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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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实施日期】1990.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估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三条采用本规则,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对象为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及其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物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估价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

委托拆迁估价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

第七条房屋拆迁估价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2•【字号】徐政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徐政规〔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参保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和管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

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

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

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2.01•【字号】徐建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徐建发〔2005〕13号)市各有关单位: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徐州市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若干规定》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徐政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拆迁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被拆迁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

房屋结构等级本身所含有的门、窗及水电设施属房屋估价范围,应在房屋评估中体现,不属附属物评估范围。

二、评估基准日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基准日之后新增加的附属物不在补偿之列。

三、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原徐建发(2002)86号、徐价房(2002)131号、徐价服(2003)139号、徐建发(2003)9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⒈徐州市市区地栽树木及观赏性花木拆迁补偿标准⒉徐州市市区户外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⒊徐州市市区室内基本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⒋徐州市市区室内单项装饰装璜拆迁补偿标准⒌徐州市市区拆迁房屋相关设备移机费、初装费、开通费补偿标准⒍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提前搬迁奖金标准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一:徐州市市区地栽树木及观赏性花木拆迁补偿标准┌─────┬───┬──────┬─────────────┬───────────┐│类别│ 单位│规格(胸径)│补偿标准(元)│备注│├─────┼───┼──────┼─────────────┼───────────┤│无经济收益│株│3CM以下│10元│胸径指树木距地1.3米处││树木├───┼──────┼─────────────┤的直径。

2017拆迁补偿政策

2017拆迁补偿政策

2017拆迁补偿政策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拆迁补偿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徐政发〔2017〕63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徐政发〔2017〕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对2015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级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于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如下:一、保留规范性文件52件(一)“徐政规”文件15件1.《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2号)2.《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3号)3.《徐州市高龄老人尊老金发放管理办法》(徐政规〔2011〕3号)4.《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5.《徐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7号)6.《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8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建筑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徐政规〔2013〕3号)8.《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徐政规〔2013〕6号)9.《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徐政规〔2013〕8号)10.《徐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徐政规〔2013〕9号)11.《徐州市市区建设工程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2号)12.《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13.《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4号)14.《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1号)15.《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2号)(二)“徐政发”文件16件1.《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徐政发〔2000〕130号)2.《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建筑建设的通知》(徐政发〔2002〕44号)3.《市政府关于调整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徐政发〔2002〕126号)4.《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徐政发〔2003〕59号)5.《市政府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03〕96号)6.《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徐政发〔2004〕43号)7.《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徐政发〔2005〕87号)8.《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6〕114号)9.《市政府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徐政发〔2008〕142号)10.《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通知》(徐政发〔2008〕149号)11.《市政府关于大专院校建设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78号)12.《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发〔2011〕147号)13.《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2〕167号)1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徐州站、徐州东站地区综合管理机关的决定》(徐政发〔2013〕85号)15.《市政府关于加大技术改造推进制造业向中高端迈进的意见》(徐政发〔2015〕37号)16.《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5〕57号)(三)“徐政办发”文件25件1.《关于调整2003年度徐州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徐政办发〔2003〕156号)2.《徐州市市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3〕163号)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05〕96号)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07〕17号)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8〕154号)6.《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对市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181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2号)8.《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3号)9.《关于徐州市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方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11〕25号)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专院校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68号)1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体教结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84号)12.《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9号)1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转变竞技体育发展方式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2号)1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老年人体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01号)1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18号)16.《徐州市住宅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使用办法》(徐政办发〔2013〕223号)17.《徐州市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意见》(徐政办发〔2013〕230号)18.《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31号)19.《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统筹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41号)20.《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全市县级公立医院价格综合改革和完善医保支付方式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57号)2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4号)2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58号)2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03号)2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徐州市足球运动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36号)2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49号)以上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房屋安全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城市房屋权属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单位和个人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舒适度要求不断提高;因拆改结构引发的房屋安全隐患问题日趋突出。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证房屋安全,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旨在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此次修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作了补充完善:一是根据我市实际,在对严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作出严格禁止的同时,对一些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有利于保护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安全性;二是明确了强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事项的范围、委托责任;三是完善了房屋白蚁防治的相关规定;四是对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房屋安全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内容涵盖了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在部分条款中融合了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践方面的经验和运作方式,有一定的创新突破及较强的可操作性。

修改决定共二十五条,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房屋拆改行为的行政许可根据市房管部门的调查,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增加安全隐患;盲目加层,增加房屋荷载;房屋装修中擅自改变、损坏承重结构及施工管理不当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等行为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整体性、安全性、抗震性和耐久性,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4]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4]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26施行日期2004.06.01文号徐政发[2004]64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徐州市政府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4〕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省《条例》)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拆迁管理行为(一)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区、各部门的紧密配合和支持。

市计划、规划、国土、房管、价格、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建设单位凡存在拆迁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的,一律不得实施新建项目;凡因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的原因引起拆迁纠纷的,有关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一律不得承接新的服务项目。

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尽快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入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9•【字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铁根2016年11月29日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三)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1999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实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新版全文(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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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新版全文(最新5篇)(实用版)编制人:______审核人:______审批人:______编制单位:______编制时间:__年__月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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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3•【字号】徐政发[2008]63号•【施行日期】2008.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8〕63号2008年6月13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以下称涉农定销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加强土地集约利用,维护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城市规划区内,已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涉农社区,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经市政府批准,统一建设定销商品房安置。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按照《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7〕24号)、《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意见》(徐政发〔2008〕47号)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涉农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的辖区政府总负责。

涉农定销商品房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施:一是招商引资,引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二是由区级国有公司投资参股其他房地产企业,联合进行市场化运作;三是在上述两种办法无法有效推进的情况下,由区级政府组建的国有房地产公司独立运作。

第四条涉农定销商品房由区级国有房地产公司独资开发建设的,土地出让金可以采取先交后返的方式缴纳;涉农定销商品房的建设过程中,区级国有房地产公司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由市财政预回购的方式支付部分资金。

房屋动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房屋动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动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本文主要介绍了房屋动迁补偿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别拆迁人有权利选择。

房屋动迁的标准主要根据房屋面积和房屋价值来估算的。

动迁补偿标准一、动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的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有选择的权利例外情形:1.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2.共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3.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4.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5.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6.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二、动迁补偿标准:对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三、被拆迁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处理四、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价不符的处理五、确定拆迁安置房面积的依据公转私房屋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可采用使用面积乘以下列不同建筑结构的系数予以确认:.木结构:1.12;砖木结构:1.18;砖混结构:1.34 如果拆迁当事人申请产权监理处复丈的,以产权监理处复丈的结果为准。

六、拆迁租赁房屋的规定 1.公房;2.私房六、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的规定七、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规定八、拆除围墙等附属物的规定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九、动迁补偿标准:对安置房屋地点的规定十、对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最低要求:套一42平方米;套二58平方米;套三72平方米十一、对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的规定:1.底楼有小院的上浮4%,无小院的上浮2%;2.二、四楼上浮3%;3.三楼上浮5%;4.五楼不浮动;5.六楼下浮7%;6.七楼下浮10%十二、住宅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规定:1.拆除平房;2.拆除楼房十三、对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的规定: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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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0-04-28 生效日期: 2000-04-2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某洲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邻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七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例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人、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

停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人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一)城市综合开发区;(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关施单位、工程性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拆除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三)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元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规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或者经裁决、判决后,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拆除房屋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施工任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拆除验收单,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八条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被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其残值冲减新建房屋成本。

第十九条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三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共同确定并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安置房屋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二)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规定的安置标准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走的安置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诉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标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使用人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算,但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加上区位差应当增加的安置面积之和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

按照户籍人口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由使用人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

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

使用人出资部分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

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每差一级地段另增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的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日房屋差价由所有权人承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权人后,根据前两款规定结算;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改作纯商业经营用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私房自营的: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2.有改变为商业经营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4.在经营期间按照商业营业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二)私房出租经营的: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1.有原公有往房租赁证;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3.有与原承担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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