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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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甲方:韩刚,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湖区,身份证号:4303021964*** 乙方:郑博,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湖区,身份证号:4303021971*** 二、案情简介

韩刚,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湖南省东湖区;郑博,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湖南省东湖区。韩刚与郑博系往来多年的朋友、因郑博投资做生意、韩刚曾多次借钱给郑博。2012年1月22日,双方就之前的債权債务进行清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为好友,甲方韩刚借款人民币九十八万元帮助乙方郑博,期限五年。2、还款方式,第一年从借款日第二个月起,甲方每月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整,第一年还人民币十二万元。

第二年起,甲方每月还款两万元,一直到第五年还清。3、该笔借款是甲乙双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以前所有的借据和协议作废,以此协议和借据为准。”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郑博共偿还借款26万元,但多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郑博应还2万元,但仅还1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郑博未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对于郑博逾期归还到期借款的行为,韩刚多次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10日、12月24日三次采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去函催告,要求郑博及时还款,郑博仅对韩第一次催款函予以了答复,其后两次催告均未得到郑博的回应。到2014年2月22日止,郑博仅归还借款27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尚有到期借款9万元未按时归还。2014年2月26日,韩刚以郑博为被告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债务人后两次是否收到催款函

2、是否应当偿还利息

3、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四、争议焦点分析

一、催款函的生效

1、已签收的邮件,债务人仍然否认收到了催款函,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签收人。该邮件只要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章。根据邮局的正常业务,不可能将邮件交由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签收。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催款函的,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可以认定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对于因债务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而没有签收的邮件,本人认为,应视为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债务人对有关信息的变更有义务告知债权人,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法院也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给义务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对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因邮件的遗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况,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留意邮件

的投递情况,对于邮件的遗失,应及时补发,否则,其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关于借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实际还款中也并未偿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1、就形式来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点在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37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不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约定。

2、就内容来说,借款合同的效力在于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这一问题在借款合同的订立实际中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货币借贷关系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例如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高息贷款,其高出部分就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是,借款合同附加内容和条件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借款主要是为了投资做生意,且约定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过高,而使约定无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1条和第210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就自约定的时间起生效;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是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起生效。所以,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其他的借款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在贷款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而不是贷款人将货币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故该约定有效。

五、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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