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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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实施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将搭乘人员置于危险境地,进而对其行为作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振贤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程振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张龙死亡结果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正是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违章停放的小货车这一行为,导致张龙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首先,张龙摔倒在地后,无论是当场检查伤势还是之后将其送到旅店安置,张龙均打鼾呈现酩酊熟睡状态;依据证人黄晨证言,第二天上午十一时许发现张龙时,其手部仍有温度,表明张龙在撞车后并未当场死亡,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有生命体征;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说明成伤机制,无法确认张龙的颅脑损伤确实是因为撞车后摔倒在地所致,不能排除在张龙入住出租屋长达九个小时期间内,发生其他情况产生的外力作用导致张龙受伤进而死亡的可能;最后,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以及《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凡经过现场尸体检验和尸体外表检验仍不能确定死因或尚须解决其它有关问题者,应做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要求四个体腔(颅腔、胸腔、腹腔含盆腔、脊髓腔)全都剖开进行各体腔及其中内脏器官的宏观观察与测量,必要时辅以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等辅助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要求为鉴定张龙死因,仅就颅腔解剖结果给出死因。考虑到张龙死亡前曾大量饮酒,且自称胆部做过切除手术,尸体检验鉴定未对此进行包括血液、胃内容中酒精浓度等毒物检验与必要的病理组织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与死因有关的合理怀疑。

第二,如在事故发生后程振贤将张龙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是否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这一事实尚未查明,导致无法认定程振贤哪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如果张龙被及时送往医院,依旧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程振贤在事故发生后将张龙送到旅店安顿照料的行为,也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实行行为。

(三)关键证人胡洋证言、出租屋监控录像缺失,无法充分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证人胡洋的证言和出租屋监控录像是对于认定张龙在事故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两份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程振贤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程振贤和刘海月为将张龙送到旅店,找来刘海月妹妹的男朋友胡洋帮忙。在去往出租屋的过程中,由胡洋骑电动车搭载张龙,且帮助程振贤将张龙扶进出租屋内。由此可知,胡洋曾近距离的接触张龙,对其醉酒、摔倒后的状态比较了解,证言可采信度较高;依据出租屋经营者黄晨、潘彩云证言,出租屋门口安装了监控,监控录像可以真实反映张龙进入出租屋时客观状态。而侦查过程中,未取得胡洋证言,未调取监控录像,导致对于张龙在摔倒后、去往出租屋过程中实际身体状态、是否发生其他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进而无法证明程振贤对张龙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以事实为依据,程振贤驾驶电动车撞到小货车的行为定性证据不足;证明张龙的死亡结果与程振贤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张龙在交通事故之后的状态的关键证据缺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依据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认为本案无疑定性错误,程振贤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程振贤的行为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程振贤的驾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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