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国内信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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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1本保险合同由本保单的所有条款和附加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及明细表构成。 1.2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本保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本保单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

2.2 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

第三条 保险事故

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

3.1.1 买方无清偿能力;或

3.1.2 买方长期拖欠。

第四条 信用限额

4.1 被保险人可以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根据保单明细表所规定的信用管理程序,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但其最高金额以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为限。

4.2 若被保险人未依上述第4.1款规定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则被保险人应最迟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15天内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4.3 超出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的信用限额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批准。任何由本公司设定的信用限额,将自动取代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设定的信用限额。第五条 除外责任

对于因以下事项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1 汇率波动;

5.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遵守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条件,包括被买方在欠款中扣减与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款项,或是未能遵守被保险人或买方所在国家或其他地区的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上的要求;

5.3 无法取得为履行被保险人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所需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任何授权,或履行该合同将会违反外汇管制规定;

5.4 任何由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政府或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措施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没收或阻碍货物运输的措施或决定,以及由上述部门或机构作出的全面延期偿付声明;

5.5 任何阻碍或延误买方汇兑付款的政治、经济事件、立法或行政措施;

5.6 战争、敌对状态、叛乱、起义、革命、骚乱和民众暴动以及自然灾害,包括飓风、台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或海啸;

5.7 由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或由任何爆炸性核物质或核成份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有害物质造成的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5.8 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已无清偿能力;

5.9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该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的12个月内曾发生以下情形:

5.9.1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

5.9.2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而无法兑现;

5.9.3 被保险人收到关于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第六条 定义

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6.1 买方:在日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进行购买的客户,包括独资经营者,但不包括公共买方如政府部门、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及其任何代理机关,以及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主要权益或对其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或直接或间接持有被保险人主要权益或对被保险人的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

6.2 信用限额:本公司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或当被保险人经保单允许为买方自行设定信用额度而未被本公司更正时,被保险人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

6.3 欠款: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违约金及应付利息。

6.4 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的占有的时点。“被发送”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6.5 提供的服务: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向买方提供的、并已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服务。

6.6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保单明细表第6.1项和附表中所规定的金额。

6.7 付款到期日:买方根据合约的付款到期日(不包括任何变更)。

6.8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应推定为买方无清偿能力:

6.8.1 买方宣告破产;或

6.8.2 法院判令买方公司解散或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但未能清偿其全部欠款;或

6.8.3 法院判令接管买方事务或指定重组监督人、或裁定保护买方免受债权人的影响;或 6.8.4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方案(除非买方有清偿能力);或

6.8.5 在强制执行时,查封扣押所得未能全额清偿欠款;或

6.8.6 买方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订立有效的转让、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或

6.8.7 代表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已经指定;或

6.8.8 按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发生与上述情形实质上效果相同的状况;

6.9 承保损失:依本保单第20.3款的规定确定的,在信用限额以内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未清偿的欠款。

6.10 承保比例:依本保单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所应承担的承保损失的百分比。

6.11 最低保费:指被保险人依保单明细表第1.2项应于每个保单年度缴纳的最低金额。

6.12 通知:指书面通知,除另有规定外,以到达时间生效。任何传真的传送报告上的日期视为到达之日。

6.13 长期拖欠:指在保单明细表第5.2项及附表列明的期间届满后,仍有全部或部分欠款尚未获得清偿。该期间从下列时间开始起算:

6.13.1在本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自发出逾期欠款通知日开始;

6.13.2在被保险人自行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则自付款到期日(如果最初付款到期日被

延长,则为延长的付款到期日)开始;

6.14 追偿款:指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与相关欠款有关的付款、抵消、反诉、担保、货物抵偿或其他抵偿所得。

6.15 明细表:指附于本保单的保单明细表。

第七条 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

7.1 本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降低或终止对某个或多个买方的信用限额或承保责任。

7.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相关买方的承保责任自动终止,无需由本公司发出通知。 7.3 信用限额的降低或承保责任的终止仅适用于本保单第7.1款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除本保单第7.4款的情况外,在信用限额降低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被纳入承保范围:

7.3.1 在计入之前承保的针对该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后,该买方累积的未清偿余额仍低于降低后的信用限额;或

7.3.2 之前承保的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已得到清偿,因而允许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在降低后的信用限额内被纳入承保范围。

7.4 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本保单第7.1款通知到达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依然根据之前的信用限额得到承保:

7.4.1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责任必须发送相关货物或提供相关服务;且

7.4.2 必须在通知到达后的最长期限(由保单明细表第5.4项规定)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在保单到期前,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第八条 承保的时间顺序

8.1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向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信用限额内给与承保;

8.2 如果早先已获得承保的欠款未获得清偿,又发生新的欠款,导致超出信用限额,那么只有在早先欠款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才允许将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纳入信用限额内,从而得到承保;

8.3 除适用本保单第7.4款外,当承保责任已经终止或依本保单第9.3款不得纳入承保或保单终止时,尚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欠款不得依本保单第8.2款之规定被后续纳入承保范围。第九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9.1 被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至付款到期日后,以保单明细表第5.1项所列最长延长期限为限:

9.1.1 本公司没有事先终止对该买方的承保责任;并且

9.1.2 被保险人并无得到如本保单第13.2.2款至第13.2.4款所列的有关该买方的负面信息。

9.2 在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

9.3 若同一买方早先的欠款,包括已被承保的或是未被承保的,在保单明细表第5.1项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均不受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向本公司提交逾期欠款的书面通知。当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后,对该买方新的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方可恢复承保,但不包括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前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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