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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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总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范围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章规划实施第五章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推动城市发展与建设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应依法进行,科学规划,公正审批,有效实施,严格监督,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技术管理体系,完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提高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注重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突出城市特色和效益。

第五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坚持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多方共治,加强社会管理与服务,营造良好的城市发展环境。

第二章规划范围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总体框架和基本指导,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基础设施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七条城市详细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规划,包括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绿地公园、市容环境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专项规划是贵阳市城市规划的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的规划,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更新规划是指对老旧城区、城市功能区、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建和提升的规划。

第十条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排布、功能划分、景观塑造等内容的规划。

第三章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提出初步方案后,需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正式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生效。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专项规划由贵阳市规划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的城市专项规划要在编制前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管理执法办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执法办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后适用一段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条临时建筑规划管理第六条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2014版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2014版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04•【字号】黔府办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5〕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城市地下管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镇化,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强化管理、消除隐患、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的原则,把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作为政府推进城镇化建设和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工作,进一步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全面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到2017年底,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并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力争到2020年,基本建成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提高管道本质安全性,显著降低管网事故率,避免重大事故发生。

力争到2025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体系,大幅提升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

全面清查城市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获取准确的管线数据,掌握地下管线的基础信息和存在的事故隐患,明确管线责任单位,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实行属地负责制,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普查工作要求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通知》(建城〔2014〕179号)的规定。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19修改)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19修改)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19修改)【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07.15【实施日期】2019.07.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贵阳市政府令第7号,2013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pdf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pdf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地、州、市、县建设局(建委、管委、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文《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和《贵州省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损坏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各地自行确定的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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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的收取:城市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由收费部门麦对其损坏路面及设施进行修复。

收费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持证收费。

此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按省人民政府黔府发(91)9号《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衽财政专户存储,确保用于城市道路,下水道等设施的修复、维护、建设和管理,实行归口使用,不许挪用他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收支报表。

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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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贵州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2、《贵州省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损坏收费标准》贵州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备注序号收费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元)一占道部分1 3.5米以下车行道元/日M0.2027米以下车行道元/日M0.3037米以上车行道元/日M0.404 3.5米以下砼道人行道元/日M0.1057米以下砼道人行道元/日M0.2067米以上砼道人行道元/日M0.3077米以下砼道空地元/日M0.1087米以上砼空地元/日M0.209沥青路面车行道元/日M0.1010沥青路面人行道元/日M0.3011商业用房占人行道元/日M0.2012商业用房占道路空地元/日M0.1013机动车上人行道元/次M30 轻车14机动车上人行道元/次M70 重车15占道经营元/日M 2.00二其他部分16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m30.12按施工用水总量计17占用设施设立广告m2 /月10-15按广告牌面积计18占路灯杆设广告根/月40-6019占排水大沟元/日㎡0.30指占沟顶面堆物作业贵州省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损坏收费标准备注序号收费项目名称单位/规格收费标准(元)一道路部分1水泥砼路面㎡96.692沥青砼路面㎡108.763低级路路面㎡37.444石块路面㎡40.005水泥砼人行道㎡46.636水泥砼板人行道㎡56.127土人行道㎡25.3二排水设施部分8进水井铪盖套78.929进水井铁盖块/500×35以下12010进水井铁盖块/800×600以下15011检查井铪圈盖套20012检查井铁盖铪圈套232.4513砼道沿M46.4114石道牙M40.2315石排水沟M /400×400以下15016石排水沟M /400×600以下20017石排水沟断面M /700×1000 30018石排水沟断面M /1000×1000以上50019砼排水管M /?20097.6920砼排水管M /?300116.8621砼排水管M/?400155.1722砼排水管M/?500194.1323砼排水管M/?600250.8424砼排水管M/?800327.0025砼盖沟板块/750×500以下80.0026砼盖沟板块/1000×50090.0027砼盖沟板块/1300×500100.0028道路铪重型板㎡250.00三堡坎挂土墙部分29石踏步M47.7不足一米按一米算30石堡坎m3168.431水泥砼堡坎m3200.0032铪堡坎m3350.00。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0•【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交通参与第四章通行条件第五章通行规定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七章服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划建设、交通参与、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创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三)定期听取道路交通安全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四)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更新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五)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点)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维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车辆产品质量和车辆销售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分工第三章道路管理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桥梁、涵洞管理第六章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一)城市道路: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分工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新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X分局审批,并报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公安交管、规划、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

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

第二章占用、挖掘许可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4X号)和《关于调整全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9X号)有关要求,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2。

第六条以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挖掘后的道路修复,并可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但应按挖掘修复费的5%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投用一年后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三)由财政投资建设的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项目。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7•【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97.10.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二)施工设计方案;(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

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地、州、市、县建设局(建委、管委、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文《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
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和《贵
州省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损坏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以前
各地自行确定的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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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的收取:城市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并由收费部门麦对其损坏路面及设施进行修复。

收费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做到持证收费。

此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按省人民政府黔府发(91)9号《贵州省预
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衽财政专户存储,确保用于城市道路,下水道等设施
的修复、维护、建设和管理,实行归口使用,不许挪用他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收支报表。

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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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贵州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4号令,2007年1月24日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1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6年11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改;根据2021 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七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八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白云区、花溪区、乌当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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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97-10-27
【生效日期】1997-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
市道路挖掘申请。

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
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
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
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

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
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

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
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施工现场应有挖
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
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
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
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
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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