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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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立案和调查第一款立案依据第二款调查方式第三款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二节处罚听证第一款召开听证会的程序第二款参与听证的程序第三款监督听证的程序第四款听证结论的处理第三节处罚决定第一款制定处罚决定的程序第二款决定的要素和内容第三款决定的送达和公示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一节履行处罚决定第一款执行方式和程序第二款履行期限和效力第三款履行的来源和方式第二节处罚的监督和复议第一款监督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二款复议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三节处罚的强制执行第一款强制执行程序和方式第二款强制执行的结果和后果第四章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一节法律责任的种类第二节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三节法律责任的救济第五章附则第一节许可证书的处理第二节附则内容的规定附件:1. 行政处罚立案表格2.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 行政处罚决定书4. 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5.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行为。

2. 立案:行政机关接到违法行为消息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3. 处罚听证:指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4. 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意见,依法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5. 处罚执行:行政机关依法对处罚决定进行的实施和监督。

6. 处罚的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7. 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指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执行的情况。

8. 法律责任的种类:指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包括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等。

9. 法律责任的追究:指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审理和惩罚等。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3•【字号】沪府发[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正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国务院要求,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预防职务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模式(一)含义。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模式。

1.划分裁量阶次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2.打分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并确定各裁量因素的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分值予以扣分或者加分,得出总分值后,适用相应处罚等级的模式。

3.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额的模式。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doc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doc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及行使原则(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2.合理原则。

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执法对象情况等相关因素,作出的处理决定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4.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5.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原则。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教程文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教程文件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5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运输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5吨以上的
按照“5000元十(200元)/吨×承运量”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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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3款: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餐厨废弃油脂300公斤以上;
2、拒不整改;
3、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
4、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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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32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轻影响。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2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餐厨废弃油脂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重影响。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5吨以上15吨以下;
2、逾期整改或部分整改;
3、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造成较重影响。
处1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15吨以上;
2、拒不改正;
3、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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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输的处罚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2022年新制订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2022年新制订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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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加强类案指导和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
共性问题,督促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学习解读《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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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不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
者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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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
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学习解读《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要点解答
3、《指导意见》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有哪些规定和要求? 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尺度和标准。《指导意见》聚焦当前行政处 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要求。一是规定了制定主体的职责权限。
《指导意见》的修订背景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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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修订背景
2019年12月24日,总局印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对推动市场监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科学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起到了积极作用。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6年9月5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1.16
•【字号】沪市监垄价20200032号
•【施行日期】2020.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沪市监垄价〔2020〕3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6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沪工商合[2014]19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6.13【实施日期】2014.06.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工商合[2014]194号)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检查总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合同违法行为执法办案工作现状,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处罚裁量基准1.“合同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合同欺诈行为;(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3)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影 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 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 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3条第2项:责 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收运单位应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内未备案;
2、改正基本符合要求。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内未备案;
2、整改基本符合要求。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备案;
2、逾期整改或部分整改。
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3个月以上未备案;
2、拒不整改。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9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 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 实时联网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
2、部分电子监控设备未开启或未实 时联网;
3、整改基本符合要求。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 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1万元, 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1、餐厨废弃油脂100公斤以上300公 斤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 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重影 响。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餐厨废弃油脂300公斤以上;
2、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3、拒不 整改;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3条第3项:责 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4.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局政治部、戒毒管理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及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系本机关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制定,同时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4年12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节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三节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四节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五节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六节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1.05•【字号】沪工商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工商规〔2017〕1号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现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就贯彻落实《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旧程序衔接2016年11月1日之后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1日之前已经立案的案件,相关处罚程序在2016年11月1日之后适用《处罚程序规定》。

二、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各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一)对个人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在25万元(浦东新区为50万元)以上的;(二)对单位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在50万元(浦东新区为100万元)以上的;(三)处理建议、审核意见、复核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听证主持人建议集体讨论决定的;(四)其他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

三、延期报批各市场监管局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报请市工商局延期审批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送市工商局审批。

报送材料需列明立案时间、第一次延期时间、拟延期时间以及延期原因、案件进展情况、下一步打算等内容。

市工商局应当及时对各市场监管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量案件性质、办理进度等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四、处罚信息公开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各市场监管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处罚信息摘要和处罚决定书全文予以公开。

上海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局行政惩罚裁量适用规定

上海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局行政惩罚裁量适用规定

上海市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局行政惩罚裁量适用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食物药品行政惩罚裁量权的合理运用,保证行政惩罚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和各区(县)市场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市场监管局)在对食物(含特殊食物)、药品(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实实施政惩罚,并就惩罚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惩罚裁量概念)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惩罚裁量,是指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市场监管局在依法作出行政惩罚决定进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行为。

第四条(综合裁量原那么)行使行政惩罚裁量,应当在具体案件情形基础上,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惩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关于发生在本市范围内,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大体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惩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大体一致。

第五条(裁量指南)市食药监局应当针对食物药品监管领域惩罚案件集中的要紧违法案由慢慢成立健全行政惩罚裁量指南制度,结合本规定,一起用于指导和标准行政惩罚裁量的行使。

第六条(案例指导原那么)市食药监局应当成立行政惩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用于标准和约束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惩罚裁量的行使。

在进行行政惩罚时,应当遵循案例指导中相似案例的惩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惩罚裁量品级)行政惩罚裁量分为从重、一样、从轻、减轻和不予惩罚五个品级。

从重惩罚,是指依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惩罚种类当选择较重的惩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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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

对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并适用本市《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及裁量因素)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主观标准与客
观标准相结合,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六条(裁量等级)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
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程度)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综合裁量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罚款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

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
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第十五条(说理依据)
本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六条(制定裁量基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七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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