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解读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五新旧对⽐+逐条解读(⼀)- 1 -司法解释(⼆)条⽂修改解读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条、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七⼗条 法⼈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的情形外,清算义务⼈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修改之处: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解读:《全国⼈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规定不⼀致的,原则上适⽤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致的,在法律适⽤的依据中加⼊了《民法典》的相应条⽂。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及应对方案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及应对方案新《公司法》全面修订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的颁布,无疑将会对公司经营活动带来巨大的影响。
一:股东会开会和表决可以采取线上方式。
根据这一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时可以采取线上方式,这将大大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二: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之前,对于公司是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没有强制要求,所以有很多公司选择不公开具体的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
新《公司法》实施后,上述信息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公司基础信息将更加透明。
三:股东认缴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
这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受关注的内容,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该条规定五年期限。
这一规定对部分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做出了强力限制,皮包公司损害市场公平环境的情况将得到遏制。
规定股东在五年内缴足出资,既给了股东一定的缓冲时间,避免限制投资者的热情,鼓励创业,又遏制了许多“空手套白狼”的投机者。
四:股权、债权也可以用以出资。
相比起旧版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股权、债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以用以出资,这对鼓励投资,扩大投资主体有积极意义。
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需提前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条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书面通知即可。
根据新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要将出售方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七:转让未实际出资的股权需要对受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那些眼见公司经营不善,面临亏损,将手中认缴的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冤大头”,以逃避债务的套路将被限制。
《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札记
《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阅读随笔目录一、新公司法概述 (2)1. 新公司法背景及立法目的 (3)2. 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4)3. 新公司法实施的影响与意义 (5)二、司法实务中的公司法应用 (6)1. 公司设立与登记实务 (7)(1)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8)(2)公司登记的种类与流程 (10)(3)公司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1)2. 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 (13)(1)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14)(2)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与运作 (15)(3)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平衡与决策机制 (17)3. 公司并购与重组实务 (18)(1)公司并购的类型与流程 (19)(2)公司重组的方式与操作 (21)(3)并购与重组中的法律问题及应对策略 (22)三、办案指引与实务技巧 (24)1. 案件受理与立案标准 (25)(1)案件受理的条件与程序 (26)(2)立案标准的把握与运用 (27)2. 证据收集与运用 (28)(1)证据的种类与特点 (30)(2)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方法 (31)(3)证据的运用与质证技巧 (32)3. 法律适用与裁判文书撰写 (33)(1)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方法 (34)(2)裁判文书的结构与撰写要点 (36)(3)裁判文书的说理与逻辑清晰 (37)四、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39)一、新公司法概述在我开始阅读这本《新公实务与办案指引》时,首先接触到的便是新公司法的概述部分。
它为我提供了一个全面、系统的视角来审视和理解新公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背景与发展:新公司法的出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而不断完善的。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公司法的改革与创新显得尤为重要,以满足现代企业的发展需求,提高市场活力。
新公司法的核心理念:我深刻认识到新公司法坚持以市场化、法治化为核心,旨在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保障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为公司提供了稳定、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新公司法对律师业务的拓展
新《公司法》对律师实务的影响【推荐给好友】【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作者:王秋生新的《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法律。
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意义重大,它不仅对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公司实务、公司法理论乃至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
而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几乎每个环节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
无论是实体条件的满足,还是程序规范的实现,都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律要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达致法律认可的有效结果。
作为律师,应通过诉讼、非诉等律师实务活动,去激活这部被誉为是21世纪最现代化、最先进的《公司法》,不仅要让广大投资者真正成为新《公司法》的受益者,同时也要为我们广大律师创造更为广阔的业务空间和新的机遇。
一、诉讼业务新《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时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新《公司法》与1993《公司法》比较,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措施更加得力,也更具有操作性。
特别是当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条款较多,这些诉讼主要有:1、股东代表诉讼。
新法加强了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规定其滥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赔偿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20、21、113、150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其它人,有可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 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数千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现就修订后的公司法重大变化解读如下,供大家学习。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四、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今天我们主要学习一下新修改的公司法。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的内容特别多,很多修改非常重要,所以不管是从事哪个专业领域的律师,都是值得去深入学习。
我国的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非常大的修改,当时改动比较大的就是注册资本的制度改革,后来有一些小修小改,直到2018年的时候大幅度地修改过一次。
之前我也参与了一些公司法修改的讨论,包括在大成内部举行过研讨会,也邀请了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参与工作的一些专家、学者,进行过深度的交流,我们给他们也提了很多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是一个简单但是又特别有难度的法律,若要真正地深入理解很多东西就需要很多的积累和背景知识。
正好在这个过程中对一些立法的考虑、要点,我也有一些了解,所以我们共同学习、交流。
这次公司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成立一个专家组和一个专班。
专家组邀请了赵旭东老师等一批公司法的资深教授作为专家顾问,专班邀请了沈朝晖老师这些比较优秀的公司法年轻学者。
今天我们的交流主要使用北京大学彭冰老师的对比分析稿作为参考文稿。
彭老师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和个性的一位教授,非常有自己的见解和独到的思想。
他总结得非常好,我认为他评论得也非常到位。
01从修改背景整体把握公司法的修改首先,看一部法律的修改,在看法律条文的内容和新旧对比的基础上,很重要的一点是关注立法的背景和材料,包括修改说明和答记者问等等。
比如,全国人大对于公司法修改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网页。
网页当中包含一项常委会审议,里面记录了审议的一些内容、委员的讲话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组的成员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各方面的领导,话语权比较高。
所以看审议会议记录,就能比较好地理解公司法修订的背景、考虑,甚至具体到哪位领导是怎么考虑的。
因为有些领导虽然并不是这个法律专业的,但可能更多从其管理或者其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比如在“国有企业”这一章节中提到了加强国有企业合规,这个内容是江小涓委员提出的。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取代了1989年颁布的旧《公司法》,对比新旧《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照和评论:
1. 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鼓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创业门槛,促进了企业的多样化发展。
相比之下,旧《公司法》对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有更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
2. 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明确了股东的权利和责任,规范了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而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较为薄弱,容易给股东带来损失。
3. 公司治理,新《公司法》强调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规范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利,加强了对公司高管的监督。
而旧《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容易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4. 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对违法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提高了法律责任的成本。
相比
之下,旧《公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的
震慑。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公司类型和注
册资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
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
护投资者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对我国公司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的主要条文逐条进行解读,结合实际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公司法。
第一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该条文体现了公司法的法治理念,强调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责任,为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公司的基本属性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属性,强调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为公司的合法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案例一:某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设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规范了公司的注册程序和要求,为公司的合法成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共同创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后来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产生了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注册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小明和小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财产可能被追偿。
第四条: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合法、唯一,不得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文字、符号。
公司应当有足够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真实、合法,出资人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一、主题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很多律师有自己的评论和解读。
通过以下解读,探讨对我们的律师业务和实务工作有影响。
两大问题:1、2013年公司法修改和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和基本问题2、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司法适用问题。
改革的基本内容。
总体而言,本次公司法修改就是资本制度修改。
针对国务院涉及工商登记的改革,主要内容就是资本制度改革。
不过是落实资本制度改革。
四个主要问题:1、取消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原来的3万元标准。
2、公司的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以前公司法允许认而不缴,第一次不低于20%,其余2年内缴租,投资公司5年内缴租,一人公司一次性缴足。
注册资本可以是一个责任,而不要缴纳。
3、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
以前是最低30%的出资。
可以是任何合法的财产出资。
4、取消了法定的验资程序。
以前任何公司的设立确立了注册资本都要一个验资的程序。
这就是本次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核心内容。
对这样改革,对于我们搞公司法的学者,觉得特别突然。
我们刚刚经历了2005年的改革。
跟以往的修法不同,没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征求意见。
最早是由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
去年3月前后。
国务院方案一公布,没说涉及到公司法修改怎么办。
突然一下就变了。
当时的新闻报道,一些媒体的记者问:资本制度改革,这是公司法的规定,怎么国务院一下就改掉了。
这样重大变革是要经过法律的修改,怎么突然国务院开个会一个行政文件就改了?这个改。
按照基本的法治原则,是要修法。
我的理解是,国务院的方案是就这样一个问题,提出一个法律修改的建议。
提供给立法机关,安排相应的立法程序。
国务院的改革方案,还要进一步走立法程序,要交付立法来完成。
到2013年12月底,最后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司法修改通过完成。
由于修法迅速,很多问题我们还没有充分思考。
很多问题没有达成共识。
对很多问题我们有困惑。
修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体现:1、鼓励投资创业,开拓各种投资资源。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52条的新理解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52条的新理解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在律师实务领域,新《公司法》第52条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新《公司法》52条进行解读和新理解。
我们要了解新《公司法》第52条的主要内容。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要求。
根据该条款,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议,并将会议决议报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
对于股东提出召集股东会议的要求,董事会应当于收到要求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并且会议的召集通知应当提前30日通知股东。
这一条款对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第52条的新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新《公司法》第52条对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化了公司内部治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解读该条款,向客户解释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会议时的程序要求,帮助客户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对于股东提出召集股东会议的要求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强化了股东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向小股东解释他们在公司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帮助他们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52条对会议的通知程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董事会提前30日通知股东会议。
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避免信息不对称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解读该条款,指导董事会合理制定通知程序,避免可能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把握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帮助客户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良好运营。
新公司法修订与实务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实务中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新公司法的修订统一了裁判规则,解决了审判实务中的诸多难点。
特别是在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成认缴制后实施到今天,带来诸多问题,即股东期限利益的过份保护问题。
其次,新公司法的修订还对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
和调整。
例如,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同时也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有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
此外,新公司法的修订还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例如,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和职责,同时也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和经营效率,也有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总之,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实务中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有助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也有助于保护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目录一、内容概要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3)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二、新《公司法》的主要特点与创新 (5)2.1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7)2.2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8)2.3 优化公司资本制度 (9)2.4 加强公司信息披露 (10)2.5 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1)三、国企公司治理的现状与问题 (12)3.1 国企公司治理的现状 (13)3.2 国企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4)3.3 国企公司治理问题的成因分析 (15)四、新《公司法》对国企公司治理的改革方向 (16)4.1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17)4.2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途径 (19)4.3 优化公司资本制度的策略 (20)4.4 加强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21)4.5 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方法 (22)五、案例分析 (24)5.1 案例背景介绍 (25)5.2 案例公司治理改革的措施与成效 (26)5.3 案例公司治理改革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27)六、结论与展望 (29)6.1 研究结论总结 (30)6.2 对国企公司治理改革的建议 (31)6.3 研究不足与展望 (32)一、内容概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企公司治理改革已成为推动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新《公司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进行了全面调整和完善。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出发,分析国企公司治理改革的方向,以期为国企公司治理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新《公司法》的出台与实施,为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框架。
研究新《公司法》背景下的国企公司治理改革方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
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新公司法还存有许多争议之处。
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年之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
但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从发展趋势上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两点: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
在案件数量方面,不仅是其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间接权益诉讼,以及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有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宋:一般而言,公司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关系的协调及价值冲突。
第一,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第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两者利益既相对独立又互有关联。
新《公司法》与律师实务
会会 议决 议和 财务会计报告 。 股东 可以要 股 东的补缴 出资之诉 。 此时 。 出资无瑕疵 的事实状态。 《 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
求查 阅公 司会计账簿 。 股东要求查 阅公 司 的股东有权依据新 ( 《 公司法 一百五十 条规定 , 第 公司经营 管理 发生 严重困难 , 继
指公司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司法》的学 习和研 究 , 笔者 发现 , 新 公 公司章 程的规定 , 公司造成损失的 , 给 应 侵害 了股东的知情权时 , 股东有权以 自己 司法 在 以下 三个方 面将给 律 师实务带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 十二条规定 : 的名义提起诉讼 。 ” 新 公 司法 》 第三十 四 来新 的机 遇 。
新《公司法》解读 讲座
新《公司法》解读讲座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对我国公司治理体系进行了全面升级,为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针对新《公司法》的解读讲座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份文章中,我们将对新《公司法》进行详细解读,探讨其在企业治理、法人责任、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企业家和从业人员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体现在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职责和监事会职权等方面。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维护股东利益,并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
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司治理主体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有利于提升公司的运营效率和透明度。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度,同时设立监事会,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的监督,起到互相制约的作用。
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有效防范董事会滥用权力的问题,保护股东利益。
新《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资产负债情况,合规经营,确保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完整。
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风险管理水平,防范公司经营风险,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二、法人责任方面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公司人员和股东应当履行资金注入和清偿义务,不得占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或者进行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等行为。
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公司法人责任,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
新《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法律责任,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维护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新《公司法》还对股东权益保护进行了细致规定,强调公司应建立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平等参与、知情权益和表决权益。
2024年新《公司法》重点解读--上精选全文
编制资产负债表
公告并通知债权人
二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
股东的出资形式-股权/债权出资的法定化· 第48条,股东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货币
新《公司法》框架下的资本充实原则
抽逃出资条款 53/107
瑕疵出资条款 50/51/52/107
· 修正,小修,部分条文修改,主要制度不变· 修订,大修,规则的重大调整/全面修改
第二次修订·20240701生效·公司资本制度变革3.0
2005.10第三次修正 ·20140301生效
2023.12第四次修正·20181026生效
第一次修订·20060101生效·公司资本制度变革1.0
·取消溢价发行报国务院批准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2.0 ·完善公司回购制度
股份公司首期实缴
募集设立
35%
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授权边界及程序·授权例外,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2/3决·第153条,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52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当年利润第210条
3)任意公积金
2 )法定公积金
, 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公 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规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分配的, 股东应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212条六个月内实施
, 抽逃出资,53条/107条,股东 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 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论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意义
论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意义【摘要】新《公司法》通过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实施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取消验资等内容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从而鼓励更多人创业。
这些措施体现了立法者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也伴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适用情形的取消,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并没有本质变化。
【关键词】最低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验资程序;法人人格否认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一)最低注册资本额概述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即彻底取消了成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
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要素,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①因而,旧《公司法》设置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设立基本的市场准入标准,使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达到基本的限度,避免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低资本额限制的旧有价值也在迅速变化。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之原因1.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过去,人们认为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债权人面临更大的商业风险,为保持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和风险平衡设计出最低注册资本额,从而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此为资本信用。
然而实务中,公司所负债务总额往往数倍于其注册资本额,甚至公司的净资产已经亏空殆尽。
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公司法中常用“资产”或“财产”代替,通常是指与物质再生产过程密切联系的一种能够增值的生产要素,是企业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界限。
动态是其本质特征。
②公司的独立责任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越大。
③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对于公司的潜在债权人而言,在公司的偿债能力方面并不具较大的参考价值。
2024年新《公司法》亮点解读
一
公司法修订历程
一、公司法修订历程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历经两次全面修订与四次修正,分别是:
时间
性质
内容
1999年
修正
根据国企改革的规则进行修改
2004年
修正
为适应企业发行股份市场化进行的修改
2005年
全面修订
鼓励投资设立公司,放松资本管制
2013年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修正
配合公司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了2013年《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 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的规定,正式引入类别股。
十、引入授权资本制
其二,新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类别股 相关内容,包括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 利和义务,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 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 益的措施。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新 增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一年除 斥期间的规定,实现了民商事 法律规定之间的有效衔接。
七、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
决议不成立情形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 形,较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法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 底条款,同时进行了条文表述的优化。
增设审计委员会的作 用
新法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 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 会形成监督和制约。
十
引入授权资本制
十、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 额股或无面额股。
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金额相等,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 低于票面金额,发行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新旧公司法对比及解读
新旧公司法对比及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登记等方面进行了修改,现为大家整理了修旧公司法对比情况,以及进行了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修订前▲修订后▲解读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从某个方面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公司不再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现在可以一元钱注册一家有限公司。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股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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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摘要 ]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重要权力,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
以前的公司法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漏洞, 使小股东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 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司发救济制度, 本文从实务的角度简要论述一下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关键词 ] 股东知情权小股东利益司法救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 1993年的公司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立法机关分别于 1993年、 2004年、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特别时 2005年的修改对公司发作了重大变动, 使条款数量达 137条之多, 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也有重大突破与创新。
呈现了诸多亮点,例如, 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禁止关联交易做出规定、确立了一人公司、更详细地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本文仅对其中一个亮点即股东的知情权及司法救济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股东知情权的作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
是股东正常行使各项股东权的前提, 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
在实践中, 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操纵公司,指使管理层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簿, 使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
无法确定公司股息分配的适当性及计算公司股份的价值。
同时, 由于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 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
这种状况如不改善不仅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阻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的信息内容庞大繁杂, 股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
应给股东应知悉的公司信息划定一个范围, 此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过大必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如客户信息、核心技术、重大交易等商业秘密是公司生存的根本, 一旦被竞争对手知晓会给公司带来灭顶之灾。
过小会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会以此为借口排除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干预 , 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到底此范围多大才算合理、科学,才能让利益冲突各方都能接受,确实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以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较为恰当。
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关股东利益的信息应该让股东知悉, 以便其做出相应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有些信息并不影响股东权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记帐簿。
使股东的知情权有了实质性突破。
旧公司法虽然也允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 但我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常是公司应付审计而制作的, 造假现象非常严重, 股东很难从中获得真实的信息。
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弥补了这一缺陷。
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表、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但是以上文件并不包括原始票据, 仍给公司造假帐留有余地, 实为新公司法的美中不足,但愿以后的立法活动中能弥补这一缺憾。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作了如下规定:1、公司主动呈递和备置。
新公司法第 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本公司。
2,股东主动查阅。
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最主要也是最方便的方式, 新公司法第34条、第 98条都规定了股东对有关信息可以行使查阅权。
实践中对查阅是否包括摘抄存在异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会计帐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其可知信息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其中的有些信息内容繁杂, 仅靠查阅是不能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
笔者认为查阅的同时应允许股东对重点信息进行摘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3股东主动复制,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共五项信息有权复制。
复制应包括拍摄,录制。
这样保障股东能够获得完整准确的公司信息。
4、股东向有关人员质询。
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欲了解书面文件以外的情况, 有权向公司董事及相关高管人员进行咨询。
新公司法第 98条对质询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方面的问题可以质询。
被质询对象应如实回答。
四、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司法救济。
“ 权力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 ,这是西方的一句著名的法谚。
意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司法救济制度已恢复其权利,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
实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能否给他们提供司法救济至关重要。
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得过于粗略, 致使法院难以操作, 从而导致大多数股东知情权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新公司法对此作了大幅度修改, 具体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及实施环节, 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体制。
近来的司法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这起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首例股东知情权胜诉案, 让北京一家公司最终获得了公司查账权。
被查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
其他省市的法院也陆续出现了股东知情权被保护的案例。
下面笔者就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新的公司法第 34条和第 98条规定, 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
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名册, 另外出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和公司登记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文件。
实践中有几种股东比较特殊, 他们是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原股东、新股东。
他们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存在争议。
1、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公司法中并没有“ 隐名股东” 这个称谓,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 有些公民或法人出资以后并没有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通常通过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收益,这就出现了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正好相反, 其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 成为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不能自主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
我国公司设立实行的是行政登记制度, 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其权益才被法律保护。
挂名股东既然符合形式要件就应承认其股东地位, 同时也应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
而隐名股东缺乏这一形式要件, 就不能赋予其股东身份,否则就会削弱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否定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公示力。
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干扰了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管理。
2、新股东与原股东。
新股东是通过受让股权或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
其成为正式股东的时间应是取得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
新股东对成为股东以后的公司信息拥有知情权是毫无异议的。
但对其成为股东以前的公司信息是否拥有知情权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新股东在取得股权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当然无权知晓公司信息, 除非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享受此项权力。
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新股东有必要对公司以往的运营情况进行了解, 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剥夺此项权利,故此,新股东对其任前的知情权纠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股东是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为退股股东。
实践中对其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亦存在异议,有人认为股东退股以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当然也无权再知晓公司信息。
笔者认为完全剥夺原股东的知情权实为不妥,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应允许其查阅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样可以发现公司弄虚作假,打击控股股东及高官人员非法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故此,原股东对其在任期间的信息有知情权且应有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只能是公司,但也有人主张将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实际干预者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因为他们才是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幕后黑手”。
笔者认同第一种说法,理由是股东知情的对象是公司的信息,权利也指向公司,而不是指向其他股东、董事及高官人员,将来的执行对象也是公司,故只能将公司列为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新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个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置备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报告的法定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准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98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请法院判令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予以答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4、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153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通过诉讼来实现知情权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仅一审就长达 6 个月,等判决成效被查帐目可能已面目全非,失去当初起诉的意义。
要避免公司涂改帐目等信息,应允许当事人对公司信息文件进行保全,保全措施可使用封存、复制。
如果保全的时间较短就可以由法院对诉讼涉及的信息进行封存,这是一种简单易行的保全措施。
如果保全的时间较长,封存相关文件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可由法院聘请专业人员对诉讼请求涉及的公司信息进行复制,复制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如果原告胜诉就直接交给原告查阅。
这样可以避免公司纂改信息,也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2 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同样适用。
如果股东诉讼请求公司依法履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违反送交或公告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公司允许查阅有关文件,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时效应从股东提出请求后的第 16 天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