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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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意见-宁政发[2010]1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意见-宁政发[2010]1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意见(宁政发[2010]18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坚决淘汰落后产能,是节能降耗、优化结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妥善安置淘汰落后产能和阶段性停产高耗能企业职工,直接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淘汰落后产能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政策措施(一)加强就业服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有关规定,把淘汰落后产能及阶段性停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纳入现行就业扶持政策体系,确保各项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及阶段性停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采取政策宣传、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专场招聘等措施,帮助树立信心,提高能力,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落实培训补贴。

按照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对淘汰落后产能及阶段性停产企业职工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对职工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后进行技能鉴定的,可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关于城乡劳动力技能培训鉴定的相关补贴。

申请程序和补助标准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106号)文件规定。

(三)继续执行“54321”政策。

将淘汰落后产能及阶段性停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纳入“54321”政策范围,并延长执行到2011年底,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淘汰造纸落后产能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摘编

淘汰造纸落后产能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摘编

淘汰造纸落后产能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摘编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然 要求 。近年 来 ,随着加 快产能 过剩行 业结 构调 整 、抑 制重 复建设 、促 进节 能减排 政策 措施 的实施 ,淘 汰 落后产 能工作 在部分 领域 取得 了明显成 效 。但 是 ,由于长期 积累 的结构 性矛 盾 比较 突 出 ,落后 产能退 出的 政 策措 施不 够完 善 .激 励 和约 束作 用不 够 强 ,部分 地 区对 淘 汰落 后 产能 工 作认 识 存在 偏 差 、责 任 不够 落
报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能 源局 。要 切实 担 负起 本 行 政 区域 内淘 汰 落后 产 能工 作 的 职责 ,严 格 执 行相 关 法 律 、 法规 和 各项 政策 措施 ,组织 督促 企 业按 要求 淘 汰 落后 产 能 、拆 除 落后 设施 装 置 ,防止 落后 产 能转移 ;对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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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
国发 [0 0 2 1 ]7号
为 深入 贯彻 落 实科 学发 展 观 ,加快 转变 经 济发 展方 式 .促 进 产 业结 构 调整 和优 化升 级 ,推 进 节 能减
剩和 重复 建设 引 导产 业健 康 发展 若 干意 见 的通 知 》 ( 国发 [ 0 9 8号 ) 《 业结 构 调 整指 导 目录》 以 2 0 ]3 、 产
及 国务 院制订 的钢 铁 、有 色 金属 、轻 工 、纺 织等 产业 调 整 和振兴 规 划等 文件 规定 的淘汰 落后 产能 的范 围和

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10.22•【文号】财建[2012]818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财建〔2012〕818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牵头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加快推进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积极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工业生产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等文件要求,“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奖励条件。

奖励资金支持的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1〕209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二)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三)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四)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二、奖励标准。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地方上年度煤炭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实际完成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因素安排奖励资金。

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条件、标准和金额,由地方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组织淘汰。

每年1月底,省级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牵头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十二五”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安排,以及相关标准及要求,提出本地区本年度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计划和具体淘汰途径等,联合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煤矿安监局。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淘汰落后产能(装备、工艺等)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一、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落后工艺、装备和企业目录的依据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3、《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现就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重大举措,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是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随着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抑制重复建设、促进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部分领域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措施不够完善,激励和约束作用不够强,部分地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认识存在偏差、责任不够落实,当前我国一些行业落后产能比重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已经成为提高工业整体水平、落实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

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确保按期实现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突破重点难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

1.发挥市场作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税收杠杆调节,努力营造有利于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

2.坚持依法行政。

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1.01.26•【文号】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联合制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检查考核,是确保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制订和落实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落实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2011年2月底前,各地区要将本地区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企业必须为列入该计划名单的企业),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能源局。

2011年3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地区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检查验收和完成任务企业名单公告工作,并将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2011年4月底前,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将完成对各地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检查考核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201606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201606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

为积极有效地化解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同时指导其他产能过剩行业化解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给适度大于需求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有利于调节供需,促进技术进步与管理创新。

但产品生产能力严重超过有效需求时,将会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降低资源配置效率,阻碍产业结构升级。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国际市场持续低迷,国内需求增速趋缓,我国部分产业供过于求矛盾日益凸显,传统制造业产能普遍过剩,特别是钢铁、水泥、电解铝等高消耗、高排放行业尤为突出。

2012年底,我国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产能利用率分别仅为72%、73.7%、71.9%、73.1%和75%,明显低于国际通常水平。

钢铁、电解铝、船舶等行业利润大幅下滑,企业普遍经营困难。

值得关注的是,这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仍有一批在建、拟建项目,产能过剩呈加剧之势。

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化解,势必会加剧市场恶性竞争,造成行业亏损面扩大、企业职工失业、银行不良资产增加、能源资源瓶颈加剧、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直接危及产业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大局。

当前,我国出现产能严重过剩主要受发展阶段、发展理念和体制机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阶段,市场需求快速增长,一些企业对市场预期过于乐观,盲目投资,加剧了产能扩张;部分行业发展方式粗放,创新能力不强,产业集中度低,没有形成由优强企业主导的产业发展格局,导致行业无序竞争、重复建设严重;一些地方过于追求发展速度,过分倚重投资拉动,通过廉价供地、税收减免、低价配置资源等方式招商引资,助推了重复投资和产能扩张;与此同时,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滞后,政策、规划、标准、环保等引导和约束不强,投资体制和管理方式不完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不到位,导致生产要素价格扭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健全,市场机制作用未能有效发挥,落后产能退出渠道不畅,产能过剩矛盾不断加剧。

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措施

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措施
19
2007年,国务院在印发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 明确了“十一五”期间部分行业 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任务
20
行业
淘汰内容
电力 炼铁 炼钢 电解铝
实施“上大压小”关停小火电机组 300立方米以下高炉 年产20万吨及以下的小转炉、小电炉 小型预焙槽
单位
万千瓦 万吨 万吨 万吨
“十一五”期 间淘汰数 量
15
国家经贸委从行政体系组织各地 进行宣传和贯彻。
经几年的努力,淘汰了一批水平 十分低下的生产工艺、装备和产 品,如土法炼铅、炼汞、炼油, 土法烧结、土窑炼焦、水泥及砖 瓦土窑等
16
2005年,国务院发布《促进产业 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在配套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中列出了十五个行业399项 淘汰类项目
9
国家
中国 俄罗斯 印度 加拿大 韩国 巴西 美国 法国 日本 德国 意大利 英国
每万美元GDP消耗能源
当量石油,吨
6.19 6.07 4.36 2.37 2.36 2.32 1.69 1.01 0.98 0.95 0.86 0.84 10
二、淘汰落后产能的措施、任务 及进展情况
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提出了淘汰 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制止低水 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 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升级换代的政策 方向。
6
部分行业产能超出实际需求, 出现“产能过剩”
同时工艺技术落后的产能比 重大,与先进产能并存,甚至落 后产能多于先进产能
7
项目 钢
单位 2008 总产能
先进
亿吨
5
7 28%
产能结构
B
C

亿吨 4.8
6.5 33%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次年 2月 底前 , 省级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 化 、 能源 等部 门要将 奖励 资金安 排和 使用情 况 ( 见 附 2 、 详 ) 落 后产 能实 际淘 汰情 况 和 书 面验 收意 见 等上 报 财 政部 、 工业 和信息化 部 、 国家 能源局 。同时 , 要将 使 用 中央财政 奖励 资金 的企 业 基本 情况 、 录像 、 图片 等相关 资料 整理成 卷 , 以备检 查 。
性 和有效 性 。
2 优先 支持 淘汰落 后产 能企业 职工安 置 , 善 . 妥 安 置职工 后 , 剩余 资金 再 用 于企 业转 产 、 化解 债 务 等相 关支 出 。 3 优先 支持 淘汰落后 产能 任务重 、 . 职工 安置 数
第五章
第十七 条
附则
本 办 法 由财 政 部 、 业 和 信 息 化 工
量 多和 困难 大 的企业 , 主要是 整体 淘汰企业 。 4 优先 支持 通过 兼 并 重组 淘 汰 落后 产 能 的 企 .
业 。
部、 国家 能源 局 负 责 解 释 , 省 ( 、 ) 依 据本 各 区 市 要 办法 和 当地实 际情况 制订 实施 细则 , 明确奖励 资金 安排 原则 、 支持 重 点 、 支持 标 准 等 , 报财 政 部 、 业 工
能实 际淘 汰情况 进行 现场检 查 和验收 , 出具书 面验 收 意见 , 在省 级人 民政府 网站 和当地 主流媒体 上 并

2・
况, 可采 取先 淘汰 后 奖励 、 制 定 职 工 安 置方 案 后 先
第十 一条
奖励 资金 由地方 统筹安 排使用 , 但
必 须坚持 以下 原则 :
1支 持 的淘汰 落后 产 能 项 目须 符 合本 办 法 第 .

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标准

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标准

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淘汰落后产能需满足国家政策规定的奖励补偿的门槛要求。

其次,其提供的相关生产线以及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必须相一致,不得转移。

同时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最后,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金额由地方根据本办法要求还是需要根据当地相关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法律依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奖励门槛要求。

奖励门槛依据国家相关文件、产业政策等确定,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逐步提高,2011年-2013年的奖励门槛详见附1
2.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3.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

4.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5.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6.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条中央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地方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上年度目标任务实际完成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因素安排奖励资金。

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金额由地方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北山西安徽河南等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北山西安徽河南等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北山西安徽河南等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2.12.03•【文号】煤安监监察[2012]33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节能管理正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北山西安徽河南等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验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2〕33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淘汰落后煤炭产能工作牵头部门:“十一五”期间,特别是2008年以来,全国以整顿关闭、整合技改、兼并重组为途径的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矿井单井规模逐步提升,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河北、山西、安徽和河南等省在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积累了较好的经验。

现转发相关做法和经验,请结合本地实际,学习借鉴,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煤矿关闭、整合改造和重组工作,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升煤炭工业生产力水平。

附件: 1.河北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工作经验2.山西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工作经验3.安徽省煤矿关闭整合工作经验4.河南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工作经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2012年12月3日附件1河北省煤矿关闭整合重组工作经验一、煤矿关闭整合重组工作的主要成效(一)产业结构得到了进一步优化全省煤矿数量进一步大幅减少。

2011年关闭小煤矿130个,淘汰落后产能660万吨/年,完成了国家下达的任务。

今年计划再关闭30个小煤矿,淘汰落后产能194万吨/年,保留煤矿的单井产能全部达到15万吨/年以上。

计划近期将全省煤矿企业减少到20家。

(二)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今年1-9月,全省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0.185,较2008年的0.985下降了0.8。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11日财建[2007]873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保护视力色】【打印】【进入论坛】【评论】【字号大中小】2006-07-18 09:29:24淘汰落后产能(装备、工艺等)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一、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落后工艺、装备和企业目录的依据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3、《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0.22•【文号】发改运行[2007]2775号•【施行日期】2007.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2775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完成“十一五” 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产能(以下简称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现减排化学需氧量(COD)目标,推进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现就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原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优化行业存量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增强持续发展后劲,提高综合竞争能力。

工作中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一)责任主体原则。

认真落实《通知》明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节能减排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企业法人是本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第一责任人。

(二)目标任务原则。

围绕实现“十一五”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统筹安排计划,量化年度目标,明确各地任务,落实企业名单。

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分步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科学管理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淘汰落后产能。

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办事,严格执行政策和标准,不断完善政策和措施。

强化各级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督管理。

国发 2010 7号

国发 2010  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现就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重大举措,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是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随着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抑制重复建设、促进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部分领域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措施不够完善,激励和约束作用不够强,部分地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认识存在偏差、责任不够落实,当前我国一些行业落后产能比重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已经成为提高工业整体水平、落实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

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确保按期实现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抓住关键环节,突破重点难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

1.发挥市场作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强化税收杠杆调节,努力营造有利于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

2.坚持依法行政。

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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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汰落后产能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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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8 09:29:24
淘汰落后产能(装备、工艺等)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一、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落后工艺、装备和企业目录的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3、《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4、《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5、《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淘汰落后能力的主要程序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3、《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其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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