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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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理解-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理解-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理解-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虚假诉讼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故意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虚假的证据或虚假的事实陈述,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或干扰司法正常运作的行为。

虚假诉讼对法律、社会和个人都带来严重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非常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虚假诉讼问题不容忽视。

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阻碍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还伤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法律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这一问题。

本文将首先对虚假诉讼进行定义和特征的阐述,明确虚假诉讼的本质和表现形式。

接着,我们将探讨虚假诉讼对社会和个人的危害和影响,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全面分析其严重性。

同时,我们还将深入剖析虚假诉讼的原因和动机,从法律环境、经济利益、个人动机等方面解析虚假诉讼的发生机制。

然后,本文将提出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理解,指出虚假诉讼是违背法律和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治和社会的谴责。

同时,我们将探讨针对虚假诉讼的应对措施,包括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力、加强法律宣传教育等。

最后,本文将强调对虚假诉讼的警示和倡导,号召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秩序。

通过对虚假诉讼的全面分析和详细探讨,本文旨在引起公众对虚假诉讼问题的关注,增强对其危害性的认识,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解决这一严重问题。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净化法律环境,维护社会公正,确保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来讨论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理解。

在引言部分,首先会对虚假诉讼进行概述,简要介绍虚假诉讼的定义和特征,为读者提供一个基本的了解。

其次,会介绍文章的整体结构和目的,以便读者可以清楚地知道文章的写作意图。

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子部分来深入讨论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案件法律(3篇)

虚假诉讼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社会诚信。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虚假诉讼案件法律展开论述。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捏造事实: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故意编造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误导法院。

2. 伪造证据:当事人伪造证据,包括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企图误导法院。

3. 暴力威胁、利诱他人作伪证: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作伪证,误导法院。

4. 故意规避法律: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采取虚假诉讼手段,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承担诉讼费用: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虚假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2)赔偿损失: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赔偿因虚假诉讼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禁止参加诉讼:虚假诉讼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法禁止参加诉讼。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罚款: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被罚款。

(2)拘留: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被拘留。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和审理1. 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审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滕伟叶邵生丁成飞李加玺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3月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3月10日起施行。

《意见》分为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7章,共29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为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刑事和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作了规定。

向国家最高法,最高检控诉虚假诉讼材料范本-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向国家最高法,最高检控诉虚假诉讼材料范本-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向国家最高法,最高检控诉虚假诉讼材料范本-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致国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我们在此呼吁国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注虚假诉讼材料的严重性,并制定针对虚假诉讼材料的法律范本,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实施。

虚假诉讼材料是指在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中,诉讼各方或代理诉讼的律师、律所等故意提供虚假、伪造、篡改的证据、文件或其他诉讼材料,以达到影响司法裁决或滥用司法程序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庭的公信力,也给法治环境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针对虚假诉讼材料的范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严格的检查机制:建立对诉讼材料的严格审查和核实机制,确保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严厉的法律制裁:依法对提供虚假诉讼材料的当事人和代理诉讼的律师、律所等进行惩罚,包括罚款、执业限制、吊销执照等。

3. 加强司法监督:加大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监督力度,确保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能够辨别虚假诉讼材料,维护司法公正。

4. 提高法律意识:通过教育宣传活动,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树立依法解决争议的理念,减少虚假诉讼材料的产生。

通过制定针对虚假诉讼材料的法律范本,我们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我们希望国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措施,保障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谢谢!示例2:尊敬的国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我是一名法律从业者,今天我想就虚假诉讼材料这一严重问题向您提出关注和建议。

虚假诉讼材料是指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伪造、篡改或隐瞒事实的证据材料,以蒙骗法院或检察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决定。

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权威,也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的司法秩序,应该受到严厉打击和制裁。

针对虚假诉讼材料的问题,我认为国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必要制定一份范本,规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材料的规定。

这份范本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禁止提供虚假材料:范本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严禁提供虚假、伪造、篡改或隐瞒事实的证据材料,一经发现将受到法律制裁。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2534号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损害。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一)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中立性和被动性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

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

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三)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完善,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一)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摘要】虚假陈述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本文从欺诈和虚假陈述的区别入手,深入探讨了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要件、责任主体的界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指出了虚假陈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探讨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与解决途径,同时展望了未来发展趋势。

本文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启示,帮助更好地解决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关键词】虚假陈述案件、法律适用、欺诈、责任主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复杂性、争议、解决途径、发展趋势。

1. 引言1.1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虚假陈述案件是指当事人在交易或合同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行为。

虚假陈述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借助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处理虚假陈述案件中,需要首先区分欺诈和虚假陈述的区别。

欺诈是故意欺骗对方达到某种目的,而虚假陈述是对事实的误导或隐瞒,不一定具有欺骗的目的。

法律规定了虚假陈述成立的要件,包括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以及客观上的虚假陈述事实。

责任主体的界定是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包括提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和受到损害的利益受益人。

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中,相关法律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恢复被侵权者权益的程度。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需要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虚假陈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方面要素,需要综合考虑各个环节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

在未来发展中,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和立法补充来进一步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维护。

2. 正文2.1 欺诈和虚假陈述的区别欺诈和虚假陈述是两种经常在法律案件中出现的概念,它们在本质上有着一定的区别。

【法律】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法律】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转自:刑事法库2015年11月1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罪提供了依据,公布施行后收到了良好效果。

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特征认识不清、对某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够深入等情况,导致部分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甚至与《解释》的规定内容存在偏差。

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有必要对下列两个重点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广义说”认为,除上述“无中生有型”行为外,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也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对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各方意见比较一致。

但是,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可以以本罪论处,各方争议很大。

有意见提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无中生有型”行为更大,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无充足理由,也不利于严惩刑事犯罪。

经过慎重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

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条文的文义为基础,并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解读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解读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解读(解文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民法典颁布实施对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人民各项民事权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多个条文涉及“公共利益”,一些规定直接补强了公益诉讼检察法律依据,还有一些规定为公益诉讼检察指明了探索和发展方向。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对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了清理修订,其中就包括《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修订后的《解释》全文已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

一、《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为加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工作的指导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多次沟通、反复协商,联合起草制定了《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此次《解释》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在《解释》第一条增加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并作为制定《解释》的依据;二是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公益诉讼案件作为人民陪审制的适用对象;三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增加“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领域作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并增加该领域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作为检察机关诉前程序的履行方式;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法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变更判决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等。

二、扩大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理解与适用2018年出台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标注版)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标注版)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虚假诉讼请求或虚构事实,被判定为虚假的情况下,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罪名。

在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常见而又典型的行为。

由于该行为涉及到犯罪行为,因此,虚假诉讼的确切界定和适用范围十分重要。

本文将重点探讨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虚假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一直以来都受到高度关注。

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虚假诉讼罪在实际适用时必须非常谨慎,以避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其他影响。

与此同时,虚假诉讼罪的定义和界定在不同的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略微的不同,这进一步加强了对其的审慎认识和适用。

虚假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

从法的层面看,虚假诉讼罪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实现的。

毫无疑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虚假的请求会影响到相关诉讼的基本程序和方向,因此,虚假诉讼罪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的基础。

从实践的层面来看,虚假诉讼罪的存在正好可以补充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缺陷。

例如,当原告在诉讼中提起虚假请求时,虚假诉讼罪可以起到一定的制止作用,防止原告通过虚假的请求非法获得权益,使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得以实现。

总的来说,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依存的,前者是后者的一种完善和补充。

二、虚假诉讼和举证责任问题在虚假诉讼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

具体而言,当被告被指控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虚假请求时,如何确定被告的举证责任就成为了非常重要的等级。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已经做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和明确。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一方应该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

如果原告在证明事实和证据时出现了虚假、错误或不完整的情况,那么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提出的反驳申辩或证明等方面的证据,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

在证明过程中,如果被告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法释〔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刑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

刑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

刑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之一。

然而,有些人可能出于私利或其他动机,滥用诉讼权利,诬告他人或制造虚假诉讼。

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罪的概念、特点、法律后果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点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者故意掩盖真相,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虚假证据、虚构事实等,旨在误导法庭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故意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意图,通过编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来达到不正当目的。

2.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不仅是一种对司法的侵犯,更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目的通常是为了谋取利益或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对社会秩序的冲击: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损害了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对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滥用诉权罪的概念及特点滥用诉权罪指的是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起诉、恶意抗辩、恶意延迟等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

滥用诉权罪的特点主要包括:1. 不正当目的:滥用诉权行为的当事人出于自身私利或其他不正当动机,滥用起诉权利,追求非法利益或达到其他目的。

2. 扰乱司法秩序: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司法效率。

3. 损害正当权益:滥用诉权行为不仅伤害了诉讼对象的利益,更损害了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的法律后果正义需要得以实现,对于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行为,法律要给予严厉惩罚,以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

根据法律规定,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罪的法律后果包括:1.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构成犯罪的,法院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制裁。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及执行问题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及执行问题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及执行问题近几年,不管是民事上还是刑事上虚假诉讼件的发生在我全国各地都呈爆发态势。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还未出台以前,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上还是一片空白。

因此很多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也屡禁不止。

为了健全法律规范、保护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出来。

一方面,虚假诉讼在刑法中规定出来标志着虚假诉讼不仅从民事上规制,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刑法也将对其处罚。

这使得虚假诉讼的成本更加沉重,更有利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是虚假诉讼是刑九新増罪名,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因此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颇有争议。

因此需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研究,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和执行的有关问题。

这也有利于提升司法人员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标签:虚假诉讼罪;认定;执行问题1 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概念在刑九出台之前一直未有明确的定义,直到现在,学术研究中对虚假诉讼还存在着争论:一是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材料,恶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以此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身所追求的利益。

二是认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工具,以非法侵害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和证据使法院遵循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提起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两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虚假诉讼的最基本的手段和方法必须是恶意串通,以欺骗法院?或者必须是使用虚假的证据?但两种立场都有片面之处,第一种难免与恶意诉讼产生混淆,而第二种片面之处在于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若只仅仅包括财物,那实务中许多案件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者是法人的商标权为目的将无法适用此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规定出来,但是根据其虚假诉讼罪罪状的描述,我们并不能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概念。

从而在实践急需明确其概念,否则实务中面临的很多问题无法解决。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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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

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

《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

《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

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

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

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

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

《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

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

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

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

《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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