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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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1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资本金比例,是促进有效投资、防范风险的重要政策工具,是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优化投资供给结构的重要手段。

为更好发挥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作用,做到有保有控、区别对待,促进有效投资和风险防范紧密结合、协同推进,现就加强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完善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一)明确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性质。

该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

投资项目资本金作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必须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债务和利息;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分类实施投资项目资本金核算管理。

设立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其所有者权益可以全部作为投资项目资本金。

对未设立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设立专门账户,规范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对拨入的资金和投资项目的资产、负债进行独立核算,并据此核定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额度和比例。

(三)按照投资项目性质,规范确定资本金比例。

适用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投资项目资本金筹措方式和有关资金来源证明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在批准文件中就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筹措方式予以确认;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的,提供融资服务的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投资项目资本金来源、比例、到位情况的审查监督。

国有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模版

国有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模版

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目次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1总则 (2)1.1目的 (2)1.2适用范围 (2)2规范性引用文件 (2)3术语和定义 (3)4职责 (3)4.1公司总部 (3)4.2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4)5管理内容与方法 (4)5.1 产权登记 (4)5.2 权益维护 (4)5.3 分析评价 (5)5.4股权处置 (6)5.5监督检查 (8)6附则 (8)I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1总则1.1目的为进一步加强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规范股权管理程序,防范股权管理风险,提高股权管理收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适用范围1.2.1本办法适用于XX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各单位。

1.2.2XX有限责任公司各分公司及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经母公司授权,可具体经办与母公司股权管理相关事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6号令);《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7号令);《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8号令);《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 〕25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收藏】审计实务工具书(2023学习必备)国务院国资委 / 文;内审网 / 整编目录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二、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咨询三、关于担保业务政策咨询四、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五、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是否需要进场?六、国有参股企业增资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及备案?七、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八、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九、关于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十、央企股权转让事宜咨询十一、央企二级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十二、如何证明国有企业对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十三、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于32号令十四、关于32号令、36号令法规的一些具体问题十五、关于75号文所述“直接股权关系”该如何理解的咨询十六、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属三级全资子公司是否必须有职工董事十七、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在合理董事会授权方面是如何规定?十八、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对召开董事会会议有什么规定?十九、《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哪些情形?二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否需要审计与评估?二十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问题二十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哪些规定?二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系统内部划转是否定义为无偿?二十四、央企集团下的子公司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母公司是否需要申报国资委批准?二十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政策咨询二十六、国有企业对外借款是如何规定的?二十七、关于国务院国资委营业执照起始日期的咨询二十八、咨询国有企业购买不动产的有关要求二十九、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吗?担保篇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问:国有股东拟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该如何备案?融资人除了在股权管理系统里提交相关资料外,是否还需要经国资委审批?答2020-11-04: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有关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__]239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所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的统称。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企业、土地、矿产资源、财政性资金等等。

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需要严格的监督管理政策和法规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规范、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绩效导向、风险可控。

全面规范是指对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要进行全面规范,避免出现管理漏洞。

公开透明是指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信息要进行公开透明,增加社会监督力量。

依法管理是指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需要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绩效导向是指在管理中,要注重绩效评估,实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

风险可控是指在管理过程中,要控制风险,避免国有资产产生破坏性损失。

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和部门。

国有资产的监管体制,一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组成。

国有资产委员会是国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最高决策机构。

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此外,相关部门还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不同行业的国有企业分别制定科学的监管政策。

三、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国家出台了多项监管政策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政策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领导班子建设规定》等,这些政策法规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制约。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践在实践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诚信、公开透明的监管体制,从而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国企改革提供坚实保障。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的基本方向,增强、改善和发展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企业做优做强。

第三条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和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被侵犯。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国有资产向国有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领域集中,推动国有资本在关键领域和重要领域的主导地位,优化国民经济布局。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决策、规范运作、监督制约、风险防控相结合的原则,推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依法行政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合理、公正的原则,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和制度,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能。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八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国务院的直属部门,负责对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并入省级国资委。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组织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政策;2. 对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提出保值增值决策建议;3. 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交易和决策支持,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4. 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重大经营风险;5. 协调解决重大涉及国有资产的问题,遇有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三章国有资产经营和运营机制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经营和运营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依法自主经营,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选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推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风险防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第一篇: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5•【文号】国资办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估质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二、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归属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构确认,一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境外上市交易和其它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审批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211111473_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的国资监管政策及税务政策探究

211111473_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的国资监管政策及税务政策探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国有企业之间的重组事项日益增加。

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优化。

文章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制度,结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境内非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这两种常用的重组交易方式,分析相关适用情况及选择建议。

【关键词】产权转让;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政策研究【中图分类号】F275;F235.19一、相关概念(一)产权转让产权是一个经济学概念。

现代西方产权经济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是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分支。

产权大体上与财产权相对应,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总体上为对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出借权和其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作了规定,明确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公司制企业的股权,但考虑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任务基本完成,因此,产权主要是指“股权”。

(二)无偿划转无偿划转看似属于产权转让的一种,但其实不同,与产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无偿性。

2005年8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以下简称“239号文”),对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作了规定,具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无偿划转主要目的在于方便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重组整合,有助于国有资本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并能有效降低相关的重组成本。

二、适用范围及定价依据2014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以下简称“95号文”)。

国务院发26号文

国务院发26号文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1〕22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效防范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国家能源局近日联合召开专题视频会议,对贯彻落实国办发26号文件精神各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落实好国办发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大力提升煤矿瓦斯防治整体水平,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国办发26号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一)进一步提高对国办发26号文件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办发26号文件紧紧抓住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中基础性、关键性问题,从责任落实、提高准入门槛、强化基础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加强监管监察5个方面,提出了20条进一步加强瓦斯防治的具体措施和意见,每一条都对当前深化瓦斯防治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国办发26号文件确立了更高的目标、采取了更严格的措施、出台了更优惠的政策,为做好瓦斯防治工作指明了方向,是指导“十二五”时期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遏制瓦斯灾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国办发26号文件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紧密结合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近期在山西、湖南省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作出的重要指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始终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一切都要从零开始”,始终坚持将煤矿安全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和作风,切实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国资发产权[2010]71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71号)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第一条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

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提升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持国有资产的价值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使用、增值、保值和公开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合理配置、有效监管、风险防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倡导绿色环保、廉洁奉公、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管和管理。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发展战略,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重要国有资产。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职能分工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第九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是指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职责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登记,并取得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权责,建立资产管理制度档案。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国有资产,制定管理制度和管理细则,确保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并实现保值增值目标。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制定科学的预算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国有资产的监管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监管行为。

拟IPO企业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问题研究

拟IPO企业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问题研究

拟IPO企业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问题研究一、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18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2006年修订)首次提到将“9-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作为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后续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也延用了此条规定,继续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作为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

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解析:上述文件虽然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是上市申请的必要文件,但是可以看到,何为“国有股”、何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却没有明确的定义,实操性不强,有鉴于此,国资委又发布了(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国有股东身份认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于2008年3月4日发布(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其中明确指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37
国资委令第37号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2018-7-13
2018-8-30
肖亚庆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38
国资委令第38号
国资委关于废止《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8-9-22
2018-9-22
肖亚庆
39
国资委令第39号
35
国资委令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2017-1-7
2017-1-7
肖亚庆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36
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2018-5-16
2018-7-1
肖亚庆
刘昆
刘士余
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1-6-14
2011-7-1
王勇
27
国资委令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2011-6-14
2011-7-1
王勇
28
已废止
2017-1-7
国资委令第28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3-18
2012-5-1
王勇
29
国资委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制作日期:2019-2-21
序号
是否废止
废止日期
文件号

中评协发布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中评协发布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中评协发布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2017-09-13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近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修订稿,修订后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包括1项基本准则、1项职业道德准则和25项执业准则,其中执业准则为具体准则、评估指南、指导意见等一系列准则。

一、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中评协〔2017〕30号)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7〕31号)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评协〔2017〕33号)4.《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中评协〔2017〕34号)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中评协〔2017〕35)6.《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7〕36)7.《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8.《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中评协〔2017〕38)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10.《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中评协〔2017〕40)1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森林资源资产》(中评协〔2017〕41)三、资产评估指南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3)3.《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4)4.《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5.《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中评协〔2017〕46)四、资产评估指导意见1.《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7)2.《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8)3.《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9)4.《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0)5.《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1)6.《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2)7.《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3)8.《实务期权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4)五、资产评估专家指引1.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号——金融企业评估中应关注的金融监管指标》(中评协〔2015〕 62 号)2.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2号——金融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资产评估方法选用》(中评协〔2015〕 63 号)3.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3号——金融企业收益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中评协〔2015〕 64 号)4.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4号——金融企业市场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中评协〔2015〕 65 号)5.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5号——寿险公司内部精算报告及价值评估中的利用》(中评协〔2015〕 66 号)6.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中评协〔2015〕 67 号)7.《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7号——中小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中评协〔2015〕68 号)六、资产评估操作指引1.《PPP项目资产评估及相关咨询业务操作指引》(中评协[2016]38号)2.《财政支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操作指引(试行)》(中评协[2014]70号)3.中评协发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操作指引七、其他1. 中评协关于印发《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16〕14号)八、其他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5.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7. 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8.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9.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10.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产权发(2006)306号);11.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12.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13.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1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2017);13.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17.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18.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 号);21.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14•【文号】国资发法规[2004]225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4]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为依法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风险防范体系,全面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根据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和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总结会议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为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挑战,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决定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

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国家重点企业的法制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企业法制工作力量得到充实,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了国有企业规范改制。

近一年多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全会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方面,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明确了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5.30【实施日期】2015.05.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为进一步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现决定:一、废止《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体改生[1992]31号)。

二、对4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主任徐绍史2015年5月30日序号类别名称及文号发文单位及日期修改内容1规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3月4日删除第八条第(一)项中的“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删除第九条第(一)项中的“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规章《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3月2日删除第九条第(一)项:“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规章《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第9号令)电监会2005年11月7日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

4规章《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第28号令)电监会2009年12月18日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国有资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国有资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是指在国家所有权范围内的各类资产,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他各类资产。

由于国有资产规模庞大、复杂多样,管理难度很大。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利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统称为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和审计,国有资产评估和交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这些方面的法规。

首先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可以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企业,可以进行重组、改组或者转变经营模式。

这些法规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其次是国有资产监管和审计方面的法规。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我国建立了严格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并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的基本原则、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等。

此外,国家还制定了《国有资产审计办法》,规定了国有资产的审计内容、程序和责任等。

通过国有资产监管和审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保障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国有资产评估和交易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有相应的法规进行规范。

《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对国有资产的评估进行了规定,包括评估的程序、方法、评估机构的要求等。

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产交易的依据,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合法。

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国有资产交易,还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和监管机构的批准。

这些法规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国有资产交易,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最后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方面的法规。

国有资产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值增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首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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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

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

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

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

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

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

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

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三)重大资产损失;(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二条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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