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治违除患促安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治违除患促安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22•【字号】浙整改拆办〔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治违除患促安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浙整改拆办〔2020〕16号各市、县(市、区)三改一拆(违建别墅清查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用更强力度、从更大范围、以更高质量组织开展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结合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轮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浙安委〔2020〕10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轮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三年行动组织领导框架图和工作任务责任分工及进度控制表〉的通知》(浙安委〔2020〕11号),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治违除患促安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在巩固提升以往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基础上,用一年半的时间,全面开展治违除患促安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行动。
结合各地区突出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实际,以涉及有安全生产风险违法建筑、有建筑安全风险违法建筑和有消防安全隐患违法建筑等为重点整治对象,集中力量摸底排查、处置整治,做到“整治一处、安全一处、放心一处”,对涉及严重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坚决“零容忍”,坚决避免因违法建筑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重大人员伤亡。
力争在6个月内整治、消除一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法建筑;一年内基本消除企业相关安全隐患违法建筑;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通过二至三年的努力,全面消除各类安全隐患违法建筑,全力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地区安全形势稳定。
二、整治重点(一)涉及加工制造类企业(作坊)和园区的违法建筑(厂房)、违章搭建;(二)涉及消防安全的人员密集场所、施工现场的违法建筑、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彩钢板房的违法建筑;(三)涉及城市建设安全的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擅自改变结构布局和侵占燃气用地的违法建筑;(四)违法搭建的临时工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8•【字号】浙政办发[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28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为保障全省“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22•【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5.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六)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一)设计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浙建法[2010]9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97号)各市、义乌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衢州、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裁量基准仅用于规范我厅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并处罚款的,另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当事人不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发现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建议报送我厅,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暂停人员执业资格或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仅适用于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我厅核发的当事人。
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发、企业资质证书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裁量基准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经立法调查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裁量基准。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年修正)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修正文本)(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2013(最新)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发布时间:2013-08-05 字号:[ 大中小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14]3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试行)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14〕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三改一拆”行动的总体部署,全面防控和治理违法建筑,扎实有效地推进长效管理,从今年起,在全省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和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三改一拆”行动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三改一拆”行动在转型升级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行政、源头治理、为民惠民,全面动员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无违建县(市、区)”创建,形成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
二、总体目标通过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全社会防控和治理违法建筑的意识进一步增强,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的长效机制全面形成,违法建设行为得到全面遏制,“三改一拆”行动成果得到有效巩固。
三、创建标准(一)全面推进创建。
各县(市、区)应积极组织推进“无违建乡镇(街道)”创建工作。
“无违建县(市、区)”,其所辖80%以上的乡镇(街道)及县(市、区)政府驻地乡镇(街道)须达到“无违建乡镇(街道)”标准。
“无违建乡镇(街道)”(包括辖区内所有村、社区)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1.无存量违法建筑。
存量违法建筑得到依法、有效、公开处置。
浙江乡村违法建筑处置方案
浙江乡村违法建筑处置方案浙江乡村违法建筑处置方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浙江省乡村地区的发展也迅速起步,但与此同时,乡村中的违法建筑问题也逐渐突显。
违法建筑不仅严重影响了乡村环境的整洁和美观,还存在安全隐患,阻碍了乡村发展的良好势头。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违法建筑处置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第一部分:问题分析浙江乡村违法建筑问题的出现,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农民对土地规划和建设政策不了解,盗窃、擅自占用土地建设,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批;二是地方政府和部门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建筑;三是乡村发展速度过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压力巨大。
第二部分:违法建筑处置方案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向农民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农民对土地规划和建设的认知,增强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
2. 强化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查处机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相关责任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3. 制定行动计划制定违法建筑处置行动计划,明确具体目标和时间表,逐步清理整治违法建筑,确保乡村环境整洁有序。
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乡村发展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违法建筑的罚款力度,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
5. 加强问责机制建立健全相关部门的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人员进行严肃追责,确保整治乡村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三部分:实施计划1. 阶段一:调查对浙江乡村地区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数量、位置、规模等基本信息的收集,并制定优先整治的方案。
2. 阶段二:整治按照行动计划,优先整治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改造等方式进行处置。
3. 阶段三:追责通过加强监督,发现并严肃追责相关责任人,对工作不力、滥用职权等行为进行惩处,提高工作的效率与严肃性,以迅速推进整治工作。
第四部分:预期效果通过实施上述违法建筑处置方案,预计能够取得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效:一是有效改善乡村环境,提升乡村形象和居民的幸福感;二是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三是规范土地管理和建设程序,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四是加强法治意识,规范农民的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遵守。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情节轻微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1处以上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75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3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窗栏、遮阳篷、空调外机出现轻微破损、污秽的或空调外机滴漏污染路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罚款
情节严重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5处以上的或安装不当、发生严重破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建设
处罚-00997-000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p>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10
建设
处罚-04903-000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处理问题的通知-浙政〔198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处理问题的通知(浙政〔1989〕40号1989年12月22日)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城乡建设规划,促进廉政建设,改善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对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的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建房用地问题凡党政干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包括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少批多建、买卖土地、变相买卖土地、非法转让等),非法占地建私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可按照省人大法工委《关于党政干部在城镇违法占地建房处理问题的答复意见》(浙人大法复〔1989〕6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136号),省土管局《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几个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浙土〔法〕字〔1989〕45号)办理。
二、关于超建筑面积问题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浙人大法复〔1989〕67号文件第三、四、五条和浙政办发〔1989〕136号文件第三、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违反规划问题1、党政干部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私房,凡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符合城建规划要求,影响交通、消防、泄洪、市容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建房者承担;如经过有关部门同意,但不符合城建规划,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单位和建房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关于加快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快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县(市、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化“三改一拆”和“无违建”创建行动,加快存量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实现“县县基本无违建”的工作目标。
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处置原则对存量违建的处置,要坚持“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分类推进”的原则,根据不同原因、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处置、妥善处理。
以属地管理为主,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认真审查,将存量违建按照拆除、暂缓拆除、没收、补办手续四大类区别对待,因类施策。
本通知所指存量违法建筑为2013年10月1日《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出台前建设的违法建筑。
(一)必须予以拆除的类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存量违建必须予以拆除:1.存在消防和建筑安全隐患的;2.非法占用耕地的(一户一宅除外);3.位于国家公园、各类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自然岸线和无居民海岛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暂缓拆除的类型土地合法,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要求的存量违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以暂缓拆除。
1.已列入征地征迁、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已立项列入低散弱腾退的工业园区或已纳入农村土地全域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可以在实施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或实施腾退、全域整治过程中一并拆除;2.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因环保、污水处理等整改要求需要而建设的不影响消防要求,不影响安全的附属设备、设施;3.在合法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门卫岗亭、厕所、垃圾屋、停车棚、装卸货物的遮雨棚等生产配套设施违建,由于原来规划设计的缺陷,拆除将对企业生产直接造成影响的;4.涉及进入司法程序的(查封、扣押);5.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项目的;6.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宅基地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修正)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法建筑促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9〕1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法建筑促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法建筑促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9〕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违法建筑促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1日违法建筑促拆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建筑的长效管控和综合治理,推动全市“无违建”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在国有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搭建,并逾期拒不履行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的情形。
二、促拆措施(一)对违法建筑及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土地、在建工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房管部门及不动产产权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交易确认及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的新设、转移和变更登记。
(二)对单位或个人申请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证照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三)对附有违法建筑并拒不拆除整改到位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提供新的业扩报装及变更服务。
(四)对违法建筑及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土地、在建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涉违不动产信息告知金融部门。
三、职责分工(一)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违建促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区域内违建促拆工作的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7•【字号】杭政函[2014]139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杭政函〔2014〕1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7日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处置。
违反土地、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还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还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三、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违法建筑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筑处置中的有关问题。
四、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国有土地上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未登记建筑,应当征求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意见,经确认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向纵深推进、向更高水平提升,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历次全会、省第十四次党代会及省委十四届二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依法推进存量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应拆尽拆,新增违法建筑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打破拖累转型升级的“坛坛罐罐”,为“两个高水平”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二、健全责任机制(一)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
要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为依据,加强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要突出重点,加强对占用耕地、影响公共安全和重大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交通干线两侧的违法建设防控治理;要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市有机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落实村(社区)巡查责任制,切实做好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劝阻和案情上报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善后等工作。
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政府应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拆除。
—72—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各级各类园区(以下统称园区)管委会,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或受同级政府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本园区内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建建发[2021]11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21.05.06 【实施日期】2021.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建发〔2021〕110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管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安办函〔2021〕11号)、《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浙安委〔2021〕6号)以及全省开展“一打三整治”活动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要求,我厅决定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 3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今年我厅《关于建筑施工领域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建发〔2021〕97号)和《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建发〔2021〕105号)工作部署和要求,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规范建筑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重点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一)建设工程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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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