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管理条例
银行现金存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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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现金存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的现金存款管理行为,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提高存款管理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在存款业务中的现金存款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大额存款、小额存款、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各类存款业务。
第三条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现金存款管理,建立健全存款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经营稳健。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提升现金存款管理水平,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适当的现金存款管理报告机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内部管理层汇报存款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六条银行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宣传存款保险制度,明确存款保险的范围和金额,提升客户对存款的信心。
第七条银行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安全”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客户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制度,对现金存款进行严格审核和监控,确保交易活动合法合规。
第二章现金存款管理第九条银行应当根据存款金额大小、期限长短等因素,分类管理现金存款,规范存款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现金存款登记制度,每笔存款都应当有明确的登记记录,包括存款金额、存款人信息等。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对现金存款进行认真核算,确保存款金额的准确性,以免发生差错或遗漏。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加强现金存款的保管和监督管理,对存款现金进行安全保障,确保现金安全。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现金存款的清分和清点制度,及时处理存款的结算和清算工作,确保账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现金存款的核查和复核机制,确保存款资金来源合法,避免违法犯罪行为对存款业务的影响。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对存款现金进行定期盘点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范风险。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现金存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现金存款风险的识别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规避。
第三章存款安全管理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现金存款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款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储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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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条例禁止的行为 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 的 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 划拨储蓄存款的 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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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三条)
条例实施前定期储蓄存款,原定
存期内,执行原规定
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制定
自199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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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储蓄机构(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具备条件 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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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储蓄业务(六条)
1、人民币储蓄业务 活期存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 存零取、定活两便、华侨(96、5、1取消)、经 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2、外币储蓄业务 活期存款、整存整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种 类的储蓄存款。 3、其他业务 (1)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2)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3)代发工资、代收费等服务性业务。 (4)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管理条理(国务院第107号令)
第一章 总则(八条)
1、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 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 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 蓄机构依据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2、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 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3、遵循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 储户保密。
2020年(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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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新手]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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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____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存 款 保 险 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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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出台5月1日起实施(全文)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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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存款储蓄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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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1. 目的和依据: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2. 适用范围:第二条指出,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3. 储蓄定义:第三条对储蓄进行定义,即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4. 禁止行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5. 储蓄机构定义:第四条定义了储蓄机构,即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6. 国家保护:第五条强调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7. 储蓄原则:第五条还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8. 管理职责: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并具体列举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储蓄管理中的职责。
9. 稳定措施:第七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利息计算规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存款利息的计算有以下规定:1.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 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定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款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5.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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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上一篇/ 下一篇 2009-09-11 17:35:39 / 个人分类:家庭婚姻查看( 115 ) / 评论( 3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
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
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
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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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财务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公司财务银行存款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ff1d2bd7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dc.png)
公司财务银行存款管理制度(一)银行结算的范围、方式及结算的规定1、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除《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可使用现金外,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及其补充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支付现金或开具现金支票。
2、公司对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根据《银行结算办法》和公司的业务特点,可采用银行汇票、支票、信用卡等结算方式,公司在办理银行结算时,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和结算原则,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帐号,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或转账套现,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对作废的转帐支票等结算票据应随原付款凭证一起装订,不得随意丢弃。
4、建立银行结算票据的签收、签发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对于收到外来银行结算票据时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结算票据的要素进行严格的审核,审核无误后才可以填制和办理各类结算业务及相关的账户处理,以确保银行凭单及其结算票据完整有序的传递,并按照银行结算规定办理各类债权的委托手续。
(二)银行存款的核算及日常管理的规定1、公司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
2、出纳人员要按照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及时登记银行日记账,每月终了结出银行存款余额。
3、月度终了,应将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与开户银行送来的银行余额对账单进行核对,如有未达账项必须逐笔查明原因,督促经办人员及时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以确保账实相符。
4、转帐支票等银行结算票据由出纳人员专人保管,银行印鉴章的保管必须按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制度确定的内部牵制原则的要求严格分工,分别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5、公司员工因公出差暂借的备用金,必须在出差回本单位后五日内办理报销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报销或延期交回多余的备用金,将公款移作他用,特殊情况由单位领导同意并说明原因后报财务部批准。
6、其他货币资金由财务部根据需要设置明细账和相应的台账进行核算和管理。
银行存款现金管理制度
![银行存款现金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4c7d875d52d380eb62946d62.png)
现金及有价证券控制制度一、总则1、凡学院及所属机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的收支保管,均应依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2、本制度所称现金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外币、本票、银行汇票、支票等。
3、本制度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商业汇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等。
4、现金及有价证券的出纳保管、转移与登记等业务,均应由财务部门办理。
5、学院所属机构银行存款户的开立或变更,应将帐号及存款性质报学院备查。
6、学院所属机构的库存现金、备用金、外币和有价证券应由财务部门负责随时或定期派员抽查盘点。
7、出纳应根据会计的收支传票,办理收付业务,办理业务后加盖“收讫”或“付讫”戳记。
8、学院所属机构银行存款印鉴规定如下:(1)学院财务专用章和财务处长、院长或副院长其中至少一人之印鉴。
(2)所属机构的财务专用章和会计、厂长、经理或指定之副职至少一人之印鉴。
(3)留存印鉴的保管不得少于两人以上。
9、出纳人员应遵循下列规定:(1)不得由临时工或非专业人员充任。
(2)不得兼任其他机构在关会计财务职务。
(3)不得对外作在关财务方面的保证二、银行存款管理的管理1.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申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并把帐号报学院备查。
2.银行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二级核算存款帐户。
3.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存款、取款和转帐结算业务,保证银行收支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5.不准签发空头支票。
6.出纳及时做好银行存款的记帐、对帐工作,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清理各项未达帐项。
7.留存银行的印鉴的保管不得少于两人。
二、现金管理的规定1、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必须配置专职出纳人员,负责办理现金的收支或结存,对库存现金必须妥善保管,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3、由开户银行按照学院的经济业务需要,依3-5天的零星开支核定学院库存现金限额,超过备用金额度的,必须于当日下班前交存开户银行。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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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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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年12月28日银传[1992]4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邮政储汇总局:《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条例》的发布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因《条例》涉及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请各家银行和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集中精力做好宣传解释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现将贯彻《条例》中有关储蓄种类和计息问题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活期储蓄种类的计息的问题1.活期储蓄。
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折,储户凭存折存取。
活期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支取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储蓄机构以每年6月30日作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利息并入本金(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户前一天止。
2.定活两便储蓄。
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存单不记名、不挂失。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存入的,按统一规定计息。
即:存期不足三个月,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利率打九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九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九折。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定期储蓄种类和计息的问题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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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银行对存款进行保险保障的一项制度。
在金融市场发展的过程中,银行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机构,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金融风险的存在,银行出现危机的概率一直存在,为此,各国都引入了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银行为存款人提供的保险范围。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制度会对每位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金额进行保险保障,保障范围一般会设定一个上限。
如果银行发生危机,无法偿还存款,存款人可以向存款保险机构申请赔偿,以保障其利益。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这些机构通常是由政府设立的独立机构,负责监管和管理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
它们会与银行进行监督合作,确保银行合规经营,并根据需要提供赔付服务。
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还需要定期评估银行资产负债情况,以便及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
为了保障存款人利益,存款保险机构需要设立一个资金池,用于支付赔偿款项。
这些资金通常来自于银行的保险费和政府的资金拨款。
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这些资金,确保能够及时支付赔偿款项。
最后,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人的责任和权益。
存款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遵守银行存款规定。
如果存款人出现欺诈行为或者超过保险赔付限额,存款保险制度将不再提供赔偿。
此外,存款人还享有查询存款保险信息和提起申诉的权益,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它规定了存款保险的范围、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资金来源以及存款人的权益和责任。
通过这样的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存款人的权益,增强金融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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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全文篇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并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21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17日 [1]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费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不二百九十三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贷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债券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系统安全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业务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基金管理政府机构规定不予莱桑代利县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公司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保险那家投保机构所有被同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系统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前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债权存款人对投保专业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部门国务院有关会同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
![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178c4036c85ec3a87c2c55d.png)
央行发布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条例(国令第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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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银行存款管理办法
![银行存款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6604523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a5.png)
银行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银行存款管理行为,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稳健经营和金融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
第二章存款的种类和形式第三条存款的种类银行应当根据存款人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存款合同。
存款种类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零存整取、通知存款等。
第四条存款的形式存款人可以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银行存款,银行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存款方式和服务。
第三章存款的管理第五条存款的计息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明确告知存款人,银行不得以不公开或者不清晰的方式计算存款利息。
存款人发现银行计算存款利息错误的,有权要求银行重新计算并支付差额。
第六条存款的支取存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存款期限内支取存款,过期未取的存款由银行自动续期,续期的存款利息应当与原存款利率相差不大。
存款人需要支取存款的,应当提前告知银行,按照约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存款支取手续。
第七条存款的冻结和解除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存款进行冻结。
存款被冻结的期间,存款人无法支取该存款。
存款被冻结的原因和期限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告知存款人。
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八条存款的保管银行应当对存款人的存款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管。
银行在经营存款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加强存款业务内部管理,确保存款资金的安全稳定。
第四章存款的保障第九条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应当参加存款保险制度,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存款保险协议。
存款人的存款享受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
第十条存款资金保管银行在保管存款资金时应注意严格管理,将存款人的存款资金与自己的经营资金分开管理,确保存款资金的安全。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16a02db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e7.png)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
1、规范分公司及服务中心银行存款管理,以保证银行存款收、支、存的合理使用。
2、适用范围到适用分公司及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管理工作的范围。
3、财务助理负责服务中心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进帐工作。
分公司财务专员负责顾问项目、前期项目及各职能部门等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职责目的进帐工作。
4、财务专员负责指导财务助理对收到的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做相应进帐工作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监督服务中心现场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
5、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分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
工作程序银行存款管理的原则所有收入除保留库存现金限额(以备用金为标准额度)外,现金余额应及时送存银行。
每天收到的支票要于当天到银行进帐。
6、超出现金使用范围或公司规定现金结算金额(人民币元)的款项支付必须过银行存款帐户进行结算(即支票、转账、汇兑等结算方式)。
7、银行结算方式公司的货币资金业务可采用的银行结算方式,包括,支票,在本省区域内广泛使用的票据。
8、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日内,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委托方式,公司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管理费、电费、水费等或委托银行
代为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
9、公司办理异地之间的款项结算方式,分为电汇和信汇。
银行帐户管理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工资发放的帐户一般存款帐户,可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可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帐户,专为收取本体维修基金特设帐户。
10、新建公司为正常经营所需要开户的银行帐户,以及公司为某种用途而需要新增开户的银行帐户。
银行存款管理条例
![银行存款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5f62d6784868762cbaed57a.png)
银行存款管理条例银行存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存款收付准确、使用合法,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办理银行存款的各项业务为保证本公司银行存款的安全、完整,确保有效使用银行存款,避免营私舞弊行为,特别定制本制度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涉及银行存款业务的相关事项第三条本办法中的银行存款是指公司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第二章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四条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工作统一由财务部负责,日常管理也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第五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六条公司开设账户的审批程序,如下图所示出纳申请————财务主管核准————总经理审批第七条公司银行账户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并用于办理结算业务、资金信贷和现金收付,具体可设置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各账户功能如下: 1 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公司日常转账结算与现金支付的账户,如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支付,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等 2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公司的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账户,此账户只可办理现金缴存,不可办理现金支付 3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办理临时机构或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的账户,此账户在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范围内可办理现金支取 4 专用存款账户此账户是公司为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开设的,如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资金、社保基金、住房基金等第八条出纳开设公司银行账户时要依据上述审批程序进行,需有各级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开设账户第九条开立银行账户时,开户银行要尽量选择全国性的、信誉和服务良好的大银行第十条对于银行账户的账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财务部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对不再需要使用的账户,及时清理销户检查中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清理、销户第十一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存储资金的分配、销户要立足于和银行发展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得随便因个人关系而转移第十二条由财务主管牵头组织不定期地审查银行账户,发现私开账户或没按规定及时清理、撤销账户等问题时,须严肃处理,涉及犯罪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选用银行本票、支票,汇票、委托收款或托付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银行结算第十四条为了及时掌握公司货币资金动态,公司应指定专门的负责人与公司各开户银行保持联系,并及时收取银行结算凭证第十五条银行存款的收款、付款凭证都必须附有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结算凭证公司应设专门对收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稽核,并严格审查,以防套用、挪用资金,杜绝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第十六条银行支票由出纳负责保管和签发,出纳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1 不能签发空头支票 2 不能签发超过时间规定的支票,及远期或过期支票 3 不能将支票交由收款公司或个人代为签发 4 不能签发印鉴不全、不符合规定的支票 5 不能出租、出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别的公司或个人使用 6 不能将支票用做抵押第十七条公司可对符合审批程序、手续完备、核实无误并有用款计划的付款业务签发支票如有银行支票遗失或被盗等意外发生,出纳必须及时向财务主管,同时向开户银行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第十八条撤销账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原开户银行注销第三章银行存款结算业务管理流程第十九条授权办理业务业务部门经理根据公司的规定和需要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办理涉及银行存款收支的经济业务或首付往来账款事项第二十条签订《结算合同》业务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时,应与对方商定收付款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等,并以合同和其他契约的形式加以明确第二十一条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业务经办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作为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的书面凭证,如购货发票,销货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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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银行存款收付准确、使用合法,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办理银行存款的各项业务。
为保证本公司银行存款的安全、完整,确保有效使用银行存款,避免营私舞弊行为,特别定制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涉及银行存款业务的相关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银行存款是指公司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
第二章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条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工作统一由财务部负责,日常管理也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六条公司开设账户的审批程序,如下图所示出纳申请————财务主管核准————总经理审批
第七条公司银行账户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并用于办理结算业务、资金信贷和现金收付,具体可设置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各账户功能如下:1 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公司日常转账结算与现金支付的账户,如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支付,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等。
2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公司的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账户,此账户只可办理现金缴存,不可办理现金支付。
3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办理临时机构或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的账户,此账户在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范围内可办理现金支取。
4 专用存款账户此账户是公司为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开设的,如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资金、社保基金、住房基金等。
第八条出纳开设公司银行账户时要依据上述审批程序进行,需有各级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
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开设账户。
第九条开立银行账户时,开户银行要尽量选择全国性的、信誉和服务良好的大银行。
第十条对于银行账户的账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财务部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对不再需要使用的账户,及时清理销户。
检查中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清理、销户。
第十一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存储资金的分配、销户要立足于和银行发展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得随便因个人关系而转移。
第十二条由财务主管牵头组织不定期地审查银行账户,发现私开账户或没按规定及时清理、撤销账户等问题时,须严肃处理,涉及犯罪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选用银行本票、支票,汇票、委托收款或托付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银行结算。
第十四条为了及时掌握公司货币资金动态,公司应指定专门的负责人与公司各开户银行保持联系,并及时收取银行结算凭证。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的收款、付款凭证都必须附有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结算凭证。
公司应设专门对收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稽核,并严格审查,以防套用、挪用资金,杜绝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银行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由出纳负责保管和签发,出纳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1. 不能签发空头支票。
2. 不能签发超过时间规定的支票,及远期或过期支票。
3. 不能将支票交由收款公司或个人代为签发。
4. 不能签发印鉴不全、不符合规定的支票。
5. 不能出租、出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别的公司或个人使用。
6. 不能将支票用做抵押。
第十七条公司可对符合审批程序、手续完备、核实无误并有用款计划的付款业务签发支票。
如有银行支票遗失或被盗等意外发生,出纳必须及时向财务主管,同时向开户银行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撤销账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原开户银行注销。
第三章银行存款结算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九条授权办理业务业务部门经理根据公司的规定和需要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办理涉
及银行存款收支的经济业务或首付往来账款事项。
第二十条签订《结算合同》业务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时,应与对方商定收付款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等,并以合同和其他契约的形式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业务经办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作为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的书面凭证,如购货发票,销货发票等。
第二十二条审签原始凭证业务经办人员在原始凭证上填清业务内容并签字盖章;业务部门经理或公司指定审核人员审核签字,批准办理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填制和取得结算凭证会计根据以审签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规定手续和结算方式填制或取得银行存款结算凭证。
第二十四条编制记账凭证会计根据审签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编制银行存款收付记账凭证。
第二十五条登记日记账出纳根据审签的记账凭证,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二十六条登记明细账及总账分管会计根据审签的记账凭证,登记相应的明细账;总账会计按照规定的核算形式登记总账。
第二十七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每月月末,会计应根据银行对账单,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会计将《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报财务主管审批,审批通过后据以调账核对。
第二十八条核对账目由非记账人员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有关明细账、总分类账,如发现误差应上报,经批准后予以处理。
第四章网上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办网上银行账户时,应严格按照开设银行账户的审批流程办理。
、
第三十条网上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审批与管理应严格按照普通银行存款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至少应设操作员、复核员与转账员三级对网上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电子银行卡与密码的保管人员不得将卡交予其他人员,需定期更换密码电子银行卡丢失时需及时挂失、上报,否则一切后果由保管人员自负。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