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畜产品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我国针对生猪屠宰行为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生猪屠宰活动,确保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
下面是对该条例的一些解读:
1. 生猪屠宰许可: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相应的屠宰许可,未经许可的屠宰活动是违法
行为。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其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2. 生猪屠宰环境卫生:屠宰场必须严格控制屠宰环境的卫生条件,包括设立洗手设施、消毒设备、污水处理等。
这样可以避免污染和交叉感染,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带来食
品安全隐患。
3. 屠宰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屠宰场必须对屠宰人员进行培训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屠
宰操作资质。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屠宰过程中的操作标准化和专业化,减少操作失
误和食品安全问题。
4. 生猪屠宰检疫:屠宰场在屠宰前必须对生猪进行检疫,确保其健康无病。
这个规定
的目的是确保屠宰出来的猪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传播疾病。
5. 屠宰标识和追溯:屠宰场必须对屠宰的猪肉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可以追踪
到猪肉的来源和屠宰环节。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猪肉的质量安全,一旦发现问题可
以追溯到源头,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发布旨在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确保消费
者的健康权益。
同时,该条例规范了生猪屠宰场的经营行为,提高了屠宰环节的管理
水平,促进了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歇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制定目的: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布局要求。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屠宰许可证;(2)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4)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3.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猪屠宰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生猪产品质量。
四、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1. 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3.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二章屠宰厂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屠宰厂,应当符合屠宰厂设置规划。
屠宰厂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肉品品质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
• 检验员的配备比例 • 检验员的上岗资格 • 检验员的职责
检验员的配备
•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配备按照《吉林省畜 禽肉品品质检验印章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执行。 • 生猪屠宰厂Ⅰ级、Ⅱ级配备不少于10名检验 员;Ⅲ级、Ⅳ级配备不少于5名检验员。 • 牛驴羊犬屠宰厂:Ⅰ型、Ⅱ型8名;Ⅲ型4名。 • 鸡鸭鹅屠宰厂Ⅰ型、Ⅱ型6名;Ⅲ型、Ⅳ型3 名。 • 乡镇临时性许可屠宰厂2名。
肉品运输管理制度
• 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 条的要求进行。 • 胴体要实行封闭、吊挂运输,生猪产品要 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 • 要定期清洗消毒。 • 专用,不得用于运输其他物品。 • 应当有明显标志,区别于其他运输工具。 • 远路程(超过4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的内容
• 健康状况、传染性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 腺体、白肌肉或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 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 此外:还应当包括屠宰加工质量、机械损 伤及其他影响肉品质量的因素。如运输、 储存等。 • 有害物质可以作为一个问题,各地做一下 调研。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屠宰厂的各项规章制度
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 可参考《生猪屠宰厂各项规章制度及标准化屠宰检验操作 要点》 (吉屠管[2008]12号)。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内容: • 一是有入厂(场)检验员,实行24小时值岗。 • 二是应当查验是否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货证是否相符。 • 三是应当对进厂(场)的生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 验规程》进行检查。 • 四是应当做好《宰前检验记录表》。见附表。 • 五是对病害生猪及已经死亡的生猪,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的相关表格填写。具体的,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时在进行 具体讲解。 • 六是对伤残猪送急宰间进行急宰,并填写《急宰证》(见 附图)。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6)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2009年7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发改、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国务院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国务院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猪业》
【年(卷),期】2016(11)3
【摘要】【本刊讯】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姓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龟高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明确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兽药生产许可审批相关事项,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工作负有监管责任。
【总页数】1页(P77-77)
【关键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修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工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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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生猪屠宰管理体制将实施战略性变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稿完成,定点屠宰将修改为许可屠宰 [J], 刘立冬
2.国务院法制办就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J], 中国农业网
3.国务院法制办就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J],
4.国务院就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J],
5.国务院:对《兽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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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范本一(正式风格):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合于我国境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生猪屠宰许可和备案管理第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屠宰许可。
未取得屠宰许可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屠宰许可机关申请屠宰许可。
第五条 屠宰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屠宰许可证。
第六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屠宰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七条 新增设立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屠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生猪屠宰条件第八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二)具备完善的生猪屠宰工艺流程;(三)配置合格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生猪屠宰过程控制第九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的控制,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猪溯源管理体系,确保生猪来源可追溯。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做好屠宰记录和样品留取。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做好生猪产品的质量检测,确保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第五章 生猪产品标识和追溯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产品应当建立追溯体系,保留相应的记录和追溯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五条 屠宰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赋予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猪屠宰企业:指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的企业。
2.屠宰许可:相关部门颁发的批准生猪屠宰企业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畜产品【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9.29【实施日期】2009.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范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补充和细化而制定的,旨在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确保屠宰安全、卫生、无公害,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从事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猪屠宰场、熟食店、饭店、家庭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 猪屠宰前检疫:猪屠宰前必须进行检疫,发现有病猪必须立即隔离、处理。
同时,要严格按照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检疫合格标志的标记和管理。
2. 猪屠宰过程监督:猪屠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要求进行操作。
操作人员应穿戴好洁净、防护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等,屠宰场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无噪声。
同时,要保持猪屠宰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隔离,防止感染。
3. 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猪屠宰后,还涉及到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
对于生猪的宰割部位,应进行妥善的处理。
同时,猪肉的分割、切割、包装等过程也要保证其卫生安全。
4. 安全指导:猪肉贮存、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安全的要求,保证猪肉的安全。
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
三、条例中的亮点1. 强化猪屠宰前检疫的要求,防止病猪重地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
2. 对猪屠宰场和操作人员的卫生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要求,保证猪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
3. 对猪肉生产过程卫生控制进行了规范,加强对猪肉卫生安全问题的掌控。
4. 强化安全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四、条例的价值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规范了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和操作,加强了对猪屠宰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保障了食品安全。
同时,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推出也可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
随着生猪规模化养殖的发展,对于猪屠宰环节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可以为猪肉产业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五、结论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
猪肉是消费者常见的食品,制定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能有效地规范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和操作,保障猪肉的卫生安全,促进我国猪肉产业的发展。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2016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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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