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名词解释与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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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犯罪分子又犯新罪而使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时效延长:因在追诉期限内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诉时效处于保持状态的制度,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时效延长。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行为之定罪处刑(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应当承受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否定评价和制裁标准。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犯罪: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二、简答题

1.简述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的特征包括: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3.简述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及其基本适用规则。

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原则包括: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第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

第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第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实行。

第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第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简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2)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3)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3、简述一般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1、简述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3)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

2、简述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于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

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

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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