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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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 012000014)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在职人员人数应不少于三十人,且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至期满日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内(含六十日)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事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期间;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年交付,交费期间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保险费应在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付。如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有权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条款所指重大疾病,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
三、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终止。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
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