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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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数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不起诉的违法情况,即检察机关存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部分罪名不予起诉的情况。并且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检察机关不给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作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一个是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另一个是法律程序上的不完善。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对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补充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部分不起诉书。
[关键词]不起诉;监督;制约;完善
一、部分不起诉的含义
部分不起诉可以分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和证据充足的不起诉两种情况。作者所说的部分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存在数个应当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只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罪名,另一部分没有起诉。作者主要是对后者进行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制约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日显突出,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
存疑不起诉的罪名应当理解为“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也就对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证据不充足,应当不起诉。现实中我们所见的存疑不起诉可能是一罪的不起诉,也可能是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1]检察机关对一罪不起诉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一种程序上的欠缺,因此也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情况。证据充足不起诉的情况不是存疑不起诉,而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往往被错误当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利用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滥用权力,因为没有法律的制约,其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对证据充足的部分不起诉情况,予以法律规范。
作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和司法适用存在不周延和欠缺,其是对正常情况做了规定,忽视了对特殊情况存在的规定。
二、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一)是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此两者分别对证据不足,罪行轻微,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不起诉。以上规定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罪名的量夺,而没有对检察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对起诉罪名的不合理量夺该如何制约。正是由于只对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为办案有法律规定,而对不合理情况的制约规定很少,使得一旦发生类似情形,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便难以制约。[3]
三、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的处理
作者结合实际案例,对检察机关对部分不起诉制度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一下评析。发生在某省X市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案件,下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已经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准备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省检察院分管起诉的副检察长利用职权违法干预该案的起诉工作,导致下级检察机关只以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起诉,没有起诉合同诈骗罪。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检察机关将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补充或变更起诉。检察机关《复函》暂不宜补充或变更起诉。被害人进行自诉,因为检察机关拒不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法院不受理被害人的自诉。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这种大胆的行为,是有上级领导在背后参与,正是因为领导参与,使检察机关的大胆行为揭示了我国法律对部分不起诉制度的欠缺。这个案例从另一层面可以说是我国部分不起诉制度完善的一个很好的典型案例。这里部分不起诉揭示了两个法律上的欠缺:1.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欠缺;2.起诉罪名程序制度的不完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对部分不起诉的罪名应给予被害人部分不起诉决定书。这两种情况都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其一是造成有罪漏判,少判,使犯罪分子易逃脱法网,大大减低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其二是不给予被害人部分不起诉决定书妨碍被害人进行自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立案需要提交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交,就不具备法院规定的自诉立案条件,就不能启动自诉程序。这些现象的发生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制约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规定上的欠缺导致的。部分不起诉正是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的具体规定上的重要法律欠缺之一。像上面的案件所说,法律无明文给予被害人不起诉决定书,这妨碍了被害人的自诉权利。[4]被害人自诉权的缺失,使得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更加难以制约。我们在给予检察机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制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四、对部分不起诉的完善
(一)对德国强制起诉模式的借鉴
德国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可以分为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权的制约和对裁量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两种。
1.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权的制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法》第170条,如果侦查结果没有提供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时,程序应当终止。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该条规定将符合证据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制约途径: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和被害人起诉强制制度。[5]
(1)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
各州检察机关与其下属检察机关是一体的,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二是通过数据统计监督了解不起诉的适用情况。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告,并以此启动强制侦查程序。[6](2)被害人起诉强制制度
强制起诉制度(Klageerzwingungsverfahren)是德国比较有特色的不起诉制约机制,是指被害人收到检察官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的不起诉处分的通知且有异议时,可以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终止案件决定。如果其维持了终止案件的决定,被害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