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打击经济腐败犯罪角度简析我国引渡制度现状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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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打击经济腐败犯罪角度简析我国引渡制度现状及发展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密切,腐败犯罪也呈现复杂化、组织化和国际化趋势。国内腐败犯罪嫌疑人远逃海外躲避惩罚,腐败资金流失严重。便捷的交通网、通畅的信息网和全球金融体系为腐败分子寻找逃离法律制裁的乐土以及洗钱和抽逃资金提供了十分方便的渠道。[1]因此,反腐败国际合作已成为我国反腐工作的重点。在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引渡的作用不可替代。
关键词经济腐败;国际合作;引渡制度
中国商务部研究院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逃贪官数量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这严重损害了国家、人民的利益,阻碍了我国刑事执法进程顺利地进行,同时还带来了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自21世纪以来,逃往海外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腐败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首选。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和稳定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隐患,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所以,如何成功引渡及有效打击外逃贪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亦是我国政府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一、我国引渡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积极投身于国际反腐败条约的协商、签订等工作,为国际
合作创造共同基础。据统计,我国政府已签署和参加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近100个多边国际公约,与37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与47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2]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简称《公约》),被誉为迄今为止第一项全球性、综合性、创新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形成了全球打击跨国腐败共同接受的准则,首次在国际一级建立了预防和打击腐败并加强国际合作的机制。[3] 《公约》第44条共计18款规定非常详尽和具体地规定了对腐败犯罪嫌疑人引渡的原则和规则。2003年12月10日我国签署了《公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公约》的决定。这成为我国通过国际合作方式打击腐败犯罪的新起点。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是我国关于引渡的第一部法典,使我国开展对外引渡方面的国际合作有法可依,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我国关于引渡的实践情况
近年来,我国把追捕外逃腐败犯罪分子作为反腐工作的一项重点,加大了与欧美发达国家——贪官外逃的主要目的地国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力度,成功引渡或通过其他方式遣返了一批外逃腐败犯罪分子。比如,1999年5月,我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
令,由厄瓜多尔警方将涉嫌挪用公司资产4000多万元的国有控股西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周长青抓获,后由厄警方将周引渡给中国警方。2000年8月22日,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并携200万元巨款外逃的北京方山区河北信用分社会计杨彦军,从蒙古引渡回国,这是中国与蒙古自1997年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后我国第一例从蒙古主动引渡的成功案例。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案主犯之一、开平支行前任行长余振东,在携款潜逃2年6个月之后,被美国执法机关从内华达州遣送北京。[4]而备受瞩目的赖昌星案在经过中国与加拿大政府的长期艰巨谈判之后也取得重大突破,在中国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前提下,赖昌星被遣返回国只是时间问题。
但是,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中能被遣返或者引渡回国的几乎少之又少,大多数都因为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引渡合作开展不力而长期逍遥法外。我国应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契机,加大反腐败领域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力度、加快引渡腐败犯罪相关案犯的进程。
二、我国引渡腐败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障碍
(一)障碍一:缺少与某些国家之间的引渡条约
长期以来,对于贪污腐败犯罪的引渡最主要的国际法依据是国家之间的双边引渡条约,国家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印度程序主要是经外交途径,通过引渡请求而提起的。[5]虽然目前我国已与34个
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但大多数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或邻国,如泰国、蒙古、俄罗斯等。主要是与周边国家订立的,与主要欧美国家尚未建立双边引渡条约关系,并且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在引渡合作问题上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即把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向请求国提供印度合作的前提条件,而这些国家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外逃的主要目的地和躲藏地,这使我国缺乏与这些国家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引渡腐败犯罪相关案犯带来困难。
(二)障碍二:死刑不引渡原则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的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被请求国可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该原则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已成为现代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从国际法的视角出发,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问题密切联系起来,所以一个国家对待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已经与该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了[6]。在我国,死刑在《刑法》中广泛存在,而且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往往特别巨大,按照既有法律规定,几乎无一例外地都会被判处死刑。在这一点上,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严重的制度分歧,使得死刑成为我国引渡工作中的严重法律障碍。
以赖昌星案为例,赖昌星利用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中对死刑不引渡的规定,要求加拿大法院不予裁决引渡,我国外交部在照
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才使得加拿大同意我国的引渡请求。
三、我国引渡制度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推动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以及区域性或者多边条约
一方面,对于那些允许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条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法律依据的国家,可以尝试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或其他多边条约提出引渡请求。《公约》就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对传统印度理论作出一定突破,改变了一些基于狭隘的主权观念和利益驱动而对国际引渡制度作出的过于严格的限制,使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的条件更加宽松,同时也愈加强调在打击腐败犯罪中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因此,对于双边引渡条约量少质弱的我国而言,尤其应该重视和加强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应用。[7] 另一方面,我国应争取与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及欧盟成员国的双边引渡条约的签订。美国、加拿大等移民国家爱是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们的首选,因为他们到达移民国家后,
可以通过金钱和一些政治上的避难要求等手段,获得合法身份。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地与发达国家签署引渡条约。
(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克服死刑问题对我国开展国际引渡合作造成的障碍
1、灵活运用引渡制度中的量刑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