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试题及答案(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证明标准,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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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论简易程序适用中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平衡

五、论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路径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几个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结构的概括和抽象的形式。

诉讼模式种类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只负责审判。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征对其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可以继续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交替性的事实的主张与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的焦点,没有争议的焦点,诉讼程序就不再进行,既

当事人是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因素和力量。当事人在诉讼处于主导地位。

二是职权主义模式,根据职权主义中职权在诉讼的强弱,可分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他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诉讼程序的启动的进行、终结。当事人对此只能提出请求,能不能进行,还得看法院是否受理,支持,甚至很多时候,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都有法院为之,;而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曾今实行过的,是对职权主义模式中职权的进一步加强,更加限制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还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受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较大,采用过超职权主义模式,过分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很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社会结构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法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特别是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削弱了国家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限,表现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上,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在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财产保全措施、先行给予、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而不

是依职权进行,从这几个方面,强化了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及诉讼权限,相应的也就削弱了法院职权。当然,我国现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不够充分,但是也有相应的好处,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运用国家资源集中办事,所以很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同时也能更充分保障法官发挥的裁判作用,保障法院裁判、裁决的迅速做出。

当然,从长远发展,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应逐步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最终使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当事人意志,两者和谐共存,形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1、民事诉讼的目的内涵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这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当事人方面来说,是指当事人为了什么而进行民事诉讼,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从国家方面来说,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可能还有其他的目的,比如维护或实现私法秩序或法律秩序等。

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从主观意志的角度来看待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功能。后

者是民事诉讼本身所固有的、客观存在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其功能的主观反映,如果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功能而确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则不能实现。

2、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学说概述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大体上经过了“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和“纠纷解决”三个阶段。前两种学说为德国学者提倡,后一种学说由日本现代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兼学者兼子一所倡。另外还有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搁臵说、多元说。私权保护说认为既然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哪么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来保护这种私权。维护私法秩序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设立的,是为了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从既有的实体权利出发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

3.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保护私权和维护社会秩序

如同一项游戏需要有组织者和玩家的互动一样,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少不了当事人的参与,自然,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包括国家设定诉讼的目的和诉讼参与者的目的。在此,我的立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保护私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结合以上对各学说的概说及评述,我们认为这样的一个“二元论”是比较实际的,而且这种思考方法是可取

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实践中,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其首要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诉权。从国家的着眼点看,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主观的,应当是确定的,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必须正确处理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指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合。近来,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深深打上法律烙印的”,与客观真实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法院在判

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本案所能运用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裁判就怎么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下裁判。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足以表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立法所否定。而转向了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只需将其主张的"真"证明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可,而不是一定要达到"必然"的状态。

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不是摈弃客观真实,重新陷入主观真实的泥潭,而是真正落实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原则,是在实事求是地认识诉讼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制度的最高理想与追求,但不是作为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证据的价值取向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元化的。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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