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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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黄华通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建亚公司诉称,被告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货款为3674元。建亚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7月12日委托律师向龙奇公司出具律师函,敦促龙奇公司偿还货款,龙奇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拒绝付款。据此请求判令:1、龙奇公司付还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龙奇公司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奇公司承担。

龙奇公司辩称,龙奇公司没有结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请求法院驳回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奇公司反诉称,建亚公司称龙奇公司尚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没有事实依据。龙奇公司在2006年6月19日已预付建亚公司78800元,2006年7月31日已预付5799.6元,2006年8月25日已预付3888.84元,合共88488.44元。据此反诉请求建亚公司返还龙奇公司预付款88488.44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龙奇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分六次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建亚公司并出具《收据》六份,货款金额3674元,龙奇公司对其中2006年9月10日、10月27日、11月10日的三份《收据》的货物及金额3232.2元予以确认,对另外三份《收据》的金额441.8元的货物,承认暂时有收到建亚公司的货物。建亚公司诉称后多次向龙奇公司催讨上述货款3674元,但龙奇公司均没有付还。龙奇公司庭审中辩称没有结欠建亚公司货款,并在反诉中主张其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8日、2006年8月29

日向建亚公司预付货款88488.44元,但建亚公司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案在审理期间,建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其属下员工黄潮生出庭作证,黄潮生证实建亚公司有向龙奇公司供应价值88488.44元的货物的事实,但建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供货的书面依据。以上事实有原、龙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分六次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货款合计3674元。庭审中龙奇公司对上述收到建亚公司货物予以承认,但未提供已付还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的依据。因此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可予支持。龙奇公司反诉主张向建亚公司预付货款88488.44元,但建亚公司没有供货,现要求建亚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经审查,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建亚公司未能举证有向龙奇公司提供价值88488.44元的货物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建亚公司有利害关系,帮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龙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奇公司应付还建亚公司的货款3674元。二、建亚公司应付还龙奇公司的预付货款88488.44元。

建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建亚公司应付还龙奇公司的预付货款88488.44元”严重背离事实。建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交货,88488.44元是龙奇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二、从本案诉讼起因、经过也可合理地推断出本案的事实真相。龙奇公司拖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建亚公司多次追讨,龙奇公司从来没有提起预付款事宜。从一般常理讲,龙奇公司不可能在建亚公司收取了所谓预付款没有交货的情况下,还在此后的交易中继续支付预付款。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客观、公正、中立的司法原则。本案中,从龙奇公司提供和证据现金支票本身来看,该支票“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货款,且所谓预付款还精确到几角几分,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况且龙奇公司主张按约定预付款,未能提交证据。

龙奇公司答辩称:1、建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其所有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建亚公司向龙奇公司交付88488.44元的货物。2、建亚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另查明,龙奇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给建亚公司发了一份电报,

电文如下:护堤路(47)号汕头市建亚公司负责人收,据我司财务核实,我司(06)年已付贵司约10万元左右的货款,但(06)年贵司送我司货物只有几千元,贵司欠我司约10万元的货物未交,请贵司收到电报三日内将货物交还我司。若贵司认为货物已交还我司,请贵司出示相关资料,或派人到我司核对,否则,我司保留对贵司的诉讼权。又查明,龙奇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5日分别付给建亚公司78800元、5799.6元及3888.84元,共88488.44元,该三份付款凭据支票存根中“用途”一栏均载明为“货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琦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9日付给建亚公司共88488.44元是预付款还是应付的货款。而对该款项到底是预付款还是应付的货款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而不能仅凭龙琦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证据机械认定。从龙琦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龙琦公司持有三份付款凭据,但该三份付款凭据可以证明的是龙琦公司与建亚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的事实。龙琦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向建亚公司购买1台CW6180B的车床和1台X5030A立式铣床及配件的预付款,但龙琦公司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等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龙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龙琦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给建亚公司所发的电报,发报时间距离龙琦公司向建亚公司汇款88488.44元的时间两年多,而且是在建亚公司向其发律师函催讨3674元货款后发的电报,如果88488.44元是预付款,龙琦公司的做法有违常理。此外,从三份付款凭据内容显示,三笔付款其中两笔的数额精确到几角几分,而预付款精确到几角几分,亦与常理不符。结合该三份付款凭据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清楚载明为“货款”的事实,应认定龙琦公司付给建亚公司的88488.44元是其应付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龙琦公司付给建亚公司该款项后建亚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判令建亚公司返还该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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