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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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作者:陆波来源:《活力》2010年第12期[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职务犯罪随着新《公司法》的修正实施和中央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大批国有公司依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对于改为国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及其内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上应如何界定、对此类案件如何办理,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略陈己见。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身份与单位密不可分,它是身份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制企业是一种资合公司,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中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所谓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占控股地位,这种控股有三种方式:一是国家控制企业100%的股份;二是国家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三是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

对于国家控制100%股份的企业,无疑属于国有企业,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应按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认定。

但是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将国有资产折股作为国家股份,通过向其他法人和个人出售等形式改组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那么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是国有公司呢?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何确定?准确界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关系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姚红霞汤尚洋丁学坤(宁波市检察院),来源《浙江检察》2015年第5期。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实务研究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持续推进,国有资产流失成为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通过引入“国家出资企业”概念和对“委派”作扩充解释,加大了对涉及国有资产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影响了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此,笔者将系统梳理辨析相关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相关法律概念辨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在办案实践中可以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是判断当事人所在企业性质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第二步判断其从事的是否为公务,第三步,对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所在单位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判断其是否属于经合法委派而从事的公务。

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条文——如刑法第93条,《意见》第6、7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节——作必要的梳理和辨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笔者认为,该定义对于97年刑法中原有基本概念既存在承续,又有所扩张,它在将“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等同于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时,增加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规定。

因此,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理解“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两大类。

浅析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作者:周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鉴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法律法规对其从业人员贪贿行为的规定不够健全,加之实践中情况复杂,导致司法人员对涉案法律政策界限难以准确把握。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做一分析,并提出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作者简介:周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84-02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战略性重组步伐的不断加快,国有企业经营规模和效益不断提高。

然而,由于国家相关管理制度的滞后性,国企改制、重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侵害国有资产权益、损害广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贪污贿赂犯罪。

当前虽然查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腐败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作为股权混合的企业,资本来源和持股情况不一,股权属性多样,国企对控股企业控制程度不一,管理人员的构成、职务产生方式、职权属性各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此难以全面、有效规范,法律法规对其从业人员贪贿行为的规定不够健全,加之实践中情况复杂,导致司法人员对涉案法律政策界限难以准确把握,在案件的定性及相应的处理上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影响了案件查办的力度和深度。

现就此作一分析。

一、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一)犯罪主体所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存在争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身份与单位密不可分,它是身份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之一。

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内属于典型的国有企业,企业内从事公务的人员无疑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只有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有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3篇)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

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罪名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犯罪和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犯罪构成要件,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要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刑罚。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无论犯罪人的职务高低、身份地位,都要依法进行审理,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4.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依法审查、认定证据,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罪名及法律依据1.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主观方面:故意;(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主观方面:故意;(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理解和适用——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之一为准确把握监察委管辖的88个罪名,现结合有关办案实践,将88个罪名认定过程中的疑难点归纳总结如下。

其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条文原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依据情形可能构成六个罪名。

即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选择罪名适用过程中要依照主体身份和客观行为不同,选择其中之一或多个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有同志曾问事业单位前还需要加“国有”吗?依据该条第二款明确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可以看出,且不论事业单位本身就是国有的,也应当在事业单位前加上国有二字,属法律规定自无争辩。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内涵界定。

《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为重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主体的不同,其他客观行为的认定几与后者无所差别。

那么到底如何准备把握该罪的行为主体呢?(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中不限于完全由国家出资的或者全部资产归国有的公司、企业中的人员,还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的情形,其实质属《刑法》第93条“准国家工作人员”内涵范畴(除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外)。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按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办理,实践中大家多有疑问。

为此,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八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大法官当时对上述司法解释所作的权威解读。

裴显鼎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案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界定;股份制改造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等。

由于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这些问题的处理实践当中较易出现意见分歧。

鉴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就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较为常见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直接关系这类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对象认定,因而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对此,将国有参股公司特别是国有参股比例极小的公司一概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妥当?我们持肯定意见。

理由是:认定是否国家出资企业,依据的是有无国有股份,而非国有股份的比例大小,而且,刑法中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一个基础条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扩大认定范围的问题。

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

有意见指出,鉴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国有控股公司纳入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

国企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企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企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什么是国有公司?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当前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才能算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以上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三是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

[1]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

换言之,只有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经济才是国有经济。

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非国家股东,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其他合法投资者,都享有与其股权相适应的资产收益权。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当然就不能称之为国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另外,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在刑法理论上将会面临一些司法困境,一是这些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犯经济职务罪都将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将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企业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中国有股份会发生变化。

最新-诠释国企中职务犯罪问题认定 精品

最新-诠释国企中职务犯罪问题认定 精品

诠释国企中职务犯罪问题认定摘要国有公司、企业公司化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具有复杂性特征的职务犯罪,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令人触目惊心。

本文将从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等方面分析,以期发现原因,从而找到对策,预防和遏制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务犯罪,保障国有企业改制合法有序进行。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职务犯罪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

国有资产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加强党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战略性重组改制,是增强保值增值能力,发展壮大国有经济的重要途径。

通过重组、联合、兼并、拍卖、收购、租赁、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一大批国有中小型企业放开搞活,逐步走向了市场;许多国有大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或引入外部投资者成为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

虽然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一些地方和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改制中的职务犯罪频现,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严重侵害国家、企业和职工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危害极大。

国企改制中的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数是企业高管人员、财会和销售人员以及与改制有关的主管部门负责人等。

犯罪方法主要体现在在清产核资时隐匿资产;对国有资产进行虚假评估、虚假出资,并大搞管理层收购,逃贷逃税;暗箱操作,攫取国家给改制企业职工的优惠;将犯罪所得从非法占有转向非法资本运营。

因而国企改制中的职务犯罪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等。

一、国企改制中犯罪频发的原因一公司企业管理体制运行权力失控和改制的相关配套措施滞后一是企业内部权力失衡,公司管理失序,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形同虚设,公司企业少数领导人权力过度集中,大权独揽,为所欲为。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与会代表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溯及力问题、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认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内外勾结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纷纷作了主题发言,并进行了热烈讨论。

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一、关于《意见》的溯及力研讨过程中,对《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是一个准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参照该规定,《意见》与被解释法律条款同步生效,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既涵盖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又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相矛盾。

根据《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意见》对“委派”主体作扩大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条件地纳入了委派主体,与之前司法解释并不矛盾。

《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结合近年来反腐工作实践,根据相关政策精神和特定历史条件,并充分考虑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前提下,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原则遵照执行。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对于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代表们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出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

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一、关于国有企业中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一是要看行为主体身份适不适格。

例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那么,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实施上述行为而被起诉到法院的,由于被告人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特征,在刑法分则中也没有据以定罪的相应规定,故不能对被告人判决有罪。

二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等是否严重。

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但并未达到“重大损失”,也不能构成犯罪。

三是要看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指控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职务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关于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性质问题。

国有参股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其性质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因该问题涉及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故有研究的必要。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除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外,还应包括部分国有控股的企业,具体理由与依据是:(1)按照国际惯例,对国有资产或者持有股份额在一个公司、企业中达到一定比例,使国家或者另一国有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权时,应以国有公司、企业论。

(2)1994年,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要求保证国家股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的控股地位,并进一步规定:国有股权超过50%比例的为“绝对控股”;在股份分散的情况下,国有股权高于30%、低于50%的比例,但国家或原有独资公司、企业对该公司、企业具有控制性影响的为“相对控股”。

另外,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纳入与其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同的审计监督体制,即采取与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出资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从而涉足到了职务犯罪的领域。

职务犯罪指的是担任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人员在职务上的失职、渎职、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为了保护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安全和良好的经营环境,对职务犯罪行为一定要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

一、职务犯罪的认定原则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应当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禁止必须止”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判定职务犯罪的时候必须要有实质性的证据,且证据充分、证明成立,不能依据猜测和臆想。

同时,也必须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所需的证据、构成要件等也是有严格规定的。

二、职务犯罪的认定标准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还需要根据不同的职务犯罪行为,确定不同的认定标准。

如受贿罪,主要认定以下几个方面:1. 没有事先通过工作报道、名片、贺电等方式做好交待通报,会见或与他人交往时未介绍自己身份或在介绍时隐瞒重要信息;2. 接受礼品、礼金或者其它财物时,不能按规定登记或者伪造登记记录、单证等;3. 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或者在交易中获取巨额利益的同事;4. 为他人谋取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利益,招揽生意或承揽工程;5. 利用工作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帮助或者不正当利益,形成黑白两道勾结,破坏国家出资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政治生态。

而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扩大职权,违规招纳、提拔、调整、安置人员;2. 非法下达指令、决定,超越职权带来的危害结果;3. 利用权力独断、专裁、不当批准或者违法强制执行、强制交易、滥用职权的行为;4. 利用权力索贿或者在处理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借机从中得利;5.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他人履行职责或者接受自己的行为。

而渎职罪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背法律规定、职责规范或者管理制度,不确保国家出资企业财产的安全,造成财产损失严重的行为;2. 故意泄露国家出资企业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或者出售、购买国家出资企业的秘密资料;3. 未能及时将从事国家出资企业任职之前以及任职期间受贿、贪污、侵吞等违纪违法行为报告有关部门的行为;4. 在核查、审计、调巡、验货、协调、交涉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试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试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试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摘要]文章从剖析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入手,结合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的分析,以及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从事公务与委派等关键点的阐述,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提供了新思路。

[关键词]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在司法实践领域对该类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一直存在不少的分歧,尤其当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时,其身份认定更是难点。

这种分歧,不仅是此罪与彼罪在罪名上的区别,而且还影响着立案管辖,以及查办职务犯罪的侦查方向和深入程度。

本文试着从当前的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出发,首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进行厘清,接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界定,进而对从事公务与委派等要点进行探讨,以期解决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随着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有相当一部分的国有企业都改制成为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没有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越来越少,在这个过程中也就产生了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

相较于原来的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新提法表现出了与时俱进的特点,其不仅涵盖范围更广,而且更加突出了国家作为企业出资人的地位。

2008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据此可以看出,国家出资企业的形式有四类,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是这四类企业、公司的共同必备条件。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一款,①对国家出资企业作出了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相一致的规定。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司法解释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司法解释

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20 0 5年 6月 .武 汉港 口集 团有 限 责任 公 司整 体 与
中外合 资企 业 上 海 港 集 装 箱股 份 有 限公 司等 单 位 合 资
组 建 武 汉港 务 集 团有 限公 司。 体 改 制 时 。 汉港 口集 整 武
团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下属 的 武 汉港 建 的 资产 全 部 纳 入 改 制
2 1 年第 9期 ( 01 经典案例 ) 总第 1 2期 / 3
具 有 国有 资 本 的 公 司 ;国有 资 本参 股 公 司是 间接 具 有 国有 资 本 的 公 司 。 要 注 意 的 是 , 国家 出资 企 业 ” 需 “ 的认 定 不 能 仅 看 工 商 登 记 等 形 式 要 件 .而要 看 是 否具 有 国
任 武 汉 港 建 经理 期 间 ,利 用 负责本 公 司 武 汉 港 汉 阳集
装 箱 港 区 改扩 建 工程 、 审批 公 司 日常 经 营 管理 中 的各 项 费用等职务便 利 ,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过 陈 x 收 受 通
分 包 商 武 汉 吉达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林 XX 的贿 赂 款 人
司 法 解 释 明确 使 用 了“ 国家 出 资 企业 ” 一 概 念 。虽 然 这
常 经 营 管 理 中的各 项 费 用 .聘 任 公 司部 门 负责人 等 职
务 便 利 . 受 他 人 贿 赂 人 民 币 2 0 8 1元 . 他 人 谋 取 收 6 57 为
利益。

目前 没 有 权 威 部 门 就 《 见 》 《 有 资 产 法 》 “ 有 意 与 国 中 国 出资企 业 ” 指 的 范 围 是 否 一致 进行 解 答 , 《 见 》 所 但 意 第 7 关于 “ 条 国家 出 资企 业 ” 围 的 界定 与 《 有 资 产 法 》 范 国

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2篇)

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制约案件办理的关键因素。

准确把握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较为分散,涉及多个章节、条款,部分条款表述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 刑法与司法解释冲突部分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困难。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

3.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适用问题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刑法和行政法两个领域,如何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交叉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在行政法中也存在相关规定,如何区分两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4. 量刑标准不统一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情节复杂,各地法院在量刑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

如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各地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5. 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违法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1. 完善刑法规定,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针对刑法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刑法规定,明确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国家幽资企业工T隹人员受贿笏巳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术文◎唐锴本文案例启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本质是"受委派",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守量刑均衡原则.[基本案情]2002年12月,武汉港务管理局改制成立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港建系武汉港口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12月,被告人叶XX在担任武汉港建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武汉港汉阳集装箱港区改扩建工程,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陈x收受分包商武汉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XX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05年6月.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与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资组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时.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武汉港建的资产全部纳入改制范围,其企业性质随着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类型变化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变更为非国有企业.2008年4月.武汉港建工商注册更名为武汉港工.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叶XX在担任武汉港建经理及更名后的武汉港工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武汉港汉阳集装箱港区改扩建,武汉港沌口商品汽车滚装专用码头等工程的发包,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聘任公司部门负责人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60587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XX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430051]罪.被告人叶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871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叶XX的行为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涉案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第一次在法律中被界定见于《国有资产法》第5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0年12月,"两高"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首次在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虽然目前没有权威部门就《意见》与《国有资产法》中"国有出资企业"所指的范围是否一致进行解答,但《意见》第7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范围的界定与《国有资产法》是一致的.…综上,本文认为,"国家出资企业",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或企业.其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直接201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间接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不能仅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而要看是否具有国有资本这个实质要件,因为实践中改制企业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或者错误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即存在这种情况).这一点在《意见》中得到进一步明确.[21 二,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直到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开始重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公务性特点.明确"从事管理人员,除委派从事公务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2010年l2月"两高"下发的最新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在司法层面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改良后的"公务论"即"委派论"成为了司法准则.l3简而言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把握住两个要点:一是授权方系某种(泛)国家组织,如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资产的监管者等,以授权方性质来考察授权行为的国家性和公务性:二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通过某种政治授权行为方式,如指派,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甚至是研究决定等,产生一种认可被授权方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并将这种法律关系最终归属于国家.实践中,被委派人员往往有两种身份:即"国家委派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前一身份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具有公务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一种身份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职能,不具有公务性,属企业聘用人员.此类人员在公司利用职务实施经济犯罪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其在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何种身份.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国家赋予他的权力实施犯罪,例如监管国有资产,那么其主体身份就是"国家委派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实施犯罪.那么就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当然,现实案件中对这两种身份进行完全区分有时是比较困难的.或者行为人在犯罪时同时利用了"国家委派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两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 对行为人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处.本案中,在企业改制前,行为人系国有公司直接任命.属国家工作人员无疑.而根据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在企业改制开始后,没有任何党委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为人的直接任命,因此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三,关于本案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在企业性质及行为人身份确定后.定罪问题便迎刃而解.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量刑问题很少有人提及.事实上.很多涉及"国家出资企业" 工作人员腐败的案件中,量刑均衡原则被极大地破坏, 很多时候,行为人的罪刑并不相适应.以本案为例.行为人前后的职务便利客观来说并无明显变化,作案手法也比较一致.其犯受贿罪的数额为5万元.量刑为有期徒刑2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为260余万,量刑为有期徒刑11年6 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而司法实践中,仅认定受贿罪260余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仅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60万也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l2年.因此.本案中行为人仅因为其身份的变更而在量刑时明显受益.根据现有刑法,受贿罪设置在贪污贿赂罪一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一章.两罪量刑差异巨大.[]从法条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法较为抽象,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较之受贿罪更大.从量刑上看,依照现有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10万元,但依照受贿罪量刑比照贪污罪的立法模式.也有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巨大"标准应当与"职务侵占罪"在同一幅度.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国有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比例远远大于认定为受贿罪的比例,客观上造成国企改制前后.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处罚差别巨大,这种现象应该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事实上, 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不应当因为定罪的不同而在量刑上过于悬殊.理由如下: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2Ol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从理论上来看,两罪侵害的法益泾渭分明.但事实上,目前严格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已经很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成为主流,这类公司,企业中,国有资本占主体地位,在其各级下属公司,企业中也通常以国有资产为主,甚至有的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时整体划归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虽然按照《公司法》这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依照2008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这类企业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其资产仍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因此,本文认为,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侵害的法益并不因为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存在本质区别,量刑时也不应区别对待.第二.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以本案为例.行为人在企业改制已经开始(资本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但改制尚未完全结束前的受贿犯罪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变更也直接影响了量刑,但法院在审判时是否较好的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值得思考,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6]一般来说,对与改制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对行为人直接侵犯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犯罪,应当结合改制实际,严格控制重刑,如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由于不同时期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较为原则.各地出台的政策对企业改制的力度,配套措施的设立,优惠政策等不尽相同,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行为人虽然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但是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且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从轻处理.另一方面,对受贿类犯罪,行为人的主管恶性与企业改制的特定政策一般没有直接关联,犯罪故意明显.而且客观上会使改制单位职工及社会公众对改制政策本身产生质疑,很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此类案件,不应当因为主体身份的变化而一味从轻.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在未来立法时,建议比照受贿罪单独设定量刑幅度,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所在企业的国家出资背景,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量刑.固注释:[1]《意见》第7条第1款:"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意见》第7条第2款:"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3]《意见》第6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4]依照《刑法》,"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个人受贿数额为5000至10万元为数额较大.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5]根据湖北省《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试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标准为30万元人民币.[6]《意见》第8条:"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01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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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对当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遇到的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这是“两高”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反腐工作实践,专门就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改制这一特定领域、特定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公有制经济完善目标之后,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

企业改制在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经营管理当中出现了一些隐匿、私分、转移、挪用、贱卖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惩防腐败工作的客观评价。

同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经常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界定;股份制改造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中隐匿公司、企业财物归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当中渎职行为的定性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变化前后实施同类型犯罪行为的处理;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发生变化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理等。

这些问题涉及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历史条件以及现实情况等诸多因素,实践处理当中在政策法律界限、宽严标准把握、具体罪名适用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大。

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被不当地以轻罪处理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一些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般违规行为,被不当地作为严重犯罪处理。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刑事打击的力度、公正和效果。

为依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确保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决定就此制定司法文件。

《意见》的出台,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反腐倡廉建设的重点领域。

《意见》明确了利用企业改制隐匿、私分、侵吞国有资产,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低价出让国有资产以及严重失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并结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标准,有利于将企业改制当中的腐败犯罪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格局,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严肃惩处企业改制领域的腐败犯罪,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产权多元化,仍然是当前经济改革的重要任务和目标。

过去一段时期内,社会上对国企改革存在一些不同看法,甚至对“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改革思路提出质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未能有效遏制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加大企业改制领域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国有资产保护和国企改革赢得民意支持的双重需要。

第三,《意见》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标准,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严重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司法立场和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司法原则,有利于维护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罚的不当干预。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定性处理,是实践中普遍反映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

《意见》第1条从性质认定、数额计算、既未遂标准以及共犯处理等四个方面明确了本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

1、性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意见》第1款明确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对此,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改制中隐匿资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些是为了给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发展提供一个有利条件;隐匿资产并转为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所有,主观目的是为改制后的企业谋取利益,而非个人谋利;个人股权不同于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存在诸多限制,与表现为个人侵占财产的贪污行为尚有一定差距;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容易导致罪刑失衡,引发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问题。

建议此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犯罪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意见》未采纳这一意见,主要理由是:(1)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精神。

中央和国务院相关文件一再强调要把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摆上突出位置,不断加大产权交易这一腐败易发多发领域的案件查处工作。

早在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即明确要求,“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

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此类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国有资产已经受到实质侵害,且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对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不应狭隘地理解为非法据为己有。

行为人将隐匿资产转归改制后企业所有或者处分给其他股东,属于对赃物的具体处置,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以,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非法利益,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本质规定。

(3)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对此类行为以贪污罪处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先例。

比如,上海王一兵贪污案、江苏束兆龙贪污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编撰后先后于2004年、2005年作为指导案例在《人民法院报》公布。

当前对于此类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应当依法治罪在实践中已渐成共识,实践中关注更多的是数额计算、既未遂认定等技术性问题。

《意见》关于定性问题的规定,不过是对司法实践一般做法的确认。

(4)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对改制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问题属于政策把握问题,《意见》已经充分注意并作了相应规定。

至于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有必要一分为二地看待。

实践中,大量群体性事件正是由于企业改制当中的腐败问题本身引发的,而非对腐败问题的查处。

在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本款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在改制后的企业拥有股份,否则一般应以渎职犯罪处理(见《意见》第4条规定);二是属于个人或者少数管理层的行为,如出于改制前企业的单位意志,改制后职工均享利益的行为,一般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见《意见》第2条规定)。

第二,本款规定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需出于故意。

只有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故意隐匿、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

改制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资产流失,比如因财务账册、资产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资产清查不全面、不准确,资产评估价格偏低或者漏估等,或者经地方政府同意将国有资产处分给改制后企业,行为人未实施故意隐匿企业财产的行为,因不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要件,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中符合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避免理解上出现偏差,防止打击面的不当扩大,《意见》第4款特别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隐匿债权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改制企业已到期或未到期债权进而非法占有的现象较为多发。

此类行为能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意见》起草过程中有过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对公共财物的范围也作了详细说明,其中并未包括债权;不能直接将“债”等同于“物”,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债权能否实现,债权能否转化为财产权,债权人能否实际取得财物,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债权纳入贪污罪的对象。

经研究,基于下列理由,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1)民法上区分债权和物权,主要体现的是两者在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上的差别,并不否认两者均属于实体性经济利益。

从企业的资产构成上看,不仅包括资金、厂房、设备等,也包括了企业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

(2)债权是一项受法律保护、具有可预期性的财产性利益。

债权被隐瞒、侵占,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了事实上的利益损失。

债权的最终实现情况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

(3)刑事司法判断侧重于实质性而非形式性判断,刑法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已为刑事司法实践广泛认可。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均属盗窃罪的对象;“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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