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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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法的形式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几类。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以往也被称为法的渊源,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形式体系。

1.宪法。宪法是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或者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规范体系中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在某一尚未有法律规范的事项上制定行政法规,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国家立法。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以为解决地方性事务需要而制定。

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以下三种: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简称省会(首府)城市;

②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③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5.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自治权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全面调整本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调整本自治地方某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包括两类:一种是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叫做部门规章;另一种是省级和较大的市(范围见前文)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或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叫做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效力等级低于地

方性法规,也是目前法律效力层级最低的法的形式。

7.其他法律形式。在我国,法的形式还包括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法律,经济特区法规和经济特区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二、法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不成文法一般指习惯法,如云南摩梭人的走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成文法还包括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没有条文(成文)形式,但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2.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3.根本法和普通法。这是根据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

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在成文宪法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

4.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人、特定事,或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适用的法。法律适用过程中正确区分一般法和特别法极具实践意义,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在后文中我们将会分析“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法的效力层次规则。

5.国内法和国际法。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这一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

的法的效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和依法作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合同、判决书、调解书等),都对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的法的效力,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对象、空间、时间等)等。

1.法的效力层次。法的效力层次也被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形式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制定主体地位、适用范围、制定时间等。

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是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以当代中国为例,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位于当代中国法的效力层次的最高层,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它们由不同级别的制定主体制定,因而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法的效力层次除了要贯彻一般规则外,针对依一般规则具有同等级别效力的法律,还包括两项特殊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对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特别法一般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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