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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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

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

取证法律依据

一、《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电子证据还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与录音、录像等并列作为视听资料对待。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厦时做出处理决定” 。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我国,电子证据已确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它被划入复印件范畴,其证据效力具有复印件的属性。因此,电子证据既属于视听资料又属于复印件,税务稽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必须同时满足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和复印件的有关规定。

二、《税收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

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可见,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务数据,也应视同会计账簿,税务机关有权力检查,并可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2《税收征管法》第五

十六条作出了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实施细则》: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计算机主机)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这里的“账

簿”应当包括以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的财务数据,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储存在电子存储介质中的财务数据调回税务机关进一步检查。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可见,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务数据,也应视同会计账簿,税务机关有权力检查,并可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

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

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的其他情形的。”可见,在电子取证过程中,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有拒绝提供会计电算化系统登录密码、阻挠稽查人员复制财务数据等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电子签名法》

1、《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第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电子数据,应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并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电子数据不得被拒绝做为证据使用。

2、在我国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了电子商务中产生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这是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尽管《电子签名法》仅适用于民事合同和民事诉讼领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对于确立电子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亦有借鉴意义。

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收集的计算机数据,应先将该电子数据分别转存到两个移动存储介质(如移动硬盘、U盘、光盘等)中,然后将其中一份存储介质

用信封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内容真实,特此承认!”,|写上日期,签名盖章,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存储介质由税务检查人员带回单位检查,然后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让纳税人确认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五、国税发[2003]47号

国税发[2003]47号:“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不仅可以对企业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而且可以复制企业会计电算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有: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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