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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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比较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

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应当明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中涉及到对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医院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以医疗事故的认定为标准的,故而对于《条例》中不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内容,在没有新的法规或说明的情形下,继续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条款中,主要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过错如何认定?

从大的原则来说,过错的认定一般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及通过鉴定确定过错两种方式。

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很好理解,比如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注意义务,违反诊疗规范等等。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过错,则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医疗过程很多都是带有损害的,例如胸外科要开胸,做肺叶切除;

手术有时还要切掉一两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肠;

还有药物副作用、CT辐射等等,这些都是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损害。

损害原因可能是有的医生掌握不当导致,但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过错,则需要通过鉴定。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该条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

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

有患者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

而医疗界人士则表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

同时,原来对医生不利的举证倒置改变后,有利于医院方面减少管理成本。

无论医患双方如何理解,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这是不争的法律规定。

但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未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有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毕竟法律无取代司法解释的功效,类似的相关情况还需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解释权。

第三,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

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疾病本身的存在不容忽视。

如果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都由医疗机构承担,对医疗机构而言是极不合理的。

所以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予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比例,是必须和必要的。

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

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条款主要关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及同意权的规定。

这个条款主要想说两点:第一,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是早就有的规定。

比如:

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是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必要证据,无需通过鉴定来认定。

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从条款的内容可以得知,该条的规定是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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