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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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勤劳智慧的华夏子孙,依凭大自然所赐予的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地理条件,世世代代,不断摸索总结,创造、培育出无数名扬四海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这些名优特产,是中华民族五千年辉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祖先为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也是我们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资本。保护好这份珍贵的历史遗产,并使之发扬光大,不仅是一个传承民族优秀文化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经营者、地方和国家经济发展,事关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竞争力的重大经济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通过对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对这类名优特产提供保护。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对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不熟悉甚至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状况令人堪忧。最主要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相互争管辖权,导致重复保护,使企业无所适从;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冲突,以及地理标志保护如何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经验以及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研究,提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思路,以期对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和性质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研究一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历史可以发现,“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这个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概念的基础上,通过长期发展,目前被普遍接受的一个概念。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提到了对“产地标记”的保护。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也提到了各国可以在进口时扣押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商品。根据《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产地标记是指称某国或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该产地标记涉及的是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不是其他来源,如制造该产品的企业,而且也没有对使用产地标志产品的任何特定质量或品质的要求。产地标志的标准格式是在产品上提及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者诸如“……制造”之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将“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列为保护对象,第十条专门规定了在国际贸易中对原产地的保护措施,即成员国应当在进口时对假冒原产地的商品予以扣押。

1958年里斯本外交会议曾经试图在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框架内改进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其成果之一是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该协定称将原产地名称定义为“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原产地名称,只要该原产地名称在其来源国得到了那样的保护,并且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注册簿上获得注册。协定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超过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水平。但是,由于其保护条件严格,保护水平过高,成员人数有限。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始为建立一个保护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的多边条约进行准备。在1974年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国际局草拟了一份准备提交给1975年的第二次会议讨论的草案。草案试图为国际注册中的地理标志确立一个新的定义,新定义宽于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含义。由于当时正在准备对《巴黎公约》进行修订,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也在修改的计划之内,因此,草案的研究工作没有进行下去。在《巴黎公约》修订过程中,“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小组”准备了一份提案,拟将一个关于原产地名称和

产地标记保护的新条款纳入巴黎公约。上述提案成为修订巴黎公约的基础提案,在该提案中,WIPO国际局为1975年会议准备的草案中使用的术语,包括地理标志,曾获得通过。该提案虽然曾达成共识,但是在外交会议上从未被充分讨论过,一直是一个草案。

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考虑过建立一个新条约来处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现状不满的主要原因是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有限,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可接受性有限,给人的感觉是唯有建立新的世界性条约才能克服存在的问题。为了制定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都有吸引力的条约,这才引出了以“地理标志”的概念代替“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两个概念。新条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缔约方应当有选择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的保护方式的自由,另外,新条约应当为地理标志提供有效保护,避免其演变成通用名称,并且要确保保护的有效实施。专家委员会讨论了三个问题:1、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什么?2、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的条件、内容和实施保护以及解决争端的机制;3、是否应当有一种国际注册制度?如果应当有,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专家委员会没有就这些问题达成共同立场,也没有召开任何进一步的会议,所以建立新条约的工作没有继续进行。

1994年签署的TRIPS协定第22条-24条,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指出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对地理标志特别是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特别规定,但是,问题并没有全部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此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2002年11月11日至15日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九次会议,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地理标志的判断标准进行讨论。在这次会议上,以欧盟及其成员为一方,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为另一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欧盟方认为,专门的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优于借助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前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大。美国方反驳强调,两者都是符合TRIPS协定要求的。同时,美国方攻击欧盟的制度内外有别,对其国内实行注册制度,非本国的地理标志则无法利用该制度。欧盟方起初强调对外国的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得到保护,继而又承认可以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得到保护。在争论的过程中,古巴、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代表也发了言,强调两种保护方式都是TRIPS所允许的。日本的代表则保持沉默。由此可见,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论争,实质上是各国经济利益之争,期望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太可能的。

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显然是以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基础的,但是在某些方面偏离了里斯本协定:1、里斯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指明某产品来源于某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以外的标记,如非地理名称或徽记,未被涵盖。但是它们都可以构成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2、里斯本协定要求有关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协定要求地理标志覆盖的商品具有可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看法: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都是在贸易中表示产品来源的标志。但是,产地标志仅表示产品来源于某国、某地区,不能表示该标志所标示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它相当于国际贸易中所说的货源标记,虽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属于知识产权法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属于贸易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范围,正因为如此,GA TT才专门签订了《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名称是较早受到保护的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地理标记,但是,由于里斯本协定规定的保护条件严格,保护范围有限,所以采用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国家不多。WIPO虽然曾经做过努力,准备建立一个以“地理标志”包容“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新条约,但是,并未取得一致意见,仅仅是一个设想而已。被WTO所接受并确定下来的地理标志,是一个以里斯本协定所确定的原产地名称定义为基础,并在保护条件上有所放宽的概念。因此,今天我们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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