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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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作者通过对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弃权和禁止反言两项制度的分析,指出在现行制度下最大诚信在具体的实践中遏到的几方面的困扰。

通过对具体保险合同的考察,笔者认为,各保险公司对危险因素的估计失当。

我国法律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有欠妥当。

对此,笔者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诚实信用告知弃权禁止反言On Good—faith Principle in Insurance Contract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一般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它包括“诚实”、“善意”和“信用”三个方面。

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与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信原则相比较。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之所以“最大”,是由于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而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专业人士拟订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

这种对相关信息不了解的情形增加了保险活动的风险。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不一定。

论诚信原则与我国保险法

论诚信原则与我国保险法

论诚信原则与我国保险法近年来,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举世瞩目, 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保险监管力度不足, 成长中的保险市场暴露出不少问题, 其中诚信缺失最为严重。

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困难以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屡见不鲜。

笔者根据对保险法诚信原则的认识, 对该原则的完善提出建议, 希冀它在立法中更加完善, 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保险法诚信原则的确立基础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经过了几年实施之后, 一些缺陷也渐渐显露出来。

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 2002年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

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 条, 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比较而言, 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 此次将其独立成条, 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 突出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诚信原则就像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一样, 是保险法中的帝王条款。

从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考察, 保险从其产生时始, 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 体现的是人人为我, 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

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

如果一方缺乏诚意, 或故意促使事故发生, 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则无异于诈欺, 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所以, 自保险业的发展之初就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考察, 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并不像普通合同中的对价那样等价有偿。

往往是投保人交纳一定的保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赔付比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多得多的金额。

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不特定性。

所以, 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

我国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保险行业也需要其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保证义务,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物安全的义务,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及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最大诚信;告知;保证;明确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AbstractThe honesty and trusty would be the foundation of the civil actions and as a particular civil actio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would be bound by the principle too. This principle as the basic law for the insured actions,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relative cases would be called as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officially in Insurance Law, which is aimed to balance the benefit of parts, to handle the insurance disputes with the great affects. So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majorly embodied b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honesty and trusty of the both side part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is including the notic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d and the investor, 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liability, the safeguard liability of the maintaining bids, the dangers increasing notice liability, the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of the lost liability; the insured’s explanation, abandonment and the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 and the compensation or the payment liabilities. Therefore, one part breaks the duty of honesty and trusty, another one would take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in the insurance activities.Key words: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notice; guarantee; specific statement; abandonment and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目 录引言 (1)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界定 (3)(一)理论基础 (3)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3)2.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4)(二)基本功能 (7)二、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8)(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 (9)1.如实告知义务 (9)2.履行保证义务 (12)3.防灾、危险增加通知及施救义务 (14)(二)对保险人要求 (17)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17)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9)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20)三、立法完善及建议 (21)(一)在保险合同总则中直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规定 (21)(二)如实告知的主体规定有欠缺,建议立法完善 (21)(三)保险法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建议采用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详细规定 (22)(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法律细化 (23)(五)“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体现有待商榷 (23)(六)完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体现 (24)(七)健全保险相关制度,加强监管 (25)参考文献 (26)引 言翻开人类历史画卷,人们无不经历着与各种灾害做着斗争,印度洋肆掠的海啸、汶川破坏性极强的地震、中国南方百年不遇的冰灾、舟曲特大泥石流等等自然灾害每每都给人类造成了难以估量的重创,所以人类始终面对和经历着各种风险。

保险法-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故意不告知
明白无误、显而易见的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已知却恶意地不告知
有无询问 与不告知
询问必须告知
无询问,取决于事实的重要 程度和被保险人的意图
不实陈述
√ 对重要事实还是对一般事实
的不实陈述
对事实还是对意见的不实陈述
√ 重要事实
√ 意见:有欺诈
保险人对陈述事实的信赖
√后果
——保险法第16条
(一)无争议条款的产生和内容
(二)争议的概念和可提出争议的期间
“争议”是指在法庭进行的正式诉讼 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拥有争议的权利
(三)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超过可争议期限≠对任何情况均不能提出异议
“无论是通过言语还是行动所采取的任何 行为,如果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误导了另一 方当事人,即足以构成错误陈述,只要它传达 了一种错误的观念就足够了。”
(二)告知与陈述的概念 1、概念和内容
告知:被保险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 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否则,构成不告知
陈述:被保险人或其代与理实人际投不保符时向保险人作 出的口头的或书面的通知或说明。
恶意
告知义务
合同订立前与履行中都应承担的义务 法定性 间接性
2、告知与陈述的时间 (1)告知的时间 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 续保时的告知义务
(1)引诱欺诈投保人保险 (2)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串通骗保
欺诈的法律后果
16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 险费。 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 还保险费。 27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 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一、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起源(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

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契约项下的给付。

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其基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我国2021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

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一方面,在纵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之探讨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之探讨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作 未


保 险 法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法律 分 析
( ) 险 法诚 实信 用 原 则 的 体 现 和 我 国现 行 保 险 法 的相 关 规 一 保

保 险法 作 为 民法 的 特 别 法 , 当然 地 受 到 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指 导 。
险 法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内 涵 和 应 用 的 分 析 基 础 上 , 讨 在 保 险 法 发 展 至 探 现 代 时 , 否应再 强调 ” 大” 信 原 则这一 问题 。 是 最 诚 【 键 词 】 险 法 诚 实信 用 原 则 ;最 大 ” 信 原 则 关 保 ” 诚
保 险人 , 险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此 义 务 规 定 保 于保 险 法 第 5 条 。此 外 , 险法 还 规 定 了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在 特 殊 情 2 保
求 , 防 范道 德 风 险 、 止 不 当 得 利 、 利 除 弊 、 参 加 保 险 的 人 获 即 防 兴 使 得 正 收 益 , 产 生 了保 险 的基 本 原 则 , 险 法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即是 针 而 保 对 保 险 交 易 法 的 内 容 产 生 的 保 险 法 基 本 原 则 。保 险 合 同 自然 也 受 该 原 则 的指 导 约 束 。 由 于保 险 合 同 具 有 特 殊 性 , 第 一 , 险 合 同 即 保
保 险 法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大 ” 信 原 则之 探 讨 最 诚
邓 养
( 南政法 大学 西
【 摘 要】 先 对 保 险 法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内 容 及 其 在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中 首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对此,应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搞好信用信息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定并履行合同。

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一个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的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定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过于严苛。

此后,在各国《保险法》中,多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各国在保险活动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以最大的诚意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信,向对方提供涉及签定保险合同所需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而只要该事实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签定或者条件的达成与选择,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保证和承诺。

在探讨“最大诚信原则”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法律的观点讲,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是,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保险行为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其道德规范的内容要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等手段,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履行。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作者:孙亚晶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7期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的运用中,其主要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

然而在我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引起的保险纠纷仍屡见不鲜,这与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

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地位。

保险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普通意义上的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的诚实信用程度更高。

因此,人们也经常把保险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回答保险人。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

我国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设订的义务。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

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表述: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最大限度的按照诚实的精神,将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予告知、隐瞒、伪报或欺诈;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信用的精神,认真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法律内涵:1、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真实无欺的态度设立、变更或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2、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3、该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矫正各因素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最终实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适用意义:实现预防保险领域的诈欺行为等道德危险,确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实现保险职能,维持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适用内容:包括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好履行保证,也要求保险人应遵循弃权与禁止反言等规则。

(一)告知:指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陈述。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陈述。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

(二)保证:一般适用投保人,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

如果承诺方违反保证义务的,相对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前者是以保证条款形式列入保险合同中,后者则是指投保人按照法律或惯例应当予以承诺。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得以行使之权利的行为。

✧禁止反言指已经放弃权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此权利。

弃权适用条件:①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②保险人知道该违反义务行为存在③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因该违反义务行为而解除保险合同等抗辩权④保险人有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禁止反言适用条件:①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不实的意思表示②该不实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③的相信是建立在其不知保险人为不实意思表示的善意基础上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钟诚发布时间:2010-06-17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求做到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的核心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贯穿于整个保险活动当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循。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和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

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标的进行实际的检查,只能根据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情况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或者以什么条件进行承保。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诚实,是保险人所关心的重要问题。

英国于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如下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成为保险业务履行过程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

三、我国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

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手段来谋求自己的利益。

从司法的角度看,这一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形式而存在的一个兜底条款,实质上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补充各种立法遗漏的手段,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裁判的依据。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为保险法中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上位法的法律依据。

从字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强调了“最大”程度的诚信,其要求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

从具体含义来看,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停留在道德准则的抽象层面,而是从保险活动过程中保险合同订立、缴费、合同变更、赔偿、合同终止五个环节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义务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吕圣纪(德州学院政法系山东德州 253023)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发展,但是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的地位不一样,适用的规则也不一样。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还结合我国保险的实际情况,进一步阐释了最大诚信原则,以使最大诚信原则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关键词:最大诚信;投保人;保险人;重要性;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引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十分迅速,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保险公司相互竞争,保险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保险品种繁多,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是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与保险制度提倡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

人们都普遍认识到:重塑保险业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当务之急。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从法律理论上说,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

“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的产生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合同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

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

”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

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

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

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概述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和本质自瑞士民法典第2条所作“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之规定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之一般条款,或曰“帝王法则”,其地位无可争议。

但对其意义和本质,学者间却有不同认识。

其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mmler 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称之为法律伦理。

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

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利益平衡,如Scheider将之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Egger将之称为公正估量双方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中国学者徐国栋先生在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还加上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四,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如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从司法程序的角度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蔡章麟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

其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为交易道德与利益平衡的结合,如中国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意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1]事实上,上述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认识,都各自抓住了该原则的一面特征,如若要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全貌,就有必要将这些认识进行有机整合。

故此,可将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理念在民商法中的具体化,是指在遵循交易道德的基础上,公正估量当事人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求取得这些利益的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功能:(一)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一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要求当事人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经济与法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黄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生命线,其最早起源于著名判例1766年Carter v Boehm一案,该原则逐渐发展并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笔者通过与《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对比研究,证明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通过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研究,笔者认为该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规定存在不恰当之处,遂提出相应的构建路径。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诚实信用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表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信守约定与承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足以影响其做岀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全部事实,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救济自己的权利,包括解除合同或宣布合同无效对于不履行约定导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补偿”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和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著名判例Carter v Boehm (1766冤案”这个案件中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是苏门答腊岛一座被敌人占领的英属堡垒,被保险人在此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提岀了赔偿请求,保险人却拒绝给付保险金,拒绝的理由是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此堡垒可能遭到占领”而又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标的的真实情况依赖于被保险人的陈述,保险人根据其陈述来获取信息”曼斯菲尔德勋爵大法官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引用的是罗马法的诚实信用概念,含义是禁止一方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来吸引另一方,并借由相对方的信赖以及对事实真相的无知达成交易”此案之后该判决被视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开端”然而吸引学者或法官眼光的是上述判例中所阐述的最大诚信原则只是一个前合同义务,直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直接明文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贯穿合同履行过程的始末”究竟为何保险合同要求诚信达到最大程度主要是因为保险不同于其他金融行业,具有其无法比拟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保险活动的操作细则都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预先设定的,而危险的发生时间以及危害程度是具备极大不确定性的,导致保险合同的实现也具有射幸性”第二,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失衡状态,主要表现为保险公司处于专业领域,保险合同亦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好,他们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清晰度高于投保人,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接近风险”第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性和夯实的实际操作性,还要兼顾时间成本和交易效率保险公司会为具有同种风险的人制定相类似的格式化合同,而不是为每一个投保人量身打造不同的保险合同”因而格式合同日见弊端,保险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势必在制作格式合同时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减轻或者规避”第四,切实实现保险功能的需要”保险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精诚合作以及相互交换信息,如果合同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赖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遗漏与合同切实相关的重要信息,抑或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赔付义务都会导致保险目的无法实现而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来保障保险的功能实现”此外,保险业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如果一旦岀现经营层面的缺失,必然引起金融界的轩然大波”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适用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仍然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所以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仍然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指引保险行为时很难做岀全面规范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应运而生”由此可知,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发展,是民法诚信基本原则的逻辑结果”《民法典》的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基本含义是指在缔约时不欺骗、不隐瞒,在缔约后信守承诺并自觉履行,核心内涵是将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要求,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保持必要的善意,不得损害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虽然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依照上文论述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功能和理论基础上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保险法》与《民法典》在调整范围和发展历程等方面存在差异”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体现两大法系的法律思维,存在差异”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并由此发展起来,所以反映的是英美法系的归纳思维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高操作性”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发展历程经过19世纪欧洲民法最发达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初具雏形,而后经由《瑞士民法典》得以确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演绎思维和对法律概念的精确概括、完美表达”其次两者在法律适用规则上也存在差别最大诚信原经济与法则在保险法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规则要件,包括具体内容、构成要件等,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从事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就会产生明确而具体的不利后果”反观诚信原则,它是《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统领整个民事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囿于其宽泛性适用,所以其缺乏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也是笼统而抽象的,亦无配套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其衔接适用,导致行为人缺乏对法律后果的预判,甚至不同法官在运用诚信原则时也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最后,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也不尽相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开诚布公、坦诚相待,尽最大的诚信履行合同,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要向对方汇报合同相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切实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而诚实信用原则仅要求合同的参与者在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并未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已知信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民事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特别原则,而《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保险合同及其履行行为均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运用最大诚信原则去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被保留在《保险法》之中,其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三、我国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弊端与实践困境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最主要依据是来自于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只有解决该原则在立法、司法上存在的弊端,才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回到公平交易的轨道,实现平等对话”而我国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弊端和实践困境表现如下”1.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和内容缺乏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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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起源
(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

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契约项下的给付。

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其基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


主流观点都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作为保险立法例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规定。

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从海上货运扩大到陆运、再扩大到非货运保险领域,最大诚信原则发展为与自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并列的保险法四大原则之一。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

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一方面,在纵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三)从内容涵义上看,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首先必须说明,这种关系是相对的,当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较时,二者就同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出现。

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抽象性是体现在:1.不易下确切的定义,甚至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这个概念是与生俱来无法定义;2.来源于道德,内涵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变化;3.核心规则或细则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学界理论也始终未达成多数的一致。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可以列举其含义,但却不能穷尽。

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对具体性则体现在:1.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调整范围和对象相对确切,概念更易界定;2.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于海上货运实践,从诞生之日起就与鲜活的契约紧密结合,是对保险业务发展客观需要的适应,相对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3.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的四项核心规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并接受,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有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具体制度。

(四)从程度要求上看,是宽松与严格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位阶最高但毕竟是一般性原则,要满足贯穿整个民商法体系的要求,就必然要考虑各个部门法的轻重缓急,不宜做过严过细的规定。

相反,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并非是与一般诚信原则相对抗的表现,而是因为它在要求上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强度更高。

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格性,这也是其获得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区别的重要个性基础。

三、余论: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丧失存在基础的反驳
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理论基础与核心规则不断提出审视和质疑,其主要观点有: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无历史联系;最大诚信并非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最大诚信原则之称谓造成与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有认识上的混淆;因最大诚信原则理论基础非保险合同所独有而受质疑等,他们提出,最大诚信原则已经死亡,或已丧失其存在的必要,用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取代和涵盖该原则。

但本文认为,最大诚信作为首先在海上贸易兴起的商业术语,我们应该对其约定俗成的称谓表示尊重,其意义大于对形式严谨的追求;其次,讨论最大诚信原则是否构成对诚信原则的强化不应仅以成文化的时间先后为依归,还应注意到从个别到一般的逻辑演进亦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再次,将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肢解、孤立地剖析,有“盲人摸象”之嫌,应注意到各个部分为“且”而非“或”的关系。

总之,随着现代保险业的继续发展,最大诚信原则也必然逐步产生更加丰富、完善的细则与之适应,但其核心语义和保险法上基本原则的地位不宜轻言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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