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成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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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

张道成

200903020161

摘要: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发展,软件的安全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该文试图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出发,根据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现状,选择一个适合我国的软件保护模式,将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有着积极意义。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专利保护

计算机系统由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组成,自计算机产生以来,硬件和软件的发展便相辅相成,计算机硬件系统和大多其它设备一样,可用专利法予以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由于其构成的特殊胜,长期以来不受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系统的重要基础,是计算机系统的灵魂,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软件也逐渐产业化,部分计算机软件逐渐符合发明创造可专利性的条件,而成为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对计算机软件实行专利保护虽然是可行的,但由于计算机软件作为个新兴技术以及其无形的特性,使我们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上至少目前还面临着困难,对软件采用专利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因此,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加以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计算机软件的特点

1.1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性。从定义上看,计算机程序是一个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是为了使计算机执行一项任务所需要的一系列逻辑步骤。这是软件开发人员思想与知识的结合,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

品。而且现实中,复制和抄袭程序的表现已经是侵害程序的主要方式。据此,计算机程序具有版权性,可以列入版权法的客体范围。但计算机程序有别于传统的作品形式,从内容上看,计算机程序表现为计算机解决某个问题来完成某项功能而设计的数据处理逻辑步骤;从所使用的语言来看,程序使用的则是人工设计的程序语言。从表现来看,计算机程序是一种作品;而从功能上看,它是一种使用工具。也就是说,它具有作品和工具的双重性质。

1.2 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计算机软件还具有功能性特征,软件创作者开发软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需要,其存在归根结底是一个解决特定问题的具体的计算机处理过程,可以直接用来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以获得某种结果和实现一定的功能的工具。

1.3 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计算机软件包括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模型和技术方法等设计信息,软件权利人会希望自己的软件的创造思想不会其他人擅自使用,这种思想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事实上,计算机软件是一种能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方案。

2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建议

2.1 从立法角度谈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首先,以利益平衡原则为软件专利立法的基点,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是立法者与执法者时刻不能忘记的本职。在保护软件技术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其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软件专利保护制度应当建立在个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公平理念基础上,并促进权利与义务

的平衡,特别注意在专利立法授予软件专利权的同时,将软件专利权本身及其行使都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第二,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写入我国现行专利法。有必要在专利法的再次修改时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写入专利法中,使软件开发者在选择保护途径时、软件使用者在使用软件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涉及软件专利的案件时、行政机关在涉及软件专利的执法过程中都有法可依,有利于软件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2.2 权利人应该主动提高维权意识。在改善产业发展环境的过程中,作为软件的权利人,应该主动地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一方面权利人应该主动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软件进行登记。“新软件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这样能有效地解除对方的顾虑,避免一些版权纠纷。另一方面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软件被盗版时应及时主动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尽量避免盗版软件进入流通环节。一旦这些盗版软件进入流通环节,往往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2.3 专利权模式在形式上的完善。我国目前不是软件开发大国,没有必要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全面的专利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是必然趋势,可以尝试通过修订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审查指南》来获得实践反馈,为将来的立法调整提供经验。其次,补充法律解释,明晰判断软件可专利性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区分相关软件

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因此,有必要通过补充法律解释来明确软件具有技术性的“技术”范围本身,同时也应明确判断的方法,以便在现有的相关法律中,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不受侵害。

2.4 完善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的救助措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总体而言,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不易认定,被侵权人所获赔偿往往较低。软件作为高科技产品其销量受到产品技术水平、价格、使用效果、市场应用领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实际上往往很难衡量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应考虑到侵权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不诚实、隐匿或作假行为。实践中,在诉讼期间侵权人经常转移、藏匿侵权证据甚至不惜作伪证,以逃避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发现这种情况,法院应适用最高“法定赔偿额”用以惩诫侵权者,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一直保持着惊人的发展速度,目前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公认标准,软件产业也成为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产业之一。因此,我们应采取各种可行的

模式对我国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同时应大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切实做好计算机软件的保证工作,为我国计算机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孙海龙,曹文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

[2] 刘尚志,陈佳鳞.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蒋志培.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2-04-28.

[4] 沈荣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质疑[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0(12).

[5] 张振亮,盛大锉.关于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若干思考[J].南京邮电学院学报,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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