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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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的法律责任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某公司职员。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王某诉称:

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保险单,并且在《送达保险单回执》上伪造了王某的姓名。

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使其长期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文本,无法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47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当时,恰逢王某出差在外地,无法向其本人送达保险单。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口头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合同。张某在《送达保险单回执》签署王某姓名的行为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目前,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

2010年9月30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王某,金额为4700元,缴费时间为

2010年9月25日。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王某致保险公司投诉书。投诉书落款时间为

2010年10月20日,王某在该投诉书中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4700元。

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代其签收保险合同的不当行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保险公司意见为,曾经收到过此投诉书,但认为王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

4.送达保险单回执。该回执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时自保险公司取得,该回执上签写有“王某”的姓名,签收时间为

2011年10月4日。王某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陈述称,送达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其并未于

2010年10月4日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王某本人签写。但保险公司向法院陈述了以下内容,

2010年10月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欲向王某送达保险单时,发现王某已不在国内,经过电话联系,王某表示授权张某代其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故由张某代王某签收了保险单。

王某则否认曾经口头授权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单,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有关内容不属实。

5.出入境记录。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于

2010年9月28日出国,于

2011年10月15日回国。次日,张某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书。该投保书记载,王某作为投保人,于

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xx认可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保险单。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记载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

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王某的投保要求,并且制作了保险单,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王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影响其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之后,王某于

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张某服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种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王某本人亲笔签署了投保书,并且交纳了保险费4700元。

(二)在投保事项办理完毕之后3日,即

2010年9月28日,王某受其任职单位委派出国进修1年。

(三)

2010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制作了保险单。

(四)由于王某已出国,张某在无法向王某直接送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为完成保险公司的工作要求,代王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保存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

(五)xx于

2011年10月15日回国,张某于次日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交付王某。

王某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以后感觉不满意,遂于

2011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形成。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有关“王某曾经口头授权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在投保书上签字”的观点,除该公司自行主张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因此认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写“王某”的姓名,事先并未获得王某的许可,该代签收保险单的行为,对于王某不生效。王某实际收到保险单的时间,为其回国后的次日,即

2011年10月16日。

按照人身保险业务的交易习惯,投保人享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犹豫期”内无条件退保的权利。所谓退保,即为解除保险合同;所谓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次日起的10日之内。王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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