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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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等负面影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1. 参保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以及其他特定行业和职业的劳动者。

2. 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确定,企业应按照规定比例缴纳保险费。

3. 保险责任: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对参保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进行赔付和补偿。

4. 报案程序:工伤发生后,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报案,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 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多项待遇。

6. 争议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认定结果不满意的参保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争议处理。

7. 违法行为处理:对于故意伤害他人、假装工伤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是工伤保险实施的一些细则,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异,请参考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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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范围和对象(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及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未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保的,应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从业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二、参保要求和手续(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仍应维持原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用人单位尚未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1. 引言本实施细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为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具体的指导。

2. 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工伤的行为在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 工伤后造成劳动者健康状况的损害;- 具备事故认定或职业病诊断的证明材料。

3. 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领取期工资和工伤护理费等。

- 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等;-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支付一定比例的伤残补助金;- 工伤领取期工资:在治疗期内,支付劳动者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工伤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支付工伤人员的丧失自理能力后的生活照料费用。

4. 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5.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工伤人员进行职业康复和技能培训,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6. 违法行为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工伤保险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7. 其他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和细节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并发布。

8.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落实,确保其有效实施。

15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6

15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6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

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统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在参保地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的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2•【字号】扬府发[2006]179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发〔2006〕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07]8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现就我区2005年、2006年、2007年调整工伤(亡)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一)2005年调整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

(二)2006年调整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

(三)2007年调整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的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8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1.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包括全职、兼职、临时工等。

2. 工伤保险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3. 工伤认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职业病以及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4. 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补助、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等。

如果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还可以享受工伤津贴。

5. 工伤赔偿:如果工伤导致职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残疾人就业意外伤害互助金、残疾津贴等。

6. 工伤保险费征收和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并保证及时支付工伤待遇。

7. 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其他与工伤相关的费用。

8. 监督检查和处罚:社会保险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以上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实施细则,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差异,请根据当地的法规进行参考。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常政发(2006)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

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九条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劳动者的应急能力和就业现状的稳定性,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雇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享受合法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准确、明确,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有劳动合同的本市在岗劳动者,包括雇主和雇员。

第五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的用人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

第六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合法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接受职业培训的劳动者。

第八条工伤保险适用于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

第九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临时工、派遣工、劳务工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工伤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分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级。

第十一条轻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和伤残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重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伤残补助金的发放和康复费用的补偿。

第十三条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用的补偿、抚恤金的发放和遗属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具体金额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地方人社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申报材料包括劳动者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医院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等。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必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认定的结果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工伤保险的缴费和退费第十九条工伤保险的缴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的退费包括工伤保险金的退还和工伤保险费的减免。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的权益。

为了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下是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标准格式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待遇标准、保险费缴纳、保险金申领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订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1. 用人单位的在职员工;2.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3. 企事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4. 农民工;5. 其他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一旦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待遇标准第八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参保人员的工资水平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按照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保险费缴纳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农民工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保险金申领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向所在单位申领工伤保险金。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07〕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险)(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1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1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第七条企业须建立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明第十条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

新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文件确定;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

企业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第十四条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后,从应缴费而未缴费之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月1日起停止农民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2•【字号】内政办字[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34号2006年12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十二月十日)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包含的参保事业单位是指: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包含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各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工作人员、合同制职工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自治区在各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文件标题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文号宁劳社工[2006]5号颁布日期2006-04-01是否有效是文件正文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引言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导致的伤残、死亡等风险。

为了明确工伤保险的实施细则,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制定本细则。

二、适合范围本细则适合于所有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包括全职、兼职、暂时工等各类劳动者。

三、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公平、公正,不歧视任何劳动者。

2. 共济原则:工伤保险的资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共同承担风险。

3. 全面原则:工伤保险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与工作相关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

4. 及时原则:工伤保险应当及时支付给受伤劳动者或者其家属,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四、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1. 参保范围:所实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雇员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 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缴费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的缴费责任,劳动者也应当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1.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确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

2. 工伤待遇支付:一旦工伤认定生效,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丧葬费等。

3. 伤残评定: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机构应当进行伤残评定,确定其伤残等级,并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

六、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1. 监督机构:地方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监督机构,负责对工伤保险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2. 违规处罚:对于未按规定参保或者未按时缴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将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3. 投诉和申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伤保险监督机构投诉和申诉,对于投诉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赋予答复。

七、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2.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但不得与本细则相抵触。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8号•【施行日期】2006.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8号)《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二○○六年二月六日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

工伤保险2006

工伤保险2006

工伤保险2006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

工伤保险不仅是员工的保护伞,也是企业的法定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工业革命时期,工人在高危环境中工作,容易发生意外伤害。

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逐渐完善和健全起来。

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和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参保、统一制度、公平公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雇主必须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员工要按时缴纳保险费用,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制度由政府部门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公平。

工伤保险待遇涵盖了工伤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等。

在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地和实施过程中,政府和企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政府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员工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意识。

政府还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确保保险金的及时支付和使用。

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然而,工伤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较大,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管理,避免资金滥用和浪费。

其次,一些企业对工伤保险缴纳不合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和处罚力度。

最后,工伤认定标准、待遇标准等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和规范。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员工权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和企业应共同努力,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发展。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

为了更好地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制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二、目的和范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目的是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相关政策,确保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本细则适合于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三、参保范围1. 所实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 所有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无论其职位、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长短。

四、工伤认定1. 工伤认定应当由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2. 工伤认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证据进行,确保公正、客观和科学。

五、工伤待遇1.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津贴金等。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各项待遇的具体标准和发放流程。

2. 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支付,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治疗。

3. 工伤津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和工伤程度进行计算和发放,确保劳动者在伤病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

4.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津贴金应当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等因素进行计算和发放,以补偿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伤残和经济损失。

六、用人单位责任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2.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七、劳动者权益1. 劳动者有权利按时参加工伤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2. 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并申请工伤认定。

3. 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医疗治疗,并按时获得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津贴金等待遇。

八、监督和管理1.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确保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公平实施。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总公司、各分子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员工个人名义借支用于治疗,治疗结束后向当地社会保险局或工伤保险局申请医疗费用报销。

第四条由各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负责工伤员工材料的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公司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公司和员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工伤医疗及注意事项第七条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社会保险局或工伤保险局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八条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以工伤员工名义借支用于治疗,治疗期间注意事项:(一)治疗款必须专款专用,根据工伤员工受伤情况酌情支取医疗费用,不得随意的大额借款,不得挪用。

剩余治疗款要及时的向财务报账。

(二)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由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陪同受伤员工办理急诊和住院手续,如遇紧急情况未在第一时间陪同救治,应和代办人员做好票据、钱款交接手续。

(三)工伤员工在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必须由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缴纳给医院,并保管好收据或发票,不能由病人自己保管。

(四)随时关注治疗情况,对医院的用药和消费情况要及时的了解,对于高价药和超标药品的使用要经病人签字同意认可。

(五)需要护理的病人,由公司委派专人进行护理,伤情较重或生活不能自理____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工伤员工出院后,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要掌握病人病历、诊断书、出院手续等材料。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2006年发布)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新余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余府发〔2006〕34号【适用区域】新余市【发布时间】2006-08-19【生效时间】2006-08-19【关键词】工伤管理,劳动权益保障,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文号:余府发〔2006〕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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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南方汇通安〔2006〕37号关于下发《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公司(工厂)所属各单位:公司(工厂)《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公司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二○○六年五月八日—1—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规范公司(工厂)参加国家工伤保险后的工伤(包括职业病,下同)管理工作,落实好公司工伤员工的医疗及相关待遇,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事故报告1、职工(指公司进入贵阳市工伤社会保险的人员,下同)因工受伤(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同)休假达八小时以上,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单位(指职工所在的二级单位,下同)必须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2、职工因工受伤后,应立即报告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在下班前及时报告安技处,并在48小时内将《工伤事故情况登记表》报送安技处。

3、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必须事实求是,按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制订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并予以公示。

4、甲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被单位借调去参加乙单位生产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由乙单位负责调查、分析、登记和上报,并通知甲单位。

5、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对事故的调查、讨论、分析工作,—2—按规定及时上报。

如发现谎报、虚报、拒绝接受调查或作伪证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伤就医及费用(一)就医职工因工受伤可在如下的贵阳市工伤医疗协议医院进行就医:贵阳车辆厂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贵州省骨科医院(原总后八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仅限烫、烧伤专科);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仅限职业病)—3—贵州省职业病防治所。

2、工伤职工在贵阳车辆厂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转其它协议医院就医时,医院根据伤者伤情转诊权威协议医院,将转诊情况及时通知安技处和单位,单位补报《工伤职工转诊申请表》。

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伤情严重的,可直接送贵阳的工伤医疗协议医院就医,并及时通知安技处,单位补报《工伤职工转诊申请表》。

3、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到省外就医的,职工应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并经省外转诊权限的医院签明意见、建议;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报安技处备案后,方可到省外就医。

省外转诊权限医疗机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或需康复治疗的,职工应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或《贵阳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工伤协议医院签明诊断意见、建议和医疗期限等,经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核一部)核准,报安技处备案后,按工伤待遇在协议医院就医。

对旧伤复发结论有争议时,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5、工伤职工在工伤协议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生需填写医疗—4—病历、开具用药双处方,并出具受伤当日的伤情诊断证明;在工伤协议医院住院就诊的,就诊医院需填写医疗病历;开具受伤当日的伤情诊断证明,提出建议医治期限;出院小结(包括:出入院时间、入院主诉、现病史、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经过、治疗后转归情况、出院住院事项。

需加盖就诊医院公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物、检查、治疗、手术、化验等每项的名称、用量、次数、单价、每项总价等),有效票据(需有财政部门监制章或税务部门监制章和就诊医院收费专用章)等。

6、工伤协议医院治疗工伤,应严格按工伤伤害情况进行医治,用药应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除抢救外,用药超出工伤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或与治疗伤者伤情不符的各类药品均不能作为治疗工伤的用药。

需用时应及时告知伤者。

(二)工伤医疗费用1、门诊费用由各单位垫支;2、住院费用在10000元以内时,由单位垫支;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安技处确认工伤,总会计师(或主管安全领导)批准后,单位到财务部(处)借支。

(三)医疗费用报销1、工伤认定结论书下达后,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和分阶段两种方式报销:—5—①微伤事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报销;②轻伤及以上事故:医治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医疗终结后一次性报销;医治期限超过3个月的,分阶段每三个月报销一次。

2、医疗费用报销时,填写《工伤职工费用报销申请表》,附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等报安技处,安技处统一报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核报销。

(四)费用和待遇办理规定1、费用报销和相关待遇等办理的时间为:每月1~20号2、费用和待遇等发放的时间为:每月27~30号第一个月20号前报交的费用或办理的待遇,第二个月的27~30号之间到安技处领取《费用核准拨付单》等后,到财务部领取费用。

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一)工伤认定1、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以内,单位或职工必须向安技处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全相关的认定资料。

公司向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每月的5日和20日(遇节假日顺延)。

2、单位或个人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未按要求提—6—供全认定相关资料的, 一年内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到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在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单位或个人工伤认定事宜前所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待遇等,均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劳动能力鉴定1、工伤职工经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并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填写《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经单位领导、安技部门审核签认后,个人到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通知书下达后报安技处备案,未备案的不能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凭鉴定结论书等到所属单位办理工伤伤残待遇手续。

2、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先由个人垫支,鉴定达到国家伤残等级级别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等予以报销。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公司(或所属单位)等认为伤情发生了变化时,可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工伤人员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复查鉴定结论为:与受伤部位无关联疾病;不属于旧伤复发;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等级未发生改变(提高)等的,所产生的鉴定、医疗等费用均由申请者个人承担。

3、个人必须据实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能力鉴—7—定的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出,按上级相关部门处理办法处罚。

四、工伤有关待遇(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给予住院伙食补助。

即:贵阳地区:每人每天补助4元;其它地区:每人每天补助14元。

2、工伤职工出院后,填写《工伤住院伙食补助申请表》,附就诊医院住院证明(注明入院、出院时间)、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省外就医的),经安技处审批后到财务部(处)领取。

3、省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路途所需的其它费用由财务部(处)凭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出差证明书等比照员工因公出差标准、办法办理。

(二)辅助器具配置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职工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建议、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经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准后报安技处备案,在协议辅助器具机构配置。

2、辅助器具配置完毕后,职工填写《贵阳市工伤保险辅助—8—器具配置费用申报结算表》,并附配置辅助器具明细清单和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复印件等,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事宜。

(三)工伤津贴1、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从向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之日起停发工资,享受工伤津贴。

符合享受工伤津贴的工伤职工,填写《职工工伤津贴申请表》,经协议医院提出医疗期限;人力资源部核准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前或因职业病住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安技处审批后,单位到财务部(处)按月领取工伤津贴(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2、职业病疑似患者,经协议医院同意住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未确诊为职业病之前,停发工资,享受工伤津贴标准的50%。

3、工伤职工的医疗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特别严重或特殊的须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4、工伤人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从鉴定结论下发之日起停发原工伤津贴,改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或待遇)。

(四)一次性工伤待遇—9—1、职工因工死亡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1~10级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待遇包括: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职工填写《贵阳贵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附下列材料,由安技处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①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②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工亡除外);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④工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部盖章);⑤死亡通知书(工亡职工)。

(五)经常性工伤待遇1、职工因工死亡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1~4级,符合退出工作岗位条件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可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

经常性工伤待遇包括:①退出工作岗位后的伤残津贴;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等。

2、工亡职工其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填写《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表》,提供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工亡职工供养亲—10—属身份公证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材料等),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定。

3、符合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的,职工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附下列材料,再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①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②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③《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表》。

4、符合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的人员,由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发给《伤残人员经常性待遇发放证》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核领证》,并定期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进行审核。

5、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5~6级, 符合退出工作岗位条件的工伤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果书复印件,单位同意,经安技处确认工伤后,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对照国家规定核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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