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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2.07.14•【字号】京卫公字[1992]6号•【施行日期】1992.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京卫公字(1992)6号、京财文(1992)1360号)各区县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1991年京公医发〔199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下发后,一年来,多数区县和院校根据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完善和加强了本区县和院校的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工作。
鉴于我市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的不同,为进一步贯彻以医疗单位管理为主和与医疗单位、享受单位、职工个人三方挂钩的管理改革办法,现通知如下:一、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
公费医疗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区县属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各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应将每个享受人员的定额指标拨给指定的医疗单位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按着《关于加强本市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实行与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适当挂钩。
中央驻京单位、市属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实行公费医疗经费包干自管单位,也要纳入合同医疗单位的管理范围。
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定额指标控制数,做为考核合同医疗单位管理的依据。
二、合理确定公费医疗经费定额和指标控制数。
定额指标的确定:一般应根据上年的实际开支水平,剔除不合理开支因素,并综合考虑合理增长因素,实事求是地确定公费医疗经费定额。
指标控制数的确定:一般应根据享受单位的实际开支水平并参照市、区县上年平均执行定额,确定指标控制数。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局关于实⾏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办法的通知2019-10-11各区(县)财政局、卫⽣局:我市⾃1992年开始试⾏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改⾰办法以来,经过五年的实践,已摸索出了⼀些经验,并取得了⼀定成效。
为进⼀步深化公费医疗改⾰,在完善现有管理改⾰办法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市属单位全⾯实⾏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改⾰办法,现将具体规定通知如下:⼀、改⾰的⽬的和原则在保证职⼯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有效地利⽤卫⽣资源,克服浪费。
坚持因病施治、合理⽤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推动医疗机构内部的改⾰,建⽴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构,抑制医药费⽤过快增长的势头,为向医疗保险过渡奠定基础。
⼆、改⾰内容(⼀)在实⾏改⾰,加强管理的基础上,我市将根据财⼒可能,⼀⽅⾯适当提⾼市属享受单位的医药费定额标准;另⼀⽅⾯对享受单位出现的⼤病,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实⾏⼤病补助办法。
(⼆)为充分调动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积极性,把管理同卫⽣的投⼊结合起来,我们在上年市属⼈员医药费⼈均实际⽀出的基础上,剔除不合理的增长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的增长因素后,对医疗单位确定⼀个当年医药费⼈均实际⽀出控制指标(指标另⾏下达),作为考核标准,进⾏奖惩。
(三)具体考核奖惩办法1.把区(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的情况作为公费医疗管理⼯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2.对模范执⾏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经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检查评⽐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医疗单位,⼀⽅⾯进⾏通报表彰;另⼀⽅⾯给予卫⽣事业费的投⼊作为奖励。
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公费医疗定点医院的资格。
3.所承担的市属单位(含市属医院)⼈员医药费年⼈均实际⽀出⽔平低于控制指标的,财政部门按低于部分的30%作为对医院的奖励,⽤于加强医院的公费医疗管理和发展卫⽣事业;年⼈均实际⽀出⽔平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属医院要负担超过部分的30%,市财政从下⼀年度下达的其经费补助指标中扣除。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是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医疗政策,旨在为北京市的公共医疗服务提供更好的管理和监督。
该管理办法明确了公费医疗的范围、标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为北京市居民提供了更加优质的公共医疗服务。
一、公费医疗的范围公费医疗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这些机构内的诊疗、检查、药品等医疗服务都可享受公费医疗;2. 定点医疗机构外,通过北京市医疗服务预约平台预约的服务也可享受公费医疗;3. 公立医院外的其他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医院等,也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享受公费医疗。
二、公费医疗服务的标准公费医疗服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看病,尤其是创伤、急诊等病情较重的患者;2. 通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医疗费用报销;3. 免于缴纳医保个人部分保险费;4. 合理用药,根据病情和医嘱配备合适的药品。
三、公费医疗服务程序公费医疗服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整个医疗过程需要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内进行,不能选择其它医疗机构;2. 前往医疗机构前需先进行在线挂号、网上预约等相关手续;3. 在医院内需要出示就诊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进行诊疗;4. 医院开具病历和处方后,患者需在医院内或者在线进行报销。
四、公费医疗服务的监管机制公费医疗服务的监管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医疗服务平台,监督和管理公费医疗服务的整个过程;2. 进行医疗服务质量评估,定期公布医院的服务质量评分;3. 加强执法力度,针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和处罚。
总之,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北京市政府为提升公共医疗服务质量所做出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北京市居民提供了优质的公共医疗服务,同时增强了医疗服务的监管机制和规范化水平,更好地保障了广大市民的健康需求。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京卫公字第100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零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节选摘抄)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费医疗管理,确保公费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保障参
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级
管理、分类保障。
第二章参保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参保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在职及
退休人员。
第五条公费医疗保障范围涵盖基本医疗服务、特殊疾病治疗、预防保
健服务等。
第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条公费医疗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制度,明确医疗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特殊情况下可申请非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公费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等,具体支付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建立医疗费用审核制度,确保费用合理、合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的修改和补充,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具体的操作流程、费用标准、监督管理机制等,并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5.06.20•【字号】京卫公字[1995]6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京卫公字(1995)6号京财社(1995)1152号1995年6月20日)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医办,各有关医疗单位:我市自1992年开始进行了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试点工作,经过三年的实践,已摸索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使之逐步形成规范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经费的使用管理(一)人均定额指标的确定,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根据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剔除不合理的增长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的增长因素,确定当年的定额指标。
(二)市财政按核定的指标金额将经费拨给区公医办,区公医办按试点医院承担的管理任务分季度将经费下拨给医院,随时掌握试点医院的经费使用情况,并进行监督指导。
(三)各试点医院对所管的公费医疗经费要单独设帐,按单位立户,按人设卡,实行微机管理,每季度向区公医办上报经费使用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同时报盘),并抄报市卫生局公医办、市财政局社保处。
二、医院对享受单位医药费的报销比例(一)享受单位医药费支出,在人均定额指标50%以内(含50%)部分,按规定报销范围实报实销。
(二)享受单位医药费支出在人均定额指标50%以上,但未超过定额指标者,给予报销80%,另20%由享受单位负担。
(三)享受单位医药费人均支出超过定额指标以上部分,给予报销20%,另80%由享受单位负担;(四)因患疑难重症,当年累计用费超过万元的患者,其超万元以上部分,给予报销10%,另90%由享受单位负担。
三、经费结算方法(一)先计算出如下数据1.医院支出医药费总额:指定额指标内实报实销部分;报销80%部分;超定额指标报销20%部分;万元以上报销10%部分。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北京医院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安贞医院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享受公费医疗并与安贞医院签订公费医疗协议书单位职工的就诊、就医管理制度。
一、公费医疗门诊就诊管理规定1、合同单位患者只准在安贞医院就诊,到医院就诊须持挂号证挂号,在挂号处领取带有“公”字章的个人病历,就诊时提示接诊医生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
2、患者就诊时必须服从就诊医生的检查、治疗及用药方案,不得点名要药,点名检查,杜绝代他人开药。
3、门诊药量一般情况不超过3日量,最多不超过一周量,慢性病不超过两周量,患十种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癌症、脑血管病、精神病、前列腺肥大)的患者可开一个月药量,中药汤剂最多不超过七剂,西药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中药处方不得超过三种药,不得跨科开药,不得无指症开药。
4、门诊医疗费用自负比例:在职职工个人负担20%,退休职工个人负担10%,住院自负比例: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职工自负5%。
5、使用部分自费药品时(除特殊情况),职工自负部分提高10%。
6、须做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种检查、化验、治疗等项目时,应持检查、治疗申请单到院公费医疗办公室书面批准登记后方可实施,同时到相应科室要明细单,交费时在收费处盖章,检查化验结果出来后,持报告和收据到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签字后方可到单位报销。
7、离、退休人员可以根据政策选择一家就近医院就医。
(就近不就大)二、住院管理规定1、合同单位在职患者只准在安贞医院住院。
2、住院患者需持住院证明到公费医疗办公室登记,然后办住院手续。
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按公费医疗规定报销,部分自付药品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自负10%。
4、出院带药只限两周量,只准带与疾病相关的药,超出此范围不予报销。
5、如属急诊、抢救来不及到安贞医院住院而就近急诊住院须及时与单位及公费医疗办公室联系,不得到非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就诊,住院只限急性期、抢救期、报销须持急诊住院诊断、明细帐结算单,如用部分自付西药,中药者须有明确结算,无以上手续不予报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京劳社医发[2000]90号、京财社[2000]770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0-05-15【实施时间】2000-05-15【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大专院校,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健全医患双方制约机制,规范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精神,现就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任务量配置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二)要加强血液透析、放化疗等危重症医疗费用管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三)要严格执行用药限量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患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肿瘤(放化疗),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品,门诊开药量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四)要按规定使用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实行双处方双划价,专用处方要单独管理。
要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的“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患者及时、准确地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积极配合各区县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列费用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各种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手术加台费、优质优价费(含特需病房)、自请特别护士、护工等特需医疗服务费用。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一、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概念(一)公费医疗改革后医疗保障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两类,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四种。
一是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
二是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急诊留观的医疗费用以及6种特殊病发生的相关门诊医疗费用。
三是大额医疗互助,主要用于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是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门、急诊年度内累计1300 元以上部分、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二)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市属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
注意:单位缴费部分费用由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退休人员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三)个人账户改革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人员个人缴费的部分全额划入个人账户,并根据参保人员年龄由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0.8%-2%的比例划入。
70岁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划入100元,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划入110元。
二、参保人员医疗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关系。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全北京市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我们和企业是一样的,我们和企业报销比例有所不同,取决于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我们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待遇体现在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上。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 1800 元的部分,报销70 %,个人负担30%。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首先,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是为了解决公立医院医疗资源过度集中,难以满足患者需求的问题,便于管理和调控公立医疗资源,提高社会医疗保障水平而制定的具体配套措施。
一、首先,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目标。
针对非介入、微创以及慢性病等需要长期治疗的特殊疾病,明确公费医疗的适用范围。
旨在保障患者能够及时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提高患者的满意度,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二、其次,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强调了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针对公立医院的特殊地位,明确规定了公费医疗的患者依法享受公立医院优先提供非介入、微创以及慢性病治疗服务的权利。
并通过建立公费医疗的特殊科室以及专家团队来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此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还对公立医院的服务质量提出了要求。
明确规定公立医院要严格按照国家医疗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医疗服务,并坚决杜绝医疗资源浪费行为。
通过加强医院内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患者就医的安全和便捷性。
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费用管理和报销办法。
通过合理的定价和医保报销政策,适当调控医疗费用,确保公费医疗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同时,对于医疗服务不合理过度或者虚高收费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惩戒。
五、最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监督和投诉渠道。
明确规定了对公费医疗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的机构,并设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渠道,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规定公费医疗的适用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合理调控医疗费用,加强监督和投诉渠道,有助于提高患者满意度,改善患者的就医体验,并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近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费医疗制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保障北京市民享受到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
本通知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本次印发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明确了公费医疗的范围和标准。
公费医疗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全面覆盖了我市的市民。
同时,明确了公费医疗的标准,包括费用补偿标准、目录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的管理办法等。
这些明确的标准将有助于消除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差异,实现公平公正的医疗制度。
其次,本次印发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公立医院的管理。
对于公立医院,将推行分类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进行管理。
一方面,公立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另一方面,公立医院要积极参与政府的绩效考核,提高服务水平和满意度。
此外,公立医院还需要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财政资金。
这些措施将推动公立医院的,提高医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再次,本次印发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强调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对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其进行监管,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同时,要建立健全医疗机构评价机制,加大对医疗机构的考核和监督力度。
此外,还要推行公开透明的医疗机构评价制度,让患者更加清楚地了解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最后,本次印发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还对公费医疗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
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将推行的支付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病种进行支付,另一种是按人头进行支付。
对于按病种进行支付的,要规定明确的费用补偿标准,确保患者的权益。
对于按人头进行支付的,要建立健全健康档案管理系统,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总之,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公费医疗制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所作出的重要决策。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0•【字号】京政办发[2011]6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办法(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第一条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核定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即参保单位在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参保手续,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市级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的比例缴纳大额互助资金,费用由市财政列入部门预算;在职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额互助资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大额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第五条市级单位参加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全市统一的个人账户划入办法,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4.05.18•【字号】京卫公字[1993]2号•【施行日期】1994.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通知(京卫公字[1993]2号1994年5月18日)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医办,各有关医疗单位: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010号“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控制公费医疗经费过快增长的通知”的要求,我市于1992年7月发出了“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医疗单位管理的通知”。
目前,除个别区县外,在区县级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基本上实现了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
对市级单位,我们在有关区公医办的共同配合下,先后在积水潭、宣武、友谊、天坛、朝阳和公安六所医院进行试点。
实践证明,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做法是可行的,它是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有效途径。
经研究决定,对全市市级单位视财力情况逐步推广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包干管理的改革办法,现通知如下:一、经费包干管理的范围和原则1.就近定点、相对集中。
城区市级享受单位,确定经费包干管理的原则应在本单位的合同医疗单位,如因享受单位人员较少,包干管理确有困难者,可调至较近的市级医疗单位集中管理。
2.办公地点在郊区县的市级享受单位,因驻地分散,单独包干管理确有困难者,可纳入到区县级单位的经费包干管理范围内,由区县公医办统一管理。
3.驻地在郊区县和城乡接合部的市级单位,因就诊不便,原合同医疗单位属于跨区县指定者,有关区县公医办可将公费医疗经费包干的定额指标,拨到享受单位的合同医疗单位包干管理。
二、经费包干定额指标的确定1.定额指标:根据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剔除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并综合考虑合理的增长因素,确定当年经费包干定额。
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知识职工医疗报销全攻略
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知识职工医疗报销全攻略近年来,北京市对公费医疗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旨在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障和报销待遇,让大家可以更好地享受到优质医疗资源。
本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的相关知识和职工医疗报销的全攻略。
一、新公费医疗改革的背景和目的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是在国家医改政策基础上的深化调整和改革,旨在全面提升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从而让广大职工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
其中的主要改革内容包括新医保政策的推出、医疗费用管理的优化、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等。
二、医保政策改革的主要特点1. 责任主体由单位变更为区县管理部门: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将医保管理的责任主体从原来的单位转变为由区县管理部门负责,以更好地理顺医保的接入链条和服务链条,提高医保的管理效率。
2. 医保基金的整合和调剂:新医保政策把原来分散在各单位的医保基金整合起来进行统一调配,确保医保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
3. 医保参保方式的调整:新医保政策推出了“三统一”即社保卡、医保卡、就医记录三个统一的参保方式,以方便职工就医和报销。
4. 政府购买服务:新医保政策采取了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将公费医疗与社会医疗连通起来,扩大职工的医疗保障范围。
三、职工医疗报销的全攻略1. 参保和缴费:职工应及时参保并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用,确保自己的医疗保障权益。
缴费方式可选择自行缴费或单位代缴,缴费方式和数额需根据个人具体情况选择。
2. 就医选择:职工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诊。
有些医保政策规定了特定的医院或科室,需按照规定进行就医,确保报销的顺利进行。
3. 报销申请:职工在就医后,需及时向医保机构提交报销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一般包括就医发票、医保凭证、个人身份证明等,按照医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提交。
4. 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北京市新公费医疗改革对职工医疗报销比例进行了优化调整,提高了报销比例,减轻了职工的医疗负担。
同时,也设定了封顶线,即超过一定金额的部分由职工自行承担。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其中,公费医疗是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了更好地满足市民的医疗需求,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市级公费医疗政策,本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解读。
首先,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政策的核心目标是“公共财政担保、优质医疗服务、便民利民”。
这一目标的提出,体现了政府改善民生、提高人民福祉的理念。
通过公共财政担保,市级公费医疗能够得到充分的资金支持,为市民提供更为优质的医疗服务。
同时,便民利民的理念也体现在政策中,力求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
其次,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健全公费医疗制度,推动医疗服务的规范化、综合化、智能化发展。
这一内容的设立旨在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其中,规范化发展包括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评估,推动医疗机构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以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
综合化发展,则是指推进医疗服务的综合布局,提高各级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使市民能够就近就医。
智能化发展,则是指推动医疗信息化建设,提高医疗服务的智能化程度,提高诊疗效率。
总结起来,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政策的出台,旨在提高市民的医疗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
这一政策的核心目标、内容和措施都围绕着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展开,力求实现公共财政担保、优质医疗服务和便民利民的目标。
相信随着这一政策的落地,市级公费医疗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为市民的健康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加强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公费医疗的报销范围,现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直管的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级单位、大专院校及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报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报销比例不变。
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一次性医用耗材报销范围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报销比例不变。
安装在体内的人工器官,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休干部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贵重医用材料报销标准,按照北京市委组织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老干部局下发的《关于我市离休干部在疾病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等贵重医用材料报销问题的通知》(京组通[2003]72号)执行。
三、医疗照顾人员床位费报销标准,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干部病房床位费报销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1号)执行。
四、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外购药品(不含超限级使用的药品),必须持加盖医院外购章的公费医疗处方,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申报费用时需附外购处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据。
五、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离、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公费医疗是指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而实行的、通过医疗卫生部门按规定向享受人员提供免费医疗及预防服务的一项社保制度。
下文小编收集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版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 (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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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第二条报销范围: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急诊本次)。
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
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
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
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
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
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帐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
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科学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六、各单位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公费医疗管理第五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七条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都要指定一个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
定点医院的确定,应本着分级分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结合各享受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享受单位商定。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八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并积极开展预防宣传工作。
第九条公费医疗管理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做为对医院考核的标准之一。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医院应建立核磁共振等单项检查用费在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可提出转诊治疗建议,经科主任或医院的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往有关医院诊治。
凡需转外省、市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的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报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一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及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
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认真执行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各级医疗单位应认真遵守上述规定,除小卖部外不得购入、经营销售属于自费范围的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
根据本单位的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对确属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属于规定自费范围内的药品,可列出需要购入的药品名单,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备案。
二、门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对病休一周以上或行动不便的某些慢性病患者,可开两周量。
中药汤剂一般限开三剂,最多不超过七剂,对违反规定乱开药品的处方,药剂部门有权拒绝调配。
三、设有中医门诊而无中药房或虽设有中药房但完成全部中药汤剂配方确有困难的医疗单位,可开中药汤剂外购处方,但开药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西药和中成药不得外购,个别门诊病人因病情需要,外购短缺药品,区县以上医院由医务处或门诊办公室盖章;基层医疗单位由主管业务领导盖章后方可外购。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四条各区县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教育、工会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