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刑事诉讼法》修改论略——从现代法治的眼光审视
原则决 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 中司法在 程序方面 具有 以下
特 征{ 动性、 被 公开性 、 明性 、 与性 、 历性 、 中性和 透 参 亲 集 终结性 。这要求法院在 解决利益争端的过程中不得偏 向 ] 任何一方 , 并且不能有任 何积极 的主张。L ̄ , t r 不能动不动 'J , 就去“ 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 ”甚至 也不允许法 院去搞什么 , “ 送法下乡” 司法存在 的价值就 是为给 争议双方提供一个 。 理性对话 的平 台, 促使双方通过和 平的方式从根本 上解决 争议 。具体 到刑事司法领域 , 司法 的价值就在于 给争议的 双方—— 作为 国家 追诉机构 的警检机 构和 刑事案 件 中的 嫌 疑人 、 告人提供 一个理性 对话 的平台 , 被 促使 双方 当事 人通 过控诉与 抗辩的形 式终结 性地解决 嫌疑人 是否 构成 犯罪 并应否该承担刑事责任这一争端 。
( 山西 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 3 0 6 摘要 : 从现代法 治的角度来看 , 国现行 《 我 刑事 诉讼法》 存 在着诸 多缺陷 。通 过对 《 刑事诉讼法》 的基 本理念 、 立法技 术、 基本制度等 问题做 出法 治的 审视 和分 析, 望能够从 希 形式和 内容两方面为 我国即将进 行 的《 刑事诉 讼法》 的修 改完善 以及刑事法 治理 想的实现做 出贡献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 代法治; 本理念; 现 基 基本 制度;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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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 修改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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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法治 的角度对 该原 则加 以审视 , 便会 发现将“ 惩罚犯 罪’ 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很有问题。 作 现 代法治的一个基本 原则是司法 的超 然和独 立 这
一
从现代法治的眼光 审视
新旧刑诉法对比
新旧刑诉法对比引言刑事诉讼法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因此我国于2021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俗称为新刑诉法。
本文将对新旧刑诉法进行对比,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差异与影响。
一、审判方式的变化在旧刑诉法中,我国采用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以案释法”方式,即裁判员依据现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而在新刑诉法中,我国引入了“以证释法”方式,强调证据的重要性。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裁判员应当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这种审判方式的变化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首先,以证释法的方式使得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事实证据,减少了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依赖。
这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大的保障,避免了裁判员主观意识的干扰。
其次,以证释法的方式强调审判中的举证责任,使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样一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更多的机会来辩护和自辩。
二、取证方式的变化旧刑诉法中,取证方式相对单一,主要采用传统的勘验、检查、取证等手段。
而新刑诉法则引入了现代科技手段,允许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如视频、音频、图片等。
这一变化极大地提高了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也使得刑事案件的调查更加客观公正。
这种取证方式的变化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影响。
首先,引入现代科技手段使得取证更加方便迅速。
相较于传统方式,使用科技手段可以更快地获取证据,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次,科技手段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减少了人为干扰的可能性。
最后,科技手段的运用还可以为案件调查提供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增强了办案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三、审理期限的限制在旧刑诉法中,并未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这导致一些刑事案件审理耗时过长,影响了司法公正。
而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审理。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
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
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
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
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
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
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
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
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多次调整和完善,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本文将从改革的背景、目标、主要内容、存在问题以及展望未来等方面进行探析。
一、改革背景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突出,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司法公正问题突出等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提高司法公正度、效率和质量。
二、改革目标旨在构建公平、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中心和核心。
三、改革主要内容1. 强化审判权力。
通过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规范和保障,提高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
2. 注重证据在审判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确保以证据为依据的判决,减少非法证据的使用。
3. 强化审判程序。
加强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提高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4. 推行精细化管理。
通过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和案件管理制度,合理分工、提高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和解决。
5. 加强对程序瑕疵的修复。
善于发现和纠正程序瑕疵,确保诉讼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修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司法错误。
四、面临的问题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审判质量不高。
还有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问题仍然存在。
2.证据链条不完整。
有些案件中,尚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非法证据过多等问题,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审判程序瑕疵较多。
仍然存在一些审判程序瑕疵,需要加强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
4.案件办理周期长。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还较长,特别是一些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五、展望未来仍然需要持续推进,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下一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改革: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贪污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广义(法院审判、公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机关的侦查等活动的总称)2、刑事诉讼历史类型:是以某种标准为依据,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和现代的刑事诉讼所作的划分或分类。
3、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诉讼参与人: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5、当事人:是在诉讼中处于追诉(原告)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或辩护(答辩)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6、自诉人:是指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也就是该案件被害人。
7、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8、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
9、被告人:即被有起诉权的公民个人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人。
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对犯罪行为赞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一方当事人。
12、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13、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人。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有责任机关团体代表。
)14、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的人。
15、证人:是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
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 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
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lawmaking)。
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浅论司法公正
浅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
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司法公正内涵的探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主要原因,试图找出一些解决方法,提高司法地位、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实现司法公正来真正实现中国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司法公正和谐社会司法体制改革现代司法理念一、司法公正的概述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
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①]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②]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
[③]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
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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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 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 銎雾蓑澄签鋈覆警鍪一竺!竺!望坐!f叁塑!圭塾金基层检察机关开蝇;审拳!j监督酌困境与出路李丽华周瑁娅摘要2009年初,随着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开展,固绕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合理性,监督实效、监瞥困境及出路成为学界和实践部门讨论的一个热点。
本文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为依据,探讨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分析实践中影响监督实效的原因,以期寻求突破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公诉权法理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22.04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号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对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三个方面,本文要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项职能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均有规定,然而在学理上对于该项权力的法理合理性历来存在争议,使得相关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立法的完善、实践的突破缺乏足够的动力,虽有法律依据,但却处于似乎名不正、言不顺的窘境。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厘清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脉络是完善该项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平衡刑事诉讼结构的必然要求(一)检察制度的源起蕴舍审判监督的本义现T℃检察制度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司法变革运动的产物,其目的足为了废除纠问式诉讼.防止法官集权擅断,保护所有人的自d{。
‘方两,通过控、审分离的新型诉讼制度“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藉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1,防止法官集权擅断:另一方面,检察官通过莅庭、提起上诉或抗告、讣常上诉、再审等权限,帮助法院形成正确、妥当的判决,并监督、防止法官恣意裁判。
可见,“检察官乃是在‘审判独立’原则F,唯一可透过诉讼上之参与权直接监督法院审判者。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地适用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地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地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地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正文: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地产物.从法理地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地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地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地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地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地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地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地认定和判决地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地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地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地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地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地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地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地演变,讨论建立完善地、系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地演变.“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地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地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地欧洲,作为息纷止诉地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地证据和证据地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地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地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地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地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地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地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地,是被弱化了地.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地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地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地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地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地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地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地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地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就最一般地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地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地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地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地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地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地确信.从历史发展地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地类型.一种是以积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地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地英美型自由①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②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原则.③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地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地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地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地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地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地一般知识地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地可信度.在国外地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官普遍地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且具有较多地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自由心证地应用当中,完全可以依照他们地判断推理而形成价值确信,从而进一步作出判决.然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也具有很大地缺陷.首先,它过多地强调法官地心证自由,从而导致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较大地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则侵害了当事人地权利.其次,传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地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对于案情地全部看法,除了审判结果.尤其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地,法官有权拒绝回答.④因此,随着时代地发展,传统自由心证制度逐渐被现代意义上地自由心证所取代.一般而言,现代自由心证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地转变.一是否定了传统自由心证地法官单方面性,而强调“对等地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地心证自由,同时也要求保障当事人地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地“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地权利.是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对等地自由”已经使传统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性质,而具有了相对性质.⑤二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公开性.心证地过程和心证地结果都必须公开,反映在个案中,即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地认定过程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前文已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确立地证据制度,虽然声称是“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然而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地证据制度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主、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结合地证据制度.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地自由裁量权是很大地.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地是‘实事求是’地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因此我国地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地自由裁量权.”⑥可见,有必要引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地证据认定规则.二、我国现行证据认定规则之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条规定了我国证据认定规则中“实事求是”地原则.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地陈述,应结合本案地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证据规定》第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总地来说,上述规定涵盖了当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制度地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地权力.从而使法官可以排除各种影响和干扰,按照自己地意志,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指法官在法律所规定地一般证据判断规则地基础上,面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地材料进行裁断.如《证据规定》第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地事实,当事人提供地证据材料中含有下列免证事实地,即便法官内心对其并不确信,也应当认定为真.包括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③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④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⑤见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⑥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地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地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证明了地事实等等.此外,针对当事人地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地案件即使当事人自认,也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法官不得迳以当事人之自认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上述规则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即良知和理性地内在制约.这是一条原则性地规定,但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一条约束,因为法官具体地价值取舍并不一定时时、处处都符合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因此,当事人有权可以以法官之自由心证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就已生效地判决申请再审.再次,这一规则强调法官在自由心证地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程序要求和外部制约,也体现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精神.法官必须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完成了法定地法庭调查阶段所有内容后,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出地证据和对方地质证理由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有所偏颇或者任意取舍.并且,在判决书中,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说明该证据法庭是否予以认定地理由.无理由,即不得为认定.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以法定证据规则为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地发展趋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地即是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地模式.但由于规范较为简略,因此与当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享有地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此外,在我国法院内部地组织系统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心证地某种干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条地规定,下列案件应报审委会研究:、刑事、民事、执行案件中属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地案件,刑事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地案件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地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无逃逸情节拟判缓刑地除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执行中地新型案件.、行政案件中撤销、变更行政部门处理决定地案件.、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地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意见分歧经复议达不成一致地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地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前需要再次复议地案件;、要求上级法院复议地案件;、需强制执行地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和非正常终结执行地案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批准地民事、行政案件;、案卷复查中认为应定二类、三类卷和错案地;、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地案件.可见,法官在案件审理地过程中稍有疑难问题,即须向审委会汇报.然而审委会成员并不接触具体案件,便造成了工作与实践地脱离.审委会地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法官地自由心证也无从谈起.可见,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有助于法官独立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地上司”,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也是自由心证地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结合共同促进地关系.三、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初步构想.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地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地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地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速法官地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地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地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地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地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地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他非理性因素地限制.”⑦同时,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述明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举出地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地理由,包括逻辑推理过程和法理分析过程,即做到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地完全公开.裁判文书地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地逻辑保障.法院存档地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其次,要进一步推进诉讼模式地改革.科学合理地诉讼模式,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⑦[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与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地模式下,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地主要事实,作为判决地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地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地基础性资料.对当事人之间地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地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地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地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和实施地证据范围进行裁判.⑧但我国民事诉讼则仍持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一定地积极性和较大地自由裁量权.因此,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地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完全依据当事人地诉讼请求及其提出地证据来进行认定,从而形成自己地内心确信.第三,应当完善制定和运用各类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地行为受到了证据规则地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地证据规则,否则便容易造成专断.例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原始地文字材料作为证据优先于其复制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作证地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地证据.作为佐证地证据必须是独立地和充分地,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地关联性.豁免规则.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地限度之内.往往禁止某些证据地提出和采用.如夫妻之间地豁免权,新闻信息来源地豁免权等等.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这一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也应采纳这一规则为宜.总之,自由心证是现代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地必然选择,也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审判实际地证据判断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法官地中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从而提高司法地公信力.参考文献:、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年第期.、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版.、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年版.、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年月日.、[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年版.、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年版.⑧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一、概述证据法学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专注于研究证据规则、证据能力和证据可采性等问题,其核心目标在于确保裁判事实的公正、客观和可接受性。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对法治社会的构建和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深入探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特别是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对于提升司法公正、增强法律信仰、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深远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出发,系统分析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内涵、影响因素和实现路径。
通过界定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基本概念和特征,明确其在证据法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深入探讨影响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诸多因素,包括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等。
结合国内外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提高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具体路径和方法。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为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贡献智慧和力量。
1. 介绍证据法学的重要性和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证据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关注在法律程序中如何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它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因素。
在司法体系中,证据法学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证据法学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其为裁判者提供了明确、系统的证据规则和原则,以确保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遵循科学的方法,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
同时,证据法学也要求裁判者在评价证据时保持中立和客观,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证据法学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容忽视。
它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法学不仅关注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还关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证据法学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可以说是举足轻重,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项重要举措。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背景、意义及其实践路径,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核心理念和基本原则。
在此基础上,分析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揭示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将深入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具体举措。
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改革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困难进行预判,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本文将总结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展望其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未来发展前景。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参考,推动刑事司法体系更加公正、高效、透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正当、公正、公开的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强调审判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行使权利,实现程序的公正性。
这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权保障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价值追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强化审判环节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参与性,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同时,改革还通过优化证据制度、完善辩护制度等措施,进一步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通过强调审判环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作用,有助于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民族性视野下英国对抗制成因之考究——以刑事诉讼为进路
一
、
英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形成之考究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 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 , 对政治或者其它问题 , 追溯到其原始 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 , 我们就可获得明朗的认识。 ] [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也说过 : 历史是真理的火 3 “
[] [ 3 古希腊] 亚里士 多德 :政 治学》 吴寿彭译, 《 , 商务印 书馆 16 95年版 , 4页。 第
(] [ ] 4 德 弗里德里希 ・ 尔 ・ ・萨维尼 : 论 立法与法 学的 当代使命 》 许 章润译 , 卡 冯 《 , 中国法制 出版 社 20 0 1版 ,
第8 7页。
把 ” 于是历 代人 们在 探究法 律奥秘 的过程 中, 自觉或 不 自觉 地 、 同程度 地 因循 着历 史探 源 之路 , 。 都 不 追溯 着法律 的源 流而前行 。“ 只有通 过历史 , 能 与 民族 的初 始 状态 保 持生 动 的联 系 , 丧失 了这一 才 而
联系, 也就 丧失 了每一 民族 的精神生 活 中最 为 宝贵 的部分 。[ 因此 , 们 首先 需 要 梳理 一 下 英 国对 ” ] 我 抗式 刑事诉 讼模式 的形成 历史 。
[ ] 程汉大: l 3世 纪英 国法律制度的革命 性变化” 载《 5 “ 2—1 , 世界历 史) 0 0年 第 5期。英格兰法律 成长的这一 ) 0 2 连贯性 , 为诸 多法学 家所论述 。例如德 ・ 托克维 尔, 其详细的论述可参见 D D ma ,h u ia B nhi nln 77 . u n TeJdc l ec nE ga d12 i 17 :h e a i r e inl 8 5 TeR s pn o Po soa h g fa f s ( oa H s r a Sc t 18 )12 R yl ioi l oiy 9 2 0 . t c e [ ] 参见 F Plc 6 .o ok&F W. iad T e io E gi a e r teTm d ad,( a big n esy l . Maln , h s r o nlhL w b oe h ieo w r t H tyf s f fE C m r eU i r t d v i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自古有之;但形成刑事诉讼法典,却不过百余年。
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制肇源于1906年清末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部法律文本由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修订,首次把程序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拉开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法治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三十年和后四十年。
从1949年到1978年,受限于阶级斗争观念和不断的政治运动,刑事诉讼制度起步受挫,那躅不前,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处于制度的空档期。
从1978年到2019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从无到有,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处在最佳的发展时期。
立法为轴:制度改革一直在路上立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边行边改,从弱到强的必要支撑。
没有立法的一步步推动,固有的诉讼理念难以改变,先进的司法理念难以实行。
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先后通过并施行,这些法律文件中包含了部分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随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陆续建制,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实行。
1957年到1966年,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政治运动的不断兴起,特别是此后“文革”十年里,司法机关被撤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
1978年,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得以重新起步。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至今,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步伐,刑事诉讼法制已经经历了40年的变革,从立法的角度简言之,是由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四个回合贯穿起来的。
第一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
这部法典是三大诉讼法中颁布最早的一部法典,结束了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格局,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开始通过正当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颁布了“64号文件”,明确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还原与反思:清代情理法判案实践的“民、刑”差异
情 理判 案的 观点 。徐 忠 明和王 志强 的研 究贯 通 了 民事和 刑 事 之 区分 , 我们 对 情 理 法判 案 模 式 有 了更 深 入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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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 原 与 反 思 : 代 情 理 法 判 案 实 践 的 “ 、 " 异 清 民 刑 差
张 正 印
( 南科 技 大 学 法 学 院 , 川 绵 阳 6 1 1 ) 西 四 2 0 0
摘 要 : 内外 中 国法 律 史 学 者 虽 然 都 只 是 在 比 拟 的 意 义 上 使 用 民 事 和 刑 事 的 区 分 , 在 讨 论 情 理 法 判 案 方 式 时 , 是 国 但 还 受 制 于 这 种 现 代 法 律 的 分 类 框 架 , 同 程 度 地 忽 视 了 清 代 法 律 的 基 本 分 类 及 其 实 践 意 义 。清 代 法 中案 件 的 基 本 分 类 是 州 县 不 自理 案 件 和 审 转 案 件 。在 卅 县 自理 案 件 中 , 理 因 素 占主 导地 位 , 为 法 官 在 这 类 判 决 中 的 压 力 主 要 来 自当 事 人 的 上 控 。在 l 情 因 审转案件中 , 国法 受 到 重 视 , 因其 主要 压 力 来 自自动 审 转 制 度 , 为 了减 轻 由 于 当 事人 上 控 带 来 的上 司 审 查 的 压 力 , 官 还 是 但 法
制定 法在传 统 民事审 判 中是 否得 到严格 遵循 的问题 , 从海 外传导 入 国内 , 年来在 中 国法律史 学界争 论 多 非 常激烈 , 并延 展到 对整个 传统 司法 的原则 和精 神的反 思 。 日本 法律 史学 者 滋 贺秀 三 区分 了重 罪 案件 和 州
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
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能左卫民(四川大学,,成都,610064)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无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权威机构,,然而,究竟法院基于什么缘缘由,发挥怎样的功能,我国国学者尚未充分研究。
有鉴于于此,笔者在此作一论述,以以就教于同仁。
一、直直接功能之行使任何法院院制度尤其法治社会的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这一点可谓学者之共识。
日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是纠纷的解决。
卢埃林更深刻刻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
因此此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的普遍遍特征,它构成法院制度产生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和直接任务,亦是其他功能发发挥的先决条件。
具体而而言,法院制度功能之运行可可从以下方面探讨。
(一一)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的地位重要人类社会内部部各种角色基于利益分化而发发生的冲突与对抗贯穿于人类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
因应应上述情形,社会必然会建构构并运作一个纠纷解决体系。
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在整个体体系中的地位尤为关键,这表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纠纷纷解决的范围广泛。
在法治社社会,法院可以受理与处理广广泛发生的各种纠纷,在一定定意义上,社会所发生的所有有纠纷除极少数外均可诉诸法法院,由法院依司法方式解决决。
制度设计者在建构纠纷处处理体系时,明确或潜意识地地允许法院受理社会所发生的的各种纠纷,而少有法院所不不能涉足的领域。
在美国,除除所谓的政治问题(主要适用用传统上属于总统或国会的领领域如外交、国家安全、战争争权力等),几乎都可诉诸法法院。
实际上,个人之间,组组织之间,个人、组织与国家家相互之间的纠纷都可纳入法法院关注之视野。
在某些情况况下,甚至国家机构之间所发发生之纠纷也在此列。
具体而而言,凡具备下列因素之纠纷纷基本上都可成为法院受理对对象:(1)存在真正相等或或对抗的各方当事人,此条纠纠纷的主体性因素;(2)存存在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合合法权益,这是法院应否依法法予以受理与保护的关键所在在;(3)争议真实与具体,,而非抽象或假设性争端,这这决定了司法工作有无实际意意义;(4)争议可运用司法法方式解决,即可由法院以法法律性知识加以判断并以独特特之处理方法予以解决。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习惯、规范、制度等,它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和规范形态的法律文化。
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观念形态上的法律文化,包括人们对法的性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看法、评价以及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思维模式。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文化就是从狭义上讲的。
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自己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
人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是重视人的价值。
它大致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本主义哲学认为,天地之间,人最重要,人是宇宙的主人。
中国传统哲学历来讲“天人合一”,人不应对抗自然、破坏自然。
人在自然面前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
人类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正确运用礼、法,就能战胜自然,治理国家,把人间的事情办好。
“人能胜乎天者,法也”。
二是人与神的关系。
在中国从未形成一种与世俗政权相对抗,甚至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宗教。
远在三千年以前,就出现了一种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
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天不可信,我道惟宁王德延”,上天是不可信赖的,只有发扬文王之德,才能使周王朝国运长久。
春秋时期,郑国子产说:“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左传》昭公十八年)。
孔子学生子路问如何对待鬼神,孔子答:“未能事人,焉能事鬼”。
表达了他们着眼于人事,立足于人间的现实主义态度。
这种重人事、轻鬼神的现实主义精神一直为后人所效法。
三是国与民的关系。
西周时期出现了重民思想。
周公反复强调统治者一定要“敬德保民”,要“惠民”、“裕民”。
当权者应以民心为镜子,来查看自己为政的得失。
春秋时期出现了一股重民思潮。
《管子.牧民》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
孔子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主 外国形式诉讼立法 的沿革
要 外国刑事诉讼模式
内
的沿革
容 外国刑事诉讼证据 制度的沿革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
(一)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立法 (二)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一)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立法
古巴比伦:
1、公元前2100年,审判制度已经确立 2、审判公开进行 3、最高审判权由国王掌握 4、司法权与行政权无严格区分 5、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分 6、诸法合体的《汉莫拉比法典》
2、1950年彻底废除了纳粹时期制定的法律,恢复了 1877年刑诉法典的效力
3、1965年对法典作了重要修改
4、2004年 《被害人权利改革法》
日本: 1、1880年根据法国法典起草了《治罪法》
2、1890年受德国影响,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舍 弃了德国式的起诉法定主义,代之以起诉便宜主义
3、1948年以新宪法为依据,参照美国模式制定了新的 《刑事诉讼法》,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废除预审制, 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限制口供的证 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等,使刑诉制度进一步完善
纯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特点: 1、法官推进诉讼程序 2、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 3、采行不变更原则
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纯粹职权主义诉 讼模式已被打破
诉讼中采取变更原则 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
与传统的纠问式的区别在于,在职权主义诉讼中, 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分由两个各自独立的机关行使。
采职权主义诉讼程序
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立
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
确立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 3.20世纪50年代中期对刑事诉讼法法典修改,1962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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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编者提按:裁判依据,是既决定诉讼当事人利益也关涉司法正当性的一个重大问题。
在传统社会,处理案件的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超自然力、权力意志、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和习惯等;在现代社会,“依法审判”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但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也有诸多差异,如普适性不同、平等性不同、制定主体不同、规范的体系也不同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等。
理性化,是现代社会裁判依据不同于传统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
本文从类型学的角度尝试了对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类型展开分析,并阐释了其形成的依据。
一、裁判依据的种类之比较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多样化的。
(一)超自然力量这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刑事案件是非真伪的纠纷处理方式。
超自然裁判特别流行于传统社会的早期。
其特点在于,当看来无法依靠人类本身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纠纷时,便转而求助人们认定存在的超自然的神秘力量,通过将在今天看来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法加诸当事人之身,评判是非,作出处理,凡能经受住严厉考验者,便以为是有神灵之圣的庇护,表明清白无辜,反之被认为存在过错,得遭受神灵的惩罚。
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作出、作出何种外在显示征兆以表明裁判,完全是由今天看来纯粹客观的种种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如某人烫伤后在一定期间恢复的快慢等等。
孟德斯鸠在讨论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时,注意到的开水立证、以火立证都是此类方式。
[i]E·A·霍贝尔认为,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这种设定是普遍的,其影响也可被普遍地感觉到,其在法律领域内影响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有关超自然的基本前提也作为司法的前提原理出现。
[ii]所以,在霍贝尔考察过的诸多初民社会,诸如爱斯基摩人、特罗布里恩岛人、切因依纳人、基奥瓦人、阿散蒂人的社会中,它的作用是直接而强有力的。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不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虽然它对所有的人都一致适用,但却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它属于形式非理性的司法方式。
[iii]需要指出,超自然裁判究其实质是与(涂尔干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分不开的,但它与成熟形态的宗教包括运用宗教来处理纠纷的制度有重大差别。
成熟形态的宗教如中世纪的基督教由成体系的教会法院与法典化的教会法来处理纠纷。
而超自然裁判仅仅在于相信存在超自然的力量昭示与决定人间是非从而在广泛意义上带有宗教色彩。
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E·A·霍贝尔指出的巫术和宗教的根本区别:后者所祀奉的神灵本身能够按巫师的意志决定是否显灵,同样也只是包括巫术在内的超自然裁判与宗教的区分点。
(二)权力意志这是有权作出司法裁决的法官不依照规则,而仅以自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主观意志,不受任何制约与限制来裁判的方式。
以权力意志来裁判,表明客观性规则的缺乏或约束力不够,显示出司法者权力的广泛性与自由度。
这种意志尽管往往是建立在裁判者的司法经验和对社会规则、观念的认同之上,但毕竟带有司法者独具特性的个人经历、情感观念等因素的烙印,因而既可能是千人千判,也可能此一时彼一时,甚至还可能是心血来潮之判。
以权力意志为裁判依据,虽然不是传统社会最为普遍的方式(因为稳定社会的需求不允许此类情况的存在),但毕竟是不鲜见的方式。
在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统治类型中,魅力型统治和传统型统治都存在着以权力意志为司法根据的普遍情况。
例如,他指出,在魅力型统治中,“没有规章,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没有以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寻找合理的律例,没有以传统的先例为取向的司法判例和司法判决,而是在形式上根据具体案例,现时地创造法律,……在实质上,对于一切先天魅力型统治,这个原则是适用的:‘已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告诉你们’”。
[iv]而在传统型统治中,存在着实质上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的行为的王国与实质上不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行为的王国。
在后一个王国的范围内,统治者可以随心所欲,全凭个人的好恶和纯粹个人专横行事。
所以,韦伯在分析德国历史上的司法时指出,统治者在位时,一切司法权都暂停生效。
[v]同样,孟德斯鸠在探讨所谓专制国家时也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
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vi]他认为,“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拉栖柯代孟共和国,民选法官审判是武断的,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这是一个弊端”。
[vii]所以,各级司法官员特别是掌握绝对权力的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意志直接行使或参与司法,构成整个传统社会贯穿始终的格局。
(三)宗教性规范即以宗教信仰和宗教戒律为依据来裁判刑事案件。
在传统社会中,可能除极少数国家如中国外,宗教都是非常普遍和重要的社会现象,宗教对社会生活和公共机构组织的影响举足轻重,从伊斯兰社会、基督教社会到印度教国家莫不如此。
梅因在《古代法》中写道:“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他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viii]梅因的论断不仅适用于早期人类社会,也适用于传统社会的中后期。
高鸿钧在《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一书中指出,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且法律产生之初只是作为伊斯兰教的一部分,并无独立性,《古兰经》既是宗教圣典,又是得到正式确认的法律渊源。
因此,立法与司法均受伊斯兰教的影响。
[ix]同样,传统印度社会中,为人们所认定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体系是印度教法,在约公元前两千年形成的宗教经典《吠陀》中即依稀可见人类行为规则的最早条文。
以后很长时间,印度教法都长存不衰,深刻影响着古代印度的立法与司法。
甚至在英国殖民统治时候,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精通印度“法论”的土著法学专家还列席法庭,为英国法官提供建议。
[x]当然,上述情况也毫无例外地发生于欧洲社会。
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所发现的,西方的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关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由基督教原则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
[xi]在尔后完成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进一步指出,从教会建立的早期便有一种法律秩序开始形成,在1050年至1200年之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或者说走向体系化。
依据基督教义发展出来的教会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内容。
教会法可谓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教会也可谓独立、自主之国家。
[xii](四)道德规范作为指导、规范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价值规范,道德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之中。
尽管道德与法律存在诸多差异,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用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来界定两者区别,[xiii]但也有相似与相通之处。
按照哈特的观点,从历史上看,任何法律制度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哈特提出、论证的最低限度之自然法内容就包含关注一定方面的道德标准,如有限的利他主义导向。
[xiv]在传统社会中,这种道德规范,同样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裁判依据。
这既可能是直接以道德来衡量评判一个人的行为并作出处理,也可能是用道德来影响法律的建构。
就世界来看,以道德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在宗教色彩相对较多的国家更为常见,如日本历史上就提倡适用道德规范来处理纠纷包括刑事案件,运用“调停”方式,等等。
(五)习惯规范这是指那些涉及人们之间利害关系、防止人们之间发生利害冲突,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并为周围人士或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
毫无疑义,习惯是传统社会特别是早期与中期之常见之裁判刑事案件的依据,当然更是维持特定社会与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惯例没有专门为了强制而设定的人与班子,但违反惯例往往可能受到极为有效与敏感的社会抵制。
因此,在国家法未普及的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司法官员处理纠纷的准则。
在昂格尔的理论模式中,习惯法甚至成为一种独立的与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相并列的法律模式。
而在国家法发挥重要作用的现实条件下,习惯依然发挥着作用。
其中,英国的事例最为典型。
在1066年,威廉一世统治英国之后,王室法院在各地处理纠纷时,往往都尊重并适用各地习惯,尔后才逐渐在此基础上发展与形成了普通法体系。
(六)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国家法,即由传统国家所制定并颁布的明确法律规则。
我们或可称之为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
其特点是实在性与国家性。
实在性表明它得到明确表达,且往往以逻辑清楚的公式化条文为形式,它能够为适用者所了解与掌握。
国家性显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性的逻辑后果是重现法律的公布,因为只有公布法律,才可能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起到立法者预期的观念引导与行为整合作用。
以法律为裁判依据,是传统社会演进与发展的结果。
它的前提是已经提及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国家与社会没有分离的地方,不可能形成国家法,只有二者开始分离,国家才可能组织并形成法律体系。
当然,这里的国家不等于现代民主国家。
孟德斯鸠认为,专制的国家既没有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的捍卫机构,有的是宗教与习惯。
[xv]他认为,在君主国中和共和政体下才可能有法律,且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
[xvi]美国学者D·布迪等也指出:“西方国家的法官依据制定法审判案件,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
但是,直到19世纪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产生之前,制定法在司法审判中作用并不太大。
” [xvii]不同于传统社会,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刑事案件裁判依据非常有限。
可以说,法律是现代型法院审判制度的根本依据,依法审判为现代型法院制度之基本特征,而传统社会所常用的诸种裁判依据均难有立足之地。
这种依法审判的纯粹形态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达到方法论和逻辑最高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的理想型依法审判,它具有以下特征:(1)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律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适用的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3)适用的、客观的法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被看做是为了应用法所设计的这样一种体系;(4)法学上不能现性的“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了;(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者“实行”法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
[xviii]毫无疑义,马克斯·韦伯的描述有理想的成分,但大致上还是对现代司法的真实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