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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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附件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八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浙江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街道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律师队伍的正常运转和高效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街道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三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不得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关的活动,不得有过错行为。

第五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和能力。

第六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服从街道司法局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工作安排,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相关资料。

第八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及时提供律师意见和建议,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律师应当尊重法律,不得为违法行为辩护或提供帮助,不得代理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得利用自身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保持诚信,不得向当事人隐瞒法律事实,不得得罪法庭、检察院等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对客户的信托及时作出回应,对客户提出的合理请求应当认真尽力解决。

第十五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按照律师费用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高额费用。

第三章工作考核第十六条街道公职律师的工作考核由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定期考核和临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定期考核主要包括年度考核和季度考核,对律师的工作业绩、案件质量、律师素养等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临时考核主要指对律师在特定案件中或特定工作中的表现进行临时评定,采取以案评定的方式。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服务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其服务内容为法律事务和法律顾问。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业管理,加强公职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规范,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有必要的。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针对公职律师行业服从的管理政策和规范,其实质为如何确立公职律师具体的实践指南。

该办法的出台,在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地规范公职律师行业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服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一、明确公职律师的定义及职责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获得公职人员身份和工作岗位的律师。

公职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承担法律服务职责,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公共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工作。

二、强化公职律师的规范意识和职业道德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必须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公正为根本,注重职业道德规范,严格依照职业法律规定员工的行为,保证本职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正义化。

三、优化公职律师执业环境和服务制度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细化制定各个环节、各个环境下的服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调研、协调各方面的需求,达成公职律师和服务对象之间的最佳平衡。

同时,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该打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创造良好的客户体验。

此外,还应建立高效的服务管理机制,提升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加强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注重培养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让公职律师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法律技能,以确保公职律师在工作中可以高效地完成法律服务。

此外,公职律师服务机构还应鼓励公职律师不断学习、提高专业能力。

要求公职律师服务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公职律师提供不断学习和发展的机会和平台,以确保公职律师在专业领域中得到长期的成长和提高。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它是公职律师行业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能力的重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年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第一章律师的任务和权利第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已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提高公职律师工作效能,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二)公正、公平、公开;(三)注重实效、服务大局;(四)激励与约束并重。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选拔与聘任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二)具有法学专业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四)熟悉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公职律师工作。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选拔程序:(一)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职律师选拔计划;(二)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公职律师;(三)选拔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职律师的聘任程序:(一)经选拔确定的公职律师,由单位与公职律师签订聘任合同;(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待遇等事项。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与权利第七条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一)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审查、法律起草等服务;(二)参与单位重大决策、合同谈判、项目评估等工作;(三)办理涉及单位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四)参与单位法治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五)完成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二)要求单位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三)参加培训、学术研讨等活动;(四)对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管理与考核第九条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由单位负责,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公职律师进行岗前培训;(二)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工作档案;(三)对公职律师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四)对公职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含县、区公安局公职律师)的申请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二)对公职律师申请进行审核;(三)组织公职律师开展相关交流、培训;(四)开展公职律师年度考核;(五)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初步建议或意见;(六)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四条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民警;(四)在市公安局专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为公职律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六条民警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三)身份证复印件;(四)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四张;(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六)任职文件。

以上材料除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外,均为一式三份。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纪委、市监察委公职律师管理,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X办发〔201X〕27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省纪委江苏省监察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及派驻机构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并经审核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在职公务员。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及派驻机构在职公务员;(三)监督执纪问责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五)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司法局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工作职责和任务:(一)在本职工作中发挥专业优势,为本部门工作特别是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建议;(二)为委局机关重大改革、重要决策提供合法性论证意见、法律建议;(三)为委局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四)为委局机关依法解决有关社会公众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有关疑难信访、执纪审查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五)根据单位指定参与行政复议应诉事项;(六)参与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七)市纪委、市监察局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五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接受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三)参加公职律师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四)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7.12.12•【文号】水政法〔2017〕437号•【施行日期】2017.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17〕437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我部制定了《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建立水利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聘任、履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负责水利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水利部人事司对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水利部建立以政策法规司人员为主体,吸收外聘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水利部政策法规司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和水利部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统称为水利部法律顾问。

第五条水利部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为水利部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由水利部负责起草的法律法规草案和水利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咨询工作;(三)参与由水利部作出的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水利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的起草、修改、咨询工作;(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工作、政务公开工作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处罚、赔偿、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水利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水利部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熟悉水利行业法律、法规、政策的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五)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13•【文号】司发通〔2018〕13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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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

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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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区城市管理局内任职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的职责公职律师是依法为区城市管理局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协助单位解决法律问题;2. 代表单位参与法律诉讼和仲裁活动,在法庭上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3. 起草和审查涉及单位利益的各类法律文件和合同;4. 参与制定、修订和解释本单位的法规和制度。

第四条聘任与解聘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工作目标和评价体系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按照相关工作目标和任务书进行工作,其绩效和评价按照法律职责、工作质量、诚信等因素进行评定。

第六条法律保障和权益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享有与其他律师相同的法律权益,并得到机关的必要法律保障。

第七条工作纪律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与职务无关的律师活动。

第八条学习和培训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

第九条违纪违法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的公职律师,将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甚至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所称的区城市管理局包括下属所属部门和机构。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节公职律师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进行。

聘任程序包括申报、资格审查、面试和公示等环节。

聘任合同签订后,公职律师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维护机关利益,全面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的解聘主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1. 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损害机关利益;2. 无故长期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称职;3. 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财务损失或影响机关声誉;4. 其他依法需要解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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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

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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