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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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处耕地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耕地复垦费1-2倍的罚款。
6
非法占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经营性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5%-20%的罚款。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工业建设的。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1 非法占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七条、第七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警告对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和其它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对相应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所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

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轻微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罚款、没收、拆除一般非法占用耕地以为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拆除较重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拆除严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2 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轻微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罚款一般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罚款较重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罚款严重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3 破坏耕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警告责令其整改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现转发给你们。

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相关采矿权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三)扩大矿区范围(含平面、标高、矿层、矿体)、变更开采矿种应按采矿权新立划定矿区范围的程序办理。

(四)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

大中型煤矿及大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中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也应达到勘探程度,但不得低于详查程度,达详查程度的应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程度。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由出让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查明资源储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2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4.05.22•【字号】川财资环〔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川财资环〔2024〕30号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川视察时关于“要强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等生产供应,打造保障国家重要初级产品供给战略基地”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战略性矿产找矿行动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建立省、市、县共同参与的找矿投入机制,经报省政府同意,调整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除中央分享矿业权出让收益40%外,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60%部分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与基础阶段找矿投入挂钩。

具体分享比例为:(一)省级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5%,市(州)、扩权县分享2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5%,市(州)、扩权县分享45%。

(二)省与市县同比例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0%,市(州)、扩权县分享30%;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0%,市(州)、扩权县分享50%。

(三)市县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25%,市(州)、扩权县分享3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5%,市(州)、扩权县分享55%(详见附件)。

二、具体事项(一)自2024年7月1日起,矿业权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省与市县按上述分享比例执行。

(二)部级、省级出让登记矿种。

由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草拟省(部)级出让登记矿种基础调查阶段项目清单,定期征求各市(州)出资意向,并根据市县实际出资情况,形成市县投入清单,印发市县并抄送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川国土资发[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1]29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关于认真落实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要求的函》(国土资矿函[2011]53号),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保障矿产资源勘查投入,降低找矿投资风险,促进找矿突破,结合我省地质矿产勘查实际,现就我省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

一是审查矿产勘查实施方案是否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编制大纲》内容编制,编制内容是否完整;二是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审查要求》进行审查,重点突出成矿地质条件、技术路线、工作方法和手段及可操作性等;三是勘查工作阶段划分是否符合相关规程规范;四是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评审意见书》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对探矿权延续的,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还应审查上一勘查期是否按勘查实施方案实施及主要工作量完成情况、地质勘查投入情况、找矿成果和主要存在问题等,并在专家审查意见中明确反映。

二、严格探矿权延续审查。

探矿权申请延续的,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专家审查时,重点审查探矿权上一勘查期间是否达到相应的勘查工作阶段要求;如勘查期间,未达规范要求相应勘查工作阶段,确需继续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在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时,应缩减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三、完善探矿权延续勘查投入管理。

探矿权申请延续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探矿权人上一勘查期内的勘查投入情况,探矿权人应提供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探矿权上一勘查期内的勘查投入发票复印件,发票应明确探矿权名称(探矿权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应提供项目计划任务书)。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违法所得价值在 1 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0-30%的罚款。
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法所得价值在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0-50%的罚款。 买卖或非 6 法转让矿 产资源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 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 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 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 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将探矿 7 权、采矿 权倒卖牟 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 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违法所得价值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 的。 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 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 违法所得价值在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30-50%的罚款。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50-7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 1 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70-100%的罚款, 罚款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 违法所得价值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0-70%的罚款。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07•【字号】川府发[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川府发[2010]12号2010年4月7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已由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复函》(国土资函〔2009〕1369号)是指导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总体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

在实施《总体规划》时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量调控、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和环境保护,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按照国土资函〔2009〕1369号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尽快完成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规划数据库建库工作,完善我省矿产资源规划体系。

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州)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市级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办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资源⾏政处罚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案、调查和审理第四章决定第五章执⾏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国⼟资源⾏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职责,保护⾃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以及《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县级以上国⼟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然⼈、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为实施⾏政处罚,适⽤本办法。

第三条国⼟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国⼟资源⾏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四)限期拆除;(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处罚。

第⼆章管辖第五条国⼟资源违法案件由⼟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国⼟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政区域内重⼤、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国⼟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资源违法案件。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案调查⽽不予⽴案调查的;(⼆)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影响的。

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国⼟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起七个⼯作⽇内,作出管辖决定。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规〔2018〕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川府函[2008]217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7.27【实施日期】2008.07.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27日川府函〔2008〕21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已经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省委九届四次、五次全会部署和建设服务政府、法制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重要方面和途径。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保障准确执法、文明执法,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环境、政务环境、服务环境和舆论环境。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于2008年8月1日起启动,2009年3月底前完成。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规程(试行)(公开版)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省本级矿业权出让程序,细化工作职责,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74号),制定本规程。

煤炭、煤层气、金、银、铜、铁、格、银、错、铝、铅、锌、帆、钛、磷、萤石16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工作适用本规程。

一、出让工作责任单位矿业权出让主办处室为矿权处,会审处(局)为法规处(审批处)、规划局、修复处、耕保处、地勘处、矿保处、财务处。

省储量评审中心、厅信息中心为矿业权出让支撑单位。

二、市场化出让(一)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建设1.矿权处统筹出让区块项目库建设工作,会同厅信息中心每年4至5月在厅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区块建议入口”通过省级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向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地质局、省地调院、省自然资源投资集团、中国地调局在川机构等相关单位、有关企业和社会公众征集出让区块建议;地勘处依据四川省政府性投资地质勘查项目勘查成果,提出一定数量的出让区块建议,并与自然资源部转办的建议出让区块一并纳入省级矿业权出让区块项目库。

区块建议中属于市(州)级出让权限的区块,通过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推送至区块所属的市(州)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属自然资源部出让权限的区块,由矿权处组织研窕后报送自然资源部项目库。

出让区块建议内容应包括区块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勘查开采主矿种、面积、己有工作基础、找矿信息及找矿成果等。

2.厅信息中心负责通过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对建议出让区块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己设矿业权等勘查开采禁止限制范围进行重叠比对,按照自然资源部重叠处理规则确定建议出让区块范围;省储量评审中心负责整理、分析各区块地质资料,综合分析评价各区块成矿地质条件和地质勘查情况。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1.31•【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第四章决定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0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停止的,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

不及时停止的,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

造成地质灾害的,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停止的,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8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上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

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八条第二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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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5%的罚款。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2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4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
无证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部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无证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4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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