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北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背景介绍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小区或物业项目提供的各项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北仑区是宁波市下辖的一个行政区,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运营,北仑区市政府决定制定《北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目的和意义《北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保护业主和住户的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实现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优化物业管理模式,提升社区居民的生活品质,促进小区的可持续发展。
三、收费项目根据小区或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物业管理费:包括小区清洁、绿化养护、保安服务、消防设施维护等费用;2.公共设施维护费:如电梯维护费、停车场管理费等;3.环境卫生费:包括小区垃圾清运费、垃圾分类处理费等;4.水、电、燃气费: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收取;5.其他附加费用:如小区活动费、维修基金等。
四、收费标准和核算方式1.收费标准应根据小区或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公平地确定;2.物业服务收费的核算方式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按照建筑面积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费金额;–按照使用人口计费:根据居住人口数量计算收费金额。
五、费用的使用和监督1.物业服务收费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区或物业项目的运营和维护;2.物业服务收费的使用应向业主公开透明,定期进行公示;3.业主可以通过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查询;4.物业服务收费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政府和社区监督。
六、费用调整和退费1.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应提前进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会议的讨论,并经过多数业主同意;2.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时,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向业主进行公告,说明调整原因、范围和调整后的收费标准;3.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费用明细并进行解释,如果发现费用存在问题,可以要求进行退费。
1.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价管〔2005〕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实施前,已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执行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
宁波市物价局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宁波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2、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3、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4、除房屋本身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外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物业的档案管理;6、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7.01•【字号】甬政[1996]11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1996〕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了适应居民住宅产权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房地产管理社会化进程,提高居民住宅区整体管理水平,决定在市区范围内对1996年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全面推行物业管理,同时开展老住宅区物业管理试点工作。
为此,特将《关于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地产行政化、福利型管理有着重大的区别,是消费领域房地产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需要人们在思想观念、运行机制、操作方法等各方面进行大幅度的调整。
因此,推行住宅区物业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的系统工程。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物业管理工作作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港城文明的一个重要环节抓紧抓好。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及一个业务处室(部门),具体分管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加大工作力度。
对现正在组织或计划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按本意见精神予以规范;已进行物业管理试点的住宅区,原有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请各区政府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后,妥善衔接。
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关于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为了顺利推行住宅区物业管理,根据国内外城市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行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物业管理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合同和契约,对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和附属配套设施及场地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同时对住宅区的环境卫生、社区秩序、公共绿化、道路养护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并向业主、住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
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一、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一)物业开发商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明确告知购房人关于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应当合理、公平、透明,不得强制收取。
(三)物业开发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时,应当提供明细清单,详细列明各项费用的用途和金额,接受购房人的监督。
二、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一)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用于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购置、绿化景观打造、物业管理人员培训等与小区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物业开发商使用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范围和用途必须与购房人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一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挪用资金。
三、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管理与监督(一)物业开发商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将收取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存入该账户,并明确标注为前期物业服务费。
(三)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开发商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报告,物业开发商应当按要求提供。
(四)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途径对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结果进行公示。
四、前期物业服务费争议的解决(一)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物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争议,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途径进行协商解决。
(三)如果物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双方应当遵守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裁决。
五、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开发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
(二)物业开发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收取和正确使用。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来源:市物价局作者: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高新区、东湖旅游度假区、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高新区、东湖旅游度假区、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1999]517号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1999]517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物业管理公司: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订了《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物价局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国家、物业管理公司以及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资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受管委会委托(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当地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选聘,下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管委会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公用设备、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管理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海曙、江东、江北和甬江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宁波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房屋建筑装璜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和特约服务费。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甬政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0〕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_办法_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出台,想要知道详情吗?下文是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版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Learn standards and apply them. June 22, 2023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使用;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六任意弃置垃圾;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条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第四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二禁止鸣号;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业主、承租人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公平交易、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房屋和土地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生活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保护业主、承租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制定管理规定,明确管理内容和责任,规范物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提供者第九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第十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二)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三)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四)具备能够有效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外公开其资质证明、业务范围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业主、承租人的知情权,及时向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承租人的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管理队伍进行培训,提高专业水平,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
11.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0]168 号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海曙区房管处,各开发建设单位, 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规范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 —o 年七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相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缴交、使用和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前期物业服务费政 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服 务费的缴交、划拨、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
合同中应根据本办法对 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缴交、使用进行约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规定缴交前期 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
缴交标准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 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低、多层房屋 7元/ 平方米,中高层房屋 9元/平方米,高层 房屋 11 元/ 平方米,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其中 70%应在物业管理招投标开始前交 纳,其余 30%在物业交付联合检查之前交清。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缴交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财政部门统 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财政部门有 关规定,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三条 策制定、 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前期物业服务费使用管理实行按小区设帐、企业申请、分批划拨、专款专用的原则。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物业管理服务站,配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建成立和换届工作,并监督、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开展正常的自治工作;要充分发挥其社区综合协调的优势,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等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共同创建和谐社区;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11.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10]168号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海曙区房管处,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规范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前期物业服务费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缴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前期物业服务费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缴交、划拨、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
合同中应根据本办法对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缴交、使用进行约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规定缴交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
缴交标准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低、多层房屋7元/平方米,中高层房屋9元/平方米,高层房屋11元/平方米,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其中70%应在物业管理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30%在物业交付联合检查之前交清。
第六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缴交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前期物业服务费使用管理实行按小区设帐、企业申请、分批划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前期物业服务费按总额提取5%作为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资金,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宁波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物业管理服务站,配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建成立和换届工作,并监督、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开展正常的自治工作;要充分发挥其社区综合协调的优势,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等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共同创建和谐社区;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小区空关房认定及其物业费交纳办法
小区空关房认定及其物业费交纳办法为规范小区物业收费,现根据宁波市、郭州区相关规定,以小区空关房的认定标准及物业费收缴办法重新明确,如下:一、相关政策规定依据(一)《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房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二)《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空关房物业服务收费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论是否属于空关房,应按标准全额缴纳。
(S)《宁波市郭州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二、小区空关房认定办法为规范统一小区空关房认定标准、办法,避免相互攀比及无谓争议,空关房的认定,严格遵守并依据宁波市、鄱州区相关规定,不另行创新。
空关房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小区所有住宅、店铺。
目前,小区所有住宅、店铺,均处于已交付状态。
(一)申请条件1、交付至今,尚未入住的住宅,且按《物业服务合同》按时缴纳物业费的,可以申请认定为空关房。
2、已经入住过、产生过水电费的住宅,不得再申请为空关房。
3、每年1月31日前提出申请。
2022年,可以随时申请;2023年以后,必须在本年度1月31日前提出申请,由物业根据申请情况及时核减区域经理、保洁员报酬。
(二)认定标准认定为空关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住宅交付后确认未装修、未有人居住;2、业主依据房屋交付合同中的水电原始计量数据或其他办法,能证明住宅交付后,未产生过水电费;因水电计量表的误差原因产生的少量水电费,经水电部门认定后,视作未产生过水电费。
(三)认定程序1、年初,业主申请空关。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宁波国家高新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宁波国家高新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规范宁波国家高新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宁波国家高新区经发局、建设局: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导则〉及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发〔2017〕164号)(以下简称《导则》)、《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价费〔2017〕56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物业服务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经研究,现将宁波国家高新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宁波国家高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除普通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下同)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高标准住宅、非住宅(含公寓)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包括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将依据物业人员工资、服务成本变化、物价等因素,对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视评估情况合理调整。
国家和省对前期物业收费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应《导则》规定星级物业服务等级,宁波国家高新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为:有电梯住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星级2.20元,四星级1.80元,三星级1.20元,二星级0.90元,一星级0.70元;无电梯住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星级1.80元,四星级1.40元,三星级1.00元,二星级0.80元,一星级0.60元。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6
【摘要】甬政办发[201 1]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5-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3
【相关文献】
1.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J],
3.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宁波市大学生就业创业服务指导站管理办法》《宁波市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J],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创建宜居示范小区实施意见的通知 [J],
5.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物
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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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价管〔2005〕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实施前,已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执行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
宁波市物价局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宁波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2、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3、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4、除房屋本身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外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物业的档案管理;6、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二)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包括房屋本身的房屋的防水层、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有部位和公用的污水管、雨水管、废水管、空调落水管、电梯、照明、防盗、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提供日常维修养护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普通住宅小区(包括普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基础上规定幅度内确定。
(二)非住宅、高标准住宅以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其中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的高标准住宅是指别墅和基本造价超过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补偿基本造价(或重置价格)1倍以上的中高层住宅。
属高标准的中高层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如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除汽车和自行车房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
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买售合同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物业服务质量、业主承受能力以及普通住宅小区规模、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完备程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统一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税金和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清洁卫生费用;(三)绿化养护费用;(四)除房屋本身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外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五)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
具体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拟定方案,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后,核定其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普通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方案,按规定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并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投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及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调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普通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重新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时,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服务的具体方案、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普通住宅小区总平面图、设施设备配置情况、成本测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月计收,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如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物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小区,对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低收入家庭,减半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商业服务、邮政、金融、医疗卫生等经营性用房按规定标准计收;(二)学校、幼儿园用房按实际的日常垃圾清运费用计收;(三)警务室和居委会办公用房免收。
第二十三条普通住宅小区内单独实行内部物业管理的中高层房屋,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与业主根据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凡是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当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独立管理区域为单位,每年不少于1次向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公布上年度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以及在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房屋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分摊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采取酬金制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前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宁波市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宁波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