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
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
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
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
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
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6 7 1 — 2 1 2 9 ( 2 0 1 6 ) 0 4 — 0 0 5 6 - 0 5
事 不再 理 ” 原 则 又被 称 为 “ 一事不二罚” , 英
挥重 要作 用 。“ 一事 不再 理” 原则 也涉及 到对 他 国刑 事管 辖权 的承 认及 判决 的既判 力 问题 。对外 国刑 事
一
明确 规定 , 任何 人 不得 因 同一 事 实 被重 新 扣 押 或起 诉。 【 。 美 国宪法 也 有 任何 人 不 因 同一 罪行 遭 受 两 次
损 害 的规定 。这些 均表 明“ 一事不 再理 ” 已成 为 国际
、
事 不再 理" 原 则 相 关 概 念 辨
析
1 . “ 一事 ” 的界定 对 于“ 一 事不 再理 ” 原 则 中“ 一事” 的理 解 , 学 者
第1 8 卷 第4 期 2 0 1 6 年l 2 月
南京航 空航 天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 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Na n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Ae r o n a u t i c s a n d As  ̄ o n a u i f c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国《 刑 法》 第1 0条和《 刑 事诉讼 法 》 的规 定与“ 一事 不再理 ” 原 则相 矛盾 , 应通 过相 关条 款 的完善 实现
国 际 条 约 与 国 内立 法 的衔 接 , 切 实保 障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关键 词 : 一事 不再理 ; 一事; 适 用 范 围; 国 际刑 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某个问题已经做了决定或者已经给出了回答,就不再重新考虑、重新决定或者重新回答,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这种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使人避免重蹈覆辙,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和减少冲突。
在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十分明显。
首先,工作中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工作流程、人员分配、进度安排等。
如果每一次遇到这些问题都要重复讨论,那么无疑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降低工作效率。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和高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减少冲突。
在很多工作场合中,由于不同意见的存在,难免会发生争执和冲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解决问题上就显得十分浪费。
因此,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双方心平气和地继续工作。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风险。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意味着决策已经做好,那么无论未来的风险大小如何,都应该坚定地执行决策,不应再反复考虑。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因为过多的担心而错失机会,同时也不会因为决策的变化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或者精神损失。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提高团队作战能力。
在团队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某个问题被多人反复讨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成员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他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团队效率,增强团队作战能力,从而更好地完成任务。
归纳起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管理原则,其本质是对决策,回答问题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加以推广和应用。
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最有效地提高效率、减少冲突、降低风险和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并且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直观可见,更具有实践价值。
因此,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该推崇、应用这种管理原则,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一、引言近年来,社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注与讨论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对该原则的含义与适用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加深我们对该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二、一事不再罚的含义1.1 定义“一事不再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时,只对其违反中最为严重的一项进行处罚,而不进行重复处罚。
1.2 产生背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产生源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追求。
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与弊端,引发了对此的反思与讨论,从而衍生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2.1 适用法律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如犯罪行为的处罚等。
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如果同一行为违反了多个罪名,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以免对被罚者造成多重惩罚。
2.2 适用情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为违法同时涉及多个刑法规定,但后续规定已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定,应按照后续规定进行处罚;(2)行为具有连续性,但只应对第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续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但不再进行罚款或者刑罚。
四、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解释与适用3.1法律解释“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因违反多个罪名而被处罚的,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3.2 判例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也得到了一些判例的支持。
例如,在某案件中,某被告涉及多个罪名,法庭最终仅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了处罚,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注意的问题4.1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十分重要。
如果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程度没有明确的划定,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产生争议。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解决并达成共识后,再次提起同样的问题就不再予以理睬。
这个原则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交往中,是一种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事”通常指的是已经解决和达成共识的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下面给出三个案例来更好地说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台湾问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台湾问题一直是中国的头号难题。
经过数十年的努力,两岸关系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双方于九二共识下达成了“一个中国”的共识,两岸关系得以缓和。
然而,一些政治人物和团体仍然把台湾问题作为他们的政治争议和辩论议题。
但是,这些争论和辩论只会使两岸关系陷入僵局,毫无实际贡献。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得到充分的应用,以确保两岸关系在和平发展的方向上前进。
案例二:企业的解雇决定。
在企业运营中,有时候必须做出关于解雇员工的决定。
这些决定是由经理人员和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做出的,他们通常已经考虑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和因素。
但是,有时员工或相关方会提出异议和抗议,希望对决策进行更多的解释和讨论。
对于企业来说,这种情况可能会拖延人员整合和生产力的提高。
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很重要的。
案例三:历史事件的解决。
历史事件是一个社会的记忆,通常与政治、社会和文化文化等方面紧密相连。
一些历史事件和问题可能在事件发生后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后依然存在。
这些事件和问题经常被用来煽动民族主义情绪、利用政治政治、甚至损害两国之间的关系。
然而,以过去的事件和问题纠缠不清,最终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会为当今世界带来更多的分裂和矛盾。
因此,应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让历史事件归于历史,让两国之间的关系真正地向前发展。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无论是政治、文化、经济、个人或团体之间的问题,只有通过解决问题和达成共识,才能真正前进。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避免对话的僵局、减少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使社会和个人更加和谐和稳定。
最高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
最高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本号文章仅供普法学习交流,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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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一事不在理原则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吗
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事不再理是诉讼原则之⼀。
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事实再⾏起诉和受理。
那么,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吗民事诉讼中“⼀事不再理”原则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
“⼀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起诉,即使起诉,⼈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对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当事⼈⼜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其只明确规定了对⽣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并未明确是否适⽤于调解发⽣法律效⼒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个⽅⾯的含义:⼀是诉讼系属效⼒,即某⼀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是裁判的既判⼒,即民事裁判⽣效后,当事⼈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同⼆案件再⾏起诉。
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依据当事⼈依法⾃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但法院调解是⼈民法院⾏使审判权的⽅式之⼀,民事调解书记载了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书,其⼀经⽣效,即产⽣与⽣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
在程序⽅⾯,它和判决⼀样,都是正常结束诉讼程序的⽅式;在实体⽅⾯,调解⽣效后,即表明当事⼈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
因此,就既判⼒⽽⾔,当事⼈和⼈民法院都应该受到⽣效裁判内容的约束,当事⼈不得就同⼀诉讼标的和同⼀诉讼理由再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也不得再⾏审理和另⾏裁判。
故从⽬的解释的⾓度⽽⾔,《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效的裁判⽂书。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判决,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其的阐述也较为简单,因而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
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
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
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案件既决的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
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是不同的。
禁止重复起诉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一事不再理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③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说中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
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
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内容摘要】“一事不再理”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文具体分析了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的范围,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并提出作者关于如何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
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
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了一次合法的审判,并且该审判已经确定了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能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免重复审判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该原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已经处理过的事项不再理会,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一、理解:1.防止重复诉讼: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同一事项被不断诉讼,重复审判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经过一次合法的审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一旦审判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判决结果,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起诉。
3.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它确保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为法律的权威提供保障。
二、适用:1.同一案件: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合法的审判,不得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同一当事人: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案件提起了诉讼,该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以同一案件为由再次起诉。
3.当事人之间的履行义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履行义务应当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得以同一履行义务再次起诉。
三、适用的限制:1.异议和申诉程序:当事人对于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或者需要申诉时,可以在规定的异议和申诉程序中提出,以便对判决结果进行重新审查。
2.法定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例外规定,如新发现重大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或者上诉。
3.法律规定的终本性:我国法律对一些案件有终审判决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进行再审或者上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它能够有效地防止重复诉讼,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维护司法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国内许多学者将民事诉讼活动比喻为民事实体法律与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一个场,结合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之含义,我们会发现它与诉的概念是紧密关联的。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之间对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冲突进而发展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它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了一个诉。
也就是说,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
所以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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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者:马佰刚国内首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案“一事不再理”是我国一项基本审判原则,该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仍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结合近日审结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浅释这一问题,抛砖引玉,希冀引发法律界人士就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案情简介:“海底捞”是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上。
2012年,海底捞公司发现河南省南阳一家火锅店使用“海底捞”商标,随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停止侵权的调解意见,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2013年,海底捞公司发现火锅店并未依调解书停止侵权,而是继续使用“海底捞”商标,海底捞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经审理,南阳中院认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海底捞公司如认为被告未停止侵权,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定驳回海底捞公司的起诉。
海底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委托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佰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讼标的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的继续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原调解解决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阳中院重新审理本案。
评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条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和运用,出现了许多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郑州高院依据这一规定审理了本案。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以后,首例依据该法裁定“一事不再理”案。
一、“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
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其作用在于: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案件同一性判断的关键要素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
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诉讼理由是否相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案件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以及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依据是2014年5 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
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海底捞”商标,使用方式与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方式基本相同。
对于被告在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2双方调解结案以后,到2014年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被告认为,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是调解结案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中,强制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
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原告代理人马佰刚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结案前的侵权行为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双方调解结案以后,被告继续使用“海底捞”商标进行经营,被告每天开门营业,为不同的客户提供服务,即便是原来的老客户也是提供新的服务。
被告每天向顾客收取餐费,形成新的获利。
尤其是被告再次进行侵权的时间是2014年以后,侵权时间为不同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曾指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定其赔偿范围。
该意见明确了被告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为持续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虽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明确了不同时间的商标侵权为不同的侵权事实,为商标侵权案“一事不再理”关于“不同事实”的认定提供了指导意见。
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也就是说:对于商标侵权案,裁判发生效力后,被告继续侵权的,为在与裁判前的侵权为不同时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为新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
这一判决具有的积极意义,制止侵权行为。
3.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而在前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
字面上看,两案诉请在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面积上是不同的。
另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原告也可以提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要求。
这些不同之处是否足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呢?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来看,这种区别尚不构成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主导性因素,以此来区分,也难以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追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即使在原告继续诉讼的情形下,也应驳回起诉。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的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相同,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
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
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
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
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
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
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
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
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
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
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
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