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
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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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发展和银行贷款业务的不断壮大,抵押合同已经成为众多借款人和银行之间不可或缺的一种合同形式。
而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很容易给抵押人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以及责任认定问题。
因此,本文将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责任认定为主题,详细探讨抵押人在此种情况下所可能面临的责任认定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一、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在抵押贷款的业务中,抵押登记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是确保银行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能够通过抵押物的变卖来实现债权的利益保障方式。
因此,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就意味着没有充分保障银行的债权利益并且可能给抵押人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具体表现如下:1.无法获得贷款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就无法确认抵押物的所有权和限制性权益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从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的权益,这样银行就无法将贷款发放给抵押人。
2.失去抵押物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无法还款,银行如果想实现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变卖,可能会面临其他债权人优先申报权的问题,或者抵押物存在瑕疵需要赔偿等问题,从而可能导致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并最终使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报清算。
3.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可能会因无法获得抵押物而支出额外的费用并且遭受经济损失,这就可能导致抵押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此,抵押人如果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抵押人责任认定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可能面临的责任认定问题如下:1.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银行无法充分保障债权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承认违约责任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追偿责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未能按时还款,则银行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进行追偿,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的优先申报权问题,从而使追偿无法成功,抵押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违约金等责任。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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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引言不动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行业和其他不动产相关领域。
在进行不动产抵押时,办理抵押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
然而,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将直接关系到该合同的效力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本文将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是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的。
抵押登记是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在该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属权证或者证明文件上的法律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抵押权的设立上并没有获得法律认可。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依据该抵押合同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无法对第三人产生不良影响,即不具备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可能会引起争议。
一方面,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依然具有确权和担保债权的效力。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不同于抵押登记的担保方式,并以此约定为准。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责任承担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当事人仍需按照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其无法直接行使抵押权,但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依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甚至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担保方式,寻求其他担保手段以弥补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缺憾。
对于债务人而言,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其在实现抵押权时面临一定的风险,但其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全力履行债务,确保债务的及时清偿。
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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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其与花根荣系夫妻关系)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阅读说明: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不动产设 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但在 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及金融借款案件中,对于不动产抵押往往 只有抵押合同,或者只进行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而未对抵 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抵押人责任以及 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本期选择的案例均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 ,希望对处理此 类案件发挥参考作用。
限于篇幅,对原判例进行了编辑,具 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判例一裁判要旨:抵押 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 受偿的法律效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 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上诉人) :韦安波。
被告(被上诉人) :花根荣。
被 告(上诉人):朱允保。
简要事实: 2008年 1月 5日,韦安 案号: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 初字第 0432 号;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锡民终字第 0767 号。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 :顾漱清。
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顾漱清的其 今借顾漱清 50万元,2008年7月 5日前还,年利息 20%。
” 2008年 1月24日,朱允保出具了授权书一张,载明“因韦安波明源化工 (泰州 )有限公司借顾漱清人民币做流动资金。
2005 年 5 月 11 日设定了 20 万元的抵押权, 权利人系中国银 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约定期限至 2013 年 5 月 11 日。
该房屋共同归还借款 90 万元及利息 34.6 万元,由朱允保承担保责 任。
裁判结果: 1.韦安波与花根荣共同给付顾漱清人民币 整。
最高院:抵押未登记,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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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未登记,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裁判概述:抵押人与债权人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后,因双方并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
但抵押人仍应承担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体现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债权人有权依据要求抵押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以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1. 上海能源与云南能投签署《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其向上海能源共计提供8亿元借款,用于上海能源补充运营资金。
2. 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大置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大大置业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上海能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但因该房产之前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3. 上海能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云南能投诉至法院要求上海能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大大置业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4. 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且由于《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已披露云南能投与云能保理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可直接约束云南能投和大大置业。
”争议焦点:大大置业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以设定抵押权为缔约目的,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是云南能投原因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抵押物登记”第二款“如因抵押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大大置业未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云南能投请求大大置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预见到,云南能投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法: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90d27455767f5acfa1c7cde5.png)
最高法: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天分享的案例可堪称“化腐朽为神奇”。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换言之,如果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人即不能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
因此,很多人都错误地以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就是“废纸一张”,对于债权的实现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最高法院审理的这则案例,一举颠覆了很多人心中的这一错误认识,给那些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在本以为是“病入膏肓”的案件中,给了一剂“起死回生”的“治病良药”。
其实,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应用不仅限于此,在其他场合也有用武之地。
而且只要运用的好,都可以发挥“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就看律师、法官如何解释运用了。
裁判要旨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一、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韩福全(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
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
后侯向阳向韩福全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
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张振东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韩福全、李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侯向阳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典型案例分析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典型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c683ba83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9a.png)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典型案例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不动产登记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在过去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疏漏、错误或者纠纷,给当前的不动产权属确认和登记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社会矛盾,甚至影响到不动产市场的正常运作。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对于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屡见不鲜,其中一些典型案例更是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下面就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案例,来探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案例一: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的不动产纠纷在某省某市,A先生与B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A先生支付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但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B先生名下。
后来,A先生发现B先生再次出售这套房屋,引发了一场不动产纠纷。
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案例。
由于买卖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房屋所有权产生了争议。
根据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权利的确立和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未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可能会导致不动产权益发生争议,给不动产市场带来不利影响。
解决方式:针对这类问题,应当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时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买方名下,以便确保不动产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相关部门还应加强对不动产买卖交易过程的监管,引导买卖双方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导致的不动产争议在某城市,C先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按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
然而在后来的查询中,C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居然被错误登记为公共设施用地,引发了一场不动产登记争议。
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导致的不动产争议案例。
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时出现了错误,将C先生的房屋登记为公共设施用地,导致不动产权益产生了争议。
案例说:未办房产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承担责任?
![案例说:未办房产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承担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1ccc6450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1a.png)
案例说:未办房产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承担责任?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日益增多,其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
许多人出于利益因素或是人情关系将资金出借,一旦中间出现资金链断裂或是投资失败等原因时,很多借款就会变得一去不复返。
当然也有人在出借前会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个人用房产来抵押担保以求“降低”自己的风险。
可惜,由于缺少一定的法律知识,许多出借人往往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那么在此情况下,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就该问题,小编特意选取了几个情况不同的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例一重庆市城口法院--2015年案例案情摘要2014年12月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2015年11月29日还清,本息共计256,000元。
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文某某现金256,000元,被告汪某某、杨某某以其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J309高燕乡房地证2012字第00077号)作抵押。
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文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夏某某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某、杨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
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文某某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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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据以讨论的三个案例案例1:1997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以经营凤翔鱼翅海鲜酒家,借期一年,月息2.5%。
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9号601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1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因第一被告除支付了1万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及10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追索无果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条款成立。
由于第二被告和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无效。
造成抵押条款无效,第二被告和原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对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案例2:2009年1月,第一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约定2009年7月底前归还。
第二被告孙某同意以其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协议签订后,孙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李某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期届满后,因陈某未还款,李某将陈某、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借款,不能归还部分,要求对担保人孙某的房产实现抵押权。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陈某应依约定还款。
孙某在借款合同后自愿书写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孙某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某25万元;孙某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案例3: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王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
协议还约定,侯某某、刘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伟东新都4号楼3单元10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还款,该房屋任凭王某某处理。
通用范文(正式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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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引言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抵押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
抵押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以该不动产作为担保来进行债权的追偿。
然而,如果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将会受到影响。
本文将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1.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抵押登记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合法取得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未经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导致合同效力无法实现。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2.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2.1 借款人责任作为借款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借款人应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的责任。
2.2 抵押人责任作为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抵押物交付给债权人,并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净资产价值。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法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2.3 债权人责任债权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无法优先受偿,从而导致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债权。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自己选择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风险,并自行寻找其他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结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也影响了各方的责任承担。
借款人、抵押人以及债权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应当充分认识到抵押登记的重要性,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债权的优先受偿。
判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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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例
话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啊。
老张和老李是多年的朋友,老张呢,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周转。
老李手头倒是有点闲钱,但是他也担心老张万一还不上咋办呢?于是两人就商量着,老张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抵押给老李,这样老李心里能踏实点儿。
他们就签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老张要把房子抵押给老李,老李呢就把钱借给老张。
可是啊,这事儿到了要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候就出岔子了。
老张不知道为啥,突然就拖着不去办这个手续了。
老李这下可着急了,这抵押登记办不了,他这钱借出去可就像在悬崖边走路,没个保障啊。
老李好说歹说,老张就是各种推脱,一会儿说忙,一会儿说手续太麻烦。
没办法,老李只能把老张告到法院去了。
在法庭上,老李拿出了他们签的抵押合同,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讲得明明白白。
老张呢,还在那儿强词夺理,说什么当时签合同没想清楚,现在不想抵押房子了。
法官可不吃他这一套啊。
法官就说了,你们俩都是成年人,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办事儿。
这个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老张你有义务协助老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这就好比你答应了人家一件事儿,不能说反悔就反悔啊,那这个社会不就乱套了嘛。
最后呢,法院就判决老张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老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这个判决一下来,老李心里的大石头可算是落了地,老张呢,也只能乖乖听话,按照判决去做了。
这事儿啊,就告诉我们,签了合同就得讲诚信,不然法律可不会惯着你。
不动产登记法制案例
![不动产登记法制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a1ef3b1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52.png)
不动产登记法制案例老张在城里打拼了大半辈子,终于在城郊买了一套小房子。
这房子虽然不大,但是对老张来说,那可是他的安身立命之所啊。
老张买房子的时候呢,手续办得还算顺利。
开发商把房子交付给他之后,他就美滋滋地住进去了。
可是没过多久,麻烦事就来了。
原来啊,这个开发商在开发这个楼盘的时候,资金链出了点问题。
为了周转资金,开发商偷偷地把老张的房子又抵押给了一家小银行。
这银行呢,也没仔细核查,就接受了这个抵押。
老张一开始完全不知道这回事儿啊。
直到有一天,他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银行把开发商告了,因为开发商还不上钱,银行就想把老张住的房子给拍卖了抵债。
老张当时就懵了,自己辛辛苦苦买的房子,怎么突然就要被拍卖了呢?老张赶紧找律师咨询。
律师告诉他,这事儿啊,就出在不动产登记上。
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变更、抵押等情况都要进行登记的。
老张买房的时候虽然办理了购房登记,但是开发商在抵押房子的时候,登记手续存在瑕疵。
银行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就接受了这个有问题的抵押登记。
于是,老张就和律师一起收集证据。
他们找到了老张当时购房的合同、付款凭证,还有一些关于房子交付使用的相关文件。
然后把这些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在法庭上,老张的律师据理力争。
他指出开发商的抵押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房子已经卖给了老张,并且老张已经实际占有使用。
银行没有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情况就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老张作为善意第三人,他在购买房子的时候并不知道房子被抵押的情况,而且他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居住。
虽然银行有抵押登记,但是这个抵押登记存在开发商恶意隐瞒房屋已售情况的问题。
法院判决老张的房子归老张所有,银行不能对老张的房子进行拍卖,开发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不动产登记可不是小事儿。
无论是购房者、开发商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操作。
购房者要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在买房的时候一定要核实房子的产权情况,有没有被抵押之类的。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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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周某诉称事实属实,但本⼈⽆⼒返还借款并⽀付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本案的抵押合同⽆效,抵押⼈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某应否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1、对于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杨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应当从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进程上来分析、认定。
1995年10⽉1⽇起施⾏的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以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登记之⽇起⽣效。
”该法实施后,⼈们在审理相关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般认定为⽆效,并判决由抵押⼈承担⼀定⽐例的过错赔偿责任。
2000年12⽉13⽇起施⾏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九条规定:“当事⼈办理抵押物登记⼿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向债权⼈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对担保法第四⼗⼀条进⾏了补充和修正,有条件地认可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
2007年10⽉1⽇起施⾏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出了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加以规范。
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九条是在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法技术有所进步和发展;因担保法第四⼗⼀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九条与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故根据物权法第⼀百七⼗⼋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致的,适⽤本法”,应适⽤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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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不动产交易中,抵押登记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产权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存在部分抵押人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认产权归属:通过登记,可以明确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避免因产权不明而引发的纠纷。
2. 保障交易安全:登记后的不动产抵押信息对公众公开,可提高交易透明度,降低交易风险。
3. 保障债权人权益:抵押登记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分析由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可能导致以下问题及相应的抵押人责任:1. 违约责任:若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 侵权责任:若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抵押人需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 法律风险: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可能使抵押合同无法得到法律认可,使得双方陷入法律纠纷,给企业或个人带来严重后果。
四、责任类型与影响因素(一)责任类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以下责任类型:1.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2. 行政责任:如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等。
3. 刑事责任:若涉及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伪造证件等,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影响因素影响抵押人责任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的变更: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要求和责任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2. 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中关于抵押登记的约定将直接影响抵押人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
《2024年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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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明确抵押登记的重要性,并就抵押人因未办理登记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引言在不动产交易中,抵押登记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权属关系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部分交易双方可能因疏忽或其它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将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意义及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法定公示作用,它能够将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公示于众,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通过登记可以明确产权归属,防范产权纠纷。
在不动产交易中,未办理抵押登记将使抵押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分析1. 法律后果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在发生纠纷时,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2. 责任类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如因违规操作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
四、案例分析以某市一起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引发的纠纷为例,分析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该案例中,抵押双方因未办理登记手续导致一方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通过这一案例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五、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为了保障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操作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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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金融交易中,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抵押人可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登记,可以明确抵押物的权属关系,防止一物多押的情况发生。
此外,登记还能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途径,使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因此,不动产抵押登记对于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1. 违约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法律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抵押人可能面临被追诉、被处罚等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影响抵押人责任的因素1. 主观过错程度在评估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时,主观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抵押人明知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故意不办理,其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抵押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办理登记,其责任相对较小。
2. 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也是判断抵押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如果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或一物多押等严重后果,抵押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未办理登记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则抵押人的责任相对较小。
五、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其次,在评估其责任时需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后果等因素;最后,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应加强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
![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https://img.taocdn.com/s3/m/16d05e04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86.png)
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范本1(正式、简练风格):一.背景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核实,涉及房屋抵押登记的案件中,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属实。
二.责任认定根据事实依据,我认定以下责任方:1. 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在违约行为;2. 债权人:未督促债务人按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3. 相关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未依法依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在过失。
三.责任划分根据以上责任认定,将责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债权人及相关方的损失;2. 债权人:应对监管不力的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配合债务人按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 相关部门:应对过失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四.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如下:1. 合同文件:包括债权债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等;2. 监管记录:记录了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指国家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暂行规定;2. 债务人: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清偿义务的一方,即借款人;3. 债权人: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即出借人;4. 相关部门:指负责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行政机构或政府部门。
范本2(亲和、详细风格):一.案件背景介绍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和核实,现就涉及房屋抵押登记的案件情况进行详细描述。
二.责任认定与划分2.1 债务人责任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及方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债权人及相关方进行赔偿。
2.2 债权人责任认定债权人作为拥有债权的一方,应对债务人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督促债务人按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在该案件中,债权人未能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力。
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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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5则):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人是否担责?▌编前语: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担保人与债权人即对抵押物产生争议。
本文摘取最高法院案例5个裁判观点,共同研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5号关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天益公司、赵力的责任承担问题。
周红武、杨小峰、赵力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杨小峰向周红武借款,以赵力所有的金鼎花园31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该合同中关于用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楚,因此抵押合同成立。
实际上赵力只是与天益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甚至物权期待权。
赵力以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为杨小峰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房屋所有人天益公司对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各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
关于赵力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周红武、杨小峰、赵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部分无效,赵力应对周红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赵力未上诉、未申请再审的情况,本院对赵力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范围不作调整。
《2024年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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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不动产交易中,抵押登记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产权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存在部分抵押人未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人权益、明确产权归属的重要法律程序。
通过登记,可以公示不动产的抵押情况,使公众了解相关权利状况,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同时,登记还能为权利冲突提供法律依据,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后果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将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首先,抵押权无法得以确立,即债权人无法依法享有抵押权;其次,可能承担违约责任,需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若因未办理登记导致无法执行相关法律条款,可能会使抵押人陷入不利地位。
四、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分析(一)违反合同约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若因故意或过失未办理登记,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行政责任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改正等。
(三)民事责任若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债权人因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五、建议与对策为避免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建议如下:1. 抵押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 债权人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和督促,确保抵押人按照约定办理登记手续。
3.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依法进行处罚和督促。
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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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相关责任承担典型判例五则!阅读说明: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但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及金融借款案件中,对于不动产抵押往往只有抵押合同,或者只进行了抵押物的预告登记,而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抵押人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本期选择的案例均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希望对处理此类案件发挥参考作用。
限于篇幅,对原判例进行了编辑,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判例一裁判要旨: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顾漱清。
被告(被上诉人):韦安波。
被告(被上诉人):花根荣。
被告(上诉人):朱允保。
简要事实:2008年1月5日,韦安波(其与花根荣系夫妻关系)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漱清50万元,2008年7月5日前还,年利息20%。
”2008年1月24日,朱允保出具了授权书一张,载明“因韦安波明源化工(泰州)有限公司借顾漱清人民币做流动资金。
兹本人愿意以房产证做担保”。
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房屋于2005年5月11日设定了20万元的抵押权,权利人系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
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在顾漱清处。
2008年1月25日,韦安波又向顾漱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漱清人民币40万元整,年利息20%,2008年7月5日归还。
”2010年5月31日,韦安波又向顾漱清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
2010年5月31日,顾漱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安波与花根荣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34.6万元,由朱允保承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1.韦安波与花根荣共同给付顾漱清人民币90万元整。
借款期限内利息104141元,并承担90万元自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朱允保应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58333元及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5月28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韦安波和花根荣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位于无锡市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顾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生效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定是不同的法律事实。
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抵押权成立时间,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有规定,其中对于抵押权生效的时间规定一致,均为登记时设立。
而对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遵从物权法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与抵押财产有无登记无关。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授权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朱允保系接受债务人韦安波的请求,为韦安波向顾漱清所借债务提供担保。
朱允保虽未直接与顾漱清签订合同,但其出具授权书而顾漱清接受授权书的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自顾漱清接受授权书之日起成立。
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债务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抵押权虽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朱允保即负有配合顾漱清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而朱允保不予配合并推诿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朱允保未在授权书上明确抵押担保金额,但根据当事人关于先产生债务、后要求担保的陈述以及两笔债务形成时间与授权书落款时间,应认定朱允保对其提供授权书之前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朱允保应以其房产就顾漱清无法实现该笔债权(即5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
索引:案例评析详见:潘志江、沈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判例二裁判要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案号: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
被告:周文娟、高源。
被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
简要事实:2012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与周文娟、高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周文娟、高源向建行福建分行贷款51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发放贷款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建行城北支行;恒宇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
签订上述合同后,房产登记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系争房产已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了初始登记,房屋亦已交付购房人周文娟。
建行福建分行依约向周文娟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建行城北支行。
周文娟、高源未按约还款,建行城北支行遂诉请法院判令:1.周文娟、高源偿还贷款本金458019.64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以优先偿还本案债务;3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1.高源、周文娟偿还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38373.6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文娟、高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建行城北支行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恒宇房地产公司应督促周文娟并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恒宇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4.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或周文娟、高源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建行城北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确定的主债权优先受偿;5.建行城北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恒宇房地产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之款项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款项垫付之日起计算);再有余款的,退还周文娟、高源;6.恒宇房地产公司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垫的款项本息受偿不足的部分,有权继续向周文女昌、高源追偿。
裁判理由: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因购房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对商品房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现分析如下:由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
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
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
商品房按揭贷款往往涉及贷款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利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相互牵连,若商品房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而因购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记,将导致银行对商品房的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及时设立,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通常约定保证期间至抵押权设立之时)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购房人亦将面临开发商以购房人违约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其无法获取商品房溢价收益的不利局面,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
因此,在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情况下,购房人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开发商亦应督促购房人办理抵押登记。
在商品房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方依法设立,银行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商品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开发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房产已完成初始登记,并已具备办理登记至购房人名下以及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条件,但购房人周文娟怠于办理以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故购房人周文娟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恒宇房地产公司应督促其办理。
二审法院确定周文娟应在30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
购房人周文娟若逾期仍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基于其尚未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故二审法院无法径行判决由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抵押登记因购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观上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亦应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受偿权。
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文娟虽尚未办理案涉商品房产权证,但该商品房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且已交付其使用,应认定为属于周文娟财产,客观上应作为周文娟责任财产进行处置。
其二,案涉商品房已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条件,但购房人却拒不办理,已违反抵押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优先权,有利于遏制违约失信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其三,当商品房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购房人怠于办理登记,本质上属于购房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参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因义务人恶意阻却而依法视为已成就。
其四,抵押权预告登记虽非正式抵押登记而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但第三人可通过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知悉不动产将来可能设立抵押权,故其亦已具备一定的公示外观,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权,并不违反物权公示要求。
最后,赋予债权人优先权,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分购房人周文娟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而周文娟取得商品房所有权亦属于该权利范畴,故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置案涉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