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畜产品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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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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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 第 十条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 厂 " 场# 屠 宰 生 猪$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定点屠宰厂 " 场# 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 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验管理制度 !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 并对肉 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 经 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 的 生 猪 产 品 $ 定点屠宰厂" 场# 应当 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 放行出厂 " 场# 经肉品品质 % 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出厂 " 场# !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储存 !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 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 & 宾馆 & 集 体伙食单位$ 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 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 "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 ! 第十五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定 点$ 擅自屠宰生猪 的$ 由市 & 县人民政府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并由 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没 收非法屠 宰 的 生 猪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 倍以下的罚款 ! 定点屠宰厂 " 场# 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 定点屠宰厂 " 场#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厂" 场# 的生猪产品 $ 应当采取冷 冻 或 者 冷 藏 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我国针对生猪屠宰行为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生猪屠宰活动,确保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
下面是对该条例的一些解读:
1. 生猪屠宰许可: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相应的屠宰许可,未经许可的屠宰活动是违法
行为。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其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2. 生猪屠宰环境卫生:屠宰场必须严格控制屠宰环境的卫生条件,包括设立洗手设施、消毒设备、污水处理等。
这样可以避免污染和交叉感染,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带来食
品安全隐患。
3. 屠宰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屠宰场必须对屠宰人员进行培训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屠
宰操作资质。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屠宰过程中的操作标准化和专业化,减少操作失
误和食品安全问题。
4. 生猪屠宰检疫:屠宰场在屠宰前必须对生猪进行检疫,确保其健康无病。
这个规定
的目的是确保屠宰出来的猪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传播疾病。
5. 屠宰标识和追溯:屠宰场必须对屠宰的猪肉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可以追踪
到猪肉的来源和屠宰环节。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猪肉的质量安全,一旦发现问题可
以追溯到源头,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发布旨在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确保消费
者的健康权益。
同时,该条例规范了生猪屠宰场的经营行为,提高了屠宰环节的管理
水平,促进了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制定目的: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布局要求。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屠宰许可证;(2)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4)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3.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猪屠宰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生猪产品质量。
四、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1. 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3.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生猪屠宰监管制度,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生猪养殖者和屠宰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生猪定点屠宰是指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选择特定的场所对生猪进行屠宰加工的行为。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保生猪屠宰过程合法、安全、卫生。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应当坚持依法监管、规范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规范发展。
第五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保障屠宰过程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屠宰场所进行生猪屠宰。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工作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的监控和数据统计。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的准入管理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和设备;(二)有专业的屠宰人员,并具备相关证书;(三)有完备的屠宰加工管理制度;(四)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相关资质和许可。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颁发相关证件。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屠宰并接受整顿;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资质和许可:(一)屠宰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二)屠宰人员操作不规范;(三)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传染病疫情;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生猪情况,并协助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三章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屠宰行为合法、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监督台账,记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屠宰情况、检查结果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的法律依据
(二)我省乡镇临时许可的有关情况
目前,全省乡镇屠宰厂(场)342个,已取 得临时许可的乡镇屠宰厂(场)181个,临 时许可覆盖率达53%。年底前,全省乡镇屠 宰厂(场)临时许可覆盖率力争达到80%。
四是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 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 质检验人员。(《吉林省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管理规定》一、二型不少于10名检验员,三、四 型不少于5名检验员) 五是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 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应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 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 消毒药品) 六是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 施;(焚烧炉或化制机) 七是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申报材料:设区市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实地验收记录、建设(规划)证 明、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证明、环境评 价证明、厂区布置平面图、肉品检验人员 资格证复印件、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复印 件等10个材料。
4、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立的条件 一是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一是与屠宰规模相适 应的充足水源;二是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是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 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一 是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 范》的规定;二是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 合国家规定要求(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 12694-90)) 三是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肉品品质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
• 检验员的配备比例 • 检验员的上岗资格 • 检验员的职责
检验员的配备
•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配备按照《吉林省畜 禽肉品品质检验印章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执行。 • 生猪屠宰厂Ⅰ级、Ⅱ级配备不少于10名检验 员;Ⅲ级、Ⅳ级配备不少于5名检验员。 • 牛驴羊犬屠宰厂:Ⅰ型、Ⅱ型8名;Ⅲ型4名。 • 鸡鸭鹅屠宰厂Ⅰ型、Ⅱ型6名;Ⅲ型、Ⅳ型3 名。 • 乡镇临时性许可屠宰厂2名。
肉品运输管理制度
• 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 条的要求进行。 • 胴体要实行封闭、吊挂运输,生猪产品要 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 • 要定期清洗消毒。 • 专用,不得用于运输其他物品。 • 应当有明显标志,区别于其他运输工具。 • 远路程(超过4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的内容
• 健康状况、传染性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 腺体、白肌肉或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 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 此外:还应当包括屠宰加工质量、机械损 伤及其他影响肉品质量的因素。如运输、 储存等。 • 有害物质可以作为一个问题,各地做一下 调研。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屠宰厂的各项规章制度
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 可参考《生猪屠宰厂各项规章制度及标准化屠宰检验操作 要点》 (吉屠管[2008]12号)。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内容: • 一是有入厂(场)检验员,实行24小时值岗。 • 二是应当查验是否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货证是否相符。 • 三是应当对进厂(场)的生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 验规程》进行检查。 • 四是应当做好《宰前检验记录表》。见附表。 • 五是对病害生猪及已经死亡的生猪,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的相关表格填写。具体的,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时在进行 具体讲解。 • 六是对伤残猪送急宰间进行急宰,并填写《急宰证》(见 附图)。
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现场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从业人员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生猪屠宰现场包括屠宰场、屠宰设施、屠宰设备、屠宰人员等。
第三条屠宰场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设施设备完备,符合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第四条屠宰现场管理应当根据屠宰能力、屠宰品种和数量、卫生条件、产品销售情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屠宰场要加强现场管理经验交流,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生猪屠宰现场管理责任第六条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应当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责任制度。
第七条屠宰场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有责任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屠宰现场管理制度。
第八条屠宰场应当配备专职卫生、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卫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各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现场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条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奖惩制度,对屠宰场内部工作进行监督,对工作成绩进行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优秀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章生猪屠宰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生猪屠宰现场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屠宰场应当定期组织进行屠宰现场清洁卫生消毒,对生猪屠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屠宰场应当对屠宰现场进行24小时监控,确保屠宰现场安全。
第十四条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疾病监测预防和处置制度,对生猪进行健康检查并及时处理疾病疫情。
第十五条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灭菌制度,对屠宰现场进行全面消毒灭菌。
第四章生猪屠宰现场管理措施第十六条屠宰现场应当加强屠宰现场卫生、质量、安全管理,制定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卫生、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屠宰场要制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建立生猪屠宰卫生档案,对生猪屠宰进行全程记录。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6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6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黔农办发〔2016〕90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6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农委(畜牧兽医局),贵安新区农林水务局,仁怀市农牧局、威宁县畜牧产业局: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我省2016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努力确保肉品安全和有效供给,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6〕12号)精神,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屠宰监管队伍建设全省屠宰监管职责虽划转完成,但划转质量不高,屠宰监管相应条件缺乏保障,机构、人员、经费落实不到位。
屠宰监管形势较为严峻,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强化屠宰监管队伍建设。
(一)争取机构人员落实到位。
各级农牧部门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编办、人事等部门协调,把成绩讲够、问题讲透、办法讲清、建议讲明,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充实机构、增加编制、配强队伍,在抓好屠宰管理、执法机构建设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省、市、县三级肉品品质检测认证中心建设,建立上下贯通、运转顺畅的畜禽屠宰监管新体系。
(二)强化监管队伍能力培训。
各地针对当前监管队伍、屠宰从业人员存在管理水平不高、业务素质欠缺的问题,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岗位练兵,加强交流学习,推广好的监管经验,努力培养一批屠宰监管工作能手,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抓好责任主体落实抓好畜禽屠宰监管、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履职尽责,各地务必落实好屠宰管理的“三个责任”。
(一)推动落实政府领导责任。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规范生猪屠宰制度》
《规范生猪屠宰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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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 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 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