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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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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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起飞最低标准 7.1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 RVR/VIS 表示。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1)一、二发飞机,RVR/VIS 为 1600 米(其中一发飞机的云底高不低 于 100 米);
(2)三、四发飞机,RVR/VIS 为 800 米。 7.2 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 度(或使用缺省值 3.3%),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上升梯度时,起飞最低 标准才可以只用 RVR/VIS 表示。如果要求目视避开障碍物(包括不公布程 序设计梯度 PDG 的近距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 RVR/VIS 和云 底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要求看清和避 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 离加 500 米,或 5000 米(对于机场标高超过 3000 米的机场,为 8000 米), 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 A、B 类飞机最小 RVR/VIS 不得小于 1600 米,C、D 类飞机不得小于 2000 米。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底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 物 60 米。云底高数值按 10 米向上取整。 7.3 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的着陆最低标 准,除非选择了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 7.4 确定起飞标准时,应能够确保在不利的情况下中断起飞或者关键发动 机失效而继续起飞时,具有足够的目视参考以控制飞机。 7.5 对于两发(含)以上飞机,如果飞机在起飞中任何一点关键发动机失 效 后 能 够 停 住 , 或 者 能 够 以 要 求 的 越 障 余 度 继 续 起 飞 至 高 于 机 场 450 米 (1500英尺),则起飞最低标准可以使用的最低值见表1;如无RVR测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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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NPA 可使用表 2 所列导航设施和设备。除非特殊批准,其 MDH 值不低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
实施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3.08.16
•【文号】民航规〔2023〕28号
•【施行日期】2023.08.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
则》的通知
民航规〔2023〕28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为规范我国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工作,促进直升机运行领域发展,提高其仪表运行的安全水平,民航局制定了《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请各地区管理局依据本通知于2023年底前完成辖区相关直升机运营人的补充运行合格审定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3年8月16日。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02
机场跑道最低标准
跑道长度与跑道类型
跑道长度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规定,飞机着陆时所需的跑道 长度取决于航空器的最大着陆重量和着陆环境条件(如地面 效应、风向风速等)。因此,机场需要确保跑道长度满足各 种可能的需求。
跑道类型
跑道分为平行跑道和交叉跑道两种类型。平行跑道是指两条 跑道在水平方向上相互平行,适用于大部分民用机场。交叉 跑道是指两条跑道在垂直方向上交叉,通常用于军用机场或 某些特殊设计的民用机场。
04
机场航站楼最低标准
航站楼面积与布局
航站楼总面积
根据机场的等级和旅客吞吐量,航 站楼的面积应当满足机场的运行需 求,同时考虑未来发展的可能性。
出发与到达区域布局
合理的出发与到达区域布局能够提 高机场的运营效率,减少旅客的中
转时间。
登机口与廊桥布局
登机口和廊桥的数量和布局应当根 据机场的等级和航线的数量进行设 计,以最大化利用机场的资源。
06
机场应急最低标准
应急救援设备
01
应急救援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 法规和标准,并满足机场应急 救援需要。
02
应急救援设备应包括但不限于 消防设备、医疗急救设备、应 急通讯设备等。
03
应急救援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 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应急救援人员培训
1
应急救援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相关应急 救援知识和技能。
跑道表面状况
01
跑道表面应保持平整、无障碍物,确保飞机在着陆和起飞时能 够安全通过。
02
跑道表面应具有良好的摩擦系数,以确保飞机在着陆时能够减
速并停止。这可以通过定期检查和保养跑道表面来实现。
跑道表面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承受飞机着陆时的冲击力和摩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规范机场试飞工作,确保机场试飞的安全和质量,检验飞行程序的实用性和机场的运行保障能力,特制定本通告。

2、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新、改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启用前需进行的试飞,已运行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新增的飞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或优化的飞行程序启用前需进行的试飞。

参与以上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3、相关规章《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第129 号令)第五十三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送审稿)》第三十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机场,以及飞行程序的重大改变和航行新技术应用,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该试飞除包括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验证外,一般还应当包括机场综合运行保障能力的各项测试。

试飞应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

”4、机场试飞的分类机场试飞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由于新建、改扩建机场需进行的基于传统导航的试飞;第二类是新、改扩建机场需进行的基于性能的导航(PBN)的试飞及现有机场增加PBN程序需进行的试飞。

5、职责分工5.1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是机场试飞的责任主体,负责委托航空公司承担试飞任务,向局方提出试飞申请,提供试飞保障,试飞结束后落实试飞整改项目(如有)。

5.2 航空公司是机场试飞的实施单位,受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的委托,具体实施试飞任务。

航空公司负责向局方提出试飞计划申请,研究制定试飞方案,实地试飞、试飞结束后提交试飞情况报告。

5.3 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审查、批准试飞申请及试飞计划申请,具体组织实施试飞工作,试飞结束后向民航局提交试飞总结报告,并督促试飞整改项目的落实(如有)。

6、机场试飞的内容根据试飞的性质和需求,机场试飞一般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6.1验证机场飞行程序(传统导航程序和PBN程序)、运行最低标准、机场使用细则。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3)第一节 基本要求 (3)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4)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7)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9)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12)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13)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15)第七章 法律责任 (17)第八章 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

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必要时还可以包括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

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拟制飞行程序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批准飞行程序、办理飞行程序资格证管理和人员培训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组织本地区飞行程序相关培训;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综述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综述

目前位置:主页>法律法规>航空规章【编号】CCAR-97FS【标题】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发布日期】1991.08.22【分类】空中交通规则与一般运行规则、导航设施【题注】(1991年8月22日民航局令第20号发布)【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批准第三章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第四章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第五章附则附录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附录二确定最低跑道视程的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民用运输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按统一准则制定机场运行是低标准和实施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所有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运输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也是各运输航空公司对所用的机场确定公司运行的最低标准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

第三条定义,在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有以下的意义: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为精密进近。

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进近为非精密进近。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一个机场可用于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H)表示,如果需要还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的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VIS或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非精密进近,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余度的准则而确定的最低高。

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或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没有取得所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

云高——在60米以下遮蔽半个以上天空的最低云层底部离地面的高度。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2001年2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8号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IZ)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

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稿(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

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人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

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最新修订的《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97FS-R3,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与修订前相比,《规定》实现了从技术型规章到行政型规章的改变。

11月8日,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在京召开宣贯视频会议,并就落实《规定》提出工作要求,要提高对新规的重视程度,抓好贯彻落实,做好后续监察工作。

《规定》共八章46条,包括总则,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使用和维护,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同时将不涉及管理原则的具体技术标准从《规定》中剥离,单独以技术规范和咨询通告的形式下发,便于今后及时修订,并保证规章的严肃性和长期适用性。

民航局于1991年发布了《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20号令),2001年修订20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98号令),2003年第二次修订98号令发布了《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规定》(119号令)。

在当时民航基本一体化运行的历史条件下,以上三个规定不仅实现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方面与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全面接轨,而且对提高民航整体安全
运行水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适应民航深化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要求,民航局飞标司从2011年开始启动修订工作。

民航局将于11月举办一期《规定》的专题培训,对规章的施行开展进行专题研讨。

明年,还将组织院校开展飞行程序设计培训工作。

同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将通过飞行标准监督管理系统(FSOP)系统组织辖区各监管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机场管理机构等行政相对人开展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是为了规范和指导民用航空机场的运行,以确保安全、高效、有序地
进行航空运输活动而制定的。

一、准则的适用范围
准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机场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包括航站楼、跑道、停机坪、航空交通管制和航空安全等方面。

二、准则的制定原则
1.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准则的制定应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
基础,确保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2.根据国际标准:准则应参考国际民航组织的相关标准和建议,
与国际接轨。

3.兼顾实际情况:准则的制定应考虑不同机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灵活应用。

三、准则的主要内容
1.航站楼设施:包括航站楼的布局、功能区划、航站楼设备等方
面的要求。

2.跑道和停机坪:包括跑道和停机坪的布局、标志标线、设备故
障处理等方面的要求。

3.航空交通管制:包括航空交通管制组织、流量管理、航空器通
信导航和监视等方面的要求。

4.航空安全:包括航空安全管理、飞机检查、应急处理等方面的
要求。

四、准则的实施
1.机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准则要求,制定机场运营手册,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工作流程。

2.机场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

3.机场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4.机场应与相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共享信息,加强合作,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是保障民用航空机场安全和运行效率的重要依据,机场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准则要求进行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第98号令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民航总局第98号令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2001年2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8号第一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IZ)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

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稿(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

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人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

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仅供大家阅读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2016征求意见稿)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航空器的运行 (4)第一节 一般要求 (4)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 (7)第三节 通用航空 (10)第四节 无人机 (11)第五节 社会公众的义务 (12)第三章 航空人员 (13)第四章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 (15)第五章 监督检查 (17)第六章 法律责任 (18)第七章 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活动的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人员和单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飞行活动或使用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实施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运营人;(二)参与实施民用航空器飞行活动的航空人员;(三)为相关航空人员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四)为相关民用航空器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

民用航空器设计制造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使用民用航空服务的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主管机构。

第四条 在本条例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飞行标准管理,是指民用航空主管机构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对本条例第二条中所述的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的活动。

航空人员,是指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人员。

机长,是指具备相应资格,由航空器运营人指定在飞行运行期间负责航空器运行和安全并拥有最终决定权的驾驶员。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运行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的驾驶员和飞行机械员。

机组成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机组成员。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总局令第119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1991年8月22日公布,2001年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3年6月16日第二次修订) CCAR-97FS-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9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2)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2)的决定为了使我国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取得一致,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决定对2001年2月26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8号令发布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做如下修订: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I类精密进近应当使用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其中跑道灯包括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II、III类精密进近应当使用II、II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跑道灯在I类精密进近灯光系统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跑道中线灯和接地带灯。

”二、第一百条修改为“有跑道边灯而无跑道中心线灯的跑道,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则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

”三、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I类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800米,对非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

II、III类精密进近跑道中线灯必须工作。

”四、《规定》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第1.2.2款修改为:“表1-2中规定的全套目视设备包括跑道标志,灯长为720米至900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中等目视设施包括跑道标志,灯长为420米至719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基本目视设施包括跑道标志,灯长小于420米的高光强/中光强进近中线灯,任何长度的低光强进近灯,跑道边灯、跑道入口灯和跑道末端灯。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管理规定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管理规定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管理规定1.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人员和单位管理并为局方监察提供指南,根据《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飞行程序设计或相关航行服务研究活动的飞行程序设计人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

3. 参考文件国际民航组织文件《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8168)国际民航组织文件《飞行程序设计质量保证手册》(Doc9906)4. 名词定义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在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从事飞行程序设计或相关航行服务研究活动的人员。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受机场等业主单位委托从事飞行程序设计或相关航行服务研究活动的单位。

5. 人员管理5.1 基本条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从事设计工作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年满21周岁;(2)能够正确听、说、读、写并且理解汉语;(3)完成了本规定第5.2条的培训要求;(4)完成了本规定第5.3条的见习要求。

5.2 培训要求完成局方要求的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核。

5.3 见习要求(1)飞行程序设计见习是指为获得飞行程序设计能力,参与飞行程序设计或航行服务研究活动相关的工作;(2)拟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有经验的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指导下见习至少1年;(3)见习期不包括飞行程序基础培训时间。

5.4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义务(1)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遵守飞行程序设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文件要求;(3)向局方备案并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4)参加飞行程序设计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5)接受局方监察;(6)保证飞行程序设计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报告上签字,承担相应责任;(7)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8)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9)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工作。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报审稿)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3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3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日常管理3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4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管理5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审批5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5第三节手册的修改6第四章飞行区管理6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6第二节巡视检查7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9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10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10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10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11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12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12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13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14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16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16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16第七章净空保护区的管理16第一节基本要求16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17第三节障碍物日常管理18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18第一节基本要求18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19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19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19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20第九章除冰雪管理20第十章不停航施工管理22第一节基本要求22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23第三节一般规定24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25第一节基本要求25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25第三节应急处置26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27第一节基本要求27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28第十三章法律责任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

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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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
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

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

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
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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