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原则。
第二章技术要求第四条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设置、配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消防技术评审。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养员工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应急处理的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消防设施的验收和检测,确保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应配合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工作,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三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积极开展消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示例2. 消防设施验收及检测标准3. 消防宣传教育材料本所涉及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主要规定了消防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法律责任。
2. 消防技术标准:指被国家或地方消防部门正式发布并具有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的消防工作。
铁道部公安局关于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贯彻实施公安部三部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公安局关于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贯彻实施公安部三部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6•【文号】公消[2009]22号•【施行日期】2009.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铁道部公安局关于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贯彻实施公安部三部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消[2009]22号)各铁路公安局,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0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08号令),做到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现就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贯彻实施三部规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铁路新建、改建工程符合106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均应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均应备案抽查,抽查比例暂按100%执行。
铁路系统暂不实行网上申报备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纸质备案表和相关文件。
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内容和程序应按106号令执行。
(二)关于确定各级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消防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铁路公安局消防处组织实施,各铁路公安局、处消防机构的职责分工由铁路公安局作出规定。
根据106号令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均应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行政审批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承担,消防设计审核主责承办人不得作为同一工程的消防验收主责承办人,一项工程的具体审核、验收工作至少由4人完成。
各铁路公安局、处应按照规定尽快调整充实建设工程消防审、验人员,避免因程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部公安局拟按106号令要求制订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则,并会同铁道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专家库。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要求1.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消防安全的全过程管理。
2. 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消防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形成部门间的协作机制。
3. 完善消防设施设备,提高其可靠性和适用性,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健全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5. 建立健全消防检查考核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总体要求1. 按照消防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2. 根据建筑物的用途、规模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消防安全措施。
3. 消防设计方案应经过专业设计单位的审核,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
4. 消防设计方案应经消防审查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建筑设计要求1. 建筑平面布局应便于消防车辆的进出,消防通道宽度应满足消防车辆的通过要求。
2. 建筑物内部设有合适的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和疏散楼梯。
3. 各种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符合消防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4. 建筑物内设置消防设施,如消防水源、灭火器等,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消防设备设施要求1. 消防设备设施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规模和特点进行合理配置。
2. 消防设备设施应满足消防法规的要求,并经过相应部门的验收。
3. 消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确保其正常使用。
4. 消防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应根据需要进行,保证其技术状态的先进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七条施工前的准备工作1. 向所在地消防部门提出消防施工方案申请,并经过审查批准。
2. 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和消防管理组织,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3. 根据消防施工方案,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和施工用品。
第八条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1. 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的消防标志,保持施工现场的消防通道畅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设计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规范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建筑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组织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消防设计内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布置、建筑材料的消防性能等内容。
消防设计文件应详细描述消防设施的类型、数量、性能指标等,并提供相应的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公安消防机构应组织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应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设计单位。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七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消防设施的材料购置、施工人员的培训等。
第八条施工监督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符合要求。
第九条施工验收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和证明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条验收程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验收内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的安装、性能测试等。
公安消防机构应进行验收检查,对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和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2024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一、总则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三、消防设计审核1.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
2.消防设计文件应包括消防设施布局图、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书等,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提交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
4.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四、监督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检查计划,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2.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设定整改期限。
3.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并报告消防部门验收。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1.消防部门应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追究责任。
2.发生火灾事故的建设工程,应及时通知消防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散。
3.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维护1.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3.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对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和备案。
七、违法行为和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消防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具体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由消防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决定,并依法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
八、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有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规定和办法,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包括建筑、装修、拆除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加强监督,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灾风险评估第五条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包括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人员疏散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对评估结果应进行公示,并由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火灾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消防设计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九条消防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
第十条消防设计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和火灾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消防设施,包括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应与建筑结构设计相配合,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施工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消防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消防设施的安装和使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应注重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确保检查工作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第十七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地方公安机关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一:概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二: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三:消防设计和审查1. 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1)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编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方案。
(2)消防设计文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3)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可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2.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1)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2)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培训。
四:消防设施和设备1. 消防设施的选择和安装(1)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施。
(2)消防设施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2. 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检查(1)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
(2)消防设备出现故障或失效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五:消防宣传和培训1. 消防宣传工作的组织和开展(1)消防宣传工作应得到建设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2)公安消防机构应开展定期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2. 消防培训的开展(1)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组织消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2)公安消防机构应提供专业的消防培训服务,并监督和指导培训工作。
六:违法行为处理1. 违法行为的立案和处理(1)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2)对于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等措施。
2. 违法行为的处罚(1)违法行为严重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建设工程施工并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设计单位的职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合理设置消防设施和疏散逃生设施,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
第五条监理单位的职责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监督,确保设计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条评估单位的职责对于特种建筑和大型建筑,应由评估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评估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和疏散逃生设备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职责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材料和设备的选择和采购。
施工过程中,应配备专职消防安全负责人,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八条验收范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和疏散逃生设备进行检查,并进行消防实验、演练。
第九条验收程序(一)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前申请消防验收,提交有关资料和技术文件。
(二)验收机构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验收报告应明确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验收结果对于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应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若不符合验收要求,应责令整改。
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管理对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其他参与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造物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维护等过程中,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
国家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标准;2. 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3. 指导和监督省级、市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4. 协调解决跨地区的重大、复杂消防安全问题。
省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负责组织全省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2. 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3. 指导和催促市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4. 审查和批准特殊建造物的消防设计文件。
市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组织开展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2.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3. 审查和批准普通建造物的消防设计文件;4. 对违法建造工程进行处罚及强制整改。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设计单位及其人员、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建造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施工、监理、设计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弃置消防设施、设备。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消防安全管理条例》3.《建造消防设计规范》4.《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验收管理办法》5.《建造施工消防安全管理规程》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指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维护等过程中,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消防局防火处
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批 准《建设工程消防监 督管理规定》,以公 安部令第106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一、制定 106号令的依据
《消防法》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改革内容
加大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 工质量责任主体的监督力度 。 《消防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改革了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模式,变全审全验 为部分审验,设立了备案抽查制度,强化监督检查。 《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提出更高的要求。 《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是经国家资质认定的单 位,其有责任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 行设计。依法承担三项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 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链接)★,不得违 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 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安全评估是指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消防设计咨 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社会消防 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检测是指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检测、燃气检 测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 规定。 由于我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法规尚不健全, 本规章原则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 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强化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提升防火安全意识,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消防设计。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性质、用途、建筑物高度、房屋面积、人员密度等因素确定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配置标准。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图纸、消防设备清单等。
第八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起进行审查,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管理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火源的防控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登记和消防合格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要求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章行政执法和违法处罚第十六条消防部门有权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一篇模板范本: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责任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法规、规范的要求,保证消防设施的设置、布局合理,消防设备的选择、配置合适,消防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设置符合要求。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理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理应有专门的消防监理人员参与,对施工单位的消防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消防机构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内容包括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疏散设施等的检查,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七章建设工程消防维护第七条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内容包括消防设备的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的保洁、消防通道的畅通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相关附件。
注释:1. 建设工程:指各类施工、装修、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
2. 消防设施:指防火门、疏散楼梯、喷淋系统等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扩大的设施。
3. 消防通道:指供人员疏散和消防车辆进出的通道。
4. 消防应急疏散设施: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可以在火灾发生时提供紧急救援的设施。
第二篇模板范本:简洁风格第一章总则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XXX号)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工程:指在我国境内建设、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活动中,为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土地上建造、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进行的活动。
2. 消防:指预防火灾、控制火灾和扑救火灾的综合性应急救援工作。
3. 监督管理: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实施、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视、检查和指导。
4. 公安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察管理,依法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合范围:本规定适合于我国境内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执法、处罚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及工作程序,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组织消防安全施工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合规性审查;2. 施工现场的消防设施配置和使用情况;3.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4. 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情况;5. 消防安全培训及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等。
第四章执法处罚第七条对违法违规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扣留具有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2. 赋予单位罚款;3. 赋予责任人罚款;4. 暂停建设工程活动;5. 吊销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等。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 相关消防技术标准3.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表4.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消防工作的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第四⼗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
有下列⾏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
消防设计、竣⼯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验收的备
案、
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单位的;
(五)利⽤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六条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
⽂。
第四⼗七条本规定中的“⽇”是指⼯作⽇,不含法定节假⽇。
第
四⼗⼋条执⾏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九条本规定⾃2009年5⽉1⽇起施⾏。
1996年10⽉16⽇发布的《建筑⼯程消防监
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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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