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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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离婚已经成为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而伴随着离婚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便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那么,哪些情形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对配偶的感情和婚姻关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与他人同居,则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一行为同样破坏了婚姻的忠实义务,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
家庭暴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它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行为,如殴打、捆绑、残害等,还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如长期的辱骂、恐吓等。
家庭暴力会给受害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创伤,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经常性的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等行为,而遗弃则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此外,“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为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
比如,一方存在严重的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故意传播性病等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有重大过错。
在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过错行为。
这就要求无过错方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报警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其次,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赔偿请求。
一般来说,应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如果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有上述过错行为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路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路径离婚,哦,别提了,真是一个让人心情复杂的话题。
有人说,这是一段旅程的结束,也有人觉得,这是新生活的开始。
离婚的时候,常常伴随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一个比较受关注的,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可是个让人挠头的事儿,听着就让人觉得复杂。
但我们可以从一些简单的方面来聊聊这个话题。
离婚损害赔偿,简单来说,就是当夫妻感情破裂的时候,谁的错,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哎,这就像是踢球,进了球的那一方当然开心,而失误的一方就得接受指责。
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在婚姻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在经济上依赖另一方的。
说白了,就是要让不公平的事情少发生。
毕竟,婚姻不是儿戏,不是说散就散的。
谈到研究方法,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是文献分析。
这就像翻阅旧书一样,看看历史上关于离婚赔偿的相关案例。
像翻家底一样,找出那些让人心碎的故事,看看过去的教训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
这种方法能帮助我们了解不同地区、不同文化下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怎么回事,简直就像开了一扇窗,让我们看到了不同的风景。
调查问卷也不容忽视。
就像街头采访一样,问问大家的看法。
这种方法很直接,能收集到很多生动的案例和真实的感受。
也许你会发现,大家对离婚赔偿的看法截然不同,有的人认为该赔,有的人却觉得没必要,真是一锅粥!这些数据就像一块拼图,拼在一起,能让我们更全面地理解这个制度。
然后,个案分析也是个好方法。
想象一下,如果我们把离婚赔偿看成一场戏,个案就是舞台上每一个角色。
每个角色都有自己的故事,有的人是因为经济问题离婚,有的人则是因为感情破裂。
在分析这些个案的时候,我们能看到不同的情感纠葛、利益冲突,甚至是法律的适用。
这种方法就像是把每个细节都放大,让我们看得更加清晰。
专家访谈也是很重要的。
我们可以找一些在法律界或者心理学界的专家聊聊他们的看法。
这就像请教老师一样,他们的见解往往能够启发我们,让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问题。
专家们可能会分享一些鲜为人知的经验,真是让人耳目一新。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2.补正措施 (3)(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2.补正措施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2.补正措施 (5)(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2.补正措施 (6)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4.完善建议 (8)三、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法 学 新 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文/ 李永 笑
摘 要 :离婚损 害赔 偿是一种权 利救 济制度 ,它通过 救济夫妻 中无过错一方被侵 害的婚姻权利 ,来给予 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和 补 偿 。本 文 通 过 分 析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论 ,试 图建 立 更 加 完 善 的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度 , 为 司法 实 践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保
错 方 真正 得到 赔 偿的 却寥 寥 无几 。虽 然该 制 度对 进一 步保 护 公民
3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 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 结 合 的功 效 ,但在 实施 过 程 中仍存 在 一 不足 之处 。 笔者认 为 ,
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 目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 ( )》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 一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 离婚 损 害赔 偿 属 民事 损 害赔 偿 的一 种 ,可适 用一 般 民 事赔 偿 坏 合法 婚姻 关 系的 第三 者 。笔者 认 为 ,损 害赔 偿义 务人 限制 在夫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 则 和婚 姻法 的 有关 规定 ,离婚 妻 双方 的 范 围之 内 ,这 使 得受 害人 在权 力保 护 上受 到影 响 ,实 际
[] 丽霞 .《 国离 婚 补偿 制 度的 立 法完 善 . 4赵 我 中国法 律 信息 网 .
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 《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并 因其而导致离婚 的,都会给 另一方的非财产利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赔偿范围
赔偿 受害人 的损 失。
本质上不可计量, 法律上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在我国精神
损害的赔偿还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法院在确定离 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第一, 过错方的 过错程度。 第二, 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 方式、 手段、 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第三, 过错方的行为所造成 是长期的, 还是短期的, 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 工作、 学习带来影响。由 重程度, 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第四, 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 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 此以考虑受诉法院所在 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 , 第五, 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 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三)人身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
害赔偿制度更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成分;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 第28 条明确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 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其主导思想是侵权责任; 因此, 本人
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二、 离婚损容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和义务主体。 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 的另一方配偶, 即受害的配偶一方。 我国《 婚姻法解释(一)》 29 条明 第 确规定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 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不能将 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然而笔者认为,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应 包括故意介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有些第三者确实不知对方已婚或已 有配偶, 在此情况下, 其也属于受害者, 当然不应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但多数情况下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 但却与之重婚或同居, 因此, 第三者是无法免责的。具体理由如下: 1. 道德和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但法律调整某种 社会关系, 不是考虑道德是否已 对其进行了 调整, 而是考虑这种社会 关系是否重要、 是否需要法律手段介入。法律调整并不和道德调整相 矛盾, 相反当道德力量不足以规则某种社会关系、 调整效果欠佳时, 往 往要求助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就我国当前社会而言, 以社会舆论为 后盾的道德调整方式已难以对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社会现象 进行有效规制, 此, 因 需要用法律对其规制, 把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有一个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配偶一方, 以及一个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 作为行为的主体, 是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 有责任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会实际相适应的。该制度的设立对于解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 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 要 意义 。 本文在 系统分析 该项 制度 的基 础 上 , 其必要 性 、 规 定及 不足 提 出 了 自己的看法 和构 想 , 对 现行 以期深化 对其 理论 和
实践 的认 识 , 对进 一 步的立 法有所 助益 。 并 关键 词 离婚损 害 离因损 害 侵权 责任 婚 内赔偿 过错推 定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 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法 的一般原理,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 违法行为、 损害结果 、 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四
直系亲属在 内。虽然这些遭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提起 单独 的 .
民事赔偿诉讼, 但是这样不仅浪费 了司法资源。 还会 使许 多受害者因 不愿单独提起 诉讼而使 自己的合法权 益得不 到法律 的保护 。 ( ) 三 过错推 定原则的引入 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在 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应该采取“ 主张谁举证” 谁 的原则 。可是现实中 我们不难 发现 , 有过错方配偶为了逃避责任规避法律, 通常会将 自己 的侵害行 为隐蔽化、 秘密化, 这增加 了受害一方的举证难度。一味 的 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最终可 能会导致 由于证据不足或缺 乏证据 , 权利
个部分。因此离婚损 害赔偿责任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 ) 法行 为 一 违
根据《 婚姻 法 》 4 第 6条 的 规 定 , 下 列 行为 之 一 , 致 离 婚 的 , 有 导 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有: 重婚、 有 配偶 者与他人 同居 、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
法学论文--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供参考)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本研究的结果将有助于提高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为夫妻双方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同时,本研究的结果还可以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政策制定提供有益的借鉴。
总的来说,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有助于提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促进夫妻双方权益的保护。
2.研究的主要内容及预期目标2.1研究主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与婚姻家庭权,体现了对弱者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因此,探讨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现状。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5.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6.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问题: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2.1 研究预期目标本研究将从法律、社会学和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和数据的分析,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情况和效果。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因此,本研究还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探讨,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案件中,为了保护被侵害方的权益,对侵害方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婚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伴随着感情的痛苦,还存在着财产、抚养权、孩子教育等问题,加大了离婚双方的负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为离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等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第一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近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
当时,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我国将婚姻家庭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只会关注财产分割等财产方面的问题,对于受到感情和精神伤害的一方,则很少获得补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的举措。
第二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感情伤害,如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财产损失,如财产分割不公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重婚、家庭暴力、婚外恋等婚姻失信行为,以及其中对被侵害方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伤害的行为。
第三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离婚被侵害方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存在主观性和难以评估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失,往往难以通过金钱进行衡量和弥补。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适用过程中存在把握困难。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导致部分被侵害方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的合法 权 益 ,更 好地 实现 法律 的公 平 与公正 。 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的含义 所 谓 的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指 离 婚 夫 妻 ,配 偶 一 方 由 于过 错 行 为侵 害 了 另一 方 的合 法 权 益 ,并 且 其 过错 是 导致 婚 姻 关 系破 裂 的 主要 原 因 ,离 婚 时无 过 错 的 配偶 一 方对 由此 所受 的 损 害 ,过错 的一 方 配偶 承 担损 害 赔 偿 责任 的 民事法 律 制度 。 . 有 广 义 和 狭 义两 种 解 释 。广 义 上 的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度 包 括 精 神损 害 赔 偿 和 物质 损 害赔 偿 ;狭义 上 的 离婚 损 害 赔偿 制 度 一般 是 指 物质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 配 偶 一 方 的过 错 ,造 成 无 过错 方 精 神 上 的痛 苦 和 内心 的创 伤 , 导 致 婚姻 关 系 破 裂 而离 婚 的 ,无 过 错 方有 权 就 其所 受 的精 神损 害 赔 偿要 求 过 错 方赔 偿 。物 质损 害 赔偿 是指 ,由 于配 偶 一 方 的 2 . 关于过错方和无过错 方提法的争议 过 错 ,组 成 无 过错 方财 产 上 的损 害 ,导致 婚 姻关 系破 裂 而 离婚 新 《 婚 姻 法 》规 定 只 有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赔 偿 。有 的 ,无 过错 方有 权就 其所 受 的损 害要求 过错 方赔 偿 。 学 者认 为应 废 弃过 错 方 和 无过 错 方 的提 法 ,认 为任 何 一 个破 裂 的婚 姻夫 妻 双 方都 没 有 绝 对 的过 错 和无 过 错 可 言 ,只 有 过错 的 二 、 离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赔 偿 情 形 离 婚损 害赔 偿 制度赔 偿情 形 主要有 以下 四种 行为 : 多与 少之 说 。应 删 除对 离 婚损 害 赔 偿权 利 主 体 的无 过 错 要求 , 1 . 重婚 行 为 将其改为受害方 ,因为无过错 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 ,又难以把 重婚 分 为 法律 意 义 上 的 重婚 和 事 实 上 的重 婚 两种 。法 律上 握 ,而在 离 婚 中财 产 受 到 损 害 ,精 神受 到 伤 害 却是 十 分 明 显且 的重 婚是 指有 配 偶 者 与他 人 结婚 或 明 知他 人 有 配偶 而 与 其 结婚 易 于 把握 的 。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往 往 双 方 当事 人 都 会 有 一 定 的 过 的行 为 。 事实 上 的 婚姻 有 广 义 和狭 义 之 分 。广 义 上 的事 实 婚姻 错 ,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 ,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 是 指 男 女 双方 在 主 观上 具 有 永久 共 同生 活 的 目的 。狭 义 上 的事 过 错 方 ,一 方 实 施 的重 大 过错 违 法 行 为 也 可 能 就 是 另 一 方 有 实 婚 姻 是 指没 有 配 偶 的男 女 双 方未 经 结 婚登 记 即以夫 妻 名 义 同 意 、无 意 之 间引起 的 ,也 有 可 能一 方 事 实 了法 定 的违 法 行 为 , 居生活。新 《 婚姻法 》将其列人损害赔偿的事 由,要求过错方 而另 一方 也 实 施 了 能够 破 坏婚 姻 关 系 的行 为 但 只是 不 在 特定 的 因此 而 承 担赔 偿 责 任 。法 律 上 的重 婚 是 当事 人 采 取欺 骗 的手段 违 法行 为之 列 ,因此 不应 用过 错来 衡量 。 或 方 法 取 得婚 姻 登 记机 关 的 登记 ,法 律 予 以认 可 ,这 种 行 为严 3 . 举 证 责 任 问题 的探 讨 根 据 谁 主 张 、 谁举 证 的原 则 ,无 过 错 方 负有 证 明对 方 有 重破 坏 了一夫 一妻 制度 。 错 过 的举 证 责 任 。然 而 在 实 践 中 ,离 婚损 害 赔偿 的举 证 往 往 是 2 . 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 有配 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是 指有 配 偶 者 与婚 外 异 性不 以夫 妻 名 较为 困难 和复 杂 的 。多 数 情 况 下 ,过错 方在 实 施 这些 过 错 行 为 义持 续 、稳定 地 共 同 居住 。是 否 以夫 妻 名 义共 同生 活 是有 配偶 时采 用 的都 是 一 些 比较 隐蔽 的 手段 ,很 难取 证 。笔者 认 为 ,现 者 与 他 人 同居 与 重 婚 的 区别 。然 而在 这 种情 形 中 ,持续 、稳定 实生 活 中 无过 错 方 常处 于 弱 势 地位 ,其 自身 的能 力或 经 济 条 件 地 共 同居 住 到底 是 指 多 长时 间 一起 生 活 才 能算 是 同居 ,法 律 没 都 不 如 对 方 ,很 难 取得 确 凿 的证 据 来 指证 对 方 。适 当 的降 低 无 有 明确 的 规定 。笔 者认 为这 样 不 妥 ,如 果 法律 针 对 有 配偶 者 与 过错 方 的 举证 责 任 ,甚 至 在 一 定 的条 件 下采 用 过 错 推定 原 则 , 婚 外 异 性 共 同 生活 的时 间作 出具 体 的规 定 那样 就 可 能 给实 施 违 这样 比较 充分 地 发 挥 了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对 无 过 错方 的保 护 作 用 ,更好 地保 护相对 人 的合 法权 益 。 法 行 为 的过错 方一 个漏 洞 了钻 。 参考 文献 : 3 . 实施 家庭暴力 1于 1 ] 东辉 . 离婚损 害赔 偿 制度研 究》 . 人 民法 院 出版 社 ,2 0 0 6 年 实施 家 庭 暴 力 是指 行 为 人 以殴 打 、捆绑 、残 害 、强行 限制 [ 2 ] 曹诗权 . 《 婚 姻 家庭 继承 法》. 北 京大学 出版 社 ,2 0 0 6 年 人 身 自由或 者 其他 手 段 给家 庭 成 员身 体 、精 神方 面 造 成一 定 伤 [ 害后 果 的行 为 。家 庭 暴 力是 一 个 世界 性 的 问题 ,不 同 国家 、不 作者 简介 : 同 地 区都 存 在 。很 多 人 认 为家 庭 暴力 是 家 务 事 ,不 好 管也 管 不 李 辰 ( 1 9 7 8 ~ ) ,女 ,空 军 勤务 学 院政 治工作 教 研 室 讲 师 ,主 好 ,特 别 是 在 一些 经 济 欠 发达 、文化 水 平 相 对落 后 的 地 区 。甚 要研 究方 向: 法学。 1 9 6 3 ~) 男 ,空 军 勤务 学 院 副教 授 ,主要 研 究方 向 : 至 有人 认 为 丈 夫 打老 婆 、家长 打 孩 子是 天 经 地义 的事 。 而在 家 夏 德 计 ( 庭 暴力 妇 女 通 常是 主要 的受 害 者 ,然 而 事 实 家庭 暴 力 很 多 时候 哲 学 。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年月日
10、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
11、刘曼娜,赵英伟.“离婚自由与离婚损害赔偿”,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12、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日
13、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11th ed.,1987.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பைடு நூலகம்
(二)解决对策
结论
参考文献
二、该题目前国内外研究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是适应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他表现为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赋予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同时还存在着不近完善的地方。在该制度实体方面:如权利义务主体问题上,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因为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的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他的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他除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手续,是夫妻双方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
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家庭债务等。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双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变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了对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金额、赔偿的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并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相关的标准和程序,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保护性不足。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赔偿主要以经济形式进行,往往忽视了离婚双方的精神损害。
尤其是对于受到家庭暴力、婚姻虐待等行为的一方来说,仅仅通过经济赔偿难以真正得到公正和保护。
因此,应当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维护。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当前已经逐渐失去了一定的实效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变革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和价值也在不断改变,夫妻关系也逐渐淡化。
因此,传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求。
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更加倾向于通过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的方式解决夫妻关系终止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和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毕业论文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增加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二是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三是探讨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在离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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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
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文】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及基础(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
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
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
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
[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配偶权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畴。
王泽鉴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
”[2]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权。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婚姻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等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是损害,其实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3]当然它也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和法律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其部分是包含于配偶权中的。
配偶权指男女结合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权利义务。
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4]因此,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是能够成立的。
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若干项容。
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侧面说明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性关系为。
笔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容:其一,同居义务,即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
[5]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容。
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其二,贞操义务,即禁止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它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
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其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请求对方协作、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救助的义务。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为了更加科学地论述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将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求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以求有助于我们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另一方面,对离婚损害赔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行为方面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有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如遗弃。
无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其他原因诸如赌博、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则不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围。
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长期通奸、嫖娼、卖淫、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使配偶一方蒙羞、财产受损的行为,都是可能导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应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围:一是长期通奸行为,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是,嫖娼、卖淫的行为,嫖娼和卖淫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
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卖淫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
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从事此种行为是被胁迫的,或其它出于自愿的原因,免除其责任。
此外,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方因夫妻生活而传染性病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些也应纳入适用具体情形。
婚外长期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
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
由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发现,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卖淫、嫖娼、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等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就能避免列举式存在漏洞,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
此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冷暴力”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冷暴力”如故意长时间的冷漠对方,不与对方交谈等,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方面绝不亚于以上几种损害行为,有的甚至造成对方的精神失常,因此不可忽视,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围,但应该严格限制,主要限于夫妻一方没有过错时才能请求,而且要结合“冷暴力”的时间长短,损害程度等加以确定是否适用。
(二)损害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
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
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
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
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
[7]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
[8]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