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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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驾护航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驾护航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驾护航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被有效控制,如何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为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和保障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课题。

为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一、妥善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执行的宗旨。

首先,依法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债权人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申请权或行使申请权有障碍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正确引导债权人依法、诚实、善意实现债权。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非为强制执行松绑,而是要求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保持谦抑性和审慎性,尽力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法院应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债权人生存发展问题。

而当被执行人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或困难主体因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或资金周转不灵等情况导致无法偿债时,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协商、分担风险、共克时艰,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同时,通过分期履行、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暂缓执行等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被执行人的持续生产生活能力,帮助被执行人渡过困难时期,实现“执行双赢”。

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

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

代 理人未必能接受 。从 考察帮教 主体来看 ,附条件不起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 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 ,是指对一些犯轻罪 的未 成年人 ,有 悔罪表现 ,人 民检察院决定暂 不起诉 ,对其进行监 督考 察 ,根据其表 现 ,再决定是否 起诉的制度 。在概念的界
诉 ,监督考察 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意味着检察 机关必须 承担对嫌 疑人专 业的矫正 和教育 。监护人应 当对犯罪嫌 疑人加强 管教 ,配合检察机关做 好监督考察工 作 。诉前 考察帮教 主体是考察教育小 组 ,由青保 办或社工站委派
组成考 察教育小 组 ,对其开展 教育考察 ,要 求其 向被 害
实 践
诉前考 察 ,即检察机 关对案件 侦查 终结移送 审查起 人道歉 赔偿 ,取 得谅解 ;接受 心理辅导 和行为矫治 ;参
诉 的未成 年犯罪嫌 疑人 ,经 审查 认为情节 较轻 ,认 罪悔 加社会 公益服务 活动 ;定期 汇报思想 和活动情况等 。考
收 稿 日期 :2 1 — 7 1 02 0 — 8 责任 编辑 :何 银松 作者 简 介 : 于军 ( 9 2 1 7 一),女 , 上 海公 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基 础 部 副教授 ;张 宇 ( 9 6 1 6 一),女 ,上 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 院未检 处处长 ;杨淑 红 ( 9 0 ),女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察 院未检 处主任检 察官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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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及提 出应对之 策。
表现 ,对犯罪显 得满不在乎 ;经心理测试 和社会调查 ,
1 用范 围限定 ,可能 导致考察 对象 范围缩小 。浦 得知其 一贯 自我感 觉过于 良好 ,有强烈 的标 新立异 、唯 . 适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终结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民事执行实务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涉及被执行、文书等问题,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1.被执行问题:执行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权限的权利不当或未及时进行。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邻争之中,双方在法律权限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可能引发纠纷。

二是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不当,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执行措施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受理程序不当,也可能导致无效保全措施。

2.文书问题:民事执行实务中,文书的问题也是很常见的。

其中有一些是缺乏据证,如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该文书缺乏证据,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文书格式及内容也可能存在问题,若文书内容不清晰,容易引起对方疑虑,并影响执行实务的进行。

最后,也有可能出现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

第二部分事执行实务解决方法于上述不同问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应该采取哪些解决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1.被执行问题:于被执行问题,首先应当严格落实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并详细审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全措施,如协商调解、财产保全等,以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

2.文书问题:于文书问题,应当重视文书的据证,以避免大宗错误的发生。

另外,文书的格式与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字数、格式等要求编写,以确保执行流程的有效开展。

最后,应多加注意文书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面对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的顾虑。

第三部分事执行实务的总结于民事执行实务,本文梳理与提出了被执行与文书相关性问题,并结合实务提出了解决方法,以保证执行实务的有效进行。

此外,同时也应提醒法律从业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执行方式,熟悉相关法规,秉持公正的执行原则,以确保民事执行实务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16•【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案例一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某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二王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公司劳动报酬案案例三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某国际公司涉外财产保全案案例四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保理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周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家具公司劳动报酬案案例一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某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关于某建设公司诉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精密公司应该支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

由于精密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建设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精密公司支付1.46亿元。

浦东法院立案执行。

立案后,执行工作站承办法官前往被执行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土地及在建工程张贴拍卖公告,准备启动拍卖程序。

拍卖过程中,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均向执行工作站反映,在法院处置涉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产业用地及厂房中,发现买受人的产业可能不符合临港新片区的规划要求,临港新片区对产业用地有统一的规划,根据不同地区特点设置了重装备区、半导体芯片区、新能源区、创新药区等区域。

有的买受人可能存在恶意囤地、炒地等行为,对当地的就业及税务无任何贡献,反而使土地杂草丛生并成为垃圾堆场,与周围的环境格格不入,影响新片区土地开发和经济发展。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执行工作站在网拍前向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划职能部门发出征询函,了解拍卖地块用途和开发方案。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回函对上述拍卖地块设定开竣工日期、产业类型要求、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环保等相关指标进行了说明。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

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探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主体问题自愿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当申请执行人在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

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立法现状1992年最高院《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22年《民事诉讼法》改变了202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主体的表述,此处修改将“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分析202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因。

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表述,忽略了债权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情形。

根据法条的表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欺骗申请执行人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202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应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新案例: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整理人:子非鱼小编(2018)沪01民终11905号事实经过: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由新新公司分包给张某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度假村GC-4梦幻世界精装修工程402单体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由张某管理及支付工资。

2015年4月28日,陈某在去往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陈某、新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新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虽然包工头雇佣的人与发包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是不影响工伤认定。

陈某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陈某就仲裁工伤保险待遇了。

经过仲裁。

又到了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新公司把承包的装饰工程业务转包给张某。

陈某在至该装饰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

该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新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现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判决:一、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36元;三、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四、新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鉴定费350元。

上海法院探索解决执行难取得新成效

上海法院探索解决执行难取得新成效
法,是上海法院近几年在执行联动 打 击 力 度 , 大 对 胜 诉 当事 人 合 法 权 券、 加 车辆等登记财产的 调查工作交由 机制建设上一直努力探索和推进的 益 的保 护 力 度 在 全社会进一步 形成 专职的执行财产调查人员集约化行 又一 项 要 作 。 让 ・ 赖 , 处 可 逃 、 路 可 走 的 良好 使, 一 老 , 无 无 节约了执行成本, 提升了执行效
权威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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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 阳光执行 ” 实施 执行过程公开
在推 进 执行 联 动 的 同时 , 市 法 院根 据 中央 要 求 , 合 全 结
全面封堵“ 老赖”
上海实际, 不断加大执行力度, 建立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
制, 满足 人 民群 众 日益增 长 的司法需 求 。 据 介 绍 ,全 市法 院逐 步建 立起 了主执 法 官全 程 负责 、 相 关 工作 集 约执 行 、 点环 节 强化 管 理 重
查 询 被 执行 人 的银行 存 款 是 法 院最 基 本 的执 行措 施 之

几 乎每 个案 件都 会涉及 。因此 , 如何通 过现 代信 息科 技手
段 实现 查 询 工作 的集 约 化 , 改变 以
往“ 两个法官一辆车, 全市银行到处 上 海 法院 和社 会各 界 也 必将 进 一步 相结合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机 跑” 这样高成本、低效率的查询方 形成 合力 , 断加大对恶意逃债 者 的 制, 不 近年来还探索将银行、 房产、 证
门 。浦 东新 区法 院与 区工商 、 保 、 务部 门就协 助法 院执 行 社 税
表 示 :今 年 , 人大 内司委对 上海 法 院 的 民事执 行工 作 展开 “ 市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摘要:股东知情权关系股东重要利益,小股东诉公司的相关纠纷逐年增多,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范围和诉讼做了全面规定,但是在执行中仍存在查阅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清晰等问题。

从保障中小股东弱势地位角度出发,在兼顾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下,应在执行中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权利落到实处,妥善把握查阅的界线、方法、内容和限制,规范采取执行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执行难点执行策略一、问题的提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1,股东享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在知情权受阻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是股东据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利器。

《公司法解释四》又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详细的规定,从审判角度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做了全面的保障。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等问题。

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查阅地点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该在执行法院,有的认为应该在被告公司,还有的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场所。

对查阅方法也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对公司账册进行整本复印,有的认为只能查看不能复印,还有的认为可以进行部分摘抄而不能整本摘抄2。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基础诉讼,不管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都会对公司前景、经营、持续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决定性作用。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序和最终的保障实现,两者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辅相成,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和成因分析(一)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查证难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形成很多文件及档案材料。

股东在诉讼中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因为这些材料都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判决一般都支持诉请。

但是在执行中往往才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的资料未必必然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一、前言经法院审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所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往往只能暂停对标的物的处分或执行款的分配。

而出现异议之诉时,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

申请人为确保自身权益尽快实现,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担保。

由此,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部分执行法院审核并认可保函后,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依申请人申请继续执行,及时处分执行标的物或分配执行款。

如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从而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大幅提高执行效率。

然而,在执行实践中,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运用并不广泛,不同法院、法官对其持有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因此,对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普及仍任重道远。

笔者从法官的角度,拟对这一新险种进行普及,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想法。

二、继续执行责任保险落地的背景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调研报告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研究目的与方法 (4)1.3 研究框架 (5)二、执行难问题概述 (7)2.1 执行难问题的定义与特点 (8)2.2 执行难问题的影响因素分析 (9)三、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与挑战 (10)3.1 当前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措施与成效 (12)3.2 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挑战 (13)四、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理论探讨 (14)4.1 法律制度层面的探讨 (16)4.2 司法实践层面的探讨 (17)4.3 社会环境层面的探讨 (18)五、新时代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对策建议 (19)5.1 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和支持度 (20)5.2 完善法律制度,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1)5.3 提升法院执行效率,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22)六、案例分析与实证研究 (23)6.1 具有代表性的执行难案例分析 (25)6.2 实证研究结果与启示 (25)七、结论与展望 (27)7.1 主要研究发现总结 (29)7.2 对未来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建议和展望 (30)一、内容概述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执行难问题逐渐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此背景下,本次调研旨在深入剖析执行难问题的根源,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提供参考。

本次调研旨在通过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找出执行难问题的症结所在,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

报告从多个方面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了调研,包括执行工作的现状分析、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分析、执行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执行队伍建设等方面。

报告还结合具体案例,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XX年关于执行案件暂存款清理调研报告

XX年关于执行案件暂存款清理调研报告

XX年关于执行案件暂存款清理调研报告XX年关于执行案件暂存款清理调研报告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署开展执行案款专项清理活动,并将其作为打响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第一枪”,足以说明执行案件暂存款的发放关于当事人与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意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截止至今年第一季度未发还的执行案件暂存款数据为基础,对未发还的执行案件暂存款的大体情形、未发还缘故进行了分析,并就标准执行案件暂存款治理、成立长效机制提出建议。

一、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的大体情形截止到XX年第一季度,浦东新区法院执行案件暂存款系统显示,明确为执行案件的未处置暂存款共有4063笔,涉及金额共计亿元。

有以下特点:1.小金额执行案件暂存款笔数占比近半,总金额所占比例很低。

在4063笔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中,单笔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共有2025笔,占所有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总笔数的%,但涉及金额仅为万元,占所有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总金额比例仅为%;其中有281笔单笔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下。

2.大金额执行案件暂存款以拍卖价款为主,笔数占比较少。

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共有41笔,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万元,占所有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总金额的%;其中共有30笔拍卖所得价款,涉及金额万元。

3.款项与执行案件信息不一一对应。

在所有未处置案件暂存款中,涉及案件数量为3091件,其中共有972笔执行案件暂存款系案号重复;也有一笔案件暂存款的处置涉及多个案件的情形。

4.未处置时刻跨度大,清理难度高。

在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中,未处置期限从不满十五天到超过五年以上,时刻跨度较大,专门是其中2140笔未处置期限超过一年的执行案件暂存款,由于到账时刻较长,因信息变更与人员流动,清理难度高。

二、未处置执行案件暂存款缘故1.法院自身对执行案款暂存款治理工作存在缺失。

执行实践中,部份案件承办人因为了案压力大,往往在案款到账后即办理报结手续,发还案款的态度不踊跃,致使部份案件暂存款不合理宕账。

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恢复执⾏的条件有哪些⼀般来说,这个恢复执⾏申请的条件是:⼀个是之前强制执⾏的程序被法院裁定要终结这次的执⾏,还有⼀个是当事⼈向法院提供了可供执⾏的线索,⽽且是经过法院核实的;不过如果要恢复执⾏申请的话⼀定要注意时效。

关于申请恢复执⾏的条件有哪些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申请恢复执⾏的条件有哪些1、条件:当事⼈申请恢复执⾏程序的前提条件有两点,⼀是之前的强制执⾏程序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是当事⼈要向法院提供可供执⾏的线索,且需经法院核实。

2、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执⾏完毕后,据以执⾏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确有错误,被⼈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的财产,⼈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

⼆、执⾏和解协议撤销后,谁可以申请恢复执⾏1、申请执⾏⼈是可以申请恢复执⾏的,判决书⽣效后,原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双⽅当事⼈不能再进⾏庭内和解,但仍可以⾃⾏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2、如果双⽅当事⼈在判决⽣效后,⼜另⾏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按双⽅的和解协议履⾏,不再执⾏原判决。

但如果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的,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按原判决履⾏,并要求法院强制执⾏。

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在执⾏中,双⽅当事⼈⾃⾏和解达成协议的,执⾏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双⽅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不履⾏和解协议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恢复对原⽣效法律⽂书的执⾏。

综上所述,这个执⾏终结后执⾏⼈不能恢复执⾏,需要重新申请。

终结执⾏的裁定,送达当事⼈后⽴即⽣效。

此时申请执⾏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是可以申请恢复执⾏的,但要注意的是,要恢复执⾏申请的话是要满⾜上⾯提到的这三个条件的。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关于恢复执行的明确诉求书

关于恢复执行的明确诉求书

标题:关于恢复执行申请的明确诉求书尊敬的法院领导:您好!在此,我代表本人,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之前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向贵院提出恢复执行的明确诉求。

在此过程中,我深感贵院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我特此向贵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实现我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想对案件的背景和经过进行简要说明。

在XXXX年XX月XX日,我因某项民事纠纷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协议内容,对方应履行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我提交执行申请后,由于某些原因,该执行申请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经过数月的努力和奔波,我了解到贵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公平正义的维护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我决定向贵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期尽快解决此问题。

在深入分析案件细节的过程中,我发现未能及时执行的原因可能涉及多方因素。

首先,由于执行程序需要时间与精力,执行过程可能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如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恶化、执行环境复杂等。

其次,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某些模糊或不明确的地方,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理解偏差或操作困难。

此外,由于缺乏有效沟通或协调机制,执行过程中的各方责任与义务可能存在模糊地带,这无疑增加了执行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我提出以下恢复执行的明确诉求:首先,希望贵院能全面审视本案具体情况,积极调查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障碍,以找出问题症结所在。

其次,对于调解协议中的模糊或不明确之处,贵院应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和修订,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明确。

同时,贵院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共同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难题。

最后,为确保执行过程的公正、公平和透明,贵院应积极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确保各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为实现上述诉求,我提出以下具体建议和措施:首先,贵院应建立专门的执行团队,负责处理此类案件的执行工作。

该团队应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以便更好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其次,贵院应定期发布相关案例分析和处理办法,以帮助公众了解案件处理的流程和要求。

恢复执行申请

恢复执行申请

恢复执行申请尊敬的读者,本文将从恢复执行申请的背景介绍、法律依据、申请程序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论述。

希望通过详细的阐述,使读者对恢复执行申请有更深入的了解和应用。

一、背景介绍恢复执行申请是指当执行程序因某种原因而被中止或终结时,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的一种法律行为。

该申请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二、法律依据恢复执行申请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执行程序被中止、终结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止、终结案件恢复执行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恢复执行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三、申请程序(一)准备工作在进行恢复执行申请前,申请人应当确保以下事项已经准备就绪:1. 持有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2. 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3. 调查取证,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二)申请材料恢复执行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 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所等;2. 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所等;3. 法律文书的案号、裁决结果等详细信息;4. 申请人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说明执行中止、终结的原因;5. 申请人的恢复执行请求,明确要求继续执行的方式和内容;6. 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

(三)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后,法院将进行审查。

审查程序包括核对申请书的完整性、是否符合法定格式以及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合法依据。

如果审查通过,法院将受理并发出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如果审查不通过,则会要求申请人补正或说明理由。

(四)恢复执行程序1. 法院将通知被执行人及相对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 被执行人、相对人如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措施;3. 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执行措施进行适当的裁量,并及时通知各方相关决定。

四、注意事项在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必须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执行中止、终结的原因及申请恢复执行的合法性;2. 申请人应当合理选择恢复执行的方式和内容,确保执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3. 申请人在进行恢复执行申请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确保有足够的执行财产;4.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恢复执行申请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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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薛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这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难度,究其原因,既有执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因素,又有对执行案件具体细微问题,如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救济问题、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等认识不统一因素。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作相应探讨,以期在此具体问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

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

[1]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使之依法规范进行,是刻不容缓之事。

[1]参见冯继华、丁孝军“案件恢复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7日。

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中止执行的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

(一)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

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

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

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这里所指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就是指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按照《民诉法》、《规定》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

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2]上述五种执行中止情形,虽然法条规定很明确,但笔者写作过程中,看到张学良、李序根于2004年5月12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初探》一文对中止执行情形归纳得让人更加一目了然,故笔者在本文中加以引用。

执行的财产或线索;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立;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一定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发放债权凭证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

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

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

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被案件执结率、执行到位率困扰得焦头烂额的人们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规定中找到了依据,“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

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到位率”,[3]赞之、称之的文章可谓是铺天盖地,但认真、仔细地从法律属性、法律依据等角度考察它,这个新事物是漏洞百出的,鉴于它不是本文重点论述内容,故不赘述,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应暂缓为好。

对于已以此结案的案件,考虑到债权凭证本质与中止执行无异,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为衡量标准,参照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应确定。

另外,有的法院对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亦按恢复执行案件处理,具体是: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如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帐户,案件或全额执行完毕,或和解、中止,案件报结,但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没有解除,对冻结的银行帐户,还好说,六个月内不续冻,自然解冻;对房产、车辆的查封,怎么办?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出要求[3]参见叶文炳:“对中止执行和债务凭证的在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6日。

解封,主要是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或案外人称法院查封房产、车辆有误,但卷宗归档、执行人员调离,对此,执行机构重新安排人员处理这类问题。

对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要求解封房产或车辆的,新承办人要找申请执行人了解情况,不属实,继续维持案件原状;属实,要依法裁定予以解封,这就涉及到是以什么案号出具法律文书的问题,以老的案号出具法律文书,一者不严肃,二者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三者体现不出新承办人的工作量,立恢复执行案号更合适。

同理,案外人对查封提出异议的,新承办人要整理齐全材料移送执行裁决组听证,不支持案外人异议的,驳回;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立恢复案号依法解封。

这种恢复执行的特殊情况,只是弥补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不得以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相信随着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逐步深入而毫无市场的。

二、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鉴于上述观点,笔者在下面内容中所指恢复执行案件仅指中止执行案件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公正的程序要求程序的主导者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现行执行程序的启动采用双轨制,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此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群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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