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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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作者:玛柯芭莉·夏里甫汗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3期【摘要】国家对外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护本国国民,而外交保护是国家履行这一职能最重要的法律手段之一。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

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权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或公民提供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

中国的国际地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中国国际影响力的扩大在提升,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认真研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国际法海外利益中国1 外交保护的概念辨析1.1 外交保护的政治渊源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r)作为国家保护本国国民的手段之一,是现代国际法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就发展历史而言,“外交保护,相比海洋法和领土法,在国际法中是一个年轻的事物。

尽管该制度被确信在瓦特尔于1758年发表的论著中已被提及,然而就文献显示,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早期之前没有被记录下来的相关例子。

“瓦特尔是第一个将注意力投向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利益的国际法经典学者。

他在某种程度上是该制度的精神之父,因为他第一个为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以被接受的理论基础,即瓦特尔拟制。

”作为一种文明的和相对完善的保护手段,外交保护在现代社会得以继续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一直以来并没有制定过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条约。

鉴于此,联合国大会在1995年同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长期研究,并编纂条款草案。

经过不懈的努力,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度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1.2 外交保护的定义与弊端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公民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长期以来围绕外交保护完整、全面定义的条件尚不成熟,外交保护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手段,目前为止在国际社会与学术界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自然人双重国籍的外交保护

自然人双重国籍的外交保护

自然人双重国籍的外交保护作者:江庆莹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7期摘要:双重国籍制度是在全球化和跨国人员流动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国际背景下所诞生的。

在该项制度下,各国对一自然人的保护资格的确定问题成为一个难点。

面对国籍国之间实施外交保护和国籍国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的两种情况,无责任原则、主要国籍原则和国籍持续原则都各有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双重国籍制度;外交保护;国籍适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05-02作者简介:江庆莹,男,广东梅州人,华南师范大学,本科生。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各国开始通过一些措施合理地利用国际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抢占资源,以求最大限度的发展。

其中,双重国籍制度成为了一些国家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的重要手段。

如美国和加拿大支持技术移民和资金移民。

墨西哥和印度实行新的国籍制度,将双重国籍制引入其国内法范围内,以更好地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

本文拟通过对国籍确定规则的探讨,为各国在处理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性事务提供参考。

一、自然人双重国籍概述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自然人与某一国家之间特定的法律联系。

这是一国区分本国国民与他国国民的法律依据。

双重国籍则是指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

传统国际法认为双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在国际事务上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通常地,一个自然人被赋予了一国的国籍,即表示其在拥有该国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该国承担相应的义务。

那么,双重国籍者在享有多国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对多国承担公民义务。

这就会导致一些矛盾的出现。

比如,如果国籍国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该公民该如何做出合理选择以平衡国籍国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国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该适用哪国法律?1812年爆发的英美战争正是一份有力的证明。

对跨国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_以联合国_外交保护条款草案_为视角

对跨国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_以联合国_外交保护条款草案_为视角

该公司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对该公司拥有控 制权的股东所在的国家能否出面来保护该 公司的利益? 如何认定一家跨国公司的国籍 国从而确认有权为其提供保护的国家? 在采 取保护措施之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这些问 题是本文拟探讨的内容。
在正式讨论上述问题之前, 有必要对 外 交 保 护 的 基 本 含 义 给 予 阐 述。习 惯 国 际 法认为, 如果一个外国人的权利在居留国 遭遇损害, 无法得到主张, 那么其可能向其 母国( 国籍国) 请求帮助。“虽然外国人在进 入一国领土后就立即处于该国的属地最高 权 之 下 , 但 是 , 他 们 仍 然 在— —— 正 如 1967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条( 一) ( 乙) 项 所 承 认 的— —— 他 们 本 国 的 保 护 之 下 ”②。 外国人的国籍国出面为其在外国民提供保 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上称为外交保护权。这种 保护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基于属人管辖权原 则( 对在本国境外的国民所拥有的管辖权) 而产生的一 项 法 律 权 利 。“当 个 人 受 到 另 一
对于被保护国民国籍的确认原则, 在
护 的
是一国的国民, 既可以是一国的公民( 自然 国际法实践中似乎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变化
条 人) , 也可以是法人( 如公司) 。

性 。在 澳 特 鲍 姄 案 ( the Nottebohm case) ⑦
根据习惯国际法, 如一国欲对其利益 中, 国附法院认为: 被保护国民仅具有保护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指
定进行分析, 能够对公司法人行使外交保 出, 根据国内法律制度普遍认可的规则, 关于
护权的国籍国必是二者之一: 或者是公司 公司的概念是建立在对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
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 或者是公司管理 严格区分的基础之上的。对于公司的不法行

浅谈外交保护中的国籍因素

浅谈外交保护中的国籍因素

海外OVERSEAS1 外交保护的相关理论1.1 关于“瓦特尔拟制”瑞士法学家瓦特尔曾在自己的论著中曾经写过:“任何对国家做下错事的人,侵害国家的权利、扰乱其和平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造成损害,那么无论他是谁都将被宣布为敌人,并且受到公正的审判。

任何人不公正地对待一国国民,就间接地对该国造成了损害,而该国必须保护其国民。

受损害个人所属的主权国家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报复,并且如果可能,应当强迫侵害者满足自己所有要求或者对他实施惩罚,否则公民将无法从国内社会的主要目标(即保护)获益。

” 他是外交保护制度的开创性学者,他的这段论述被称为是“瓦特尔拟制”。

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与个人之间以国籍相互联系;个人效忠国家,那么国家就会保护个人。

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国家的损害,国家可以通过主张国际法权利来保障个人权利,包括索赔权。

根据瓦特尔拟制,可以将个人权益上升为国家权力,国家通过保护个人的利益使国家利益得以保护。

1.2 外交保护的概念及其性质外交保护的定义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办法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

“外交保护”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际法委员会或者其文件对其都有不同的定义,其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得更加完善。

例如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就这么定义“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国际社会上的传统观点是,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第19条(a)款有规定:“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a)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例如,在卡翁达诉南非共和国总统案中,一部分原告在津巴布韦被逮捕,另一起案件中部分人在赤道几内亚被捕,在津巴布韦被捕的南非国民可能被引渡到赤道几内亚,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提出诉讼。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辛 崇 阳*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外交保护制度通过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以国内法的方式表现出的国际社会的实践,其职能向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发生了重要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确立了个人有独立与国家并有其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地位。

日本在围绕其国民针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索赔问题上,无论是政府的立场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都是建立在这一个人地位的基础之上,认为日本只是放弃了作为政府的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所以,国民可直接向加害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时,日本却违背了其自身的立场,认为中国政府已放弃了其国民的请求权。

关键词:国际法 外交保护 索赔 请求权一、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我国受害国民或其遗属,对作为加害者的日本国政府或企业等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了其受害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有关中国“慰安妇”的二审判决使这一问题更加引人注目。

法院驳回了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掳的中国妇女郭喜翠和侯巧莲要求日本政府承担由于其实施“慰安妇”制度给她们造成身心伤害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除支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除斥期间等外,还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判决中初次明确适用了“日台和约”,即根据日本与当时中国所編集部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

1)1988年9月,山东省茌平县张家楼村200多村民通过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向日本政府转交了中国国民的第一份索赔书。

同年有28封索赔书从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寄往日本大使馆 。

1989年12月21日,4位中国老人在北京饭店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花冈事件幸存者致日本鹿岛建设公司的公开信》,要求鹿岛公司谢罪赔偿。

北美疏浚公司案——外交保护、卡尔沃条款

北美疏浚公司案——外交保护、卡尔沃条款

北美疏浚公司案——外交保护、卡尔沃条款〖案情〗1912年,美国北美疏浚公司与墨西哥政府签订了一项合同,由该公司承包疏浚墨西哥的萨利纳·克鲁斯港。

合同第18条(即“卡尔沃条款”)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及适用,疏浚公司不得向美国政府提出任何行使外交保护权的请求。

另外,合同第1条第1款还规定疏浚公司可以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可以排除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规则。

之后,北美疏浚公司以墨西哥毁约为由向墨美两国政府依1923年9月8日协定设立的总求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双方主张及理由〗北美疏浚公司认为墨西哥政府违反合同,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墨西哥政府主张根据合同中的“卡尔沃条款”,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应由总求偿委员会管辖。

〖裁决及其依据〗总求偿委员会首先评析了“卡尔沃条款”的效力问题,它指出,一国政府对其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是该国的权利,而“卡尔沃条款”在于防止滥用外交保护权而侵犯当地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在私人与外国政府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该私人放弃请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并不等于该国政府不能对其本国国民的利益加以保护。

具体地说,如果仅就合同事项而依该外国国内法程序提供救济的情况下,该私人的本国不得进行干涉,“卡尔沃条款”具有约束力;但是当外国政府出现违反国际法的情况时,即使规定了“卡尔沃条款”,也不能排除该私人的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委员会认为,北美疏浚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属于根据合同的规定可以排除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事项之列,因此,该公司应首先请求墨西哥政府给予国内救济,只有在墨西哥拒绝司法后,才能请求本国保护。

但事实却不是这样,该公司尚未用尽当地救济就强制撤除了疏浚机械,墨西哥不存在拒绝司法而违反国际法的情况,因此,合同中的“卡尔沃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委员会最后裁定,它对本案无管辖权。

〖评析〗本案涉及外交保护与“卡尔沃条款”的关系问题。

在国际法上,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受害者具有保护国国籍且未中断;二是用尽当地救济。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John DugardLeiden大学法学院公法系国际法教授1. 历史背景如果所涉专题的判例很少,编纂是一项困难的任务。

对于外交保护来说,情况不是如此,因为国际法委员会开始编纂该专题时,判例法已很丰富,历史悠久,而且还有各项条约,有先前编纂的尝试,有法学家的著作。

的确,从编纂过程能利用的来源基础来看,这也许是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的最成熟的专题。

外交保护在国际法历史上源远流长。

1758年,瑞士法学家Emmerich Vattel阐述了外交保护的基本原则。

他写道:“无论何者虐待一公民,即间接损害该国家,国家必须保护该公民”(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Book II, Chapter VI at 136 (ed. C. Fenwich transl. 1916))。

在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关于一国有权保护在国外受到损害的国民的原则成了西欧各国和美国与拉丁美洲国家之间关系的核心特征。

纷纷前往拉丁美洲开采自然资源及参加工业开发的西欧列强国民经常在个人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与不稳定、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国家政府发生争议。

于是,他们便请本国保护,本国有时以仲裁形式处理,有时动用武力。

西方列强为保护其国民利益而对拉丁美洲国家采取的欺凌手法,在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给外交保护带来坏名声。

仲裁法庭有时由混合索偿委员会组成。

仲裁法庭的判例对这一法律分支的发展确实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尤其是在1930年海牙编纂会议上,曾有人试图编纂外国人待遇法的某些内容以及外交保护原则。

在同一期间,一些重要的著作问世,特别是Edwin Borchard的影响深远的《海外公民的外交保护》(1919年)。

论外交保护中对国家所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以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为线索

论外交保护中对国家所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以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为线索

不 法 行 为 的侵 害 , 且用 尽 了当 地救 济 办法 仍 得 不到 解 决 时 , 国家 对 该外 国采 取外 交 行动 以保护 本 国 国 民的 国家行 为 。 [ 1 它 是 国家保 护海 外 国民最 基本 和最 重要 的手 段之 一 。 1 9 9 5年 , 联 合 国大 会将 外交 保 护 列 为 当代 国际法 的重 大 问题之 一 , 并 同意联 合 国国 际法 委 员会 就 该 问题 进行 长 期研 究 , 并 编 纂 条 款 草案 。经 过十 余年 不懈 的努 力 , 国际法 委 员会 最 终在 2 0 0 6年 第 五十 八 届会议 上 二读 通过 了 ( ( 夕
基 本 目标 外 , 更 重要 地 是 因为个 人 不是 国际法 的主体 。为 了保护 个 人 的利益 , 就必 须将 其 上升成 为 国 家 的利益 , 因为 国家 既 是 国际法 的主体 , 也有 能力 追 究另 一个 国家 的责 任 。瓦特 尔 拟制 是 外交保 护 的 理论 基础 。从这 个 理论 基础 可 以知 道 : 外 交保 护 实 际上 就是 将对 个 人 的损 害拟 制成 对 国家 的损 害 ( 该 损 害 被视 为对 国家 的损 害) , 并 由国家 代表 个 人 寻求 救济 的制 度 。
害” , 因此有 必要 区分 国家所受直接损 害与间接 损害。 在 外交保护的大多数案件 中, 直接损 害和 间接损 害往往是混合的 ,
采 取 分割 适 用的 方 法 并 不 可行 , 而 应 当采取 “ 主要 要 素” 检 验 标 准。 但 是 “ 主要要素” 检 验 标 准 仍 然存 在 需要 辨析 之 处 。
【 内容提 要1 外交保 护是 当代 国际法的重大问题之一 。联合 国国际法委 员会 2 0 0 6年通过的0' 1 - 交保护条款草案》 是 该领域 目前 最为权威的 国际文件 。作为 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前提 条件之一 , 国际法要 求个人在寻 求国家提供保护之前 首先将 东道 国的 " 3地救济用尽 。用尽 " - 3地救 济规 则只适用于国家因为其 国民的合 法权益遭到侵犯 而受到的 “ - 间接损

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解读

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解读

2008 年12 月第21 卷第4 期湖北函授大学学报Journal of Hubei Correspondence UniversityDec.2008Vol.21,No.4·法学研究·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解读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 年第48 届会议确定“外交保护”专题为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

国际法委员会在1997 年7 月11 日第2501 次会议上任命穆罕默德·本努纳先生为这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联合国大会于第52/156 号决议中赞同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将“外交保护”专题列入其议程的决定。

国际法委员会1998 年第50 届会议收到特别报告员的初步报告。

委员会1999 年第51 届会议鉴于本努纳先生当选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官,任命克里斯托弗·约翰·杜加尔德先生为本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特别报告员先后提交7 次报告。

国际法委员会第56 届会议(2004 年)一读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及其评注。

国际法委员会在2006 年5月30 日举行的第2881 次会议上二读通过了关于外交保护的整套条款草案。

(对二读通过的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下文简称为《草案》)。

一、外交保护的主体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国籍国。

国家对其国民拥有属人优越权,无论国民在国内还是国外。

《奥本海国际法》指出“虽然外国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时立即从属于该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他们仍然受他们本国的保护。

依据一个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

”国家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权利还为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确认,该公约第3条第1款(2) 规定使馆的职务之一是“: 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国籍国是对自然人进行外交保护的一般主体。

《草案》第4 条规定国籍国的定义:“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

论外交保护中所谓“干净的手”原则

论外交保护中所谓“干净的手”原则
保 护 条 款 草 案 评 注 》( D r a f t A t r i c l e s O N D i p l o m a i t c P r o t e c t i o n w i t h c o m me n t a i r e s ) , 建 议 联 合 国会 员 国在 《 草案 》 的基础 上尽快 制定 一项 国际公 约 。
然而中国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外交实践中对外交保护方面都远远落后于西方甚至在国际法委员会制定草案的过程中中国没有向该委员会提交过政府意见这与西方国家乃至一些拉美国家积极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政府意见从而影响未来国际公约的制定的情形形成鲜明反差
2 0 1 3年 1 月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YUL 1 N UNI VERS l I T Y
行为 。 l 1 它是 国家保 护海 外 国 民最 基 本 和 最重 要 的
交保护方面都远远落后 于西方, 甚至在 国际法委员 会制定草案的过程中 , 中国没有 向该 委员会提交过
政府 意见 , 这 与西方 国家 , 乃 至 一些 拉 美 国家 , 积极
向国际法 委员会 提 交 政府 意 见 从 而影 响 未 来 国 际
公 约 的制 定 的情 形形 成鲜 明反差 。
二、 所谓“ 干净 的手” 原 则的 内涵与 由来
在外 交 保 护与 国家 责任 领域 , 有 一 个 问题 引起 了广泛 的讨论 , 那就是“ 干净 的手 ” ( c l e a n h a n d s ) 原
则 。“ 关于外交保护 , 干净 的手原则 可以从三个方 面来理解 : 第一 , 如果 国家对外 国人采取 同样 的措 施, 那么干净的手原则排除该国实施外交保护的权 利; 第二 , 当保护国在有关其国民的特定案件中 自己

外交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外交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外交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外交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

据现有文献记载,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实践最早可以追溯至18世纪。

尽管如此,相比海洋法和领土法而言,外交保护在国际法中仍然是一件年轻的事物,而且该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模糊和争议。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日益多样化,但是外交保护作为国家保护海外国民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201X年二读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与此同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越来越需要加强对外交保护制度的理论研究,这是因为中国的海外利益必将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而与日俱增。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分析和评论外交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侧重于外交保护实施条件的规则细节。

全文共分为5章(16节),字符数(不含空格)共计约25万,涵盖了外交保护的所有基础理论问题和主要案例。

本文以论为主,以述为辅,突出理论分析和评论。

导言部分,具体从选题意义与角度、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主要方法三个方面展开。

笔者认为在这个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加强对它的理论研究恰逢时机,而且对我国而言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综合分析国内和国外学术界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国外的研究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大大领先于国内。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系统研究是世界各国学者观点和政府意见的集大成者,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行文论述过程中,本文主要采用了案例研究、文本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图表分析等研究方法。

第一章,“外交保护法律制度的概述”,目的在于厘清该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为之后重点评析外交保护的实施条件做好铺垫。

诞生于殖民主义时代的外交保护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带有强权和歧视色彩。

尽管如此,该制度在诞生后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通过国家的反复实践开始逐渐定型,并在20世纪,尤其是二战之后,最终进化为一种文明的保护方式。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2001年11月通过,摘自第53届联合国大会官方记录Supplement No.10(A/56/10),chp.IV.E.1)第一部分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第二条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三条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

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二章把行为归于一国第四条一国的机关的行为1.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第五条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虽非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但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

第六条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若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

第七条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第八条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英文原版)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英文原版)

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2006Copyright © United Nations2006Diplomatic ProtectionP ART O NEG ENERAL P ROVISIONSArticle 1Definition and scope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diplomatic protection consists of the invocation by a State, through diplomatic action or other means of peaceful settlem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other State for an injury caused by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of that State to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that is a national of the former State with a view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ch responsibility.Article 2Right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A State has the right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P ART T WON ATIONALITYC HAPTER IG ENERAL P RINCIPLESArticle 3Protection by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1. The State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s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diplomatic protection may be exercised by a State in respect ofa person that is not its national in accordance with draft article 8.C HAPTER IIN ATURAL P ERSONSArticle 4State of nationality of a natural person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a natural person, a State of nationality means a State whose nationality that person has acqui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at State, by birth, descent, naturalization, succession of States or in any other manner, not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5Continuous nationality of a natural person1. A State is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who was a national of that State continuously from the date of injury to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Continuity is presumed if that nationality existed at both these dates.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a State may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who is its national at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but was not a national at the date of injury, provided that the person had the nationality of a predecessor State or lost his or her previous nationality and acquired, for a reason unrelated to the bringing of the claim, the nationality of the former State in a manner not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3. Diplomatic protection shall not be exercised by the present State of nationality in respect of a person against a former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that person for an injury caused when that person was a national of the former State of nationality and not of the present State of nationality.4. A State is no longer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who acquires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against which the claim is brought after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Article 6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claim against a third State1. Any State of which a dual or multiple national is a national may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that national against a State of which that person is not a national.2. Two or more States of nationality may jointly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dual or multiple national.Article 7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claim against a State of nationalityA State of nationality may not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against a State of which that person is also a national unless the nationality of the former State is predominant, both at the date of injury and at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Article 8Stateless persons and refugees1. A State may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stateless person who, at the date of injury and at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is lawfully and habitually resident in that State.2. A State may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who is recognized as a refugee by that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ly accepted standards, when that person, at the date of injury and at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is lawfully and habitually resident in that State.3. Paragraph 2 does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an injury caused by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of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the refugee.C HAPTER IIIL EGAL P ERSONSArticle 9State of nationality of a corporation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a corporation,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means the State under whose law the corporation was incorporated. However, when the corporation is controlled by nationals of another State or States and has no substantial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State of incorporation, and the seat of management and the financial control of the corporation are both located in another State, that State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Article 10Continuous nationality of a corporation1. A State is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corporation that was a national of that State, or its predecessor State, continuously from the date of injury to the date of the official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 Continuity is presumed if that nationality existed at both these dates.2. A State is no longer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corporation that acquires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against which the claim is brought after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claim.3.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a State continues to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a corporation which was its national at the date of injury and which, as the result of the injury, has ceased to exist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incorporation.Article 11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A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shareholders in a corporation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such shareholders in the case of an injury to the corporation unless:(a) the corporation has ceased to exist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incorporation for a reason unrelated to the injury; or(b) the corporation had, at the date of injury,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alleged to be responsible for causing the injury, and incorporation in that State was required by it as a precondition for doing business there.Article 12Direct injury to shareholdersTo the extent that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of a State causes direct injury to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s such, as distinct from those of the corporation itself,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any such shareholders is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its nationals.Article 13Other legal personsThe principles contained in this chapter shall be applicable, as appropriate, to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legal persons other than corporations.P ART T HREEL OCAL R EMEDIESArticle 14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1. A State may not present an international claim in respect of an injury to a national or other person referred to in draft article 8 before the injured person has, subject to draft article 15, exhausted all local remedies.2. “Local remedies” means legal remedies which are open to an injured person before th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courts or bodies, whether ordinary or special, of the State alleged to be responsible for causing the injury.3. Local remedies shall be exhausted where an international claim, or request for a declaratory judgement related to the claim, is brought preponderantly on the basis of an injury to a national or other person referred to in draft article 8.Article 15Exceptions to the local remedies ruleLocal remedies do not need to be exhausted where:(a) there are no reasonably available local remedies to provide effective redress, or the local remedies provide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of such redress;(b) there is undue delay in the remedial process which is attributable to the State alleged to be responsible;(c) there was no relevant connection between the injured person and the State alleged to be responsible at the date of injury;(d) the injured person is manifestly precluded from pursuing local remedies; or(e) the State alleged to be responsible has waived the requirement that local remedies be exhausted.P ART F OURM ISCELLANEOUS P ROVISIONSArticle 16Actions or procedures other than diplomatic protectionThe rights of States,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entities to resor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o actions or procedures other than diplomatic protection to secure redress for injury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are not affected by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Article 17Speci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do not app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are inconsistent with speci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such as treaty provis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Article 18Protection of ships’ crewsThe right of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the members of the crew of a ship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s not affected by the right of the State of nationality of a ship to seek redress on behalf of such crew members, irrespective of their nationality, when they have been injured in connection with an injury to the vessel resulting from an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Article 19Recommended practiceA State entitled to exercise diplomatic protection according to the present draft articles, should:(a) give due consideration to the possibility of exercising diplomatic protection, especially when a significant injury has occurred;(b) take into account, wherever feasible, the views of injured persons with regard to resort to diplomatic protection and the reparation to be sought; and(c) transfer to the injured person any compensation obtained for the injury from the responsible State subject to any reasonable deductions.______________。

试论外交保护制度的变革及发展趋势

试论外交保护制度的变革及发展趋势

任择议定书》等。另外,国际法院在 2001 年拉格兰德案中(德国诉美 国),通过对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解释,确认了领事关系公约创设个人 权利,确认违反公约义务不仅是侵犯公约缔约国的权利,同时也是对
个人权利的侵犯。 同样,在阿韦纳案 (墨西哥诉美利坚合众国) 中个 人权利也同样得到国际法院的承认。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
保护条款草案案文》,综合了众多国家和国际法学者多年磋商与研究的成果。该案文及其评注中反映出众多令人欣喜的变
革,同时,也在一定层面揭示了它未来的发展趋势。例如,对于外交保护是国家权利此“国家特征”的质疑,草案案文和评注
为人们留下了广阔的探讨和发展空间。
关键词 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案文》 外交保护对象与职能的转变
作者简介:高云,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2006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院国际公法。
2 0 08 .0 7(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学术前沿
制定了《难民地位议定书》,该公约称 1951 年公约是“有关难民地位的 基本和带有普遍性的文书”,自己的意图不在于取代 1951 年公约,而 是作为对它的补充。”⑧以此对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予以调 整和完善。
三、外交保护职能的转变 (一)外交保护的传统职能—“国家特征” 草案案文的第 2 条明确规定了:“一国享有按照本条款草案行使 外交保护的权利。”此处对于外交保护的性质,案文仍将其介定在了传 统观点上的国家的权利说。即规定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非义务。 外交保护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私人复仇制度,而资本主义发展极 力倡导的重商主义又为外交保护的“国家特征”打下了深刻的烙印。 所以,将对个人的侵害视为对国家的侵害,国家是对其自身的侵害提 出请求的外交保护的“国家特征”得到承认。 对这里的“国家特征”, 美国国际法学者博查德认为“国家支持受外国侵害的本国民的请求是 其行使主权提出自身请求的行为,而不是其国民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国家控制交涉的全过程,有提出和解决请求、做出让步和放弃请求的 权利。获得的赔偿归国库,国民没有对赔偿的请求权。” (二)外交保护传统职能转变的原因及趋势 虽然外交保护的“国家特征”在人们心里经历史的烙印已根深蒂 固。但另一种意见的支持也在增多,认为国家或依国际法或依国内 法,有一定义务―无论多么不完善―对在国外面临人权受严重侵犯的 国民提供保护。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认个人有权就在国外遭受的损 害取得外交保护。 这个观点的提出,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学界中或理 论上国家外交保护责任的产生。在 Kaunda 等人诉南非共和国总统 案中,南非宪法法院指出:“政府或许有责任按照国际法之下的义务, 采取行动保护一个公民不受严重侵犯国际人权标准的行为之害。在 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据确凿,将很难拒绝执行政府提供援助的要求,如 果是极端情形,则可能无法解决。政府不大可能拒绝这种请求,但是, 在拒绝请求的情况下,对这种决定可以诉诸司法,而法庭则可责令政 府采取适当行动”。条款草案第 19 条规定:“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 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 生了重大损害时”,暗示了国家外交保护职能转变的趋势。它要求国 家应充分考虑,而非可以考虑的措辞。 那么,为什么外交保护具有一定义务性而非绝对的权利性这种呼 声会日渐响亮呢? 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国际法主体范围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和扩 展。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国家要保护在国 外遭受侵害的本国人,只能通过虚拟——把对个人的侵害当成对国家 的侵害——的方式来保护。而如今个人在一定领域内享有国际法主 体地位,即创设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这点在多年前就已经被许 多人提出,并且经过了许多条约、判例及国家实践确定。这种权利的 享有使个人对内免受本国政府所害,对外免受外国政府所害。有关规 定个人诉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规约》、《联合 国行政法院规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 约》等;规定个人请愿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 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詹姆斯·克劳福德国际法教授剑桥大学劳特帕赫特国际法研究中心历史背景和编纂发展关于国家责任的议题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已被视为一项重大关注领域。

该题目曾被国际联盟选定进行编纂,并且是未获成功的1930年海牙大会主要议题之一。

1948年,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被选定为这一新机构处理的首批14个专题之一。

负责本题目的首任特别报告员加西亚·阿马多尔(古巴)于1956年开始这项工作,他在该年至1961年期间提交了6份报告,将国际法委员会的重点放在外国人及其财产受到伤害时的国家责任上,同时也讨论一般责任问题。

由于承担着其他任务,国际法委员会未详细讨论这些报告。

到1962年,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应将关注重点转向“定义关于国家的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阿戈)的观点占了上风。

阿戈教授(意大利)是负责该题目的第二任特别报告员,他在1969至1980年期间提交了8份报告以及一部内容翔实的增编。

在此期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35项条款,为关于国家责任的起源和根本特征条款奠定了基础(现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一部分,下称《条款》)。

1980至1986年,第三任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荷兰)提交了7份报告,他对本议题辩论的主要贡献是推动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关于“受害国”的详细定义。

里普哈根先生的继任者是阿兰焦-鲁伊斯(意大利),他在委员会工作期间(1988到1996年)提交了8份报告,到其任期结束时,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第一份全面的条款草案案文及评注,阿兰焦-鲁伊斯先生对此做出的主要贡献包括编制了赔偿和反措施、“国际罪行”的后果以及争端解决等章节。

1997年,委员会任命克劳福德(澳大利亚)担任特别报告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至2001年期间对条款草案进行了二读。

1998至2000年期间,委员会审查了整个案文并通过了一套新的条款草案,将其提交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OfficeofLegalAffairs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OfficeofLegalAffairs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詹姆斯·克劳福德国际法教授剑桥大学劳特帕赫特国际法研究中心历史背景和编纂发展关于国家责任的议题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已被视为一项重大关注领域。

该题目曾被国际联盟选定进行编纂,并且是未获成功的1930年海牙大会主要议题之一。

1948年,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被选定为这一新机构处理的首批14个专题之一。

负责本题目的首任特别报告员加西亚·阿马多尔(古巴)于1956年开始这项工作,他在该年至1961年期间提交了6份报告,将国际法委员会的重点放在外国人及其财产受到伤害时的国家责任上,同时也讨论一般责任问题。

由于承担着其他任务,国际法委员会未详细讨论这些报告。

到1962年,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应将关注重点转向“定义关于国家的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阿戈)的观点占了上风。

阿戈教授(意大利)是负责该题目的第二任特别报告员,他在1969至1980年期间提交了8份报告以及一部内容翔实的增编。

在此期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35项条款,为关于国家责任的起源和根本特征条款奠定了基础(现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一部分,下称《条款》)。

1980至1986年,第三任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荷兰)提交了7份报告,他对本议题辩论的主要贡献是推动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关于“受害国”的详细定义。

里普哈根先生的继任者是阿兰焦-鲁伊斯(意大利),他在委员会工作期间(1988到1996年)提交了8份报告,到其任期结束时,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第一份全面的条款草案案文及评注,阿兰焦-鲁伊斯先生对此做出的主要贡献包括编制了赔偿和反措施、“国际罪行”的后果以及争端解决等章节。

1997年,委员会任命克劳福德(澳大利亚)担任特别报告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至2001年期间对条款草案进行了二读。

1998至2000年期间,委员会审查了整个案文并通过了一套新的条款草案,将其提交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

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国籍问题研究

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国籍问题研究

THE WHOLE WORLD区域治理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国籍问题研究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 王安恬摘要:虽然面临着波折和挑战,但总体来说,全球化随着世界范围内的科学技术的迅猛进步、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深化。

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加入世贸组织等“走出去”战略的推行,促使着更多的国民、资本和企业走向海外寻求新的机遇。

然而,挑战总是与机遇并行:一方面,在海外谋求发展的自然人和法人可能面临着东道国形形色色的不法侵害,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譬如此前的华为孟晚舟事件。

另一方面,日趋火热的对外交往也对国内立法提出了高要求。

立足于外交保护制度,本文在阐述这一国际公法领域内重要制度的基础上,深入探讨该制度中的国籍问题。

第一章概述外交保护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条件等;第二章剖析外交保护制度中的国籍问题;第三章针对我国外交保护制度中国籍问题的现状及完善途径。

关键词:国际公法;外交保护;国籍法;自然人国籍;公司国籍中图分类号:C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3-0107-0002一、外交保护制度概述(一)外交保护缘起外交保护制度(diplomatic protection)肇始于18世纪中后叶,瑞士法学家瓦特尔(Vattel)提出了外交保护基本原则,即对一国海外公民的损害就是该国利益的损害,该国需保护其国民。

发展至今,外交保护制度仍是最普遍用以维护一国正当海外利益的法律工具之一。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政经格局的演变,外交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发展。

从国际常设法院于“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权案”一案中确立的马夫罗马蒂斯原则开始,数个国际法院的判例确立起该制度内的一系列原则,如“真实国籍原则”(诺特博姆案)、“穷尽当地救济原则”(埃尔西案和安巴蒂斯洛案)和“有关公司及股东的外交保护原则”(巴塞罗那电车案)等。

21世纪,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和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对外交保护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于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下称“《草案》”)应运而生,并于2004年及2006年通过一读、二读,该草案系统地阐述了该制度的概念、范围和原则,对日后外交保护国际公约的达成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Vol.8No.42011年4月第8卷第4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Apr.20111.外交保护需满足的条件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律制度。

国家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行使保护权,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乎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是直接关涉行使保护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不当,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此,国家在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受损害的国民所在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或要求赔偿时,原则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1损害事实的存在本国国民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确实因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前提,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同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不法行为,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者虽然是普通的私人侵权行为,但其本国的有关机关对此疏于防范、制止或惩治,甚至加以鼓励或明示认可,则国家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受侵权的侨民所属国即可据此索赔。

1.2符合“国籍持续原则”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因此,受害人的本国有权代表其本人与侵权国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的依据便是国籍。

1955年国际法院在“诺特包姆案”中否定了列支敦士登对诺特包姆的外交保护权,原因就是诺特包姆不具有列支敦士登的有效国籍。

因此,依照国际法,一国无权为他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同理,也无权对无国籍人提供外交保护。

1.3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尽当地救济”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当外国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采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和程序以获得补救,在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而仍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议或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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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61/10)。 2 同上,第 49 段。 3 同上,第 46 段。 4 A/62/118 和Add.1。 5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61/10),第 43 和第 44 段。
07-46778
A/RES/62/67
第9条 公司的国籍国
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 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 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第 10 条 公司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 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 国籍是持续的。 2. 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 护的权利。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 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联合国
大会
A/RES/62/67
Distr.: General 8 January 2008
第六十二届会议 议程项目 83
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62/451)通过]
62/67. 外交保护
大会, 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1 第四章,其中载有外交保护 条款草案,2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一项公约,3 强调《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所述的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 的持续重要性, 注意到外交保护是对国家间关系至为重要的主题, 考虑到在第六委员会上就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有关外交保护的第四章提出的 意见和作出的评论,4 1. 欢迎国际法委员会完成关于外交保护的工作,通过了关于这个议题的条 款草案和评论;5 2. 赞赏国际法委员会不断致力于促进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第 11 条 股东的保护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 护,除非:
(a)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 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 并且在该国成立公司是该国要求在其境内经营的前提条件。
4
A/RES/62/67
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 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3
A/RES/62/67
第8条 无国籍人和难民 1.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 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2. 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 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3. 第 2 款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 法人
2007 年 12 月 6 日 第 62 次全体会议
附件
外交保护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和范围
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 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 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第2条 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6
第四部分 杂项规定
5
A/RES/62/67
第 16 条 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
国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为国际不法行为所致损害取得补救,根据国 际法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的权利,概不受本条款草案影响。 第 17 条 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本条款草案在与诸如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等国际法特别规则不符的情况下,则 不适用。 第 18 条 船员的保护
船舶船员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不因船舶国籍国有权在国际不法行为 对船舶造成损害致使船员受到伤害时,为任何国籍的船员寻求补救而受到影响。 第 19 条 建议的做法
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 (a) 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b) 对于诉诸外交保护和寻求赔偿之事,尽可能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并且 (c) 把从责任国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转交受害人。
一国享有按照本条款草案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二部分 国籍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3条 国籍国的保护 1. 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2
A/RES/62/67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可根据第 8 条草案为非本国国民的人行使外交 保护。 第二章 自然人 第4条 自然人的国籍国
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 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 籍的国家。
在下列情况下,无需用尽当地救济: (a) 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 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b) 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造成 的; (c) 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 (d) 受害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或 (e) 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第 12 条 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 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第 13 条 其他法人
本章所载的原则应酌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 第三部分 当地救济
第 14 条 用尽当地救济 1. 除非有第 15 条草案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 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 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用尽一切当地救济之前,不得提出国际求偿。 2. “当地救济”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 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3. 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 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 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第 15 条 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第5条 自然人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对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 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人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 日不是其国民的人,可行使外交保护,但条件是该人曾具有被继承国的国籍,或 者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求偿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 得该国的国籍。 3. 一人在受到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国民,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国民,则现国籍国 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4. 一国对于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人不再享有为其行使 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6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1. 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 民行使外交保护。 2. 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第7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3. 提请各国政府注意本决议附件所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外交保护 的条款,并请各国政府采用书面形式,就委员会关于以这些条款3 为基础制定一 项公约的建议向秘书长提交任何进一步评论;
4. 决定在其第六十五届会议的临时议程中列入一个题为“外交保护”的项 目,并在一个第六委员会工作组的框架内,参照各国政府的书面评论以及在大会 第六十二届会议举行的辩论中发表的意见,进一步探讨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制定一 项关于外交保护公约或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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