被害人撞车前尚且还能说话、撞车后反而睡得更死的反常行为,在对比两人的受伤情况,事实从一个个细节处给了被告人一次次的提醒,但被告人却没有预见,疏忽大意。
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又留在现场,等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因喝酒、违规驾车导致车祸、车祸后处理不当、未尽相应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酿成了如此严重的悲剧,是我们整个社会都不愿意看到的。
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与严重性,认真反省并积极赔偿。
公诉人希望社会能以此为戒,在生活中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担负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〇一六年X月X日当庭发表。
过失致人死亡的无罪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过失致人死亡因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律师辩护中一般会选择从轻处罚的辩护策略,但由于事发地点、人员身份、行为手段的不同,在这一起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时我选择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杨某大四学生驾驶北京号牌小客车行至北京东五环,刘某工地包工头,正值壮年,驾驶外地号牌小客车(未办理进京许可证)上午7时30分在北京东五环被杨某强行超越,刘某非常愤怒超越杨某后在杨某车前减速,多次刹车,随着杨某并线等。
多次尝试超车后,杨某终于超过刘某,就在超过刘某的瞬间,刘某摇下车窗骂娘,杨某也还嘴骂娘,刘某加速强行将杨某别停在路边。
刘某下车大骂杨某,杨某下车后也骂刘某,二人接近时刘某挥拳打向杨某的脸部,杨某也挥拳打刘某的脸部,二人一边打斗一边搂抱。
过了几分钟,刘某突然松手,瘫软在地上,杨某见状非常害怕,在他人的提醒下给刘某做人工呼吸,击打胸部,最终刘某死亡。
刘某所受外伤为轻微外伤。
警察赶到将杨某带走。
法医鉴定意见:一、刘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二、外伤、情绪激动、疲劳等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病的诱因;只能检出死亡原因,不能检出具体的死亡诱因。
工地人员证明刘某在死亡头一天吃火锅,喝了一瓶啤酒,死亡当天4点40分叫大家起床工作。
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一、事件起因。
1、本案死者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的情况下,在五环路上违法行使,是本案的起因。
北京外地车辆限号规定中规定:持有进京通行证件(含长期、临时进京通行证)的非本市进京载客汽车(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车)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禁止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使。
外阜进京车辆进入北京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必须办理进京通行证。
死者驾驶的车牌为外阜小客车,不管是否办理了进京通行证其行驶的时间都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在没有路权的情况下违法占路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2、死者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别停,下车后首先动手打人并不断进攻追打被告人,迫使被告人做出防卫式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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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实施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将搭乘人员置于危险境地,进而对其行为作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振贤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正是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放的小货车这一行为,导致张龙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首先,张龙摔倒在地后,无论是当场检查伤势还是之后将其送到旅店安置,张龙均打鼾呈现酩酊熟睡状态;依据证人黄晨证言,第二天上午十一时许发现张龙时,其手部仍有温度,表明张龙在撞车后并未当场死亡,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有生命体征;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说明成伤机制,无法确认张龙的颅脑损伤确实是因为撞车后摔倒在地所致,不能排除在张龙入住出租屋长达九个小时期间内,发生其他情况产生的外力作用导致张龙受伤进而死亡的可能;最后,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以及《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凡经过现场尸体检验和尸体外表检验仍不能确定死因或尚须解决其它有关问题者,应做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要求四个体腔(颅腔、胸腔、腹腔含盆腔、脊髓腔)全都剖开进行各体腔及其中内脏器官的宏观观察与测量,必要时辅以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等辅助检验。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要求为鉴定张龙死因,仅就颅腔解剖结果给出死因。
考虑到张龙死亡前曾大量饮酒,且自称胆部做过切除手术,尸体检验鉴定未对此进行包括血液、胃内容中酒精浓度等毒物检验与必要的病理组织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与死因有关的合理怀疑。
第二,如在事故发生后程振贤将张龙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是否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这一事实尚未查明,导致无法认定程振贤哪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如果张龙被及时送往医院,依旧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程振贤在事故发生后将张龙送到旅店安顿照料的行为,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三)关键证人胡洋证言、出租屋监控录像缺失,无法充分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证人胡洋的证言和出租屋监控录像是对于认定张龙在事故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两份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本案实际情况。
结合程振贤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程振贤和刘海月为将张龙送到旅店,找来刘海月妹妹的男朋友胡洋帮忙。
在去往出租屋的过程中,由胡洋骑电动车搭载张龙,且帮助程振贤将张龙扶进出租屋内。
由此可知,胡洋曾近距离的接触张龙,对其醉酒、摔倒后的状态比较了解,证言可采信度较高;依据出租屋经营者黄晨、潘彩云证言,出租屋门口安装了监控,监控录像可以真实反映张龙进入出租屋时客观状态。
而侦查过程中,未取得胡洋证言,未调取监控录像,导致对于张龙在摔倒后、去往出租屋过程中实际身体状态、是否发生其他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进而无法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以事实为依据,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小货车的行为定性证据不足;证明张龙的死亡结果与程振贤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张龙在交通事故之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缺失。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依据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无疑定性错误,程振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程振贤的行为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程振贤的驾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对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指经过交通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交通区域,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疑属于道路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对于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车的小货车的行为,应该在交通肇事的领域进行法律评价,公诉机关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满足危害结果发生与责任比例明确两个条件,本案中尚且不论张龙死亡结果是否因程振贤行为所导致,仅就责任认定而言,程振贤来不及躲避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方才发生车辆刮碰最终摔倒在地,无疑本案事故是一起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受理、调查、鉴定、责任认定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的规定精神,交通肇事行为与普通的过失行为有显著不同,其行为有无致害危险依赖于其他交通参与人的行为,所以才有必要认定事故责任,并依据对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决定是否成立犯罪。
并结合审判实践,责任认定是公诉机关移送审判的必备的认定被告人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
而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就不能认定程振贤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但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程振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的共识,即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看,程振贤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主观方面: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能力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日常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的预见义务,即应当预见。
但是刑法只是要求有预见能力的人履行预见义务,预见能力是预见义务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过失犯的责任要件、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应当是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存在预见可能性。
换言之,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从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和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考虑判断。
程振贤初中文化水平,基本达到一般人的知能水平,坚持从主观到客观的判断方法,并考察预见内容,程振贤对于张龙死亡结果的发生,甚至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具有预见能力。
为将主动要求搭乘的张龙送到工厂宿舍,程振贤于凌晨两点,在县城一条几乎没有其他车辆行驶的非主干道上正常驾驶电动车。
基于对于公路管理的信赖,任何人根本更无法预见前方有车辆违规停放,且违规停放的货车在无路灯的路段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
分析现有证据,违规停放的小货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影响力最大的外界因素,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其驾驶行为必然导致撞车结果的发生,进而导致搭乘人张龙头部受伤的危害后果。
关于公诉方指出的二人未佩戴头盔的问题,一方面头盔佩戴并不是电动车驾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程振贤与张龙未佩戴头盔即要求程振贤预见到张龙因头部受伤而死亡的结果;另一方面,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与张龙同时摔倒在地的程振贤也没有佩戴头盔,但头部并未受伤,说明不佩戴头盔不必然导致发生事故时头部接触地面受伤,程振贤根本无法预见这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