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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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责任已承担的情形下反担保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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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3东方法眼访问次数:84

2009年9月7日,借款人王某某依据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1年9月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马某某、王某向善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8日,被告马某某、王某(乙方)与原告善德公司(甲方)及借款人王某某(丙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

2009年9月27日,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王某某立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未偿还贷款,后经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借款人王某某及担保人善德公司仍未偿还。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善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解,善德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116.8元。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马某某、王某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善德公司应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根据安乡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116.8元,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亦应按照《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善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若因借款人王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代偿

借款本息的,王某某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基金占用使用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反担保人对上述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王某应承担原告已代偿的本息52116.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占用基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评案说法】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根据这一规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并不都适宜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能够用于反担保方式,而留置和定金则不能用于反担保。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4个要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反担保一旦成立后,原始担保人可以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追偿的范围为:①担保人在约定或法定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②上述支出款额的利息。③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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