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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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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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7年10月10日,牛某到北京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双井超市以每瓶1488元的价款一次性购买6瓶乐夫普勒红葡萄酒。牛某实取6盒单包装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及赠品,并交付货款合计8928元。该超市收款后为牛某提供商品名称为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数量为6瓶、单价为1488元、金额合计8928元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不久,牛某以购买的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标签上注示装瓶日期为1996年10月19日,保质日期为10年,该酒已过保质期,超市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等为由,到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商业公司)要求解决。后牛某与商业公司就此事协商未果,现6瓶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及赠品在牛某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商业公司退还牛某购酒款8928元;牛某退还商业公司6瓶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及赠品;商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牛某车费204元。判决后,牛某不服,以商业公司出售商品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公司超过保质期销售葡萄酒,构成欺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牛某购货款8928元。
【各方观点】
原告牛某认为:2007年10月14日,我在商业公司的双井超市购买了6瓶法国乐夫普勒红葡萄酒,但这些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标签上注示装瓶日期为1996年10月19日,保质日期为10年,距离我购买之时该酒已过保质期,而且该公司的价钱标示遮挡了葡萄酒的保质期。至于规定乙醇含量10%或10%以上的饮料酒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当时尚未实施,不能适用本案。因此,商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该予以双倍赔偿。
被告某商业公司认为:我们现在所售葡萄酒只标明装瓶日期,并未标识保质期,而牛某所购葡萄酒有保质期,不是我公司所销售商品。即使牛某提供的法国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是我公司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此种葡萄酒免于标注保质期,这酒是高级葡萄酒,可以保存很久,故认为牛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牛某购买的法国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标签上注示装瓶日期为1996年10月19日,保质日期为10年,商业公司销售的乐夫普勒红葡萄酒已过保质期,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乙醇含量10%或10%以上的饮料酒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尽管
当时尚未实施,但就此不能认定商业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故不能认定商业公司欺诈行为的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公司销售的法国乐夫普勒红葡萄酒标签上明确载明了保质期,这种标签内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标签载明的内容是经营者对社会公开的承诺,也是对消费者公开的承诺。牛某购买之时该酒已经超过保质期,而且商业公司的价签遮挡了该酒的保质期信息,客观上隐瞒了商品的真实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该认定商业公司欺诈行为的成立。
【法官点评】
消费欺诈的客观化认定
随着社会消费主题的突出,公众消费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也逐年增长。一旦形成消费者维权诉讼,消费者与经营者难以协商一致,对经营者的退货、修理、重做、更换不再信任,转而注意收集证据,起诉主张双倍赔偿。其中,欺诈是纠纷产生的关键,销售商、厂家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的难点所在。
1.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基本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即一般认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但是在消费者维权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使用了“欺诈行为”这一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15日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在这个办法中,确认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13种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以成文的形式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的规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与特点,它通常被认为属于经济法,系市场管理法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商法的突破。因此,传
统民法理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不适合套用于消费维权领域涉及的欺诈,不应也不宜以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界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第一,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第二,经营者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经营者欺诈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欺诈的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经营者往往都以自身没有欺诈故意进行抗辩。一般而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过错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仍然将该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是比较少,也难于认定,更多的体现在经营者的“明显”过失上。欺诈故意往往表现为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但这种故意实践中消费者难以举证。欺诈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商品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遮挡信息,以及本案涉及的超过保质期销售商品等。因为,真实标明商品的信息,属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均有相关规定。
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过错,笔者认为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予以认定,这种客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等。消费者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形,只要保存好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据,及时主张并提交法院,一般法院是可以在诉讼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过错,进而认定消费欺诈成立判决双倍赔偿。本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将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化、客观化认定,即在消费者买卖过程中,商家是否采取措施隐瞒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诱使消费者做出本不应该发生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法官从商品保质期和商业公司遮挡价签的角度出发,认定了商业公司故意隐瞒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商业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该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3.商品信息载体的客观证明力
在涉及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审查应不限于合同法,还应考虑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商品信息载体的客观证明力。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买卖双方不对等的地位,对经营者苛以了较高义务,因此以意思自治、公平平等为原则的合同法和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消法对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产生了不同影响。尤其在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质量、规格与商品广告、商品价签等商品信息载体不一致而出现争议时,卖方提示了相关风险而买方仍然购买的,从合同法考虑该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买方在购买后才提出质量、价款问题违反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商品广告、价签、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商品价签、商品广告等载体可以认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经营者无法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对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护,如果构成欺诈就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来处理;如不构成欺诈,可按照一般合同违约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本案将商品价签认定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将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如本案判决所阐述:“一般情况下,商品标签内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标签载明的内容是经营者对社会公开的承诺,也是对消费者公开的承诺。经营者理应通过信守商品标签的承诺来让消费者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