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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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之诉实务(上)编者按:最高法院乔宇博士这篇原创大作,篇幅很长,但分歧全面到位,小编实在舍不得删减,只好分拆为上、中、下三部分连续刊登。

盆友们可持续关注,收藏、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

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

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

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

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

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 关键词 1 执行主体; 追加与 变更
应 人 民法 院的生效 裁判既 定 的 判 决 为 基础 判 断 当事 人 之间 的关 系 。 既判 力 强制 执 行 力 , 事 人 应 当 自觉 履 行 。应 当 履 行 法 院生 效 裁 判 的 当事 人 可 分 为 主 观范 围方 面 和 客 观 范 围 方 面 。 当 客观 范 围是 指 哪 些判 断事 项 产
科技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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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 00
第 1 期 7
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 城县 人 民法院 郯
【 摘
论述 。
陈 兰峰 山东 郯 城
2 6O ) 7 1 0
要】 执行主体的追加 与变更是 一项比较 复杂的制度 , 本文只是从概念、 法律 渊源 、 理论 支持 、 条件 、 程序启 动、 司法救 济等方面简要 的
我们 称之为被 执行人 , 即被 执行主体 , 它可 以是公 民、 法人或其 他组 生 既判 力 的 问题 : 观 范 围 是 指 既判 力 及 于什 么 人 的问 题 。进 一 步 来 主 织 。一 般 情 况 下 , 民事 执 行 程 序 中 的执 行 主 体 是 据 以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说 .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实际上就是既判力主观范 围方面对义务 中 已经 明 确 确 定 的权 利 人 和 义 务 人 。 不 能是 案 外 人 或 其 他 人 。 是 . 主体 的扩张 。既判力扩张 。 而 但 执行力随之扩张。一般情况下 , 裁决一经作 出. 只对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诉讼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特殊情况下 , 为确保原 告的诉 讼活动有意义 , 全面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 益 , 就使得 启 动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法 律 规则 很 有 必 要 。 特 殊 情 况 ” 际 上

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用 条 件 。1 间 必 须 发 生 在 执 行 程 序 开 始 以 后 , 行 结 束 之 前 。 . 时 执 尚 未 开 始 执 行 或 已执 结 的 案 件 不 能 发 生 追 加 被 执 行 主体 的情 况 。 2 提 必 须 是 原 被 执 行 主 体 不 能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3 加 的 . 前 . 追 被 执 行 主 体 必 须 是 与 原 被 执 行 主体 有 权 利 义 务 上 的 某 种 关 联 性 , 这 种 关 联 性 大 致 表 现 为 同 一 性 、 任 性 和 连 带 性 三 种 情 形 。4追 责 . 加结 果 必 须 是 追 加 的 新 被 执 行 主 体 与 原 被 执 行 主 体 形 成 共 同 的 被
人 的 注册 资金 不 实 或抽 逃 注 册 资 金 , 以 裁定 变 更 或 追 加 其 开 办 单 可 位 为 被 执 行人 , 在注 册 资 金 不 实 或 抽 逃 注 册 资 金 的 范 围 内 , 申请 对
执 行 人承 担 责 任 。 因此 , 果 执 行 名 义 只 确 定 公 司 为 义 务 人 的 , ” 如 在
执行 主体 。 5 须 严 格 依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追 加 。 . 必 非 ( ) 国现有 被 执 行 人 追加 的类 型 。根 据 《 二 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 诉讼 法 》《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最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以及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人 民法 院执 行 工 作 若 最 干 问题 的 规定 ( 行 ) 。出 现 以下 情 形可 以依 法 追加 被 执 行人 。 试 》 1 执 行过 程 中 , 三 人 为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义 务 提 供 担 保 的 , . 在 第 担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作者:郑百灵江达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1.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摘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

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

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

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

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

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

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诉讼程序中,假如原审判决遭到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执行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或增加请求事项,这就是“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

本文旨在解析该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及程序。

一、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的含义被执行人虽然在执行前已经确定,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资产为零、资产被司法拍卖以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情况,这时候,执行人就需要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以保证执行结果能够落实。

请求事项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更改、撤回或增加对方的请求事项,但是当请求发生变更时,在法律程序允许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支持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增加请求事项的申请。

二、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存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死亡或已宣告失踪等情形,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

”因此,该申请书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

三、申请书的要求1. 标题: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执行人的姓名及执行案件号。

2. 申请事项:对于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明新的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等详细信息;对于增加请求事项,应具体说明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存在的联系,附上相关材料。

3. 申请理由:应当陈述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4. 证据:应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及复印件。

5. 签名: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程序1. 受理:一旦执行人提交该申请书,法院会审核申请书的内容,并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2. 审理:法院会召开审理期间,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负担进行审查;在审理结束后,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 效力:法院对申请书作出一份效力认定书公告,同时,该决定对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

五、总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追加被执行人及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的撰写上仔细斟酌,结合具体事实和具体情况,遵循程序规矩,不断完善材料。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为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与审查1、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8)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9)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10)因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时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时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执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时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1]号】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思路和措施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思路和措施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思路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情况。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原被执行人因故不能亲自出庭或进行其他法律行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执行事务的情况。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需要一定的思路和措施来进行有效的执行工作,下面将从代理人的选择、代理权限、执行程序中的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代理人的选择。

在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中,选择合适的代理人是非常重要的。

代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行经验,能够熟悉执行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执行能力和沟通能力。

同时,代理人应当得到被追加执行人的信任和授权,能够全力以赴地为被追加执行人代理。

在选择代理人时,被追加执行人可以考虑委托律师、亲友或专业的执行团队等人士作为代理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被追加执行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代理。

被追加执行人应当在授权书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包括代理人可以进行的法律行为、代理期限、代理范围等内容。

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授权书的规定进行代理,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进行法律行为,以免引起执行纠纷。

同时,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被追加执行人报告执行情况,接受被追加执行人的监督和指导。

三、执行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在被追加执行人代理中,代理人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

首先,代理人应当熟悉执行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被追加执行人的执行情况和案件背景,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其次,代理人应当积极与执行法官、执行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和执行进度,确保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代理人应当保持与被追加执行人的密切联系,及时向被追加执行人报告执行情况,听取被追加执行人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商讨解决执行问题的办法。

最后,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行为,维护被追加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相关概念的链接执⾏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是执⾏主体的变更,⼆是执⾏主体的追加。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中仍通称为执⾏主体的变更。

对于执⾏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区分为权利⼈的变更和义务⼈的变更,本⽂中仅仅涉及义务⼈主体的变更,⽽不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

⽬前对于执⾏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及司法解释的限制,⼤致归纳为下列⼏种情形:⼀、《最⾼⼈民法院关于执⾏⼯作若⼲规定(试⾏)》第76条⾄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

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分⽀机构;企业分⽴;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债权的执⾏,⼀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需变更执⾏主体。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

具体为企业分⽴、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为公民死亡的执⾏;案外⼈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

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

他⼜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所重视。

从表⾯⽽⾔,执⾏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不相及,执⾏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确认之诉属于当事⼈实体诉权,⼀为程序,⼀为实体,互不⼲涉。

在⽬前法院执⾏⼯作中,执⾏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诉累,提⾼执⾏的公正与效率。

亦有部分⼈认为,执⾏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和扩张⼒⽽产⽣。

其理论认为,⽣效的法律⽂书,对当事⼈之外的其他⼈产⽣普遍约束⼒之外的直接约束⼒,其他⼈直接受到法律⽂书内容的规制,从⽽⽣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以外的其他⼈,执⾏机构可依此强制执⾏当事⼈之外的其他⼈。

变更执行请求的法律规定(3篇)

变更执行请求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需要变更执行请求。

变更执行请求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原执行请求进行调整、补充或撤销的行为。

为了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变更执行请求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变更执行请求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变更执行请求的条件1. 符合法律规定变更执行请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请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变更执行请求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变更执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3)变更执行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变更执行请求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请求,应当自执行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3. 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请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2)原执行请求书;(3)变更执行请求的理由及证据;(4)其他相关材料。

三、变更执行请求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请求,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执行请求后,应当对变更执行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3. 通知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执行请求的过程中,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参加审查。

4. 裁定变更执行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定,对变更执行请求予以批准或者驳回。

5. 执行变更后的执行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执行请求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执行请求继续执行。

四、变更执行请求的限制1. 不违反法律规定变更执行请求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变更执行请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摘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24个司法解释,修改18个司法解释,废止6个司法解释。

本文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清理的背景、过程、思路和内容,并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执行中准确把握相关精神和起草本意,促进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正确适用。

关键词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冲突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执行程序法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协调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现对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背景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全面开展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谈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裁或行政程序 , 充分行使了 自己的抗辩权利, 其被 执行人 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 行依据确定其在实体 承担的义务在法律 是公 平的。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 意味着其将面I要 } 缶 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 ^产生重大的影 、 响, 追加、 变更被执行人这项制度 目前还不完备 , 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 权力不充分的弊端, 切实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正确追加被执行 人, 应当举行 听证会, 要求申请人 在限期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鼓励和支持被追 加人积极 向 执行 机构提供线索和相关证据 ,l 怕 于执行机构能正确地做好变更或追加工作。 3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 加强对执行工作人员 法律的监督。 权力缺乏监督就可能被滥用, 正确的 监督即可使法律得以全面实现 , 又可以约束 和提 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索质。没有救济, 就不能体现公 平的价值。实践证明, 对于人民法院活动的法律监 督, 除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外 , 就是以上诉和复议的 形式进行,如果对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活动失去 必要 的监督, 执行 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就容易放松 警 , 产生麻痹思想 , 缺乏压力感 、 责任感 , 主观思 想就容易产生随意眭、 任意性 , 给执行工作带来不 必要的麻烦, 影响了 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 以加强执行人员 的监督是必要的 , 这样会使得执 行案件在公开、 透明的环境下得 以公正执结。 我们现在所探讨的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后 的 救济并不是对执行法官的手脚的束缚,也不是 对应该承担法律 义务人的庇护 ,只是以期达到在 我国步人法治国家的进程当中, 每—个公民的合 法权益都得到一种尊重 , 得到—种保护, 与我们的 法律精神相融通。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后的司 法救济 , 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体现 的 是公平与正义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 , 有利 于化解平和社会矛盾 ,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具有 推动意义。

刑法诉讼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规制

刑法诉讼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规制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规制朱建军听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制度。

将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有利于保证执行的公开与公正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执行听证程序在立法上应尽快予以规范“听证”一词衍生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首先是要听取对方的意见,其次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

一直以来,由于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认为执行过程法律关系明确,是一套实现债权的机械操作过程,执行人员只需要通过强制措施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了,一般不需要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能这样一种误识。

使执行裁判权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意或无意地被忽略了,在执行机制上缺乏相应的规则限制。

面对这一现象,很多法院在改革实践中,借鉴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和仲裁听证程序,将听证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促进了执行程序的公开与公正。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其他重大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时,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执行工作制度。

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 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

一、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

执行工作当中,一些被执行人有意躲债、匿债,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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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

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加之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化,而不够详尽、具体,更甚者许多涉及的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执行实践中,许多情况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法官的手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变。

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

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
《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民
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
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实践中,遗产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中国人的物权观念还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物权法也正酝酿之中,加之封建世袭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遗产和个人财产统统混为一谈。

“人死债烂”的观念在一定范围还存在等等。

在这里,除严格按照继承法执行外,还应坚持占有、持有、使用、产权过户登记等原则,以具体情况,给执行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撤销以及股东的变更的情形较继承人遗产而变更追加的情形,更复杂的多,在这里,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法人分离的情况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离后,将谁变更为被执行人呢?《若干规定》试行办法79条规定,法人分离分为两种情况,合法分立和非法分立。

规定指出合法分离的,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离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非法分立,由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法人非法分立导致债权人债务不能实现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法人合并的情况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机构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继承了原合并前各法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因此,应当将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当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还有其他诸多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可以追加合伙人个人为被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人被撤销、注销的,被撤销相关法人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承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其他部门为被执行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夫妻关系存续的可以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前的债务,可以执行夫或妻。

其它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程序和方法
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

2、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或裁定驳回变更申请。

3、变更追加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变更追加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变更上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任意、随意扩大范围变更追加。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切实保护案外的利益,不得妨碍其他人承租权、承包权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由合议庭合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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