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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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它不停】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 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 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问题high翻天】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 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 【问题终结篇】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 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 权益?
【问题high翻天】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 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 果? 【答案】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 若甲不能按期赎回,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考点】营业质权
【解析】依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为标准,质权可以分 为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 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 归还给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 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 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 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又来了】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 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 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 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 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 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的行 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 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 还给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 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 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 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营业质权,是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即债务人 以一定的财物交付于当铺作担保,向当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 钱,于一定期限(即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取得担保 物,回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即归 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营业质权与民事质权的区别主要在于:①营业质权不适用关 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质押人和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 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 所有;②营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是经批准从事营业性质业务的 法人,在我国即当铺;③营业质权的从属性较弱,营业质权的 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 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 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 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 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它不停】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 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答案】可以。依《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 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故本题中,甲刚刚得知此事, 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考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乙拾得玉镯后,将玉 镯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丁也不能取得玉镯的所有权。而 失主甲作为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有权自知道受让人 丁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丁返还玉镯。 如果善意第三人丁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 的,甲虽可请求丁返还玉镯,但应当补偿丁所付费用,甲 补偿后可以向乙追偿。 如果丁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 请求丁返还玉镯时,不必补偿丁所付费用,丁因此遭受的 损失可以请求乙赔偿。
【解析】拾得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无 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请求失主履行相应的义务。正因为如 此,《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范大多依照无 因管理制度的架构而设计。 按照题目的假设,乙拾得遗失物以后积极寻找失主 甲病将玉镯奉还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第一,乙不具有管理甲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第 二,乙为甲管理了事务;第三,乙主张上是为了甲的利益 进行管理。拾得遗失物寻找失主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属 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其管理意思非常清晰。同时《物权 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 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 用”。这一法条是《民通意见》第132条在拾得遗失物中 的具体运用。 乙主张的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 320元,属于为失主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乙没有侵占遗 失物的行为,有权请求甲补偿支出的必要费用。
【问题继续】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 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 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答案】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 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 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 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 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 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来了】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 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 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 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 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 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
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 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 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 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 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 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 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 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Baidu Nhomakorabea。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 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 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 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解析】对于遗失物及其孳息,拾得人应当返还给失主或者送交有关机关(比如 公安机关)。如果遗失物在被领取之前毁损、灭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的分担规 则,《物权法》第11条设有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反对 解释就是,如果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具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 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乙“不慎”将玉镯摔裂,虽有过失,但不属于 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玉镯的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嗦一句:在司法考试中, “不慎”这一表述出现的频率很高,其欲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 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注意,不能将《物权法》第244条作为本题的答题依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 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意思是: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哪怕是因为不可抗力),均 应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主要限于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 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人的占有在法 律属性上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但是,对于调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的 法律规则而言,《物权法》第111条属于特别条款,而《物权法》第244条属于一 般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对于拾得人应当适用第111条而不 是第244条,对拾得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则应当适用第244条的规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失 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按 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 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属于 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①悬赏 广告一经发出即生效力,无需向相对人作出,其生效不依 赖于悬赏广告到达相对人;②按照悬赏广告作出悬赏行为的 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 于悬赏广告产生的债务不生影响;③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 主观上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只要作出的行为符合悬赏广 告的要求,即有权请求发布悬赏广告者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 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 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侵 占,指拾得人擅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经失主请求返还 而拒不返还。
【问题来了】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 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问题又来了】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 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 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 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 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 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 得到支持?为什么? 【问题继续】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 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 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 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