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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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起源
(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契约项下的给付。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其基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
主流观点都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作为保险立法例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规定。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从海上货运扩大到陆运、再扩大到非货运保险领域,最大诚信原则发展为与自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并列的保险法四大原则之一。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一方面,在纵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三)从内容涵义上看,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首先必须说明,这种关系是相对的,当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较时,二者就同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抽象性是体现在:1.不易下确切的定义,甚至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这个概念是与生俱来无法定义;2.来源于道德,内涵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变化;3.核心规则或细则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学界理论也始终未达成多数的一致。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可以列举其含义,但却不能穷尽。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对具体性则体现在:1.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调整范围和对象相对确切,概念更易界定;2.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于海上货运实践,从诞生之日起就与鲜活的契约紧密结合,是对保险业务发展客观需要的适应,相对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3.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的四项核心规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并接受,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有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具体制度。
(四)从程度要求上看,是宽松与严格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位阶最高但毕竟是一般性原则,要满足贯穿整个民商法体系的要求,就必然要考虑各个部门法的轻重缓急,不宜做过严过细的规定。相反,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并非是与一般诚信原则相对抗的表现,而是因为它在要求上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强度更高。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格性,这也是其获得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区别的重要个性基础。
三、余论: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丧失存在基础的反驳
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理论基础与核心规则不断提出审视和质疑,其主要观点有: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无历史联系;最大诚信并非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最大诚信原则之称谓造成与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有认识上的混淆;因最大诚信原则理论基础非保险合同所独有而受质疑等,他们提出,最大诚信原则已经死亡,或已丧失其存在的必要,用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取代和涵盖该原则。但本文认为,最大诚信作为首先在海上贸易兴起的商业术语,我们应该对其约定俗成的称谓表示尊重,其意义大于对形式严谨的追求;其次,讨论最大诚信原则是否构成对诚信原则的强化不应仅以成文化的时间先后为依归,还应注意到从个别到一般的逻辑演进亦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再次,将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肢解、孤立地剖析,有“盲人摸象”之嫌,应注意到各个部分为“且”而非“或”的关系。
总之,随着现代保险业的继续发展,最大诚信原则也必然逐步产生更加丰富、完善的细则与之适应,但其核心语义和保险法上基本原则的地位不宜轻言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