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安全、健康、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起重、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适用性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过程控制、全员参与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强调科学技术支撑,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标准、规范和方法,并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组织和职责体系,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独立行使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目标、质量计划、质量控制程序等。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规模,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明确各项质量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监理质量管理手册、监理质量目标、监理质量计划等。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保证质量活动的可追溯性和全面性,并定期进行审核和评审。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从招标开始,明确质量控制要求,将质量控制要求纳入合同,并与承包人共同制定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过程,制定质量控制方案,并依法选择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建材、设备和施工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经济和使用功能的合理性。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系统性、现代性、综合性原则,注重质量目标的全过程控制,重点抓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一)制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二)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三)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四)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五)处置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事务;(六)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宣传和培训;(七)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信用体系建设;(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型、规模、技术要求等确定合理的工程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采取适当的技术、管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的达标。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以及监理、试验、检测、验收等相关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和规定,采取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的全面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方法,确保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控制,杜绝假冒伪劣材料的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次修订)罚则归纳汇总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与被监理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八条
1万以上20万以下
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十九条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0万以上50万以下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 理的;
第五十六条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单位
50万以上100万以下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角色
罚款数额
情形
条款
勘察单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
10万以上30万以下
1.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 第六十三条 商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勘察设计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第五十八条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偷工减料,不合格材料、设备,不按图或标准 施工
第六十四条
1.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理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检测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并适用于公路、桥梁、地铁、铁路、港口、机场、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各方应当履行自己的质量管理职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管理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监督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依法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的质量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根据标准和合同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前期工作时,认真筛选选取技术、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达到要求的单位或专业工程师进行配合。
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不断加强对施工方、监理方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双重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符合规定资格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等各方的相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程活动,必须严格执⾏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或者擅⾃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励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程建设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条 建设⼯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或者暗⽰设计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程质量。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图设计⽂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图设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
第⼗⼆条 实⾏监理的建设⼯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程监理单位进⾏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程的施⼯承包单位没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程的设计单位进⾏监理。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保证设计、施工、监理等各项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节约资源为目标,实现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制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质量控制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活动。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序和文明施工。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技术交底和研讨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并及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建设工程的监理职责,依法监督建设工程的施工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方案和进度进行审核,确保施工单位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认的原则,强化安全、科学、文明、绿色理念,注重合理和谐的关系。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宏观指导、细致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创新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全过程、全要素、全方位的原则,掌握各项技术、设备、材料的实际运用情况,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稳定可靠。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法制、规范、合规的原则,坚守道德底线,加强监管执法,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依法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能力和权限,保证工程质量管理的高效运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2. 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
3. 依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4.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操作。
2. 充分了解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
3. 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序符合质量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可控。
4. 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得到满足。
5. 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结尾:1. 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图- 附件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流程图- 附件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2. 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建设工程:指房屋、市政及其它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装修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强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责任,加强组织、监督和检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维护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职责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技术、经验和信誉要求,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确保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在项目建设前组织开展地质调查、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对工程所处地理、地质、水文、气象、生态和文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相应的防护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保证施工的连续性、协调性、质量性,确保施工期间环境的安全卫生。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确保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的合理可行性和施工的技术性。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单位:指组织和承担建设工程的单位,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军队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审议通过修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档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质量资料的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质量责任制应当确保各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质量责任明确,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分工、流程控制、纪律处分等。
第五条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质量资料的管理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包括计划资料、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建设工程验收资料等。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施工过程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材料的质量检验、工艺的施工过程控制、设备的安装调试等。
第九条对于具有重大风险或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质量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章质量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初步验收和终验收。
第十一条初步验收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要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终验收应当在初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和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图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职责说明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资料管理要点5、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及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为规范和推动建设工程管理活动而颁布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并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评定和监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所具备的满足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要求的能力。
第二章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制定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各方及相关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法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符合质量要求,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假冒伪劣产品。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施工工艺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定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发放质量评定证书。
对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启动运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工程量、质量要求等因素进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工程质量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机构进行,评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文档结尾: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标准附件3: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方法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法律名词1:建筑法注释:建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合法合规。
(二)综合施策,全面管理,追求卓越。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和职责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包括:(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五)质量监督部门(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领导,切实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材料质量监督。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资源开发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切实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保证建设工程的合法合规。
(三)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计划和施工方案。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明确的管理权限。
(二)具有相应的技术和人员配备。
(三)与被监督对象保持独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暂停施工、停止使用等措施。
……(以下省略)附件: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计划模板2. 建设工程施工方案模板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查报告范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单位:指在建设工程中发起、组织和实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4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
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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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2004-6-250: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6-25执行日期:2004-6-2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第十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
删除第二款“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
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
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着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