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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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1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划以内的市区、县城、工矿区和县属镇(建制镇)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凡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纳税人不在纳税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并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申报纳税。

第五条我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市区等级一二三四五六七元7.04.53.01.51.00.70.5县等级一二元0.40.2(具体土地等级范围见附件“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第六条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税务局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在我市工矿区未划定之前,涉及跨等级的企业,按主厂区所在地的等级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范围外,下列土地暂缓缴纳土地使用税:(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占地及院落;(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职工宿舍用地;(四)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敬老院、疗养院、福利院用地;(五)街道、居委会、文化站以及县、区工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的用地。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6•【字号】九府厅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2【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22日昆政发〔1989〕145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

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农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70727(颁布时间)
20070727(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文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税种范围与对象二、税收计算标准1.土地税基准地价的确定土地税基准地价是指国家规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价格,云南省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公式其中土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土地税率由云南省制定并公布。

三、税收征收和管理1.税收征收主体2.纳税申报与缴纳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相应的税款。

3.税务审查和核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和核定,对不符合规定的纳税申报进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税收征收的监督和服务四、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镇经济的发展,云南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的制定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税收征收与环境保护云南省税务机关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中,要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与环境问题,对违规使用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加强与其他环境保护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推动城镇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税收征收与信息化建设云南省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税收征收工作的现代化管理。

建立健全纳税人信息库和征收管理系统,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加强税收征收工作,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一套操作性很强的政策措施。

通过实施这些办法,将有利于城镇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为社会事业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1(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成文日期:2006-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中国虽然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平均分下来的话并没有多少,所以中国的土地资源还是非常稀少的,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也是非常严格的,土地都是收归国有我们只能拥有土地的使用权。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对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推动城镇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征收对象及税率1.征收对象:凡在贵州省城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单位均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2.税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进行划分,具体如下:-住宅用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10元的税率征收。

-商业用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20元的税率征收。

-工业用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30元的税率征收。

-旅游用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15元的税率征收。

-其他用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5元的税率征收。

三、税费计算1.税费计算基数: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基数为用地面积乘以相应税率。

2.纳税期限:纳税人应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税务部门报送土地使用信息,并在4月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的土地使用税。

3.免税政策:以下情况免征土地使用税:-个人自住住宅用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企事业单位用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土地;-其他由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四、征收程序1.登记申报: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部门申报土地使用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计税确认:税务部门根据申报材料核实土地使用面积和税率,并做出税费计算确认。

3.发送通知:税务部门应在计税确认后向纳税人发送土地使用税通知书,并告知纳税期限和征缴方式。

4.纳税缴款: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期限内将土地使用税款项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并保存相关缴款证明。

5.监督检查:税务部门将对纳税人的土地使用信息和缴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纳税人依法支付土地使用税。

五、违法行为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税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具体如下:-未按时申报土地使用信息的,每延迟一天,处以罚款100元。

-未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款的,每延迟一天,处以罚款200元。

六、附加条款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税征收。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贵州省税务部门所有。

134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134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6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三)小城市3元至18元;(四)县城(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首先,修订后的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明确了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

根据土地性质和用途的不同,将城镇建设用地分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其他用地四类。

每类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由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年限两个因素决定。

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还根据城市的区域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了不同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税率。

其次,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和纳税人的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纳税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和承包人等,按照自然年度为纳税期限,按照规定的税率和税费标准计算并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需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土地使用面积、年限等相关信息,如有虚假申报或逃税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追缴。

另外,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机构以及征收程序进行了规定。

市、县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是主要的征收和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核定和管理工作。

纳税人需将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并依法对相关纳税人进行税款催缴、应缴未缴和重大漏税案件查处。

最后,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还对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农村转移就业人员自用房地产、社会福利房、免税住宅以及公共设施用地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还明确了纳税人可以通过预缴土地使用税的方式享受预缴税金的利息收入,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积极性。

总之,修订后的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在征收标准、纳税义务、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有效管理和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通过对土地使用税的合理征收,可以为城市的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并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2.2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1989.0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2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锐)。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规划确定。

第三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五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四)县城二角至三元;(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六条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制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制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制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镇建设中,对拥有和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我国地方税种中的一种,自1989年开始征收。

在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制度上,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和改进,在税制、税率、征收和管理方面都有所进步,下面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一、征收范围及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涉及到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两个方面。

对于同一块土地征收税的金额有所差别。

具体内容如下:1. 对于非居住、非商业用途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0.5元的税率征收。

2. 对于商业用途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3元的税率征收。

3. 对于住宅用途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0.5元或每年12元的税率征收。

这一点根据所处的地区不同有所不同,需要按照当地的政策进行执行。

二、征收和管理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方式主要包括收费主体、征收对象、征收基础、征收方式等几个方面。

收费主体: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主体是地方政府。

具体来说,市政府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具有决策权、管理权和控制权等。

征收对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对象是拥有和使用城镇土地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但是,对于一些公共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土地使用是免征的。

征收基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基础是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使用年限。

通过计算得到应交纳的税款,可以通过纳税申报、税款预缴和税务审定等方式进行缴纳和管理。

征收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方式主要采用预征和实征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来说,对于一些长期占用城镇土地的企业和行业,可以先进行税款预缴,在实际开展业务之后再进行实际的征收处理。

三、纳税申报和税款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管理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对于税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缴纳者缴纳税款的顺畅度、财政部门的财务运作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纳税申报:纳税申报就是企业或个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应当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申报方式和时间上,一般应当采用纸质和网上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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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 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 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 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 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 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 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 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 人,应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收管理。
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 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 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管理部门测定的纳 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开展土地测绘工作的,以县级以上 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 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 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 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款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等 级和与之相对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具体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 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 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等五 等六 等七 等八 等九 等武汉襄樊黄石宜昌十堰武汉市中心城区及开发区 2016128543 532 5 远城区(包括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 432 襄樊市城区 161310742 襄阳区 742 枣阳市 643 宜城市 643 老河口 市 643 谷城县 543 南漳县 53 保康县 5432 黄石市城区 161310742 大冶 市 65432 阳新县 543 宜昌市城区 1612108642 宜都市 6543 当阳市 6543 枝江市 65432 远安县 543 兴山县 532 秭归县 543 长阳县 5432 五峰县 532 十堰市城区 1612852 丹江口市 6432 郧县 52 郧西县 52 竹山县 52 竹溪县 52 房县 52 荆州荆门黄冈孝感咸宁荆州市城区 1610642 松滋市 642 石首市 632 洪湖市 632 公安县 532 监利县 5432 江陵县 52 荆门市 城区 1612842 钟祥市 6432 京山县 6543 沙洋县 5432 黄冈市城区 129632 麻城市 6432 武穴市 642 红安县 5432 英山县 52 罗田县 52 浠水县 543 蕲春县 5432 黄梅县 532 团风县 532 孝感市城区 128632 应城市 6432 安陆市 643 汉川市 64 云梦县 52 孝昌县 53 大悟县 52 咸宁市城区 129752 赤壁市 642 嘉鱼县 532 通城县 532 崇阳县 532 通山县 532 鄂 州 16128642 恩施恩施市城区 12108642 利川市 6432 建始县 532 咸丰 县 5432 巴东县 52 宣恩县 532 来凤县 532 恩施鹤峰县 532 神农架林区 54 随州随州市城区 12108642 广水市 654 天门 10642 仙桃 1084 潜江
1084 建制镇及工矿区 2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02 号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 2007 年 5 月 8 日省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 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 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 年 2 月 21 日发布的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3 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地区土地等级税额标准一 等二 等三 等四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 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 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 地的权属、面积、等级、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 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 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 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 10 日内申 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 的,按月换算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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