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1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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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118万元

挪用公款118万元,律师辩护判刑五年半

——王XX挪用公款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年3月8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妻子张XX的委托,并指定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王XX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提供刑事辩护。这是一起只有1名被告人的挪用公款案件。现该案还在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委托人张XX所说的基本一致。

后在案件到达检察机关时,办案律师及时的向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王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王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元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XX在XXX机务段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公款之便,二十七次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炒股活动,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18.8943元。至案发之前,其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受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护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

二、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

三、本案被告人王XX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

四、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七、本案被告人王XX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

八、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

1、被告人王XX单位领导强迫他进行洗钱的违法行为。

2、本案被告人王XX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管理极其混乱,在资金的收取、入帐、支出、使用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和资金安全隐患,这在客观上为被告人王XX挪用公款行为提供了便利,诱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3、同时,单位也长期对有关资金费收取方面不进行严格的核收、对帐,致使大量的单位资金

长时间滞留在被告人王XX的炒股账户上。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活动中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其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其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其本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能够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其单位强迫被告人王XX从事洗钱的违法行为,加之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极端的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X的以上诸多情节。对被告人王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数日后,一审法庭对该案进了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评析:

评析: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王XX 挪用公款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其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其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其本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能够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

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其单位强迫被告人王XX从事洗钱的违法行为,加之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极端的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人王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王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4年4月12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王XX 亲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王XX进行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

根据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具体表现是:被告人王XX在自己的挪用犯罪活动中,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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